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息网站名誉权侵权法律责任辨析(论文文献综述)
唐桢琦[1](2021)在《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文中认为社会在发展,科技在进步,网络的普及对当今社会的各个领域都产生了极大影响。互联网作为一种工具和平台,在给社会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造成了一些新的问题,如网络名誉侵权。因为网络传播的速度快、范围广,所以人们对信息的传递和交流越来越依赖于网络,但是法律永远都存在滞后性的问题,相关规范和制度的不完善使得海量的言论信息缺乏合理的监管,导致网络中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层出不穷。尤其是近年来关于网络舆论暴力的事件接连发生,当事人因为各类侵权信息遭受着不同程度的身心压力,严重的会患上心理疾病甚至自杀,使得该问题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是出于网络环境的特性,此类名誉侵权有其自身的特点和新问题,单纯参照传统名誉侵权的规则来解决显然是不够的。所以本文基于司法实践的需求,将结合相关案例和立法现状,对网络名誉侵权中笔者认为比较突出的行为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详细论述。本文主要由下面五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引言。本部分主要为选题来源、选题目的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及创新点。通过选题背景和意义引出研究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的必要性。为了后文的研究,还整理了一些国内外专家学者对此类问题的研究现状以作铺垫。第二部分为网络名誉侵权问题概述。首先分别介绍了网络名誉侵权的三个特征,即侵权主体的难以确定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影响范围的更广泛性。接着以主体为分类标准总结了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几种主要方式。然后在肯定了网络言论自由的必要性的基础上,又阐述了具体在公私事务和观点事实两种层面如何对网络言论自由和名誉权这两种价值进行平衡。以上内容都为后文的进一步论述提供了认识基础。第三部分为网络用户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这部分先是阐述了网络用户在构成网络名誉侵权行为时所违反的义务,因为某个行为违反义务与否是判断该行为是否侵权的基础。然后在认同“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中的言论对象应当特定”这一观点的前提下,分析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其他特殊情形该如何判定。另外还专门提到了经常出现在此类司法实践中的公众人物,探讨其在立场不同的两类情况下对网络名誉侵权行为认定的影响。通过以上三方面的论述,使得网络用户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有更为明确和细致的标准。第四部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认定。作为讨论基础,本部分在开头就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然后依据该义务是否需要他人相关行为在前,将此类主体的义务分为两类:即应主动承担的义务和应被动负担的义务,进而对违反审查义务、违反向网络用户发出通知的义务、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违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这四种情形详细论述,同时也为后文责任承担问题提供了讨论的基础。第五部分为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的承担。当一个行为被确认构成网络名誉侵权时,接下来要考虑的就是如何进行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部分先讨论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两类主体各自需要承担的最基本的自己责任,以及在不同情况下需要和他人共同承担的连带责任。接着具体论述了三种责任承担方式基于网络环境的特性,在具体运用过程中的特殊性。最后通过分析目前普遍存在的网络平台免责声明的根本性质,进一步得出了其不能作为免责事由的结论。
田方[2](2020)在《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民法保护》文中研究说明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发展,网络侵权现象日趋明显,网络虽处于一个虚拟空间,但在网络环境下侵犯名誉权造成的损害结果却是真实存在的,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存在差异,适用现有法律进行规制网络环境下侵权问题存在争议。在网络环境中,侵权人以诋毁、诽谤的方式,故意捏造散布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此这种行为不但会损害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还会附带一部分财产性利益,并且严重影响市场发展的健康有序性。完善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制度,并将具体制度适应中国的发展,成为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文章主要以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民法保护为研究内容,根据当今国内外民法保护现状,研究得出目前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存在的典型问题,再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提出我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的建议。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民法保护体系,明确立法原则与立法目的,健全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保护;再根据《民法典》第1026条对侵权主体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从源头上减少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对公众人物以及边界划分不清,制定与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协调网络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与网络言论自由;最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标准,保障网络经济的有序进行。
张丹[3](2020)在《“被遗忘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被遗忘权”的本质在于数据删除,而且该权利针对的是数据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数据。当前,我国尚未在立法层面引入“被遗忘权”的概念,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第12条第2款以及《民法典(2020)》第1036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作为我国对于信息主体“被遗忘”权益予以保护的法律依据。此外,我国已初步建立起的个人信息“删除”法律制度,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信息“被遗忘”的效果。而在司法领域,由于我国对于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益的保护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司法界在该权利的适用问题上较为谨慎。欧盟法框架下的“被遗忘权”,因其内涵过于宽泛且在特定情形下具有域外执行的效力,在世界范围内引发了广泛争议。明晰数据“控制者”的概念及其合法权益,保障“被遗忘权”的实现,尚有待欧洲数据保护委员会(EDPB)出具指导性文件。尽管如此,欧盟提出的“被遗忘权”为各国有效应对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提供了有益参考。当前,美国、日本等国家实际上已经在积极推进对于数据主体信息删除(“被遗忘”)权益的保护。但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及立法考量,欧盟、美国及日本在“被遗忘权”保护的方法、力度上存在较大差异。在数字时代,信息“被遗忘”对于信息主体有着重要意义。我国有必要因应时代趋势,推进“被遗忘权”的本土化适用。在此过程中,须注意调和信息主体的“被遗忘”权益与信息业者的商业利益以及表达自由、新闻自由、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等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关系。至于我国“被遗忘”权益保护制度的构建,笔者建议,可从信息主体的公共角色、相关信息的来源及发布动机等方面,对“被遗忘权”的适用予以限缩。一般来说,较之于普通个人,政府官员等公共人物在主张行使“被遗忘权”时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该权利应限于信息主体自主公开的个人信息,在对第三方制作并公开的涉己个人信息主张“被遗忘权”时,须就该权利背后的价值冲突审慎作出权衡。同时,在我国法律语境下,信息“被遗忘”的实现也有赖于“通知-删除”规则。而鉴于“被遗忘权”的行使并不以存在网络侵权行为为前提,因此须对传统的“通知-删除”规则作出必要的调整。此外,我国也应适时推进“个人信息许可使用”制度,鼓励信息业者依法积极与信息主体达成“被遗忘”契约条款,以此为信息主体提供全方位的救济渠道。
许亚洁[4](2020)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文中提出用“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来形容信息爆炸时代最为贴切。共享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生活方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简化和便捷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但随之而来的是各种风险的积累和增加。信息数据是支持互联网运转的基础力量,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它珍贵如石油。有利益就有风险,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关于信息数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个人信息作为信息数据的典型代表,与互联网交织在一起,产生了很多新型违法犯罪问题。刑法应当如何面对新型的个人信息犯罪,成为时下前沿并具有争议的话题。本文聚焦此问题,主要探讨刑法如何从内部体系构建和外部法律协调两方面应对风险社会下递增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其权益属性。由于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信息,因此描绘“个人信息”的全貌是文章展开的基础。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概念具有相似性,需要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最终定位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法益属性。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价值和类型等方面全方位解剖个人信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个人信息的独立价值。因为如果个人信息可以被涵盖在其他概念之下,则不具有研究的必要性。因此,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独立的研究价值是推动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研究的逻辑起点。独立性的探讨离不开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通过概念、范围和特征的对比,可以得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不同的概念。简言之,首先,个人隐私不仅包括信息类隐私,还包括个人空间、个人活动等不是信息但仍不想被外界知悉的生活事务。其次,狭义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类型。可识别性是划定狭义个人信息范围的重要标准。在这些个人信息类型中,有些信息并不属于隐私范围。