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丽水终审一重大责任事故案(论文文献综述)
姚瑶[1](2019)在《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研究》文中认为21世纪是海洋的世纪,“海洋强国”、“一带一路”和“陆海统筹”等战略和重大倡议的提出意味着我国依托海洋、面向世界的经济贸易发展模式已经成为新时期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的国策。以海兴国,既要全方位提升海洋经济实力,同时也要充分重视维护海洋秩序、保护海洋权益,增强国家对海洋的管控力度。安全与清洁的海洋,既是海洋文化与科技交流的前提基础,也是海洋经济与海洋贸易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以海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为代表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是国家管控海洋必不可少的依据。然而,为民事和行政法等第一阶位法律提供最后保障的第二阶位法的刑法,对海洋权益的保护以及海洋安全与秩序的维护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共有十家专门处理水上法律关系的海事法院,自成立以来只有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权。2017年6月5日,宁波海事法院作为试点法院受理了全国首起水上交通肇事案,开启了海事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先河,预示着刑事审判权有望在全国海事法院范围内全面放开,反映出了国家对于利用刑事法律手段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充分重视。然而,水上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仅由水上交通运输参与者的业务违规行为直接引起,具有航运安全监管职责的安监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充分履行航运安全监管职责也是引发事故的间接原因。如果监管职责到位,完全可以减少和有效控制水上交通业务过失事故的发生。为了加强航运监管责任意识,合理界定航运安全监管过失主体范围,明确责任界限,本文将围绕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刑事责任追诉的障碍等问题展开论述。在理论层面上,深入研究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根据问题,构建出合理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判定模式;在实体法律制度层面上,建议进一步完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所涉罪名的入罪和量刑标准,合理划定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罪与非罪的界限的同时,也要对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正确的裁量刑罚;在程序法律制度层面上,建议进一步完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追诉和审判机制,为追究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创建畅通的司法渠道和高效公正的审判模式。本文共有七章,具体来讲,各章的内容如下:第一章论述了航运安全与航运安全监管的基本理论。第一节具体阐述了航运与航运安全的概念,并对我国航运安全的现状进行了说明,另外,也对影响航运安全的人为因素与自然因素进行了分析;第二节对航运安全监管的概念进行了介绍,将航运安全监管的主体区分为陆上具有航运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与船上具有航运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除此之外,本节以航运安全监管对象、监管主体以及监管阶段的不同为根据对航运安全监管进行了分类,在分类中进一步限定了本文所研究的航运安全监管活动的范围。第二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了阐述。该章第一节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的定义、特点、以及形态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二节对刑事责任进行了界定,明确了本文所探讨的刑事责任指的是刑事法律后果;另外,对航运安全监管失职人员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党纪责任进行了论述,并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行为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适用界限,以及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党员纪律责任的适用原则和条件进行了说明;除此之外,该节在保障水上人身和财产安全、规范市场经营主体和行政执法主体的行为、以及为国家性战略和政策的实施提供法治保障方面探讨了追究航运安全监管过失主体刑事责任的价值。第三章以陆上航运安全监管主体与船上航运安全监管主体为分类依据,分别探讨了各个航运安全监管主体监管过失犯罪所涉的罪名。在第一节中,探讨了包括船舶实际控制人、船舶经营单位的相关责任人以及海事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内的陆上航运安全监管主体所实施的监管过失行为所涉的刑法罪名;第二节探讨了包含船长、甲板部船员以及轮机部船员在内的船上航运安全监管主体所实施的监管过失行为所涉的刑法罪名。第四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障碍进行了探讨。第一节从司法认定层面上讨论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所涉罪名的入罪标准和升格法定刑标准不完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认定的根据研究不充分、以及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范围不清晰的问题;第二节从司法程序层面上探讨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涉罪案件的发现机制不完善、司法移送渠道不畅以及审判机制不合理的问题。第五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根据进行了分析。第一节围绕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进行了阐述。