一、试述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研究对象及其特征(论文文献综述)
何镭[1](2021)在《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逐步发展,人工智能产品已经开始渐渐普及。但人工智能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其所带来的不仅仅是利益,还有不容忽视的风险。人工智能由于具有一定程度的智能,因而容易被用于犯罪,并且一旦被运用于犯罪必将极大地提高犯罪的效率及隐蔽性。此类犯罪一旦发生,在刑事责任承担方面也存在诸多争议。这就有必要对其进行讨论,为刑法应对涉人工智能犯罪提供有效的路径。虽然人工智能的应用对刑法的适用,特别是刑事责任的分配产生了较大的挑战,但在对涉人工智能犯罪问题进行应对时,仍应当坚持传统的刑事责任主体理论并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进行分析讨论。在对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分配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既不能把单纯的技术风险作为刑法上的风险来对待,也不能过于宽松。对犯罪的认定,无论是故意型的还是过失型的,都要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定罪并处罚,刑法上没有规定的不能擅自进行定罪。文章首先对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基本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先简要论述了涉人工智能犯罪的范围,再对涉人工智能犯罪的类型及特点进行探讨,这也是对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问题进行研究的必要步骤;其次,在此基础上再对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主体进行讨论,第一步对已有的观点根据人工智能主体论与非主体论的区分予以展示并简要评析,第二步分别从独立权利与价值的缺失、刑罚目的的落空以及社会风险的加剧三个方面对非主体论予以论证;再次,在确定涉人工智能犯罪中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后,继而对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归责原则进行讨论,在该部分先讨论了人工智能的行为及结果的归属,认为应当坚持条件说与客观归属来分别确定事实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再分别从故意、过失两种责任形式入手,讨论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继而对出罪事由予以讨论,认为在定罪时应当考虑相关人员的主观认知水平、科技发展的整体水平以及被害人自我答责等因素,以限制刑法对人工智能的过度干预;最后,此基础上针对当前的刑事责任分配的不同思路进行评析,强调应当严格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继而针对不同责任主体如设计者、制造者、所有者以及使用者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的现有规定,分别从故意、过失等方面予以讨论分析,以求合理有效的处理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问题,力求在合理分配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的同时避免刑法的过度介入。
欧阳娟[2](2021)在《非法行医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刑法》第336条非法行医罪主要关注行医主体适格性而非行医行为适当性,不适合的行医主体着手实施行医行为首先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若该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应纳入刑法体系的评价范畴内。我国刑法对非法行医罪进行了简单表述,最高院司法解释对非法行医罪的具体概念进行了基础性阐释,其中诸多概念需要参照行政规范界定予以解释。我国近年来典型非法行医罪判例,既揭示出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的认定难题,非法行医案件均涉及到非法行医行为同患者死亡后果的责任归咎问题;又揭示非法行医案件在主体资格认定与异地执业问题层面面临的认定难题,新兴医疗业态的出现与涉医执业资格的拓展使刑法概念存在滞后性。非法行医概念可分为非法概念与行医概念。该行为非法性主要指行为会侵犯双重法益,既侵害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秩序法益,又会威胁或侵害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法益。行医概念包含诊断活动与治疗活动,诊断意味着行为人运用专业性医疗知识来对患者的病情状况进行专业判断,而治疗则意味着行为人基于专业判断开具药丸或使用器械来缓解患者病痛。非法行医罪在基本构造上呈现出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与实害犯兼备的多层构造,多次行政处罚后非法医疗再犯生成了抽象危险,足以损害人体健康非法医疗行为生成了具体危险,而非法行医的结果加重情形则要求以实害结果为依据。基于问题剖析与概念分析,对非法行医罪司法适用问题的澄清既要分析该罪面临的主体资格及持证医师跨地域执业难题,学界对主体资格问题的认定存在三证说、两证说,单证说、实质判断说,其中前两说因脱离时代发展与扩大刑事范围而难以使用。单证说符合法律体系的融贯性要求却难以吸纳诸多涉医类资格或职称,实质判断说能够实现个案化的非法医疗判断却不利于刑事制裁威慑力度的强化,为此则需要推进行刑衔接,实现单证说与实质判断说的兼顾。主体资格问题的解决使得异地执业问题逐渐清晰,异地执业问题是行政违法行为,但因违法主体具备执业资格证而不能作为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将异地执业情形出罪化是目前时代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基于问题剖析与概念分析,对非法行医罪司法适用问题的澄清又要分析该罪最核心的结果加重犯认定难题。我国传统刑事因果理论试图运用必然—偶然范式或直接—间接范式来处理疑难案件,却在实践中面临着未能区分事实性归因与规范性归责的窘境。英美双层因果理论尽管无法直接适用至我国司法实践,但其区分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判断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做法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具有一定启示。德日因果理论起于条件说,当代则分化出相当因果论与客观归责论两类观点,以社会惯常标准判断行为结果相当性,以不法风险的制造与实现判断结果能否归咎于行为,为正确解决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提供了依据。依据德日刑事因果理论,可将实践中的判例划分出类型化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对等责任、次要责任与无责任。非法行医罪罪过层面强调行为人主观状态与行为客观阻却事由,成立非法行医结果加重犯需要成立过失,且被害人承诺在非法行医结果加重领域不适用。
葛大彬[3](2021)在《危险现实化理论探析及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存在着哲学色彩浓厚、过于模糊抽象的问题,难以成为司法实务切实可行的理论工具,应当借鉴吸收危险现实化理论成果,推动自身理论改造升级。学界一般倾向于将危险现实化理论作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修正版看待,改变其形,但未变其魂,这也导致了该理论在应用过程中存在一系列问题。虽然危险现实化理论萌发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但并不意味着二者属性一定相符,更不意味着不能改弦更张,成长出别具一格的因果关系理论。随着社会环境的不断变迁,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弊端逐渐暴露,并引发了相关判例对该理论的纠偏,其危机的实质在于采用事实性的判断标准无法完成到规范的跳跃,若无法突破这一点,其“内卷化”的特质也就无法改变。因此,危险现实化理论要摆脱该命运,就要重塑其魂,其判断原则就必须转到由规范到规范的道路。随之,其判断形态亦要发生改变,不能沿用之前根据事实性的因果流程来创建的直接、间接及混合的危险现实化,否则形魂相悖,难堪其用。若要重塑其形,就必须回到危险现实化理论的“第一原理”,回到危险本身上来,通过危险间的相互关系,来重构有关判断模型。由此,可以将其划分为“单发型”、“并发型”、“诱发型”三种归责判断类型。在单发型危险现实化中,其危险流的样态为A→B→C型,即实行行为A创造了禁止危险B并且导致了结果C;判断模型为A→B=C←D,即案件结果实现的危险完全等价于实行行为创设的危险,实务中多数不含介入因素的案件皆属此类;若实现案件结果的危险大于等于实行行为创设的危险,即A→B≤C←D,那么就属于并发型危险现实化,其危险流的样态为A→B(C……)→D型,即实行行为A创造了禁止危险B,又同时或者接连发生了C等一系列与B无关的危险,最终这些危险共同导致了案件结果D发生,此时判断的关键在于案件结果D实现的危险C是否能够涵盖实行行为所创设的禁止危险B,如果是,则可肯定危险现实化;如果否,则否定危险现实化。若危险流的样态为A→B→C→……→D型,即实行行为A创造了禁止危险B并诱发了C等一系列危险,并由该系列危险直接导致案件结果D发生,就称之为诱发型危险现实化。其判断模型为A→B≠C←D,即案件结果实现的危险同实行行为创设的危险不一致,此时判断的关键在于案件结果D实现的危险C是否处于实行行为A创设的禁止危险B的射程。所诱发的危险可以进一步分为自然事实和人为事实,如果该事实处于实行行为创设的禁止危险范围内,则可以肯定危险现实化。
石佳宇[4](2021)在《论不能未遂的处罚依据——主观危险理论之再提倡》文中研究表明对于不能未遂的处罚依据的认识,当下中国学界主要存在客观危险说、经验的危险感说以及主观危险说三种理论。客观的危险理论及其修正与经验的危险感说在理论本质以及判断逻辑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与之相对,主观的危险说具有与规范判断紧密相关的正当性依据,能够和我国本土刑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衔接,并且能构建逻辑自洽的着手概念。从正当性依据的角度来讲,法益侵害的危险是行为对规范的违反,通过行为哲学与刑法构成要件理论的双重证明,主观危险理论的正当性通过其与规范违反的紧密关联被体现出来;从与本土法律制度的衔接来看,我国刑法的故意概念包含的"认知"与"意欲"要素,为主观危险理论的"规范违反事实认知"要件与"规范违反行为推动"要件提供了刑法理论与制度的土壤;从着手概念的构建来看,结合主观危险理论的上述两个要件,行为着手的时点也能够合理地被构建出来。从主观危险理论中可以提炼出不能未遂案件司法判断的"三步走"的方法论,从而在分析实际案例中最终达到说理的科学性与结论的妥当性。