例如,个人的职务信息,由于个人职务信息能够间接识别特定个人,因此属于个人信息类型。但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个人职务信息往往被公开而不属于个人隐私。最后,个人隐私和狭义的个人信息可归结为交叉关系,而交叉部分则为有关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明确个人信息的属性是为了推出个人信息相关的权利和法益。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不再是被信息主体紧紧握在手里的“隐私”。相反,信息主体更希望在具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以获得更加便捷的服务。个人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意味着个人信息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客体,而是可以与信息主体分离并具有一定财产属性的新型权利客体。个人信息流通产业链中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不仅只与信息主体有关,更与信息收集者、使用者等信息处理者有关。也即,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防控需要从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两方面共同着手。纵观我国个人信息相关立法,不同于从前置法到刑法的一般顺序,个人信息风险防控立法以肇始于刑法,倒逼前置法出台的倒序形式出现。个人信息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法益。基于个人信息所有和使用的分离状态,个人信息在不同处理阶段具有不同的法益属性,也即个人信息具有不同的法益层次。本文将个人信息法益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层次,包括人格法益和财产法益。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表征了一个人独一无二的人格,应当受到人格权的保护。通过人格权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是从民事权利保护角度来分析。那么对应到我国刑法法益,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保护具体人格权法益的一章。目前用来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性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被放在此章,个人信息的人格法益属性已经得到承认。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作为大数据时代信息资源的重要部分,也参与到网络经济的运行当中。由于个人信息数据所有和使用的分离,个人信息成为可以议价的商品。此时,仅认为个人信息是人格权客体的观点已无法适应数据流通的现状,确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个人信息数据符合虚拟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已经被承认为法律中的“财产”。另一方面,个人信息财产属性的承认有利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二是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层次。当信息处理者是政府机关时,他们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会收集和产生大量的信息,而这些信息的累积就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普及,一些网络巨头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数量十分惊人,如果发生安全泄露事件,也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除此之外,个人信息安全也可能涉及国家法益。无国界的信息网络使信息安全不再局限于国家内部,而已经上升至国家安全层面。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等都涉及国家安全。第二,个人信息刑事立法的发展与比较。本部分主要探讨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发展历程、立法理念的转变以及相关立法评析。同时也对美国、欧盟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进行梳理,总结优秀的立法经验。具体而言,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以《刑法修正案(七)》为分界线。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主要是以间接方式。个人信息与隐私并未区分,侵犯个人信息造成的后果基本局限于对隐私的侵犯。因此,侵犯隐私犯罪成为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依据,例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不过,我国刑法中已经存在保护信息的立法,即信息法益犯罪。这类犯罪将少部分特殊信息独立保护,主要保护的法益是信息法益,不是个人信息法益,但犯罪对象有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国家安全信息法益的犯罪、秩序类信息法益犯罪等的犯罪对象都可能涉及个人信息。同时,囿于当时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信息载体仍是传统的有形物,信息往往与信息载体结合出现,因此个人信息并没有凸显出自身独立的法益属性。比如,我国刑法中有一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例如证据类犯罪和文书类犯罪。可见,在这个阶段,个人信息尚不具有独立的法益地位,一般是通过其他犯罪类型间接附属保护。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成为独立的犯罪类型,但由于两罪属于身份犯,处罚范围比较窄。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修改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该罪的主体变为普通主体,处罚范围进一步扩大。至此,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保护方式变为直接方式。除此之外,刑法中还新增犯罪类型对个人信息进行间接保护,主要以信息网络犯罪为代表,例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信息数据的法律保护理念发生巨大变化,包括个人信息法益独立于隐私成为刑法保护的新法益类型;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还突破了传统的刑法谦抑性理念、贯彻了“二次违法性”理念等。但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仍然存在缺陷。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不够。目前,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主要以附属保护的方式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司法解释》)中多处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与个人信息公共法益保护内涵相契合。例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是折射出“公共法益”的保护。目前,涉及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独立保护的犯罪类型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了强化金融秩序保障,《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个人信用卡信息与金融秩序息息相关,其公共法益属性被刑法重视并独立保护。但是,个人信息包含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公共法益的属性。而目前只有个人信用卡信息的公共法益被独立保护,其他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仍主要依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附属保护。整体而言,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的刑事保护仍以附属保护为主,独立保护不足,保护力度差强人意。个人信息保护不能再满足于权利保护模式,而需要建立数据利用的公共秩序,调控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总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仍停留在传统权利保护路径,尚未形成相应的风险调控体系。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保护不平衡、前置法与刑法衔接不顺畅、刑事责任体系不严密等问题十分突出。本部分随之对德国及欧盟、美国、日本的个人信息立法进行梳理和比较,以期对我国立法有借鉴之处。经比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鉴戒意义。首先,个人信息前置性法律保护的完善。不管是欧洲还是美国,历来重视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尤其看重个人信息的基础性保护,即民事、行政保护。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民事和行政保护呈现碎片化、层级低等缺陷。因此,我国应当注重前置法的完善,这不仅能优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也为刑事保护提供充分的前置条件。其次,刑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多样化。虽然各国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方面有不同的路径选择、不同的罪名和犯罪构成、不同的刑罚和规制手段,但它们在产生背景和作用发挥等方面殊途同归,基本上都是对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利用的担忧。各国的刑事立法几乎都围绕这一点,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分别从个人信息的获取、收集、保管以及利用等各个不同的阶段介入。最后,个人信息范围的扩大化和细分化。以欧盟为例,欧盟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清晰界定,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个人一般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我国也可以在个人信息内部进行类型划分,不同的个人信息类型对应不同的保护模式。个人信息的细分也有利于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合理入罪边界。第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分析。该部分主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行为、情节严重要素进行分析。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争议,主要包括隐私权法益说、信息自决权法益说、个人信息权法益说等。本文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包括个人信息权和信息管理秩序。具体而言,随着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完善,个人信息不再是与隐私相同的概念。个人信息权已经明确被确认为一种民法权利或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一章明确了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但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及性质都未具体规定。本文认为,根据相关立法,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综合性个人新型权利。在刑法法益理论上,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个人法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除个人信息权外,还应当包含信息安全管理秩序。