本节首先对实行行为的概念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界定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另外,本节也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了论述。第二节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进行了阐述,并进一步分析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中的物质性危害结果。第三节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论述。就结果犯而言,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本节首先对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进行了探讨,接下来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的判定规则进行了论述。第六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归属与分配进行了讨论。第一节首先探讨了实践中影响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三个判断规则,分别为有无实际监督权、实际管理权强弱程度、以及有无共同注意义务。第二节探讨了在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竞合的场合,各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与依据。第三节通过三个案例将实践中认定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主体的具体思路表述出来。第七章在实体与程序法律制度层面上提出了解决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障碍的方法。实体法律制度层面上,建议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所涉罪名的入罪标准和升格法定刑标准进行完善。一方面要将“人员失踪”的危害后果确定为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所涉罪名的法定构成要件结果;另一方面要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承担责任的大小也应在入罪标准和升格法定刑标准层面进行明确。另外,本节对是否应当设立“监管过失罪”进行了探讨。在程序法律制度层面上,建议进一步完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涉罪案件的调查、移送以及审判机制。
周亚红[2](2012)在《刑事和解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任何有利于化解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制度都应当受到重视。为了弥补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在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教育改造加害人,特别是有效化解社会纠纷矛盾方面的缺陷与不足,引进刑事和解制度便成了必然的选择。如何本土化改造早已渗入的西方传统文化因子,使之契合我国的特殊国情,从而形成一套具有中国特色,能够解决我国实际问题的刑事法律制度?这是本文力求要解决的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人士对于刑事和解的涵义有着各自不同的认识,本文认为,刑事和解不是“刑事上的和解”,它是一个动态性的范畴,存在于以下五个层面:历史规律层面上的刑事和解,思想理念层面上的刑事和解,刑事政策层面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层面上的刑事和解,实践层面上的刑事和解。在不同的语境下它所表现出来的涵义各不相同,本文重点研究的是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而存在的刑事和解,用比较的方法对刑事和解与刑事案件的“私了”、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与调解、刑事和解与平和司法、刑事和解与赎刑的异同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恢复性司法之称过于“学究”,平和司法之称又过于“世俗”,都难于成为一个法律专属术语和概念而为我国民众所接受。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法律制度,刑事和解体现出了一种综合的价值取向,它既不是单纯地追求正义,也不是仅仅追求效益,而是在追求正义结果的过程中兼顾效益,以此达到保障人权的终极目的。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以下三种价值:促进正义实现、增强诉讼效益、保障人权。促进正义实现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首要价值,增强诉讼效益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社会价值,保障人权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终极价值,这三个方面缺一不可,它们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刑事和解价值体系。理论基础问题一直是刑事和解研究中倍受关注的焦点。在国外,美国犯罪学学者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中提出的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已经获得普遍的共识,成为学界的通说。在我国,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时间相对较晚,也并不是完全照搬西方的做法,在吸取西方刑事和解制度中合理性因素的同时,传统的和合文化也对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产生了重要影响,建设和谐社会视野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更是刑事和解实践在我国兴起的直接原因。