李凌旭[5](2019)在《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犯罪形势依然严峻,然而当前在我国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其主要从传统的刑法注释学立场展开研究,系统的教义学研究尚付诸阙如。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教义学的角度对其展开研究,在深化本罪理论研究的同时期待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第一章主要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界定、立法理由以及教义学困境进行了研究。本罪罪名源自刑法第300条第一款,为独立的罪名。本罪是符合刑法第300条第1款相关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属于邪教组织犯罪。本罪属于结果犯、行政犯(法定犯),另外本罪既非目的犯也非复行为犯。我国刑事立法者基于法益保护原则以及从刑罚规制的合目的性角度制定本罪,然而本罪的司法实践却出现了一些偏差,这主要是由于司法实践中未自觉运用教义学中的类型化思维,忽视了理论模型的指引意义。就本罪教义学理论模型构建本身而言,其也未以相应价值为归依。第二章重点对本罪构成要件进行了研究。从事实层面看,邪教组织是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不正当、不正派的宗教;从规范层面看,邪教组织是指具持续性、制度化的阶层性、理性的内部规范性的侵犯法益的违法宗教。邪教组织和邪教并不相同。本罪的实行行为为组织、利用行为,“破坏法律实施”属本罪构成要件之结果。本罪组织行为的规范含义为建立邪教组织或维持其存续状态的行为,本罪利用行为的规范含义为采取蒙骗等各种手段使邪教组织为行为人所用的行为。“破坏法律实施”属非物质性结果。本罪中的“法律”有两种,分别为罪状中的“法律”以及罪名中的“法律”。罪状中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而罪名中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本罪“实施”之规范含义是指社会中的各类主体(包括政府机关)运用和依照法律规范自己行为的总和及由此而产生了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的状态。“破坏”之规范含义是指妨碍或者侵害。本罪的主观罪过只能为故意,行为人对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结果应有认识,并有实现本罪事实的意图。此外,本罪也存在法律事实错误以及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错误的场合。第三章主要聚焦于本罪违法性阻却事由研究。违法性的本质是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且不具有社会相当性时,才具有违法性。对于违法性的判断应该采取客观标准,应坚持违法相对性作为其判断基准。本罪主要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一是作为职务行为的卧底侦查行为。其又可分为卧底侦查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仅至未遂的情形以及卧底侦查行为达至既遂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在考虑其法益侵犯性的同时考虑到该行为是出于侦查的目的,手段也是基于该目的而实施的,且手段也具有社会相当性,应认为其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该行为虽然该当本罪构成要件,但是在违法性判断阶段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对于第二种情形,虽然该行为具有法益侵犯性,但是可以认为该行为是为了执行侦查命令而从事的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阻却违法性。二是行使宪法权利的行为属于违法阻却事由。行为人因行使宪法权利而产生了破坏法律实施后果的,阻却违法。三是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不属于本罪的违法阻却事由。第四章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责任阻却事由研究。我国的责任能力不仅是犯罪能力,也是刑罚适应能力。本罪行为人因精神病而影响责任能力之判断,应坚持混合方法,法官对于行为人参加邪教组织致降低或丧失责任能力应判断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此外,行为人智商低下或文化水平低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本罪适用期待可能性有法规依据以及法理依据,对本罪期待可能性之判断应坚持行为人标准,行为人因穷困或个人特殊原因而参加邪教组织并从事本罪之情形、因受胁迫而从事本罪之情形以及因从小生长于邪教组织家庭而从事本罪之情形均属于行为人期待性降低或欠缺之情形。另外,在本罪确信犯的场合,行为人仍然具有期待可能性。本罪中违法性意识的对象应是对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禁止规范或者评价规范违反的认识,但不包括刑法可罚性、法定刑的认识。行为人因文化程度低、智商低下、生活经历等原因而不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的场合,应合理对其进行认定。在确信犯的场合不应认定不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加入邪教后无法认识到行为违法的,也不应据此就认定不具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第五章着重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犯罪形态进行研究。本罪存在未完成形态。本罪的障碍未遂应以实质的客观说为依据,并根据“组织”行为以及“利用”行为之不同特点对本罪未遂进行界定。本罪中止未遂之结果应通过将其具体化的方式进行认定,对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停止实施本罪的场合可认为其是基于自己的意思防止破坏法律实施的结果发生。本文坚持二阶层犯罪参与体系,并认为本罪非集团性共同犯罪。行为人强制第三者从事本罪等场合均存有间接正犯之可能。本罪并不存在片面共同正犯但应承认共谋共同正犯以及承继的共同正犯。在本罪教唆犯的场合,教唆对象应是特定的,不应为接受邪说的全体邪教组织成员。帮助不同于教唆,帮助是对已有强烈犯罪决意的人给予支持的行为,且一般来说该帮助只要能够使得正犯的实行行为变得容易实施即可。本罪存在片面帮助犯。本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标准应该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认定,并根据违法和有责这两个因素来对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判断认定。罪数形态方面,法律上视为一个行为并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在本罪中主要是连续犯。在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在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根据情形数罪并罚或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在本罪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认定其为想象竞合。在本罪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认定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在本罪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若其为一个行为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在本罪与非法经营罪产生罪数形态之场合,应根据行为的个数判定是按照想象竞合还是数罪并罚来处断。
王磊[6](2019)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损害赔偿法一般由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构成,我国以可预见性为基准对违约损害赔偿明确地采取了限制赔偿主义的立法路径,对侵权损害赔偿却选择了沉默。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制模式到底路在何方,未来在立法上不可避免地要做出回应,而在立法做出回答之前,理论上的深入研究殊值必要。从古代法制到近代法制的历史历程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历史是一部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发展史,直至完全赔偿原则的确定,被侵害权益的救济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已被推崇至“至上”的地位,此点在各国的理论论说中一直在被强调,我国尤为如此。不可否认的是,在近代社会向现代社会变迁的过程中,被害人救济将会被不断强调,其正当性与必要性均无可置疑。然而,一味以被害人为侵权损害赔偿的绝对中心,过度地忽视加害人的利益,也存在行为自由与权益保障失衡的风险,此点亦要保持警惕。在我国,相比于责任成立法研究的生机勃勃之景,责任后果法的关注却少之又少。由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研究较为薄弱,论及侵权损害赔偿时趋于简化地以完全赔偿原则加以说明,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知识印象基本上笼罩于完全赔偿的“阴影”之下。与此相对的是,在现代社会,完全赔偿原则是否就具有先验性的正当性,此点不可不辨。实际上,完全赔偿原则的弊端颇多,几乎不适于对现代社会的应对,此点从各国侵权损害赔偿的新近发展中可以得到证实,所以我国未来不应再采纳完全赔偿主义这样的立法例。否认完全赔偿主义的立法模式之后,与完全赔偿主义相对的限制赔偿主义应属于妥当的方向,应如何在限制赔偿主义的方向下构建合理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此乃接下来的重要任务。大体而言,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促进侵权法基本价值目标的达致,即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的平衡,以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与调和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之冲突紧密相连,应以此为向导构建妥当的法律构成。职是之故,本文欲以完全赔偿原则之破除与损害赔偿理论之构建为主线探讨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在先解构与后建构的逻辑框架下以期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提供不同的视角。第一章主要阐述完全赔偿主义的确立以及完全赔偿原则的检讨两大主题。完全赔偿主义的确定并未一日之功,在作为现代法律“摇篮”的罗马法中,侵权损害的赔偿是一个逐渐扩张的过程。罗马法早期侵权损害的赔偿主要由《阿奎利亚法》所规定,按照这一法律文本,损害是对物本身的物理性损坏,赔偿范围也仅限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而且损害的评价还具备惩罚性质,与现代损害赔偿法的理念毫无契合。其后,罗马法后期裁判官法才开始对损害赔偿范围予以拓宽,而且在中世纪后期这一趋势也持续发展,并在18世纪才得以一般化,在此过程中惩罚要素逐渐被剔除,近代损害赔偿法逐渐形成,并最终在各国确定了完全赔偿主义的指导原理。然而,完全赔偿主义自身也存在利益衡量单一、法律适用僵化、无视制裁预防机能等方面的弊端,特别是在现代社会,该等弊端尤为明显,从而孕育了进一步扬弃的因素。第二章主要考察侵权损害赔偿在现代社会中的发展趋向,从而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寻求正确的方向。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法国、日本乃接受完全赔偿主义的典型范例,但从其损害赔偿法的发展来看,完全赔偿主义的地位并非牢不可破。