除此之外,人格法益与公共法益之间需要平衡,在民法更偏向于严密保护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应当更偏向于公共秩序的保护,这样才能平衡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同时,由于个人信息上的国家法益可以涵盖在其他罪名之中,如果再单独设置罪名保护国家法益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信息安全管理秩序应当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之一。其次,本章以犯罪行为为基础进行讨论,具体分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和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具体而言,首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包括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和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通过计算机系统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者应当是想象竞合的关系。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法通过比较刑期和刑种确定孰轻孰重。因此只能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比较定罪。同时,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往往作为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的手段行为,两者在刑法中是选择性罪名的关系,因此应当综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手段行为能否构成独立犯罪。在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获取”除了“窃取”的方式,还存在“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兜底条款具有抽象性,为了防止滥用,应当从“同质性”角度合理限制兜底条款的适用。其次,讨论了非法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行为的关系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与把握。一方面,“出售”行为往往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同时出售的对象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提供”行为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因此两者具有差异性。除此之外,本文认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提示违法阻却事由的空白罪状,并对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具有实质影响。最后,本章讨论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与下游犯罪结合的情况十分普遍。一方面,尽管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尚未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典型犯罪行为,但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可以被其他犯罪评价。例如,使用个人信息实施盗骗财产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侵犯人身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侮辱诽谤犯罪。尽管有些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看作下游犯罪的准备行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且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为预备犯或准备行为,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或免除处罚。但是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应作为重点打击的非法行为,但却只能作为他罪的预备行为,显然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更不用说,无法被下游犯罪评价的严重非法使用行为。因此,非法使用行为应当成为刑法规制的行为。一方面,非法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丝毫不亚于其他行为。另一方面,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前置性法律中被规定为典型的违法行为。被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不是抽象意义的行为而是现实中可以定型化的典型行为。这些行为既不能被刑法已经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有效涵盖,也还需要具有具体的现实危害,才有刑法规制的必要。关于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具体设置,本文认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必单独成立新的罪名,并且应当将整个新修改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移到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最后,本章还讨论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情节要素的认定。本文肯定“情节严重”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具有多样化地位,刑法理论应当寻求在原则范围内的更新以适应现实司法状况并起到实质的引导作用。就“情节严重”等罪量要素的体系地位而言,除了符合不法构成要件标准的“情节严重”外,其他类型的“情节严重”尽管打破了传统理论边界,但普遍客观存在。刑法理论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定位,同时根据一定的理论标准限制类型的扩张。笔者较为赞同类构成要件复合体说和可罚的违法性说的基本立场。我国刑法中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的特殊犯罪都是情节犯。《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设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要件。“情节严重”本身具有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十分模糊,需要司法解释的引导适用。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及2017年颁布的《个人信息司法解释》都对“情节严重”作出相应规定。从两个司法解释看,对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判断要素主要包括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违法所得、社会后果、同类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被害人损失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文中主要对信息类型和信息数量的情节、第三方介入的情节、违法所得额的情节、特殊主体身份的情节、“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进行细致分析。第四,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本章主要从风险管理角度,分析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路径和体系。其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防控应当注重自由与安全的价值平衡,本文肯定了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意义,并主张对其适用严格限制。具体而言,信息技术的快速进步使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社会的影响都产生了巨大变化,增加了全球的社会不安全感。社会对秩序和安全的需求不断增加。在这种背景之下,“现代风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角色,因为它制造了新型的犯罪活动。预防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是风险刑法中为应对新型社会风险作出的合理回应,也得到了国内甚至国际上的刑事政策肯定。因此,与其争论风险刑法理论的真伪,不如将目光和学术讨论转移到预防性刑事立法的合理限度和边界设置。风险刑法提倡的预防性刑事立法相较于传统刑法,对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保障更加重视,但同时会牺牲法律对人类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因此,如果不对预防性刑事立法加以控制则可能会陷入另一个极端。预防性刑事立法可以从刑法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加以限制。在刑法内部,应当积极发挥谦抑原则的“门槛作用”。一方面,准确理解当前社会中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定义,用以检测预防性刑事立法。另一方面,通过严谨的程序保证谦抑性原则运用于预防性刑事立法。同时,法益原则也是限制预防性刑事立法的一大利器,应当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在保护个人法益的刑事立法方面,不应当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也即风险刑法理论不应当适用于个人法益的保护。而关乎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法益则有所不同,预防性刑事立法应当限于社会秩序和安全类法益的保护。这是法益原则从“质”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的刑事犯罪被限定于严重侵害法益或者侵害重大法益的行为,而预防刑法作为传统刑法的扩张形态,其针对的是导致法益侵害的危险行为,相对于已经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法益侵害危险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要低。1因此,对“危险”的程度应当有所要求,也就是说只有“重大”危险才值得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的手段。这即是从“量”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其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在研究方法上,刑事一体化要求刑法与其他部门之间突破一定程度的理论壁垒,才能实现法律保护的效应最大化。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法益的保护仅靠刑法远远不够,需要各个部门法通力合作。但是刑事治理的超前以及与其他部门法衔接不顺畅的问题客观存在。其中,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衔接更加需要重视。本文提倡多元化刑事立法体系。随着社会风险种类的增多和程度的加大,社会对刑法的要求不断提高,刑法的预防功能需要被激发。频繁颁布的刑法修正案进一步扩张了刑法的范围,法定犯数量的增加逐步改变传统刑法的重心。一方面,刑法修正案越多意味着刑法典本身被修改的越多,刑法的稳定性不复存在。这与采用一元化刑法的刑法结构体系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立法应具有明确性。法定犯往往采用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尽管指明了应当参照的前置性法律法规,但是基于法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法定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比一般罪状更加模糊。因此,一元化的刑法体系不足以面对法定犯井喷式的增长,多元的刑法体系更具优势。在法定犯时代,附属刑法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附属刑法不仅能够分担刑法典不断扩张的罪名数量,还可以增加刑法的专业性、明确性和一体化。在个人信息法益刑法保护结构上,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考察。纵向即整个刑法的结构形式,主要有刑法典、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分类。