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事被害人学等学科的相关学说和基督宗教的宽恕观以及儒家传统的和合文化共同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作为法律制度的一种,刑事和解制度的最终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史,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一部纠纷解决方式的变迁史,可以分为三个时期:和解的萌芽时期、和解方式的停滞期、现代刑事和解制度的初步形成。以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发展较为成熟的美国、英国、新西兰、俄罗斯、芬兰、法国、日本、德国等国为视角,运用历史考察的方法对刑事和解在世界范围内的运行情况做了一个简单的介绍。这8个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基本代表了世界范围内的刑事和解实践和未来发展方向,我国在构建自己的刑事和解制度时可以在法律规范的制定、适用阶段、适用范围、参与主体等方面进行相关的借鉴。参与主体是刑事和解制度中最重要的因素,刑事和解制度的贯彻落实离不开各种主体的参与,参与主体的定位是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性工作。初步设计出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中的参与主体当事人、国家、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这些参与主体在我国刑事和解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所述参与主体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中的定位。进入21世纪后,随着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和人权意识的不断提高,许多以往不太突出的矛盾逐步以更加激烈的方式表现出来,对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进一步发展构成了严重威胁。在对传统法律制度进行改造无果后,作为一种已经经过实践验证的良好制度,刑事和解的引进便成为了必然。2001年始有大陆学者对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简要介绍,但在最初的一段时间里,社会民众包括部分学者都对刑事和解制度存在误解。这一情况从2004年开始发生改变。在建设和谐社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后,学者们撰写了大量与刑事和解相关的文章,北京、上海、湖南等地也先后展开了轰轰烈烈的刑事和解实践,开拓了我国的刑事和解之路。我国现阶段的刑事和解实践具有以下特点:1.和谐社会建设促进了刑事和解试点工作的兴起。2.规范性文件明确限定了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有所突破。3.人民检察院居于主导地位。我国的刑事和解实践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率总体偏低。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世界范围内的刑事和解运动提供了丰富的域外经验;国内的试点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和谐社会的建设提供了稳定的社会环境;传统的和合文化提供了深层次的文化保证。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应当分为两部分来完成。首先,应当制定一套完整的刑事和解法律规范;其次,应当对与刑事和解相关的配套制度进行建立完善。在制定我国的刑事和解法律规范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明确:刑事和解的法律地位;刑事和解的前提;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与适用案件范围;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刑事和解的方式;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达成和解的处理方式;反悔的处理,等等。除了制定一套完整的刑事和解法律规范,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刑事和解监督机制等配套制度的建立完善也必不可少,它们能够为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发挥提供进一步的保障,保证已制定的刑事和解法律规范落到实处。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呈现出了一种新的发展趋势—与“三调联动”机制的结合。在对“三调联动”机制进行认真考察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底正式建议将刑事和解制度全面纳入“三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借助覆盖范围广泛的调解组织体系,充分发挥“三调联动”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以促成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和执行;通过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三调联动”机制的紧密衔接,以实现真正的“定纷止争”。刑事和解制度与“三调联动”机制的结合为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提供了一条崭新的思路。
何雪飞[3](2011)在《中国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权利救济制度研究 ——以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垫偿制度构建为中心》文中认为在中国建筑业农民工为城市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同时,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权利却受到严重侵害,由于工资拖欠数额大、人数多、时间长,形式多样,受损害的不仅是农民工的生存权益和社会秩序,还包括法律尊严、政府威信和社会公平,开展和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权利救济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当前我国一项重要课题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文采用比较研究、实证分析、逻辑分析等研究方法在对建筑业农民工欠薪成因阐释的基础上,构建了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权利保障实体和救济程序制度。