在该三个国家中,由于完全赔偿主义的僵化并不完全足以应对现实的发展,所以从各个方面均对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突破,从而实现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发展,所谓完全赔偿只是理论上的愿景而已。此点在我国同样如此,现有立法论上我国并不存在完全赔偿主义的线索,反倒是具备限制赔偿主义的倾向。其次,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完全赔偿主义均没有被完全采用,取而代之的是结论妥当性的强调。因此,限制赔偿主义取代完全赔偿主义应成为未来侵权损害赔偿发展的方向。第三章旨在探讨划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法技术手段。法技术手段的采纳需要法价值判断的证成,两者是紧密联系的整体。从法价值判断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在于调和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的冲突,我国侵权法实际上更多地以前者为目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后者的忽视,此点应予明确。如若侵权损害赔偿旨在平衡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那么法技术手段应为此提供必要的评价框架,本文以动态体系论为基础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取决于可归责性与被侵害权益重大性之间的权衡,以此妥当地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作为立法论的动态体系论在实践中素有争论,而且遭受了大量的批判,但此并非无可辩驳。若形成正确认识并实施妥当的衡量,动态体系论应可以承担划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任务。第四章旨在探讨灵活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机制,即损害额酌减制度与损害额酌定制度。损害额酌减制度是在特定情况下赋予法官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予以减免的权限,以实现损害赔偿义务的妥当性,该制度包括生计酌减与公平酌减两大部分,前者以保障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条件为目标,以实现侵权法对人性的关怀;后者以实现损害赔偿义务的实质公平为目标,防止对债务人形成不成比例的负担。损害额酌定制度则赋予法官在一定情况下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权限,原因在于特殊情况下受害人并不是总能有效证明损害赔偿的额度,或者法官基于某种原因需要考量更多的相关因素,所以制度上应保障法官具有一定的酌定权限去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第五章旨在为“柔软化”的理论构成从方法论上进行必要的辩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采取“柔软化”的法技术虽然能有效导出妥当的法结论,但势必会引起对法确定性的破坏,此点乃形式合理性所导出的必然结论。然而,法律实证主义已遭到了大量的批判,其所宣称的确定性在现实中根本无法达到,无论是立法者的有限理性还是法律规则的“开放结构”,抑或是法律推理的复杂性,均导致法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此乃价值判断所必然会导致的结果。基于此,正确的方向应该是在承认不确定性的前提下去探索如何认识法的不确定、如何去将不确定性限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而解决该问题的手段应诉诸于被称为“第三条道路”的法律论证理论,通过法律论证理论在结论的确定性与妥当性之间实现平衡。
陆敏[7](2018)在《帮助型正犯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刑法分则规定了一类特殊的犯罪,其实行行为具有“帮助之性质”,统一称作帮助型正犯。随着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帮助型正犯的各罪呈现规模化扩张,主要分布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等犯罪领域,突出反映了刑法对社会问题的积极回应以及刑法社会功能的进一步强化,只因“认同法律是适应社会需要的产物的观念”。针对这类立法现象泛化的问题,先后有学者从立法必要性与合理性的向度展开研究,主要围绕“为什么分则将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反思此种立法模式的推行会产生什么样的利弊”等核心议题进行探讨,形成了一些独特的观点,也由此产生学说的分野。赞成论的主要代表有张明楷、于志刚、刘仁文、于冲、陈毅坚、白洁等学者,他们基于部分犯罪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独立性以及共犯归责的局限性等维度,论证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必要性。而反对论者主要从刑法谦抑性、我国犯罪参与模式的优越性等视阈,就整个立法现象或者部分犯罪的帮助行为正犯化提出批评意见及解决方案,刘艳红、阎二鹏、江溯、郑伟等学者的观点比较典型。总的看来,共犯行为正犯化立法模式的采用,与当前犯罪形势不无关系。从根本上看,法益保护的严苛化和前置化是最根本的内在动因。然而,目前既有的相关研究还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只集中关注或者强调共犯行为正犯化现象,没有进一步区分出分则中非共犯帮助性行为入罪化的情形。也未就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系统的探讨,导致部分研究将二者混同起来,不作区分地都认为是共犯正犯化现象,抑或者仍然将其认为是共犯帮助行为在分则的特殊存在形式。其二,按照文义理解“正犯化”仅为正犯成行的过程,此过程最终能发展为何种结果是当前研究极少涉猎的。由此,造成了在该问题的研究上呈现出多种分析理论的交叉适用,并且不分伯仲,如以共犯视角、正犯概念的维度、刑事政策的向度等进行阐释。这会因逻辑前提的不确定性,造成仅拘泥于立法的正当性阐释,不重视司法适用的问题,最终未能展开系统而全面的研究。其三,帮助型正犯的研究不是为了满足理论的自洽,更重要的是澄清司法实践带来的现实困惑,以提出完善性的见解。既有论述无限放大了此种立法在量刑均衡上的作用,忽视其将会带来的相关实践问题,如此类犯罪的基本构成与修正构成上的特殊性、罪数形态和刑罚适用等问题。因此,帮助型正犯的研究一方面是以正犯为逻辑的起点,建立其生成路径、组成结构以及正犯性原理的内在勾连,为其具体问题的展开作理论铺垫和价值预设。另一方面从对帮助型正犯各罪的认定和刑罚的处遇上,展开系统而全面的探讨。对此,全文拟围绕如下几个核心问题进行论述:其一,帮助型正犯是什么的问题,以及它的生成路径、结构组成与正犯性原理之间是什么关系的问题。从整体上看,刑法分则规定了部分犯罪之实行行为具有“帮助之性质”,称为帮助型正犯。根据组成其实行行为的来源及其运行机制,主张将非共犯帮助性行为入罪化和帮助行为正犯化分别看作帮助型正犯的两条生成路径。由此,产生了入罪化的帮助型正犯和正犯化的帮助型正犯两种表现形式,称为帮助型正犯的二元组成结构。结构二元组成决定了二者的正犯性原理将有所差别,也就是正犯性的区分论证。入罪化的帮助型正犯采用形式客观说的标准,而正犯化的帮助型正犯以外观到内在的方法对正犯性进行说明,单从具体实施刑法分则基本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人来看,与入罪化的帮助型正犯同是形式客观的判断。然而,碍于正犯化的帮助型正犯的特殊性,又不得不在此基础上求诸于更为充分的理由,对其正犯性予以补强。考量我国对犯罪参与人的主从作用划分,实质客观论的“重要作用说”是最为适当且易于被接受的理论,也就是形式客观说为基础,辅以“重要作用说”的补强。从刑法分则规定的现实状况来看,正犯化的帮助型正犯又可以分为彼罪共犯的帮助行为转化为此罪正犯的实行行为和同罪共犯的帮助行为直接提升为该罪的实行行为两种情形。具体如下图:图示帮助型正犯的组织结构图其二,有关帮助型正犯的基本根基与合理界限的问题。在历经多次刑法修正案后,帮助型正犯在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领域得以迅速扩张,反映了刑法在应对安全和防范风险问题上的功能性强化。据此认为,帮助型正犯的正当性基础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的考量,即刑事政策的理由、共同犯罪归责的现实困惑以及刑法实质化的基本诉求。首先,帮助型正犯各罪的规模之所以在立法上得以扩大,与刑事政策强调的“犯罪预防、严密法网”不无关系,毋宁说是犯罪圈扩大化的具体表现。毕竟,应把“规范性的内在变量和刑事政策同时作为建构刑法制度的重要参数”。其次,受限制从属性的制约,共犯的认定是以正犯主行为作为决定的基准。即共犯之所以为共犯,乃因其是具有特定条件的行为,以依附于实行构成要件的正犯主行为之上。倘若欠缺此种依附关系,即使对正犯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有加功作用,仍旧无法将其认定为共犯。故而,非共犯帮助性行为因共犯从属性这一“桎梏”(依附关系),被拒斥于共犯评价体系之外。又因其社会危害性达到刑罚处罚的程度,只能通过入罪化的立法方式,固定于分则规范之中。而将原本属于共犯的帮助行为直接规定为正犯的实行行为,不是在共犯认定上倒向独立性的立场,恰恰是从属性的反向证明。帮助行为正犯化在一定意义上,克服了参与人主从作用分类法不重视行为定性的弊端。最后,帮助型正犯的立法分布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对社会防御系统的刑法强化,这实际上迎合了刑法实质化所追求的实质公正、社会福利之应然逻辑。具体看来,正犯性论证在形式客观说立场上融合实质客观理论的做法,以及从构成要件到罪责的实质化外露,都表现出与刑法实质化发展的暗合。尽管帮助型正犯的立法范围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却始终不可能处于无限增长的状态,这是由刑事资源的有限性、谦抑性所决定的。可以说,仅单向关注犯罪圈之扩张是对宽容精神的不当贬抑,易助长背离刑法文明、谦抑道路的“刑罚冲动”。非共犯帮助性行为只能发生在不得已且具有法益侵害现实危险或者威胁的情形下才能考虑入罪化,而共犯帮助行为应该严格限制其正犯化的范围。这样看来,对帮助型正犯的合理性反思总体上应保持一种谨慎和克制的态度,其主要表现为对刑法基本原则的检视、规范内部一致性的拷问和质疑以及警惕“罪名”的空洞化和虚置化。其三,帮助型正犯的实践困惑以及如何化解的问题。首先,应立足于功能主义刑法观的基本视角,展开帮助型正犯的基本构成问题研究。其主要从积极的“入罪”和消极的“出罪”两个方面进行论述,“入罪”问题主要针对帮助型正犯各罪的构成要件、违法性及有责性进行层层阐释。探讨其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所特有的问题,又围绕大量存在于帮助型正犯各罪的罪量要素进行重点说明。将复杂的情节问题通过机能的考量,合理识别帮助型正犯各罪中不法构成机能的定罪情节和处罚机能的量刑情节。值得注意的是,“出罪”也应是犯罪基本构成的题中之义,与积极的犯罪成立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帮助型正犯的“出罪”机制是一个复杂的多面体,除了关注与其他类型犯罪的共性出罪机制,更是重点强调其“出罪”的特殊性。借以可罚性的理论,将分别从“不构成犯罪”与“将有罪归于无罪”的两条运行轨迹展开“出罪”问题的叙述。“不构成犯罪”因“不法的不可罚”和“责任的不可罚”出罪,主要依托实体法的规定;而“将有罪归于无罪”则是因“客观的不可罚”出罪,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为载体。其次,进一步对帮助型正犯的修正构成作精细化的研究。这不仅与处罚扩大化、提早化的立法意图相互呼应,更为重要的是处理实行着手、未遂认定以及共犯形态等实践困扰,同时厘清存在于帮助型正犯之错综复杂的一罪与数罪问题。探讨的重点在于“实行着手”的判断是以行为人表现出敌对法的意思与对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为内容的主客观综合论,同时联系共犯的着手进行考量,并根据现实的审判经验,以罪质的轻重来决定未遂的处罚。共犯形态重点关注正犯化的帮助型正犯所引起的连锁效应,这无疑缩短了间接教唆、间接帮助等行为与处罚中心的距离。罪数的研究重心是常见于帮助型正犯的法条竞合、想象竞合以及牵连犯的一罪。最后,帮助型正犯的刑罚适用困境和完善也是经常发生在实践中的问题。在宏观层面,提出刑罚适用的四个基本原则,即法定性原则、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统一原则、全面评价原则以及效率和效益原则。在微观层面,探讨了帮助型正犯各罪的“量刑情节”之规范适用与其对基准刑的调节,具体到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规范适用的运用和分析,最终提出完善性的原则指导及其具体性的见解。总体来看,帮助型正犯的研究具有鲜明的特点和重要的价值。通过正犯判断的形式和实质理论建立与正犯的内在联系,进而确立正犯的基础地位。此外,借鉴现有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研究经验,对帮助型正犯成立范围进行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反思。再者,理论的自省反作用于实践的运行,实践的展开又反映了理论问题。从帮助型正犯的基本构成、修正构成以及刑罚适用等维度,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