我国的附属刑法仅存在于形式意义上,这种方式既没有发挥附属刑法应有的效用,也徒增立法的繁杂。因此,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才能真正发挥效用。实质的附属刑法主要由两种立法模式构成,一是散在型立法模式,是指在金融经济法规、食品药品法规等行政法规中直接规定相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立法方式。二是编纂型立法模式,是指对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归类编纂。只有当散在型附属刑法比较完善时,才会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方式对我国当前一元化的刑法典体系会造成很大的冲击,同时可能造成刑法的无限扩张。因此,散在型的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环境。上述立法模式是建立在刑法典已经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但是当立法者考虑设置新的个人信息法益保护刑法条文并采用法定犯形式时,是否可以直接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但是应当严格限制。横向的刑法结构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角度分析。微观方面,是从具体的罪名着手,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宏观方面,是看整体的刑罚轻重与犯罪圈大小之间的关系。具体到个人信息法益保护方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应当设置多样化刑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应当与其他相关罪名平衡协调。其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正是基于信息在现代社会的重要地位,以及信息风险给各个层面造成的巨大负面效应,个人信息风险管理迫在眉睫。从本质上来说,个人信息风险管理就是在信息流通的各个阶段,从信息系统、技术、规则、制度等方面保障信息的安全。法律制度作为有效的社会管理手段,势必要对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有所回应,刑法也不例外。通过上述分析,现代社会的个人信息数据承载着人格权、财产权的个人法益,也承载着社会、国家秩序和安全的公共法益,俨然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并且具有多层次结构。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也有所不同,因此刑法需要构造一个多层次的刑事法律体系。基于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刑事法律需要根据个人信息所代表的不同法益类型,谨慎立法和司法。根据风险管理的一般理论,风险的管理和预防可以从风险识别、风险预防、风险的控制和分担等方面展开。刑事立法和司法对个人信息风险的防控,也可以借鉴风险管理系统的一般理论从这几方面展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识别:安全法益分级、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预防:法益前置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分担:注意义务分配、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控制:严密刑事法网。同时,本部分还讨论了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理念,包括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个人信息安全领域的价值平衡以及个人信息法益中个人法益和公共法益的利益衡量。第五,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本章围绕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构建问题具体展开。主要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前置法的完善以及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主要包括网络犯罪中的相关罪名、商业秘密犯罪的相关罪名、财产犯罪的相关罪名以及国家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具体而言,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不仅维护了网络的秩序与安全,同时也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与秩序进行保护。在网络犯罪体系中,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得到了附属保护。具体罪名包括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近年来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已经客观存在于刑法典中,与其纠结该罪的立法价值问题,不如从司法角度探索如何适用该罪才能放大该罪在网络治理方面的优势,减少罪名过度扩张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利用“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要件限缩处罚范围;对犯罪后果的目的性限缩解释;犯罪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犯罪的辨析等方面进行分析。在商业秘密犯罪方面,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大数据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企业掌握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往往数量巨大、类型复杂。如果企业的信息泄露,不仅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个人信息权的侵犯,更会对经济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在无法通过传统财产权对企业数据库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当企业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时,可以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个人信息公共法益进行保护。具体而言,当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时,就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当行为人采用盗取、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类商业秘密或者违法、违约披露商业秘密的,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需要从一重罪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其他条件综合判断孰轻孰重。在个人信息的财产法益保护上,本文认为当个人信息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中时,同时具有形态的虚拟性和价值的真实性,与虚拟财产具有同样的特征。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显而易见,就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而言,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特殊个人的个人信息已经可以直接交易产生经济价值。例如明星、政府干部等公众人物因其身份和影响,个人信息会被媒体买卖。而普通人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体现在被网络服务商、运营商大量收集、加工、出售。信息资源的经济价值不用赘述,特别是随着大数据技术发展,网络服务商和运营商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已经成为盈利的核心资源。网络公司、大数据公司都是以个人信息数据库为依托实现经营和盈利。可见,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权主体不仅是信息主体,还有数据经营者。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已经势不可挡。因此通过信息网络储存、分析、使用的个人信息数据也应当看做虚拟财产。同时,在刑法保护路径的选择上,单纯采用财产犯罪或网络专门路径都不足以对个人信息数据全面评价。如果仅定财产犯罪,无法对个人信息数据上附着的网络秩序法益加以评价;如果仅定计算机网络类犯罪,也未兼顾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属性。因此,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评价侵犯个人信息数据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犯罪方面,构成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涉及国家安全法益,刑法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国家安全法益的独立保护和附属保护。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典型的以国家秘密为对象的国家安全法益的犯罪类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被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因此这两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次要法益的是国家的信息安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被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因此这两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次要法益是国家信息的安全法益。可见,不仅国家之间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和泄露能够成立犯罪,国家秘密在国内的刑法保护也十分完整和严格。立法者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在立法上具有不合理性。因为从刑法学基本原理考察,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可以避免,同时对犯罪结果是持否定态度。因此,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过失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应当重于过失犯罪。但是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两罪在客观的违法构成要件上基本相同,只有在故意和过失的有责性判断上有所区别。因此,两罪应当区分法定刑设置。其次,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需要完善。这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具体而言,在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的犯罪主体,其管理义务是认定该罪客观行为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前置的行政法律法规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缺乏统一权威的规定,其义务类型设置也十分泛化和模糊。本文认为,就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和法律法规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有的划分,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中间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是为了科学、合理、区别地规定相应的管理义务。只有明确管理义务,才能确定其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义务类型有用户信息保密、合法获取或使用信息、发现违法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但是,目前在法律法规中所有类型的服务者承担的义务基本相同,立法并没有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有梯度的义务类型,这样就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与义务设置不匹配,可能存在过度或不足的情况。