中国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拖欠具有深刻的社会背景,改革开放后大量的农民进入城市就业,由于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制约,他们职业身份发生了转换,户籍身份却未同步改变,于是在中国出现了影响广泛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群体—农民工。伴随着我国城市化的进程,我国建筑业也迅速发展,建筑业生产活动的内在特征和我国农民工的特征共同决定了庞大的建筑业农民工群体的产生,但2500万进入城市建筑业的农民工却无法成为真正的建筑工人。建筑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的结果是企业逐渐剥离劳动关系,包工头承担用人单位的角色,负责招工、管理、监督和工资发放,农民工无法成为建筑企业的劳动者。通过研究我们发现,我国现阶段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拖欠成因复杂。工资支付是用人单位的主义务,但由于建筑业包工现象拉长劳动关系链条,虚幻劳动法上的雇佣关系,造成用人单位缺位是拖欠工资的首要原因。地方政府滥用政府信用,超财力搞建设,建筑企业层层转包和垫资,引发建筑市场信用缺失,导致资金链条上拖欠资金的恶性传导,必然引发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身份模糊、亦工亦农,从事有偿劳动获得工资收入的同时,在农村依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土地承包权益,工资和土地对农民工生存的二元保障竟使拖欠变得“合情合理”。法律设定的劳动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救济程序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欠薪问题更多是通过政策渠道解决,而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也没有形成对企业的有效制约。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工资支付的一般规定和工资权利的实现方式对解决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本文在比较分析香港、台湾地区工资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应完善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权利保障实体法律制度,具体内容包括实化建筑业劳动关系与包工形式转换,禁止政府建设工程政府信用的滥用、禁止建筑企业垫资开发,构建建筑业行业内工资垫偿制度及欠薪逃匿入罪。在完善我国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权利救济制度方面提出了劳动监察应理性处理拖欠工资问题、综合治理政府及其部门的拖欠、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由工会代言和代行及构建简捷有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审判机制。
林春阳[4](2002)在《丽水终审一重大责任事故案》文中提出本报讯 2002年12月27日,云南省丽水市中级法院对一起因工程违法转包、违规操作导致8名民工死亡、15名民工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人徐和军、王益荣、傅建强、傅贤进、何雪峰、林有荣、陈国平、张剑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
二、丽水终审一重大责任事故案(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丽水终审一重大责任事故案(论文提纲范文)
(1)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航运安全与航运安全监管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航运安全概述 |
一、航运及航运安全的基本理论 |
二、我国航运安全的现状 |
三、影响航运安全的因素 |
第二节 航运安全监管行为是航运安全的保障 |
一、航运安全监管的概念 |
二、航运安全监管的主体 |
三、航运安全监管的种类 |
第二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基本理论 |
第一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概述 |
一、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的定义 |
二、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的特点 |
三、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的形态 |
第二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概述 |
一、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界定 |
二、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与相关责任的关系 |
三、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价值取向 |
第三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立法透视 |
第一节 陆上安监人员监管过失刑事责任之立法透视 |
一、船舶实际控制人涉嫌的犯罪 |
二、船舶经营单位监管过失涉嫌的犯罪 |
三、海事等行政执法人员监管过失涉嫌的犯罪 |
第二节 船上安监人员监管过失刑事责任之立法透视 |
一、船长监管过失涉嫌的犯罪 |
二、甲板部船员监管过失涉嫌的犯罪 |
三、轮机部船员监管过失涉嫌的犯罪 |
第四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困境 |
第一节 刑事责任追诉的司法认定障碍 |
一、入罪标准与升格法定刑标准不完善 |
二、刑事责任认定的根据研究不充分 |
三、刑事责任的追诉范围模糊不清 |
第二节 刑事责任追诉的司法程序障碍 |
一、涉罪案件的发现机制存在漏洞 |
二、涉罪案件的司法移送渠道不畅 |
三、涉罪案件的司法审判机制不合理 |
第五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客观根据 |
第一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 |
一、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定义 |
二、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表现形式 |