胡雁云[8](2015)在《环境刑事政策研究》文中提出环境刑事政策作为环境综合治理中最重要的一部分,是国家和社会运用刑罚措施和非刑罚辅助措施来预防环境犯罪的策略和方针的总称。我国的环境刑事政策应当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环境政策的综合指引下,结合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环境治理现状来制定。本文以生态环境安全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矛盾为切入点,以人类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纷争为主轴,在对环境刑事政策进行详尽的论述和深刻的剖析基础上,构建我国环境刑事政策的理论模型,并在此模型基础上分析我国的环境刑事政策之立法实现和司法实现。全文共分为六部分,各章节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引言。作为本文的导论部分,这一部分主要对环境刑事政策的相关研究背景、研究价值和研究意义、研究动机与研究目的、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研究的内容与方法等五个方面。面对生态环境的恶化和自然资源枯竭的现实要求,对环境刑事政策进行研究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工业化文明向生态文明转化的需要,更是刑法学发展的迫切需要。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很强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在对这一课题进行研究的时候,不仅要注意借鉴世界各国关于环境刑事政策的已有成果,还应当结合本国的实际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环境犯罪自身特点进行研究;关于本文研究的重点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包括环境刑事政策的立法和司法实现、环境刑事政策的伦理基础和分析、环境刑事政策的理论模型以及环境刑事政策刑法转化的限制等问题。在对以上重点问题进行研究的时候,还应当对其他影响环境刑事政策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如环境污染犯罪中的严格责任、环境犯罪的因果推定原则、环境法益的独立性等问题均涵盖于其中。本文研究方法有多学科相结合的方法、归纳与演绎相结合的方法、实证与思辨相结合的方法、定性研究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等。第二部分是环境刑事政策概论。本章主要对环境刑事政策的基本问题进行综述,共分为两节。第一节主要是对环境与环境犯罪的概念进行辨析。笔者不仅在对“环境”和“环境犯罪”进行分析比较基础上,力图对“环境”和“环境犯罪”进行准确的定义;笔者还对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的特征、环境行为的多样性、环境犯罪客体的复杂性以及环境危害后果特殊性等四个特征进行详尽分析,以深度剖析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在第二节中,笔者首先对刑事政策和环境刑事政策的定义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环境刑事政策的特征目的性、导向性、系统性以及变通性进行分析,并对环境刑事政策的导向功能、规制功能以及桥梁纽带功能进行剖析,以及对刑法和环境刑事政策的关系进行详尽分析。笔者认为,环境刑事政策对刑法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而且主要通过适当的途径在刑法中实现其价值判断功能。但我们必须注意的是,刑事政策对刑法的影响作用也不是毫无限度。我们在研究环境刑事政策的实现时,还需要通过刑法的相关规范和具体原则对这一过程进行适当的限制。而自由和秩序作为环境刑事政策和环境刑法所共同的价值基础,实际体现就是通过环境刑事政策的刑法转化过程而得以凸显。因此,实现环境刑事政策的价值的关键就在于将环境刑事政策的价值和内容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具体化和规范化。这种实现方式其实分为两个方向,即在刑法立法方向和司法方向的转化。第三部分是环境刑事政策的立法实现。本章主要在详尽分析国内外环境刑事立法的基础上,深刻剖析隐藏于具体和规范条文之后的环境刑事政策的相关价值内涵。笔者认为,作为环境刑事政策重要实现途径之一,环境刑事立法是将宏观环境保护策略条文化和具体化的过程,也是一个将实质理性整合或上升为形式理性的形式化过程。为实现环境刑事政策的目标,立法者需要通过严格的立法活动,以刑法条文的形式来体现环境刑事政策的价值追求。本章共分为三节:第一节主要研究域外国家的环境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之影响与分析。笔者将分析的重点主要集中在德国、日本、英国和美国等国家的环境刑事政策对其环境刑事立法的影响上。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集中体现了法典化和集中化的特征,逐步由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转为传统的环境刑法立法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事立法采用附属刑法的方式,缺少制定成文法的传统,在具体适用上将环境犯罪规定于行政法规中,而不进行另行立法。而且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行政机关具有极大的自主权,不仅可以制定环境污染的标准,还可以制定和调整、干预各种环境保护计划,随时干预。因此,英美法系的环境保护在实际中主要是依赖环境行政法规来调整;第二节主要分析我国的环境刑事政策对环境刑事立法的影响及分析,主要对目前我国严格的环境刑事政策指导下的环境刑事立法现状、环境刑事立法的特征以及环境犯罪的分类进行研究,对其优缺点进行详尽分析;第三节主要对中外环境刑事政策进行比较分析。笔者首先分别对中外环境刑事政策的理论分歧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例如,在关于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特征问题上,笔者认为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目的不仅是惩罚,还应当包括对环境的综合治理和有效恢复。而对环境进行综合治理实际上是一种由政府所主导的社会公共管理活动,因此环境行政行为是环境治理中最基本、最有效的治理手段。也就是说,政府可以在统筹考虑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和衡量多元利益冲突下的价值平衡的基础上,通过行政立法的方式制定相关环境质量标准,并确立和完善相关风险控制机制;又如,在关于严格责任在环境犯罪中的争议问题中,笔者认为环境犯罪中究竟能否实行严格责任,其实是和这个国家究竟是要实行严格的环境刑事政策和宽缓的环境刑事政策有关,进一步说就是和这个国家的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和历史发展阶段有关系。如果需要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那就需要赞同严格责任的引入,否则就是不承认严格责任的存在余地;再如,关于环境法益的独立性问题上,笔者认为传统的刑法理论对环境法益的重要性认识是远远不够的。我们不仅应当确立环境法益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还要认识到究竟能否实现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后者必须考虑到这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所面临的生态环境危机的严重程度;本文在总结域外环境刑事政策的主要有五个特点基础上,对环境生态法益的重视化、环境刑事责任的范围扩大化、重视处罚危险犯和过失犯、环境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多样化以及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多元化等进行详尽的研究;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应当在借鉴域外国家环境刑事政策的基础上,对环境刑事政策指引下的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和具体罪名设计进行借鉴。第四部分是环境刑事政策的司法实现。本章主要研究的是环境刑事政策之司法实现,并通过具体环境犯罪的定罪和量刑过程来最终实现环境刑事政策的价值追求。笔者认为,环境犯罪的司法过程实际上是实现环境刑事政策的价值需求的必要环节。它不仅是针对刑法规范目的具体剖析的过程,也是对法律精神进行理性验证的过程。环境犯罪的司法过程要求以环境刑事政策为指导,以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为主要依据,通过一系列具体的司法活动过程来贯彻和体现环境刑事政策的精神,并最终实现环境刑事政策对自由和秩序的价值追求。在司法实践中,环境刑事政策是通过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得以实现。本章第一节中主要是研究环境刑事政策对环境犯罪认定的影响。笔者认为,应当在环境刑事政策的指引下,根据不同的环境犯罪类型来确定具体环境犯罪的客体;在环境刑事政策对环境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影响主要分为对环境犯罪行为、环境犯罪结果以及环境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方面内容。首先,在环境犯罪行为的认定上,笔者认为环境犯罪的行为从整体上看是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和破坏环境犯罪行为;其次,在对环境犯罪结果的认定上,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我国所采取的严格的环境刑事政策的要求,应当在污染类环境犯罪中采用危险犯、过失犯以及行为犯等,对于其他类环境犯罪可以采用结果犯等;最后,在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上,笔者认为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由于需要控诉方在自然法则的基础上进行严密的证明历程,这不利于实际中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确定。