因此,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义务。最后,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路径与模式。出罪路径的讨论和设定是对入罪的限制,在防止刑法罪名扩张上具有重要意义。本部分主要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基于信息权利被害人同意的出罪化事由和基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化路径。其一,技术中立行为的处罚范围和界限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目前在我国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共犯责任、帮助行为正犯化责任、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责任,而这三种责任都与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可见,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在当前风险刑法理论下入罪的途径很多。为了防止过度处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和抑制信息网络的发展,需要寻找合理途径为处罚中立帮助行为设限。具体到网络信息犯罪,应当采用以下步骤层层“筛选”以达到限制处罚的目的。一方面,中立帮助行为应当首先作为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评价对象,以确定是否是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有资格进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违法行为中,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其二,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是从被害人角度分析犯罪构成要件以找出合理、合法的出罪路径。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的正当性在于法益的利益衡量。具体而言,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尽管在我国民法和宪法中没有自我决定权的具体规定,但是自我决定权代表了人的一般自由,在《宪法》中仍能找到相应的依据。被害人同意的成立需要确定同意的对象和被害人的主观方面。也即,被害人同意的对象是行为还是结果亦或行为和结果。当被害人的同意存在“瑕疵”时,行为人是否还可以出罪?笔者认为可以对法益关系错误说进行修正,使其更具有合理性。第一,“同意”应当视为心理状态和外部行为的统一。第二,“同意”判断应具有双重标准,只有同时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才能认定“同意”的有效性。其三,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存在错误认识,主要存在两类形式,一是不知道法律的存在,二是错误理解法律。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阻却犯罪,违法性认识错误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阻却违法都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个人信息犯罪涉及很多法定犯。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在法定犯时代下,集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阻却责任。认定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确实具有复杂性,很难找出统一的具体标准。但是基于法定犯的特殊性质,仍能找出比较抽象的底线性原则。具体而言,第一,法定犯都是以违反相关义务为前提的犯罪,当行为人处于专门的行业领域之内,应当具有他人所不具有的专业性知识,应当更加明确地认知自身的义务。第二,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即使行为人声称自己不知道刑法的具体规定,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第三,当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违法存疑时,应当在自身能力可达到的范围内通过权威途径对行为的性质进行“验证”。
高云云[5](2020)在《网络商业诋毁行为司法案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市场竞争环境下,商业诋毁纠纷由来已久。近几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模式在各领域持续发酵,商业诋毁的情形愈发多样,构成要件也更加复杂。由此带来的司法审判中对于行为性质的认定差异,不仅不利于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预测和指引,也影响司法机关公信力的实现。本文通过法律法规调查发现,法律条文中对于商业诋毁的规定局限于原则性的定义,而缺乏对行为方式和内容的具体指引。司法实践中,商业诋毁行为主要利用互联网实施,表现出技术性、隐蔽性的特点,侵权情形更加多样和复杂。因此,本文将商业诋毁行为类型化为实名散布型、匿名评论型和恶意拦截型三种,实名散布型商业诋毁行为主要依靠了互联网的传播性,而后两种则主要依靠技术性、隐蔽性的特点。随后,为探究不同类型的网络商业诋毁行为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的差异,本文进行了案例调查和国内外观点汇总。本文引用的全部裁判文书来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商业诋毁”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并下载了共计400余篇裁判文书,从中选取183件详细分析(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计1件,判决文书分析总表详见附录)。其中利用互联网为工具实施的商业诋毁案件共计168件,占绝大多数。各地法院在主体认定上显示出扩大竞争关系范围的趋势,而在诋毁行为的主客观认定和责任承担方式的做法上则存在差异甚至迥异的做法,表现出竞争关系主体界限模糊、诋毁信息要素认定不明、商誉损害判断缺乏标准等问题。最后,根据调查中发现的司法认定难点和争议,本文指出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时应当规范认定流程和用语,按照对“行为要素-信息真实性-主体适格-责任承担”一一进行确认的思路规范审理流程。本文认为网络商业诋毁行为应当坚持“单一行为模式+主体过错”原则,即针对不同行为主体适用不同的过错原则,竞争主体发表的言论应当具有更高的审慎义务,在符合过错要件的情形下单独实施编造或传播的任一行为均可认定为侵权。而在责任承担方面,是否应当将“赔礼道歉”作为商业诋毁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则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摒弃“一刀切”的当然做法。此外,针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应当考虑行为已经和可能造成的损害,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在法律层面,需要完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对于复杂违法主体,如单位犯罪、网络水军等情形适用不同部门法予以规制,通过不同措施更有效打击网络商业诋毁行为。
刘波[6](2020)在《企业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认定标准研究 ——以330份裁判文书为视角》文中提出商誉和名誉的关系在理论界一直存在诸多探讨,目前,关于企业法人名誉权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1024条,关于企业法人商誉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但立法的规定已难以适应实践的需要。通过总结、分析现有的裁判文书发现以下情形:虽法律尚未明确商誉权这一权利类型,但实践中存在商誉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商誉权、名誉权混用情形,表现为实质争议为商誉权但以名誉权处理、商誉名誉共同适用于同一案件未作区分和按照名誉权规定确定商誉权管辖;企业商誉侵权行为主要集中于商业诋毁行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企业名誉侵权行为主要集中于言辞不当行为、散布虚假信息和发表诋毁言论行为;企业商誉侵害行为的成立仅需具有误导性即可,但是构成侵害企业名誉侵害,行为需达到贬损性程度;赔礼道歉责任被普遍适用于企业法人名誉权纠纷,在企业法人商誉权纠纷中赔礼道歉责任部分适用,有法院认为商业诋毁商誉侵害行为不适用赔礼道歉责任;商誉案件中被侵权人比名誉案件被侵权人更容易获得经济损失赔偿。上述分析表明企业法人商誉权并不等同于企业法人名誉权,需要制定独立的企业法人商誉权保护制度保护商誉,明确企业法人商誉权这一权利类型,解决仅有商誉保护规定保护不足的问题,避免出现权利混用的司法乱象;将商誉权的侵权主体由仅有经营者扩大到一般主体;将商誉侵权行为由诋毁扩展到误导、违法对比、淡化等行为;增加商誉侵权的救济方式;加重商誉侵权中经营者举证责任。
孙嘉宇[7](2020)在《搜索引擎服务在名誉侵权中的责任问题研究 ——以百度搜索为对象》文中提出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名誉权关涉自然人或法人正常生活的基本权益。而互联网发展的迅速与相关法律预见性的不足,亦对当下的名誉权保护提出了新的难题。搜索引擎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重要组成,在网络名誉侵权中扮演着积极、多元的角色。既有研究更多关注搜索引擎在隐私权、着作权、不正当竞争等领域的纠纷,而对其在名誉权纠纷中的责任问题缺乏关照。本研究以2007年至今以百度搜索为被告的名誉权纠纷判决书文本为主要分析材料,探讨搜索引擎不同服务在名誉侵权中的具体角色及责任配置。首先,研究分析了搜索引擎基础技术原理和协议效力,认为相关协议并不能有效规制搜索引擎的侵权行为,且搜索引擎自制免责条款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通过研究材料归纳出百度搜索在名誉纠纷中的三类诉争业务,分别为第三方链接、快照及关联词条推荐,并从业务运作流程出发,结合大陆以外的类似判例,区别不同服务模式,将搜索引擎划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特殊)网络内容提供者,但均应适用“通知——移除/屏蔽”规则。再次,针对不同业务类型探讨其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链接侵权需以第三方页面侵权为前提,快照侵权则部分缘于其更新频率的不固定,关联词条则宜区分陈述与词汇组合。现有法律不合理缩减了搜索引擎的注意义务,亦未能周延保护受害人利益。通知要求的严苛与举证责任的不合理分配是受害人败诉的主要原因。从次,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应条款,结合案件实际提出以过错推定为补充的归责原则,并论证搜索引擎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合理性,区分不同服务类型承担自己责任、按份责任及补充责任。最后,围绕安全保障义务讨论搜索引擎抗辩事由,借鉴他国经验,将名誉权纠纷中搜索引擎安全保障义务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事先审查、新“通知——删除/屏蔽”义务、事后防范为主的过程性安全保障义务。其中新“通知——删除/屏蔽”义务引入了中立评估机构与反通知,并增设了第三方网页通知搜索引擎方取下机制。另一类是以算法解释代表的专属性安全保障义务,分为算法上线前的详尽解释和损害发生后对受害人的适度解释,以真正体现“利——责”相当原则。