第二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 |
一、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的定义 |
二、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中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 |
第三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 |
一、相关因果关系理论的考察与借鉴 |
二、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 |
第六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归属与分配 |
第一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主体的认定原则 |
一、有无实际监督权 |
二、有无共同注意义务 |
三、实际管理权的强弱 |
第二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大小与依据 |
一、两种航运安全监管过失行为竞合的场合 |
二、三种以上航运安全监管过失行为竞合的场合 |
第三节 司法实践中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主体的认定 |
一、“明珠二号倾覆案”中犯罪主体的认定 |
二、“大舜号案”中犯罪主体的认定 |
三、“刘某、王某玩忽职守案”犯罪主体的认定 |
第七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实体法律制度层面的完善措施 |
一、对人员失踪进行刑法评价 |
二、在入罪标准和升格法定刑标准层面明确责任大小 |
三、关于是否设立“监管过失罪”的思考 |
第二节 程序法律制度层面的改进举措 |
一、加强监管过失涉罪案件的调查与移送工作 |
二、完善航运安全监管涉罪案件的移送机制 |
三、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案件纳入海事法院审理范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2)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0.1 选题缘起 |
0.2 研究综述 |
0.3 创新研究 |
0.4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0.5 研究预期 |
第一章 刑事和解的初步框定 |
1.1 刑事和解的基本界定 |
1.1.1 刑事和解的基本涵义 |
1.1.2 刑事和解在不同层面的解读 |
1.2 刑事和解与相关范畴的辨析 |
1.2.1 刑事和解与刑事案件的“私了” |
1.2.2 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
1.2.3 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 |
1.2.4 刑事和解与调解 |
1.2.5 刑事和解与平和司法 |
1.3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功效 |
1.3.1 社会正义 |
1.3.2 诉讼效益 |
1.3.3 人权保障 |
第二章 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
2.1 刑事和解的犯罪学基础 |
2.1.1 犯罪原因的复杂性 |
2.1.2 刑罚的缺陷 |
2.1.3 犯罪学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影响 |
2.2 刑事和解的刑事政策学基础 |
2.2.1 新社会防卫论的人道主义刑事政策思想 |
2.2.2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2.2.3 刑事政策学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影响 |
2.3 刑事和解的刑事被害人学基础 |
2.3.1 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使得被害人权利保障观念受到重视 |
2.3.2 防止被害人二次被害是促使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重要原因 |
2.4 刑事和解的文化渊源 |
2.4.1 基督宗教中的宽恕观念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影响 |
2.4.2 中国传统的和合文化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影响 |
第三章 刑事和解制度的历史演变 |
3.1 和解的萌芽时期 |
3.1.1 纠纷的产生 |
3.1.2 原始社会的纠纷解决—自力救济 |
3.1.3 早期国家中的和解 |
3.2 和解方式的停滞期—国家对司法权的垄断 |
3.2.1 封建时代我国和解方式的规定和实践 |
3.2.2 清朝灭亡之后到20世纪末期的和解 |
3.3 现代刑事和解制度的初步形成 |
3.3.1 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 |
3.3.2 世界范围内的刑事和解实践 |
3.3.3 对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启示 |
第四章 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 |
4.1 刑事和解中的当事人 |
4.1.1 被害人 |
4.1.2 加害人 |
4.2 刑事和解中的国家角色 |
4.2.1 公安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 |
4.2.2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和解中的定位 |
4.2.3 人民法院在刑事和解中的定位 |
4.2.4 监狱管理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 |
4.2.5 对国家在刑事和解中作用的简单评价 |
4.3 社区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 |
4.3.1 社区的定义 |
4.3.2 社区在刑事和解中的存在 |
4.3.3 社区参与刑事和解的意义 |
4.4 刑事和解中的其他社会参与主体 |
4.4.1 人民调解委员会 |
4.4.2 律师 |
4.4.3 单位 |
第五章 我国刑事和解的现状评析 |
5.1 我国刑事和解试点实践的评介 |
5.1.1 各地的刑事和解试点工作 |
5.1.2 我国刑事和解实践的特点 |
5.1.3 现存问题及原因分析 |
5.2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影响 |