污染环境行为和危害结果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必须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才能解决污染环境犯罪主体和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困境。而对于破坏型的环境犯罪而言,由于其无论是犯罪行为特征还是危害后果均和前者有显着不同,仍应当适用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在环境犯罪的主体认定方面,笔者认为主要包括法人以及自然人;在环境犯罪主观方面认定上,笔者认为构成环境犯罪应当具有罪过,但是可以考虑用过错推定原则来解决主观责任认定上的难题。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不能有充分和合理的证据证明其没有故意和过失,就应当承担环境刑事责任;本章第二节主要是研究环境刑事政策对环境犯罪归责原则的影响。笔者分别对环境刑事政策指引下的环境刑事归责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进行详尽分析,前者包括罪行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谦抑性原则、因果关系确定原则等,后者包括刑罚和非刑罚相结合原则、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结合的原则等。第五部分是我国环境刑事政策的理念选择和理论模型构建。本章主要围绕我国环境刑事政策的理念选择和我国环境刑事政策的理论模型构建进行探讨。第一节是我国的环境刑事政策之理念选择。鉴于不同的环境伦理观念必然会导致不同的环境刑事政策,本节研究内容包括环境刑事政策的哲学理论根据、伦理价值属性分析、行环境伦理观对我国环境刑事政策的影响以及我国环境刑事政策的应然选择四个方面。首先,环境刑事政策的哲学理论依据是行为的相对自由;其次,笔者认为自然物是不能和人类一样具备相同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对当前占主流观念的环境伦理观进行分析。如人类中心主义、动物权利论、生物中心主义以及生态中心主义这四种环境伦理观中,生态中心主义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最终阶段,但很明显并不是当前环境刑事政策需要的环境伦理价值观。而动物权利论和生物中心论也是和西方国家的传统文化背景、价值取向以及社会分歧有关系,并不适合当前中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现状。而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仅将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损作为制定环境政策的依据,是不利于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因此只有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才适合当前环境刑事政策的需要,也即我们不仅应当有限度承认人类在环境中的优势地位,还应当在关注人类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目标的基础上,给予周围的自然界以适当的道德关怀,以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并最终将人类文明推向生态文明的阶段;本章的第二节是我国的环境刑事政策之理论模型构建。笔者认为,我国环境刑事政策的理论模型应当包含环境犯罪的分层责任体系和环境犯罪的分级惩罚模型两部分:一方面,在环境犯罪的分层责任体系方面,笔者从环境刑事政策角度讲环境犯罪按照所侵犯的环境要素的重要性大小以及其环境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类犯罪、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侵害动物类犯罪、破坏环境监管秩序类犯罪以及其他等五大类环境犯罪。然后根据每一类环境犯罪所侵犯的自然环境要素和人文环境要素对人类影响的因子的大小的基础上,将环境犯罪按照责任大小由重到轻次序依次排列,分别是污染环境类犯罪、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侵害动物类犯罪、破坏环境监管秩序类犯罪以及其他环境犯罪;另一方面,笔者提出环境犯罪的分级惩罚模型的构建。由于环境刑事责任体系是一个分层的体系,具有复杂性、多元性以及多样性的特征,因此,笔者以环境犯罪所影响到的环境介质对人类的利益损害阶梯为依据,构建一个层次分明的、包括刑罚措施和非刑罚辅助措施的惩罚模型。在这个新的环境犯罪的分级惩罚模型中,每一类环境犯罪都应该根据其对人类的影响因子大小和社会危害程度大小,得到与其罪行相对应的惩罚措施,从而使生态环境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第六部分是结束语。本章提出环境刑事政策的刑法转化的限制问题。笔者认为,环境犯罪实际上是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科学技术水平高度发达以及人类工业化程度逐渐加深所带来的负效应,是风险社会中的必然产物。因此,我国环境刑事政策的制定必须是在综合考虑我国宽严相济的总的刑事政策和我国具体环境政策的基础上制定。与此同时,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并不能完全实现环境刑事政策的相关价值,这导致环境刑事政策的刑法转化也必定是有限度的。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一方面,环境刑事政策作为宏观的环境治理策略,其对功利性和目的性的价值追求只有在刑法规范条文的框架内才具有形式的合理性;另一方面,环境刑事政策的价值内容并不能完全由刑法规范得以体现出来,应当注意避免刑法的刑事政策化。环境刑事政策不能完全依赖刑法来实现其价值,环境刑事政策的刑法转化是应当有限制的。换而言之,刑法反过来也可以通过其规范的条文来对环境刑事政策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这种制约作用具体说就是,刑法可以根据具体规范要求对环境刑事政策的相关内容进行筛选,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对相关社会需求进行考察,然后通过娴熟的刑事立法技巧使之在刑事立法过程中得以实现,最后再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最终实现其价值追求。
李岚林[9](2014)在《对向犯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对向犯作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一个重要的概念有其存在的价值。我国虽然引入了对向犯的概念,但研究不够深入,并由于我国刑法与大陆法系刑法在共犯理论上有所不同,因此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解决。本文在尝试构建必要共犯理论的基础上,针对对向犯的本质,重新建构其应有的结构形态。为完整系统的介绍对向犯,本文共分为五章来论述,除了对其结构作深入剖析并探讨其成罪条件外,更导入作为上位概念的必要共犯理论,并将其与其他复数参与正犯类型相比较,展现其可能形成的参与关系,进而探讨对向犯的可罚性法理基础。第一章“必要共犯理论概述”。本章导入对向犯的上位概念“必要共犯理论”,首先简要介绍必要共犯发展历程,并梳理了学界对必要共犯概念的见解,结合我国共犯体系,探讨了必要共犯在我国的理论价值及体系定位,并尝试归纳出必要共犯的本质内涵。笔者认为,必要共犯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必须由复数行为人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在我国,引入必要共犯概念具有体系性及规范性的意义,其本身并非刑法学上本体性概念,而是一种功能性或技术上的概念,“必要性基础”在于主体的复数性,并不要求多个主体必须构成共同犯罪。这是一种前犯罪的自然意义上的判断,而非犯罪成立之后主体的事实性判断。必要共犯分为聚众犯和对向犯两种类型。第二章“对向犯的形成结构”。本章梳理并分析比较了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及大陆刑法中对向犯概念的争议,得出对向犯的应有涵义应为“数个立于主体地位的参与者必须是其他参与者的行为对象,并以这种复数主体共同参与行为为要件的一种必要共犯形态。”并进而从对向犯的行为主体、行为、评价非难关系等分析对向犯的形成结构,探讨对向犯的核心本质。笔者认为,对向犯的行为主体必须为复数主体,且具有“功能性双重角色”,其除了是该行为事实的行为主体之外,同时以对向的行为主体为其行为的对象。在对向犯的行为结构中,仅以行为方向的对立来判断对向犯的结构关系基础是错误的,必须将行为主体的要素一并纳入,将行为看成是行为主体的产物,并有行为形式一致和行为形式不一致两种类型。在对向犯的评价非难关系中,由于行为主体间所实施的行为导致的侵害对象是针对共同加功行为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人,并非针对对向关系之外的他人,故此评价非难关系是对内发生的。第三章“对向犯的成罪条件”。对向犯分为行为形式一致和行为形式不一致两种类型,形成对向犯的行为主体虽然彼此之间具有对向关系,但实际上其是各自单独实施的一个行为,对向犯的成罪条件必须揭示缘何本由各自单独的犯罪人实施的行为会作为对向犯处罚。基于此,笔者分别针对两种不同类型,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探讨,主观上分析参与主体的犯罪意思的形成及其内容,客观上从不同类型分析主体所实施的行为。本章中,将对向犯置于刑法评价犯罪的体系中,通过行为人所具有的特性、行为的形式、行为对象的特性以及造成的评价非难关系,经由因果关系来探究其可罚性所在。第四章“对向犯与其他复数参与正犯类型之比较”。本章中,笔者为清晰辨析对向犯的结构,将刑法上与对向犯同属于复数参与的正犯类型一并进行比较。笔者认为,对向犯与共同正犯、间接正犯和同时犯除了在同为复数参与的正犯类型相同之外,这四种类型的犯罪形态从其核心本质、主体存在形式、行为结构关系、行为客体存在形式以及评价非难关系的形成上均有所不同。第五章“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对向犯”。本章中,笔者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对向犯按处罚类型分为三类:“同罪同刑”、“异罪异刑”和“只罚一方”型的对向犯,并按此类别及对向关系将分则中所规定的对向犯作了系统归类。笔者采“折中惹起说”的共犯处罚根据,并据此解析对向犯中的争议问题:对向犯是否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规定;对向犯的一方受到对方胁迫的情形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不可罚一方是否适用总则共犯等均提出自己的见解。并对目前我国司法解释和司法实务中的几个典型争议问题结合前面几章理论,结合我国刑事政策逐一作了探讨。