刘春[8](2020)在《生鲜农产品失实信息的利益侵害与媒体权利》文中研究表明本论文以生鲜农产品失实信息为分析对象,基于收集到的87则相关案例的分析,从信息传播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探讨生鲜农产品失实信息相关问题及其利益侵害,以及公共利益和生鲜农产品相关主体之间的法益平衡。相较于一般的大宗类商品,生鲜农产品自身易腐烂、储存难等特征导致失实信息对其商业利益的侵害具有不可逆性,与此同时,生鲜农产品事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因此规范化相关信息传播模式很有必要。信息传播实践层面,生鲜农产品失实信息的“病症”主要体现为缺乏权威和直接的消息来源。前者表现为匿名专家出现频次高和信息传播者误读专家观点,后者集中体现于间接引语和隐性采访的不恰当使用,以及源自政府的消息的缺失。鉴于“议题注意周期”和“媒体互动”理论的研究基础,本论文提炼出该类信息所呈现的特征:1)生鲜农产品本身的季节周期是触发媒体注意周期的重要因素;2)在失实信息的媒体互动中,传统媒体提供假性的权威、社交媒体诉诸“善意”;3)实验和标题失实导致该类新闻处于隐性失实状态,不易被察觉。本论文认为该类失实信息的法益侵害具有反复性、不易消除性和累积性的特征。“信息传播目的是否关乎公共利益”“从传播效果角度看,信息接受者有无对被报道对象的性质产生认知上的改变”“法律认可的证据的掌握”可作为划分该类信息在司法层面判定失实程度的三个可操作化标准。生鲜农产品承载的法益集中体现在商业利益上,失实信息直接侵害相关主体的商誉,其被视为商业利益的重要构成部分之一。生鲜农产品失实信息利益侵害的特殊性体现在:被报道对象多处于农村的“熟人社会”中,他们的商誉和名誉关系紧密。以失实为外在表现的过错和可经证明的既定损害事实可作为构成私人法益侵害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过错包括具有逻辑漏洞的基本内容失实、以匿名消息来源和无消息来源为主体的严重失实。本论文主张在认定商业利益受侵害事实时,以群体为考察单位。生鲜农产品在“熟人社会”中的商业利益明显受损可作为名誉受侵害的可操作化认定标准之一。另外,断言式传播模式的不断增加以及互联网新闻媒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模糊的实际情况加剧媒体权利和私人法益平衡的难度。在司法实践层面,该类新闻侵害的客体分散且利益非显着,其治理现状以行政责任承担和社交媒体为违法主体。民事公益诉讼或可成为优化生鲜农产品失实信息法益侵害保护模式的司法路径。
李辛扬[9](2020)在《论互联网环境下隐私侵权的判定标准问题》文中指出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隐私理念的演进使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更加难以捉摸,给隐私权的范围划定与法律保护带来困难。然而,国内一些学者倾向于采用将个人信息事项划入隐私范畴的隐私权客体界定模式,使权利救济可能遭遇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冲突、司法资源紧缺、新技术运用阻遏等多重困境;且隐私权在我国缺乏统一的立法保护,其内涵及外延的不清晰导致网络隐私侵权判断标准不明、法院裁判尺度不一。因此,有必要对互联网环境下的隐私范围界定和法律保护准则进行重新审视。本研究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法,以网络隐私侵权纠纷的司法裁判文本为基础分析视角,选取“北大法宝”网站互联网隐私侵权案件民事裁判文书214份,从原被告身份、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抗辩事由、涉私事项以及其是否被认定为隐私、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裁判法律依据、法院具体裁判意见以及裁判结果等方面对样本进行整理、分析,归纳隐私客体的内容和形式,并根据案例分析得出的我国隐私法律保护困境,对隐私侵权认定的核心要素进行针对性讨论,主要包括区分不同主体的侵权行为判定和新媒体环境下较为典型的免责事由适用情形。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不重合但存在交集;未来立法应对隐私与个人信息进行更严格的界分。具有人格尊严属性的个人信息及其他事项应归入法定隐私范畴。未涉及人格尊严的单项一般性个人信息不属于隐私,但由身份标识性信息和描述性信息共同构成的多项一般性个人信息事项之集合应被认定为“整体性隐私信息”并受法律保护。涉及私生活领域的事项属于隐私:当个体私生活事项与隐私主体的刑事犯罪行为密切相关时,此类私密事项不应再受到隐私权保护;当个体私生活事项与隐私主体的一般性违法行为相关时,对此类事项的公开是否侵权,应综合考虑私事主体的失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被伤害方或弱势方对主体违法行为的证明力度、社会公众对违法行为的整体容忍程度以及涉私事项的公开是否是弱势方维权之必要等因素;当个体私生活事项仅与主体的道德过错行为相关时,此类私事应归于隐私范畴。一般网络用户和其他主体隐私侵权行为追责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获取、保有他人隐私但未将隐私事项向非特定第三人传播的行为是否构成隐私侵权,可借鉴“合理人”标准,考虑隐私主体和侵权行为人的身份、侵害行为态样、隐私事项属性等因素。夫妻间基本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但隐私仅限于被夫妻二人知悉。在因司法裁判文本公开、转发行为引发的隐私侵权案件中,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应以是否对裁判文书做必要的技术性处理为标准。网络服务商隐私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网络产品服务提供者侵权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网络服务商过失侵权应适用“明知”判断标准。“信息已被披露”和“符合公共利益的信息公开”是新媒体环境下具有突出性和独特性的免责事由。对于隐私主体在日常生活中被小范围社交圈知晓的隐私的不当扩散不应适用“信息已被披露”。媒体在对公共事件进行报道时披露与事件主体相关的私性事项是否侵权,应对涉案私性事项是否“关涉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严格区分,并考虑报道中涉及的主体私性事项是否为报道所必需、披露内容在整个报道中所占的比重等因素。出于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而公开特定个体的隐私可免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但公开应遵循一定限度。
郭登顺[10](2020)在《我国网络名誉权侵权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随着互联网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新的社会法律问题,网络名誉权侵权问题就是其中之一。近些年,我国网络名誉权侵权问题层出不穷,不仅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还阻碍网络行业健康发展。网络名誉权与传统名誉权本质相同,都属于人格权范畴,但由于网络环境特殊性,从而使网络名誉权侵权不同于传统名誉侵权,因此本文试图对网络名誉权侵权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保障网络名誉权相关建议,以期能够为网络名誉权侵权问题解决尽上微薄之力。本文以网络名誉权侵权作为研究对象,从五个部分对网络名誉权侵权相关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和探究:第一部分从网络名誉权定义和特征对网络名誉权进行阐述。从传统名誉概念出发,对相关理论进行梳理归纳,引出名誉权概念,进而进一步提出网络名誉权定义;然后从网络名誉权主体、客体和内容分别论述网络名誉权的特征。第二部分讨论了网络名誉权侵权相关理论,分别从网络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网络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网络名誉权侵权抗辩事由和网络名誉权侵权责任方式四个方面进行重点研究。第三部分分析了网络名誉权保护的现实障碍,重点从网络名誉权侵权主体虚拟复杂性、侵权行为易发性、侵权后果易扩散性和侵权立法滞后性四个方面进行探讨论述。第四部分主要介绍域外国家对名誉权相关立法的法律规制经验,首先以美国、英国、德国和韩国为例,对名誉权法律规制进行分析总结,其次阐述外国名誉权相关立法对我国网络名誉权侵权法律规制的启示。第五部分重点论述建立健全我国网络名誉权侵权保障制度的若干思考和建议。首先是完善我国网络名誉权侵权立法,分别为承认网络虚拟主体法律地位、明确侵权责任认定、增加侵权责任方式和明确侵权举证责任四个方面;其次是建立网络空间监督机制,比如成立独立专门网络监督机构和制定配套网络监督制度;最后是加强网络自治功能和网络道德建设。
二、信息网站名誉权侵权法律责任辨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信息网站名誉权侵权法律责任辨析(论文提纲范文)
(1)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思路及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网络名誉侵权问题概述 |
2.1 网络名誉侵权的特征 |
2.1.1 侵权主体的难以确定性 |
2.1.2 侵权行为的隐蔽性 |
2.1.3 影响范围的更广泛性 |
2.2 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要方式 |
2.2.1 网络用户的侵权方式 |
2.2.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方式 |
2.3 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平衡 |
2.3.1 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必要性 |
2.3.2 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界限 |
3 网络用户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 |
3.1 网络用户构成名誉侵权行为所违反的义务 |
3.1.1 违反特定注意义务 |
3.1.2 违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
3.2 言论对象对网络名誉侵权行为认定的影响 |
3.2.1 言论针对虚拟第三人是否构成网络名誉侵权 |
3.2.2 言论未指名道姓是否构成网络名誉侵权 |
3.3 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 |
3.3.1 侵权人为公众人物时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 |
3.3.2 被侵权人为公众人物时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 |
4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认定 |
4.1 违反应主动承担的义务 |
4.1.1 违反审查义务 |
4.1.2 违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
4.2 违反应被动承担的义务 |
4.2.1 违反向网络用户发出通知的义务 |
4.2.2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 |
5 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的承担 |
5.1 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形态 |
5.1.1 由侵权人承担自己责任 |
5.1.2 由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
5.2 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
5.2.1 停止侵害 |
5.2.2 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
5.2.3 赔偿损失 |
5.3 对网络平台免责声明的评析 |
5.3.1 免责声明的性质 |
5.3.2 网络平台免责声明可否作为免责事由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2)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民法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和目的 |
1.3 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主要内容与研究方法 |
2 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 |
2.1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界定 |
2.1.1 名誉 |
2.1.2 名誉权 |
2.1.3 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 |
2.2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特征 |
2.2.1 利益双重性 |
2.2.2 权利载体的多样性 |
2.2.3 权利客体的复杂性 |
2.3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
2.3.1 保护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即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
2.3.2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以民法为主顺应国际潮流 |
2.3.3 保护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是网络社会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
3 我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现状及困境 |
3.1 我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现状 |
3.2 我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的困境 |