5.2.1 草案第96条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积极意义 |
5.2.2 草案第96条可能存在的缺陷 |
第六章 我国刑事和解的立法展望 |
6.1 我国刑事和解的立法构想 |
6.1.1 刑事和解法律规范的制定 |
6.1.2 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完善 |
6.2 刑事和解制度发展的新趋势 |
6.2.1 “三调联动”机制 |
6.2.2 刑事和解与“三调联动”机制的结合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3)中国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权利救济制度研究 ——以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垫偿制度构建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本文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二、本文研究方法 |
三、研究综述 |
四、论文的结构和主要创新 |
第一章 改革开放以来建筑企业劳动制度改革及其劳动关系变迁 |
第一节 城市化与建筑业的繁荣—“农民工”的语境 |
一、农民工的界定 |
二、城市化进程中的农民工 |
三、建筑业的农民工 |
第二节 历史上的“民工”与当代“农民工”比较 |
一、历史上的“民工” |
二、历史上的“民工”与当代“农民工”比较 |
第三节 农民工与建筑企业劳动法律关系的深度分析 |
一、农民工与建筑企业劳动法律关系分析的意义 |
二、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 |
三、农民工与建筑企业劳动法律关系的深度分析 |
第四节 建筑企业走向市场与劳动关系剥离—“包工头”的角色 |
一、计划经济时期建筑企业劳动制度与劳动关系 |
二、建筑企业劳动制度改革与劳动关系变迁 |
三、包工头的历史演变和成因 |
第二章 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拖欠现状与成因分析 |
第一节 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拖欠现状 |
一、工资的概念和特殊保护 |
二、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现状和特点 |
三、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危害 |
第二节 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拖欠成因分析 |
一、包工现象拉长劳动关系链条、虚幻劳动法上的雇佣关系—用人单位 的缺位 |
二、建筑企业垫资施工和地方政府滥用政府信用 |
三、农民工身份的模糊性、生存保障的二元性以及各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社会心理 |
四、权利救济程序的软化与农民工工资拖欠之间的联系 |
第三章 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工资支付的一般规定和工资权利的实现 |
第一节 香港工资支付的一般规定和工资权利的实现 |
一、香港劳工立法中关于工资支付的一般规定 |
二、雇员工资权利的实现方式 |
三、对破产案件中欠薪保障的特殊规定 |
第二节 台湾工资支付的一般规定和工资权利的实现 |
一、台湾地区劳动立法对工资支付的一般规定 |
二、劳工工资权利的实现方式 |
第三节 香港、台湾工资保护法律制度的比较和借鉴 |
一、工资权利实现方式应该多样 |
二、工资垫偿基金制度是保护工资权利的重要方法 |
第四章 我国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权利保障的实体法律制度完善 |
第一节 实化建筑业劳动关系与包工形式转换 |
一、明确和实化建筑业劳动关系的不同观点及分析 |
二、建立和完善建筑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制度 |
第二节 禁止政府建设工程政府信用的滥用、禁止建筑企业垫资开发 |
一、禁止政府建设工程政府信用的滥用 |
二、依法治理建筑企业垫资施工 |
第三节 建筑业行业内工资垫偿制度—以企业担保与共济为中心 |
一、实践中欠薪保障制度的三种模式 |
二、建筑业行业内农民工欠薪保障模式的选择 |
第四节 欠薪逃匿入罪的法理学分析与刑罚制度形成 |
一、欠薪逃匿入罪的必要性 |
二、增设欠薪逃匿罪的可行性 |
三、欠薪逃匿罪的构成要件和法条表述 |
第五章 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权利救济程序制度完善 |
第一节 劳动执法的边界—拖欠时间与情形背景下的执法理性 |
一、劳动监察制度应然性分析 |
二、劳动监察在处理拖欠工资问题上的执法边界 |
第二节 拖欠傲慢的治理—政府及其部门拖欠的应对 |
一、建立政府及其部门拖欠工资的政府负责制度 |
二、落实政府及其部门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
三、治理政府及其部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他手段 |
第三节 拖欠的代价—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
二、工资拖欠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三、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实意义和适用 |
第四节 工会的代言与代行—团体行动的力量与效果 |
一、工会代言与代行的理论基础 |
二、工会代言和代行的方式 |
第五节 简捷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构建 |
一、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
二、劳动争议审判制度的修正和创新 |
结论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四、丽水终审一重大责任事故案(论文参考文献)
- [1]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研究[D]. 姚瑶.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2]刑事和解制度研究[D]. 周亚红. 中南大学, 2012(02)
- [3]中国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权利救济制度研究 ——以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垫偿制度构建为中心[D]. 何雪飞. 中国政法大学, 2011(09)
- [4]丽水终审一重大责任事故案[N]. 林春阳. 人民法院报,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