王其美[10](2013)在《论介入因素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影响 ——以江苏省南通市陈美娟投毒案为例》文中指出介入因素问题一直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国外已有所研究,而国内对这一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本文综合国内外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并结合本人的所思、所感、所想、所研,以江苏省南通市陈美娟投毒案为例,重点研究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尤其是介入因素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中断问题。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详述如下:第一部分是对案件的经过及案件的审理情况的一个回顾,从而对案情及审理情况有一个整体的了解和把握。第二部分是对案件中争议部分的法律剖析。该内容又分为三个部分:(一)主要通过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含义及特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刑法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的类型、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特征”等问题的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准确判断出本案中被害人高血压、糖尿病的复发是否中断了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二)主要通过对“被告人陈美娟先行投毒行为导致被害人陆兰英死亡结果的危险性较小、医生的误诊这一介入因素对被告人陈美娟来说具有不可预见性和不可控制性”等问题的深入分析和研究,准确判断出医生的误诊是否中断被告人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主要通过对“故意杀人罪的含义及特征、投放危险物质罪含义及其特征、故意杀人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等问题的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准确判断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第三部分是对本案进行的反思,主要反思了以下内容:有因果关系不等于负刑事责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等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到刑事责任问题、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到刑事定罪问题、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到刑事量刑问题。
二、试述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研究对象及其特征(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述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研究对象及其特征(论文提纲范文)
(1)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创新及不足之处 |
一、创新点 |
二、不足之处 |
第二章 涉人工智能犯罪的界定、分类及其特征 |
第一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的界定 |
一、人工智能的概念 |
二、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概念 |
第二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分类 |
第三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的特征 |
第三章 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
第一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争议与评析 |
一、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论 |
二、人工智能非刑事责任主体论 |
三、对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主体争议的评析 |
第二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应然定位 |
一、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之否定 |
二、坚持以自然人为中心 |
第四章 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归责原则 |
第一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中刑事归责的问题 |
一、因果关系难以确定 |
二、归责标准存在争议 |
第二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中因果关系的确定与客观归属 |
一、因果关系的确定 |
二、客观归属 |
第三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适用 |
一、基于故意的可罚性 |
二、基于过失的可罚性 |
第四节 出罪事由 |
第五章 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的分配 |
第一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分配的争议及评析 |
一、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分配的争议 |
二、观点评析 |
第二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的应然分配 |
一、人工智能设计、制造者的刑事责任 |
二、人工智能所有者的刑事责任 |
三、人工智能使用者的刑事责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2)非法行医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非法行医罪的实证分析与问题揭示 |
(一)非法行医罪的总体演变趋势分析 |
(二)非法行医罪的司法判例分析 |
1.典型司法判例的展现 |
2.判例体现的趋势与特征 |
(三)我国非法行医罪面临的实践问题 |
1.非法行医罪主体资格与异地执业存在分歧 |
2.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认定理论不够清晰 |
二、非法行医罪的基本构造分析 |
(一)非法行医罪的规范框架 |
(二)非法行医罪的概念界定 |
1.“非法”的概念分析 |
2.“行医”的概念分析 |
3.“非法行医罪”概念分析 |
4.“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概念分析 |
三、非法行医罪主体范围与执业地域的分析 |
(一)非法行医罪主体资格的学说评析 |
1.三证说之评析 |
2.双证说之评析 |
(二)非法行医罪主体资格的重新界定 |
1.单证说之评析 |
2.实质判断说之评析 |
3.单证说与实质判断说之兼顾 |
(三)非法行医罪异地执业剖析 |
四、非法行医罪的结果加重犯认定分析 |
(一)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情节认定 |
1.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节认定 |
2.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情节认定 |
(二)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认定 |
1.我国传统刑法因果认定与非法行医罪 |
2.英美双层因果理论与非法行医罪 |
3.德日刑事因果理论与非法行医罪 |
4.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类型化划分 |
(三)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认定 |
1.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主观罪过分析 |
2.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罪过阻却事由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危险现实化理论探析及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危险现实化理论的提出 |
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危险现实化理论 |
(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内涵 |
(二)危险现实化理论的内涵 |
(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危险现实化理论的比较 |
二、客观归责理论与危险现实化理论 |
第二章 危险现实化理论缺陷及重构 |
一、危险现实化理论法理基础问题及重构 |
(一)危险现实化理论法理基础之缺失 |
(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法理基础之问题 |
(三)危险现实化理论法理基础之重构 |
二、危险现实化理论评价模型问题及重构 |
(一)实行行为之解析 |
(二)危险判断之演绎 |
(三)禁止危险实现之统合 |
(四)危险现实化评价类型之重构 |
第三章 危险现实化评价类型之解构 |
一、“单发型”危险现实化类型之解构 |
(一)实现结果之危险属单源危险 |
(二)实现结果之危险=禁止危险 |
二、“并发型”危险现实化类型之解 |
(一)实现案件结果之危险属多源危险 |
(二)结果实现之多源危险≥禁止危险 |
三、“诱发型”危险现实化类型之解构 |
(一)自然事实之诱发 |
(二)人为事实之诱发 |
第四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论不能未遂的处罚依据——主观危险理论之再提倡(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与研究路径 |
二、当前危险判断学说之检视 |
(一)客观的危险及其谬误 |
1.客观的危险概述 |
2.客观危险之批判 |
(二)经验上的“危险感”及其疑问 |
1.经验上的“危险感”之概述 |
2.经验上的“危险感”之批判 |
(三)主观的危险理论与其缺陷 |
1.主观的危险理论概述 |
2.主观危险理论之疑问 |
三、主观危险理论之证成 |
(一)主观危险理论的实质正当依据 |
1.规范违反就是法益侵害危险的表现 |
2.规范违反的判断重心在于行为人主观意志 |
(二)主观危险理论的成立要件说明 |
1.我国犯罪主观要件的独立地位与主观危险理论能相互印证 |
2.我国犯罪故意概念中的“认识要素”是主观危险理论的“规范违反基础事实认知”要件 |
3.我国犯罪故意概念中的“意志要素”是主观危险理论的“规范违反行为推动要件” |
(三)主观危险理论的行为限制要件 |
1.着手概念的重要作用与规范锚点 |
2.主观危险理论下着手概念之构建 |
四、回归司法:裁判方法要点的归纳及其适用 |
(5)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概述 |
第一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概念辨析 |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之由来:以刑法第300条第1款之罪名确立为基底 |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概念界定 |
三、“邪教组织犯罪”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辨析 |
第二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类型归属 |
一、目的犯抑或非目的犯 |
二、复行为犯抑或单行为犯 |
三、行为犯抑或结果犯 |
四、行政犯(法定犯)抑或刑事犯(自然犯) |