3.2.1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缺乏独立的民法保护体系 |
3.2.2 侵权主体责任承担方式僵化 |
3.2.3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的规定不够具体 |
3.2.4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 |
4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制度的域外考察 |
4.1 英美法系国家对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 |
4.1.1 美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 |
4.1.2 英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 |
4.2 大陆法系国家对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 |
4.2.1 德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 |
4.2.2 韩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 |
4.2.3 日本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 |
4.3 对两大法系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制度的比较分析 |
5 我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的建议 |
5.1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保护体系的完善 |
5.1.1 确立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立法原则 |
5.1.2 健全网络环境下侵犯名誉权的立法 |
5.2 明确网络环境下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与义务 |
5.2.1 创新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
5.2.2 设定网络环境下侵权主体的义务 |
5.3 完善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的具体规定 |
5.3.1 确定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范围 |
5.3.2 确定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边界 |
5.4 明确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赔偿标准 |
5.4.1 确立损害赔偿标准 |
5.4.2 引入名誉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3)“被遗忘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的背景、目的及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选题目的及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现有研究评析 |
第三节 研究思路和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本文创新与不足 |
第二章 “被遗忘权”的基本概念及法律属性 |
第一节 “被遗忘权”的概念及其与删除权的界分 |
第二节 “被遗忘权”所涉的主要法益 |
一、“被遗忘”的人格利益 |
二、数据自由流通的价值 |
第三节 “被遗忘权”的保护路径及相关概念辨析 |
一、“被遗忘权”在我国的保护路径 |
二、“被遗忘权”相关概念辨析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被遗忘”权益保护的现状 |
第一节 我国有关“被遗忘权”的立法基础 |
一、个人信息立法领域中的“删除”制度 |
二、网络侵权领域中的“通知-删除”规则 |
三、《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
第二节 我国有关“被遗忘权”的司法裁判 |
一、国内“被遗忘权”第一案简介 |
二、国内“被遗忘权”第一案评析 |
第三节 我国“被遗忘”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被遗忘权”法律保护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欧盟法框架下的“被遗忘权” |
一、1995年《数据保护指令》(95/46/EC) |
二、Google Spain案中“被遗忘权”的适用 |
三、2018年《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 |
四、小结 |
第二节 美国“被遗忘权”保护评析 |
一、删除权(“被遗忘权”)在美国立法中的体现 |
二、美国有关删除权(“被遗忘权”)的法律实践 |
第三节 日本“被遗忘权”保护评析 |
一、日本有关删除权(“被遗忘权”)的司法裁判 |
二、数据删除(“被遗忘”)在日本立法中的体现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被遗忘”权益保护应当考量的因素 |
第一节 “被遗忘权”背后的价值冲突 |
一、“被遗忘权”与表达自由 |
二、“被遗忘权”与新闻自由 |
三、“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监督权 |
第二节 “被遗忘”权益保护还须平衡其与数字产业发展的关系 |
一、数据严苛立法对欧盟的影响 |
二、我国数字产业的发展需求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被遗忘”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被遗忘权”在我国本土化过程中的限缩 |
一、个人信息“删除”的行权主体 |
二、“被遗忘权”适用的具体情形 |
第二节 信息删除(“被遗忘”)的实现及其侵权法救济 |
一、个人信息“删除”与“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衔接 |
二、侵犯信息主体“被遗忘”权益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个人信息删除(“被遗忘”)权益的合同法救济 |
一、在信息自决的基础上,依法有序推进个人信息的许可使用 |
二、当违反“被遗忘”契约条款时,依法依约追究民事责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4)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个人信息的内涵及法益属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基本范畴 |
一、个人信息的价值及其内涵 |
二、个人信息相关主体的权益 |
第二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层次结构 |
一、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属性 |
二、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属性 |
第二章 个人信息保护刑事立法比较 |
第一节 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整体现况 |
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发展 |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理念 |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评析 |
第二节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评析 |
一、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现况 |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经验借鉴 |
第三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素 |
第一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不同观点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双重法益属性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类型 |
一、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 |
二、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 |
三、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
第三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要素 |
一、犯罪构成中情节要素的合理认定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情节 |
第四章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 |
一、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 |
二、个人、社会与国家法益的利益衡量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路径 |
一、风险刑法与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管理 |
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模式 |
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 |
第三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 |
一、风险识别:划分个人信息安全法益层级 |
二、风险预防:前置个人信息安全法益保护 |
三、风险分担:分配个人信息安全注意义务 |
四、风险控制:严密个人信息安全刑事法网 |
第五章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侵犯个人信息关联罪名体系协调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 |
二、侵犯个人信息法益关联罪名的协调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的完善 |
一、我国个人信息权益的非刑事立法概况 |
二、信息安全监管行政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
第三节 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价值 |
二、基于信息权利主体被害人同意的出罪事由 |
三、信息犯罪主体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网络商业诋毁行为司法案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意义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商业诋毁行为的界定 |
一、商业诋毁行为的概念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诋毁条款 |
(二)不同法律中的商业诋毁条款对比 |
二、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的分类及特点 |
(一)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的分类 |
(二)网络商业诋毁纠纷的特点 |
第二章 有关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的调研结果 |
一、网络商业诋毁案件司法认定的调研情况 |
(一)案件审理流程梳理 |
(二)判决文书汇总分析 |
二、网络商业诋毁行为各构成要件认定的调研结果 |
(一)对竞争关系认定的调研结果 |
(二)对客观行为认定的调研结果 |
(三)对主观方面认定的调研结果 |
(四)对结果要件认定的调研结果 |
三、网络商业诋毁行为责任承担的调研结果 |
(一)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 |
(二)责任承担的司法认定结果 |
第三章 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的司法认定难点 |
一、各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难点 |
(一)竞争关系主体界限模糊 |
(二)诋毁信息认定要件不明 |
(三)主观归责原则理论争议 |
(四)商誉损害判断缺乏标准 |
二、责任承担方式的司法认定难点 |
(一)侵权声明实效难以保证 |
(二)赔礼道歉适用饱受争议 |
(三)赔偿金额计算缺乏标准 |
第四章 完善网络商业诋毁纠纷审理的建议 |
一、规范认定思路,梳理认定流程 |
(一)具体事实精准阐明 |
(二)损害结果区分认定 |