第三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立法理由之教义学研究 |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立法演进 |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立法理由及其教义学研究 |
第四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困境 |
一、刑事政策未体现于教义学 |
二、未自觉运用教义学中的类型化思维 |
三、偏重概念法学忽视了理论模型的构建 |
四、教义学理论模型构建未以相应价值作为归依 |
第二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之教义学阐释 |
一、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理论模型之意义 |
二、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之构造 |
三、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之潜在危机及化解 |
四、本罪中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 |
第二节 邪教组织的内涵 |
一、“邪教组织”内涵界定的学说评述 |
二、“邪教组织”概念之事实构造 |
三、“邪教组织”概念之规范构造 |
四、“邪教组织”与“邪教”辨析 |
第三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实行行为之教义学研究 |
一、“组织”行为的规范构造 |
二、“利用”行为的规范构造 |
第四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结果之教义学研究 |
一、界定本罪结果属性之实益 |
二、本罪结果属性分析 |
三、“破坏法律实施”的内涵结构 |
第五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主观要件要素之教义学研究 |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罪过形式之争 |
二、本罪故意之构造 |
三、本罪的事实错误 |
第三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违法阻却事由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违法性本质和违法性判断 |
一、违法性的本质 |
二、违法性的判断 |
第二节 “卧底侦查”与本罪之违法性阻却问题 |
一、作为职务行为的卧底侦查 |
二、与本罪相关的卧底侦查的若干情形 |
三、不具有社会相当性的卧底侦查行为 |
第三节 “行使宪法权利”与本罪之违法性阻却 |
一、“行使宪法权利”属违法阻却事由 |
二、本罪行为方式与“行使宪法权利” |
三、不属于“行使宪法权利”的情形 |
第四节 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与本罪之违法阻却事由 |
一、本罪中以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为由进行辩护之场合 |
二、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非本罪违法阻却事由之教义学证成 |
第四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责任阻却事由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本罪之责任能力问题 |
一、我国《刑法》责任能力之规定 |
二、责任能力之本质 |
三、本罪行为人责任能力之判断 |
第二节 本罪中的期待可能性问题 |
一、本罪期待可能性适用之依据 |
二、本罪期待可能性适用之判断标准 |
三、本罪期待可能性降低或欠缺之情形 |
四、确信犯场合是否影响行为人之期待可能性 |
第三节 本罪中的违法性意识可能性问题 |
一、违法性意识之对象 |
二、本罪应具违法性意识可能性之证立 |
三、本罪中行为人可能不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之场合 |
四、本罪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的两个争议问题 |
第五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犯罪形态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未完成形态之教义学研究 |
一、本罪预备犯之基础理论 |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障碍未遂 |
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中止未遂 |
第二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共犯教义学研究 |
一、本罪共犯之争议问题 |
二、本罪共同正犯之教义学研究 |
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狭义共犯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三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数形态之教义学研究 |
一、法律上视为一个行为并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 |
二、数行为场合下本罪罪数形态之审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6)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主题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思路 |
第一章 完全赔偿主义之确立与检讨 |
第一节 罗马法中的损害赔偿法 |
一、罗马法前期的损害赔偿法 |
二、罗马法后期的损害赔偿法 |
第二节 中世纪中的损害赔偿法 |
一、中世纪早期的损害赔偿法 |
二、中世纪后期的损害赔偿法 |
第三节 完全赔偿原则的确立 |
一、德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二、法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三、日本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四、中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第四节 完全赔偿主义之检讨 |
一、利益衡量的单一化 |
二、法律适用的“僵硬化” |
三、损害赔偿机能的变迁 |
第五节 小结 |
第二章 损害赔偿法的“柔软化”趋向 |
第一节 损害赔偿法之发展取向 |
第二节 德国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性 |
二、损害评价的弹性化 |
第三节 日本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柔软化” |
二、损害评价的多元化 |
第四节 中国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现有立法的考察 |
二、完全赔偿原则的正当性质疑 |
三、损害赔偿标准的多元化 |
第五节 小结 |
第三章 损害赔偿范围的弹性化认定 |
第一节 相当因果关系之检讨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从相当因果关系论到客观归属论 |
三、规范目的说与保护范围论 |
四、相当因果关系论的再检讨 |
第二节 划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选择 |
一、侵权损害赔偿之基本问题 |
二、损害赔偿范围之确认机制 |
第三节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一、行为人的可归责性 |
二、被侵害权益的重大性 |
第四节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论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弹性化机制 |
二、立法论上的弹性化尝试 |
三、关于动态体系论的立法争论 |
四、损害赔偿法中动态体系论的立法评价 |
第五节 小结 |
第四章 损害赔偿额的酌减与酌定 |
第一节 损害额酌减制度 |
一、损害额酌减制度之前置性问题 |
二、损害额酌减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三、生计酌减制度的理论构成 |
四、公平酌减制度的理论构成 |
五、损害额酌减幅度之考量 |
第二节 损害额酌定制度 |
一、损害额酌定之必要性 |
二、损害额酌定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三、损害额酌定的基础理论 |
四、损害额酌定的制度构成 |
五、损害额酌定之法律效果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五章 损害赔偿的“柔软化”与法的确定性 |
第一节 “柔软化”构造的确定性危机 |
一、法的确定性“品质” |
二、“柔软化”的法构成与法的确定性 |
第二节 法真的确定吗? |
一、法的确定性诘难 |
二、价值判断与法的不确定性 |
三、“柔软化”损害赔偿的不确定之辩 |
第三节 作为第三道路的法律论证理论 |
一、法的确定性之再认识 |
二、法律论证与客观性、正确性 |
三、作为认识论的确定性 |
第四节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7)帮助型正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和主要内容 |
五、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帮助型正犯的界定 |
第一节 帮助型正犯的基本内涵 |
一、帮助行为的逻辑本位与规范评价之分离 |
二、正犯概念的消弥与正犯类型的扩容 |
三、帮助型正犯概念的基本界定及其理论分类 |
第二节 帮助型正犯的正犯性理论及其实现路径的反思 |
一、帮助型正犯的路径二分法 |
二、二元组成结构下正犯原理的区分论证 |
三、帮助型正犯范围的必要性限缩 |
第三节 帮助型正犯与其他正犯类型的辨析 |
一、帮助型正犯与其他纯正正犯类型之辨析 |
二、帮助型正犯与修正正犯的辨析 |
第二章 帮助型正犯处罚的正当性根据 |
第一节 刑事政策的目的性考量 |
一、社会重大关切的及时回应 |
二、积极的一般预防之主张 |
三、风险社会范式下刑法的价值序次 |
第二节 共同犯罪归责的现实困惑 |
一、共犯从属性的桎梏 |
二、不同共犯分类方法的逻辑错位 |
三、帮助行为的归责障碍 |
第三节 刑法实质化的基本诉求 |
一、构成要件行为类型的实质化 |
二、违法性的实质走向 |
三、罪责的实质理性 |
第三章 帮助型正犯的基本构成 |
第一节 帮助型正犯成立要件的阶层式展开 |
一、帮助型正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 |
二、帮助型正犯的违法性 |
三、帮助型正犯的有责性 |
第二节 帮助型正犯的罪量要素 |
一、罪量要素的本质属性 |
二、帮助型正犯的罪量要素之载体 |
二、帮助型正犯的罪量要素之分类及规范适用 |
第三节 帮助型正犯的“出罪”机制 |
一、犯罪论体系下帮助型正犯的“出罪”评价 |
二、实体法出罪和程序法出罪的具体表现 |
三、中立帮助型正犯出罪的重点拷问 |
第四章 帮助型正犯的修正构成 |
第一节 帮助型正犯的未完成形态 |
一、帮助型正犯的着手与既遂 |
二、帮助型正犯与犯罪预备 |
三、帮助型正犯与犯罪未遂 |
四、帮助型正犯与犯罪中止 |
第二节 帮助型正犯与共犯 |
一、共犯的成立及处罚根据之基础 |
二、帮助型正犯与教唆犯 |
三、帮助型正犯与帮助犯 |
第三节 帮助型正犯的罪数形态 |
一、帮助型正犯的罪数概说 |
二、帮助型正犯与一罪 |
三、帮助型正犯与数罪 |
第五章 帮助型正犯的刑罚适用 |
第一节 帮助型正犯的刑罚适用原则 |
一、法定性原则 |
二、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统一原则 |
三、全面评价原则 |
四、效率和效益原则 |
第二节 帮助型正犯的“量刑情节”之规范适用 |
一、帮助型正犯的法定量刑情节之具体适用 |
二、帮助型正犯的酌定量刑情节之具体适用 |
三、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之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8)环境刑事政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问题的背景 |
二、研究动机和目的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的内容与方法 |
第一章 环境刑事政策概论 |
第一节 环境和环境犯罪的概述 |
一、环境的概念 |
二、环境犯罪的概念 |
三、环境犯罪的特征 |
第二节 环境刑事政策的概述 |
一、刑事政策与环境刑事政策的概念 |
二、环境刑事政策的特征 |
三、环境刑事政策的功能 |
四、环境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环境刑事政策的立法实现 |
第一节 域外国家的环境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之影响及分析 |
一、德国的环境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之影响及分析 |
二、日本的环境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之影响及分析 |
三、英国的环境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之影响及分析 |
四、美国的环境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之影响及分析 |
第二节 我国的环境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之影响及分析 |
一、我国的环境刑事政策指引下环境刑事立法之演进 |
二、我国的环境刑事政策对环境犯罪特征之影响 |
三、我国的环境刑事政策对环境犯罪分类之影响 |
第三节 中外环境刑事政策的比较和借鉴 |
一、中外环境刑事政策的理论争议 |
二、域外国家的环境刑事政策之特点分析 |
三、域外国家的环境刑事政策对我国的环境刑事政策之借鉴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环境刑事政策的司法实现 |
第一节 环境刑事政策对环境犯罪认定的影响 |
一、环境刑事政策对环境犯罪客体的认定之影响 |
二、环境刑事政策对环境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之影响 |
三、环境刑事政策对环境犯罪主体的认定之影响 |
四、环境刑事政策对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之影响 |
第二节 环境刑事政策对环境犯罪归责原则的影响 |
一、环境犯罪归责原则的概念 |
二、环境犯罪归责原则的内容 |
三、环境刑事政策指引下环境犯罪归责原则之特征分析 |
四、环境刑事政策指引下环境犯罪归责原则之内容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环境刑事政策之理念选择和理论模型构建 |
第一节 我国的环境刑事政策之理念选择 |
一、环境刑事政策的哲学理论根据 |
二、环境刑事政策的伦理价值分析 |
三、法治社会语境下我国环境刑事政策的应然选择 |
第二节 我国的环境刑事政策的理论模型构建 |
一、我国的环境犯罪分层责任体系之构想 |
二、我国的环境犯罪分级处罚模型之构想 |
三、我国的环境刑事政策理论模型之具体内容 |
本章小结 |
结语 |
中外文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与学位论文相关的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9)对向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中文摘要 Abstract 引言 |
一、中外刑法学对向犯研究概况 |
二、我国刑法学对向犯研究的必要性 |
三、本文研究的认识论基础 |
四、本文的研究方法 第一章 必要共犯理论概述 |
第一节 必要共犯理论发展历程 |
一、萌芽及早期阶段 |
二、功能化和体系化的发展 |
三、必要共犯类型区分的阶段 |
四、一般性必要共犯理论的提出 |
五、个案理解模式的复兴 |
第二节 必要共犯基本理论 |
一、必要共犯的概念 |
二、必要共犯的意义 |
三、必要共犯的体系定位 |
四、“必要性基础”辨析 |
第三节 必要共犯的类型 |
一、聚众犯 |
二、对向犯 第二章 对向犯的形成结构 |
第一节 对向犯概念探析 |
一、德日刑法理论中的对向犯 |
二、我国台湾刑法理论中的对向犯 |
三、我国大陆刑法理论中的对向犯 |
四、对向犯概念的应有涵义 |
第二节 对向犯的主体结构 |
一、行为主体的特点 |
二、行为主体的对向关系 |
第三节 对向犯的行为结构 |
一、行为理论再审视 |
二、对向犯的行为结构剖析 |
第四节 对向犯评价非难关系的形成 |
一、行为形式一致的对向犯 |
二、行为形式相异的对向犯 第三章 对向犯的成罪条件 |
第一节 对向犯成罪条件概述 |
第二节 行为形式一致的对向犯成罪条件 |
一、各主体间须具有对向关系 |
二、各主体间须达成合致 |
三、各主体间行为须交错合致 |
第三节 行为形式相异的对向犯成罪条件 |
一、不同主体间具有对向关系 |
二、不同主体间需形成交错合致关系 |
三、不同主体间的行为须形成交错的合致 |
第四节 小结 第四章 对向犯与其他复数参与正犯类型之比较 |
第一节 对向犯与共同正犯之比较 |
一、共同正犯的结构关系 |
二、与对向犯的区别 |
第二节 对向犯与间接正犯之比较 |
一、间接正犯的结构关系 |
二、与对向犯的区别 |
第三节 对向犯与同时犯 |
一、同时犯的结构关系 |
二、与对向犯的区别 |
第四节 小结 第五章 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对向犯 |
第一节 我国对向犯处罚类型 |
一、同罪同刑 |
二、异罪异刑 |
三、只罚一方 |
第二节 对向犯的处罚根据 |
一、共犯处罚根据概述 |
二、对向犯的处罚适用 |
第三节 “只罚一方”型对向犯争议问题 |
一、不可罚一方是否适用总则共犯规定 |
二、司法解释和司法实务中典型争议问题 结语 参考文献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后记 |
(10)论介入因素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影响 ——以江苏省南通市陈美娟投毒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
1.1 案情简介 |
1.2 法院判决 |
1.2.1 本案的一审情况 |
1.2.2 本案的二审情况 |
1.3 争议焦点 |
1.3.1 本案被害人旧病复发是否中断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
1.3.2 医生的误诊是否中断被告人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
1.3.3 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 |
第二章 “陈美娟投毒案”争议焦点法律分析 |
2.1 本案被害人旧病复发是否中断被告人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
2.1.1 刑法因果关系的含义及特征 |
2.1.2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
2.1.3 刑法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的类型 |
2.1.4 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 |
2.1.5 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特征 |
2.1.6 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判断标准 |
2.1.7 本案中被害人旧病复发中断了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
2.2 医生的误诊是否中断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
2.2.1 被告人先行投毒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较小 |
2.2.2 医生的误诊对被告人来说具有不可预见性和不可控制性 |
2.2.3 医生的误诊行为对被告人具有异常性和偶然性 |
2.2.4 医生的误诊行为在促进被害人死亡的过程中起到主要的作用 |
2.3 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 |
2.3.1 故意杀人罪的含义及特征 |
2.3.2 投放危险物质罪含义及其特征 |
2.3.3 故意杀人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 |
2.3.4 本案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
第三章 由该案引发的思考 |
3.1 有因果关系不等于要负刑事责任 |
3.2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等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3.3 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到刑事责任问题 |
3.4 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到刑事定罪问题 |
3.5 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到刑事量刑问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试述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研究对象及其特征(论文参考文献)
- [1]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研究[D]. 何镭. 安徽财经大学, 2021(10)
- [2]非法行医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D]. 欧阳娟.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3]危险现实化理论探析及重构[D]. 葛大彬.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9)
- [4]论不能未遂的处罚依据——主观危险理论之再提倡[J]. 石佳宇. 政治与法律, 2021(01)
- [5]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研究[D]. 李凌旭. 海南大学, 2019(05)
- [6]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D]. 王磊. 南京大学, 2019(01)
- [7]帮助型正犯研究[D]. 陆敏.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8]环境刑事政策研究[D]. 胡雁云. 武汉大学, 2015(07)
- [9]对向犯研究[D]. 李岚林. 武汉大学, 2014(06)
- [10]论介入因素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影响 ——以江苏省南通市陈美娟投毒案为例[D]. 王其美. 兰州大学, 20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