二、提升审判水平,实现同案同判 |
(一)规范竞争关系内涵 |
(二)明确诋毁言论界限 |
(三)区分不同行为的过错要求 |
(四)结合具体行为认定诋毁结果 |
三、完善法律规定,推动责任承担 |
(一)细化消除影响的方式 |
(二)统一赔礼道歉的适用条件 |
(三)明确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商业诋毁案例统计表 |
(6)企业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认定标准研究 ——以330份裁判文书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域外研究综述 |
1.3 研究主要内容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意义 |
第2章 企业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基本概念及其关系 |
2.1 企业法人名誉权的概念 |
2.2 企业法人商誉权的概念 |
2.3 企业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之间的关系 |
第3章 企业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认定标准实证考 |
3.1 企业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裁判文书选取 |
3.2 企业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裁判文书现状分析 |
第4章 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法人名誉权、商誉权存在的问题 |
4.1 法律规定的商誉侵权行为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
4.2 司法实践中存在商誉权、名誉权混用情形 |
4.3 商誉侵权主体范围较窄 |
4.4 企业法人名誉权和商誉侵害行为类型、认定标准不同 |
4.4.1 名誉侵害行为认定标准 |
4.4.2 商誉侵害行为认定标准 |
4.5 司法实践中侵害商誉权和名誉权的责任承担认定不同 |
4.5.1 赔礼道歉责任适用情形不同 |
4.5.2 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情形不同 |
4.5.3 商誉权纠纷中被侵权人举证存在损失较为困难 |
第5章 确认企业法人名誉权和商誉权认定标准的建议 |
5.1 规定独立的企业法人商誉权 |
5.2 拓宽商誉权侵权主体范围 |
5.3 扩大企业法人商誉侵权行为类型 |
5.4 明确、完善企业法人商誉权和名誉权的法律责任 |
5.4.1 完善商誉侵权救济方式 |
5.4.2 加重商誉侵权中企业法人举证责任 |
5.4.3 规定企业法人名誉权受损时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7)搜索引擎服务在名誉侵权中的责任问题研究 ——以百度搜索为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研究 |
(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搜索引擎侵权研究 |
(三)有关搜索引擎的其他侵权问题研究 |
三、核心概念界定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 |
(二)搜索引擎名誉侵权 |
四、研究方法与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第二章 搜索引擎技术原理与协议效力 |
一、搜索引擎技术原理 |
二、搜索引擎相关规制及效力问题 |
(一)Robots行业协议及其约束效力 |
(二)搜索引擎免责声明及其免责效力 |
第三章 搜索引擎名誉侵权现象与要件认定 |
一、搜索引擎法律地位辨析 |
(一)搜索引擎诉争业务类型 |
(二)对关联词条法律地位的讨论 |
二、搜索引擎名誉侵权构成要件 |
(一)违法行为认定 |
(二)主观过错认定 |
(三)损害事实认定 |
(四)因果关系认定 |
第四章 搜索引擎名誉侵权的责任施加与认定 |
一、搜索引擎名誉侵权归责原则 |
(一)搜索引擎归责原则的立法选定 |
(二)过错推定原则作为适当补充 |
二、搜索引擎名誉侵权的合理责任形态 |
(一)链接功能承担连带亦或按份责任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公共场所负安全保障义务 |
(三)搜索引擎侵权责任的具体形态 |
三、搜索引擎抗辩事由——以善尽安全保障义务为例 |
(一)搜索引擎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
(二)搜索引擎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确立的借鉴 |
(三)搜索引擎过程性安全保障义务与善尽标准 |
(四)搜索引擎专属性安全保障义务与善尽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生鲜农产品失实信息的利益侵害与媒体权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目的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失实信息构成的利益侵害 |
二、商业利益侵害的法律问题 |
第三节 核心概念界定 |
一、失实信息 |
二、生鲜农产品 |
第四节 研究问题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问题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生鲜农产品失实信息的质化内容分析 |
第一节 缺乏权威和直接的消息来源 |
一、权威消息来源的功能失效 |
二、直接消息来源作用的缺失 |
第二节 生鲜农产品失实信息呈现的特征 |
一、传播的季节性和周期性显着 |
二、冠以真实之名的隐性失实 |
三、媒媒相护:受蚕食的媒体权威 |
第三章 生鲜农产品失实信息侵害法益的司法层面分析 |
第一节 失实信息侵害法益的累积性 |
一、反复性:更正失效 |
二、不易消除性:基于知识壁垒的误导 |
三、累积性:反复性×不易消除性 |
第二节 失实信息的过错状态与法益侵害 |
一、严重失实:假“公共利益”之名的故意 |
二、司法真实界限:以“质”和“证”为准绳 |
三、生鲜农产品法益重心:经营主体的商业利益 |
第四章 避免生鲜农产品信息失实侵权的法益平衡 |
第一节 避免失实信息的法益侵害 |
一、构成私人法益侵害的认定标准 |
二、规避新闻失实侵害私人法益 |
三、平衡媒体权利与私人法益 |
第二节 法益侵害的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
一、现实基础:受侵害权益主体分散且利益非显着 |
二、治理现状:行政责任承担和社交媒体作为违法主体 |
三、问题解决路径:民事公益诉讼的倡导与完善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附录A 实践维度的生鲜农产品失实信息总览表 |
附录B 第二章论述相关的具体案例表格 |
附录C 第三章论述相关的具体案例表格 |
附录D 第四章论述相关的具体案例表格 |
附录E 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
(9)论互联网环境下隐私侵权的判定标准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目的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网络隐私侵权认定标准细化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
二、互联网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规则 |
第三节 核心概念界定 |
一、隐私权 |
二、个人信息 |
三、归责原则 |
四、免责事由 |
第四节 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一、研究方法:案例分析法 |
二、研究思路 |
第二章 网络隐私侵权纠纷现状归纳 |
第一节 网络隐私侵权纠纷的基本情况 |
一、被告身份构成与侵权行为 |
二、案件裁判结果 |
第二节 互联网环境下隐私侵权的保护困境 |
一、隐私客体范围的扩大 |
二、隐私侵权行为仍存在探讨空间 |
三、不同侵权主体追责应适用不同归责原则 |
四、免责事由标准不统一 |
第三章 网络隐私权客体的范围划定 |
第一节 隐私与个人信息的关系辨析 |
第二节 涉及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及事项应被划入法定隐私范畴 |
第三节 一般性个人信息的特定组合有构成整体性隐私信息之可能 |
第四节 涉及私生活领域的隐私范畴 |
第四章 隐私侵权认定标准的核心要素讨论 |
第一节 区别不同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 |
一、一般网络用户和其他主体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 |
第二节 涉及网络隐私侵权的免责情形 |
一、信息已被披露 |
二、符合公共利益的信息公开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我国网络名誉权侵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网络名誉权概述 |
(一)网络名誉权定义 |
(二)网络名誉权特征 |
二、网络名誉权侵权基本理论 |
(一)网络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 |
1.侵权人实施了侵害网络名誉权行为 |
2.网络名誉权有损害事实 |
3.名誉侵权损害事实与名誉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 |
4.名誉权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 |
(二)网络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 |
1.网络用户网络名誉权侵权归责原则 |
2.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名誉权侵权归责原则 |
(三)网络名誉权侵权抗辩事由 |
1.真实性 |
2.合理的注意义务 |
3.免责条款 |
(四)网络名誉权侵权责任方式 |
1.停止侵害 |
2.赔偿损失 |
3.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
三、网络名誉权保护的现实障碍 |
(一)网络名誉权侵权主体的虚拟复杂性 |
(二)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的易发性 |
(三)网络名誉权侵权后果的易扩散性 |
(四)网络名誉权侵权立法的滞后性 |
四、域外网络名誉权侵权问题法律规制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
(一)域外网络名誉权侵权问题法律规制 |
1.美国网络名誉权侵权问题法律规制 |
2.英国网络名誉权侵权问题法律规制 |
3.德国网络名誉权侵权问题法律规制 |
4.韩国网络名誉权侵权问题法律规制 |
(二)域外国家网络名誉侵权法律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
1.一般用户和公众人物网络名誉权差别对待 |
2.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 |
五、建立健全我国网络名誉权侵权保障制度 |
(一)完善我国网络名誉权侵权立法 |
1.网络名誉权虚拟主体法律地位的认定 |
2.明确侵权责任认定 |
3.增加网络名誉权侵权责任方式 |
4.明确网络名誉权举证的责任 |
(二)建立网络空间监督机制 |
1.成立独立专门的网络监督机构 |
2.制定配套的网络监督制度 |
(三)加强网络自治的功能 |
(四)加强网络道德建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信息网站名誉权侵权法律责任辨析(论文参考文献)
- [1]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D]. 唐桢琦. 河北经贸大学, 2021(12)
- [2]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民法保护[D]. 田方. 哈尔滨商业大学, 2020(12)
- [3]“被遗忘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 张丹.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6)
- [4]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D]. 许亚洁.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网络商业诋毁行为司法案例研究[D]. 高云云. 中国政法大学, 2020(12)
- [6]企业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认定标准研究 ——以330份裁判文书为视角[D]. 刘波. 湘潭大学, 2020(02)
- [7]搜索引擎服务在名誉侵权中的责任问题研究 ——以百度搜索为对象[D]. 孙嘉宇. 南京大学, 2020(03)
- [8]生鲜农产品失实信息的利益侵害与媒体权利[D]. 刘春. 南京大学, 2020(06)
- [9]论互联网环境下隐私侵权的判定标准问题[D]. 李辛扬. 南京大学, 2020(03)
- [10]我国网络名誉权侵权问题研究[D]. 郭登顺. 山东政法学院, 20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