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论文文献综述)
戴依云[1](2021)在《论律师在刑事追赃中的有效辩护》文中指出追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进行追赃,可有效地剥夺被追诉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但是,我国的刑事追赃体现出过强的职权性与封闭性,排斥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实质参与。在实践中,辩护律师难以有效地介入刑事追赃,针对赃款赃物的认定、保全、估价、返还与处置等事项提供辩护意见。这容易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在追赃时出现不规范行为,也不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应当强调有效辩护原则,在刑事追赃领域大力强化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辩护服务。在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追赃领域存在种种不规范行为,比如错误认定赃款赃物、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随意地进行临时处置等,强化刑事追赃领域内的有效辩护可有力地规范前述司法行为。另外,我国应当着力拓展刑事辩护的范围,避免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不受辩护权制约的公权力运作。在刑事追赃领域强化有效辩护,有利于实现这一目的。影响律师在刑事追赃中进行有效辩护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首先,学术界与司法界对于律师在刑事追赃中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否属于刑事辩护,存在一定的争议;其次,有些侦查人员基于对侦辩双方关系的错误理解和认识,排斥律师介入刑事追赃程序;再次,部分侦查人员不把追赃证据全面入卷与移送,导致辩护律师无法通过阅卷了解与追赃相关的案件事实,难以进行有效辩护;最后,我国尚未构建对赃款赃物事宜进行实质审理的相对独立的程序,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制度空间较小。针对上述影响因素,我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律师在刑事追赃中的有效辩护:明确追赃辩护的刑事辩护属性,从立法上直接规定律师在刑事追赃领域中提供的法律服务属于刑事辩护;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对追赃程序的实质参与权,比如知情权、意见表达权与申诉控告权等,使其与侦查机关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确保追赃证据材料全面的入卷与移送,为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及进行有效辩护奠定基础;构建实质审理追赃事项的相对独立程序,促使审判人员更为重视律师的辩护地位与辩护意见。通过这些改革,可有力地提升刑事追赃领域的辩护能力与辩护效果,以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盛雷鸣[2](2020)在《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文中指出第一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完整的刑事诉讼中,审判是司法机关判断被指控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罚的最重要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确定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中不能够产生实体的、有罪的法律效果,且在全部的审判程序中,一审的法庭审判处于中心地位。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也应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审判中心主义词源来自日本,日本战后新宪法将有关国民人权的一系列诉讼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这些原则都为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奠定了基础。1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围绕审判程序来建构是其中之一。包括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不少国家都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架构有着比较明显的审判中心主义特征。审判中心主义在诉讼结构上的表现形式也比较突出,由检察官、辩护律师与法官这三个诉讼主体形成三角型诉讼结构,在审前程序中也有其他形式的结构。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还包括司法的实践、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的终局性等。审判中心主义话题之所以被广泛关注,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和党中央的认可有关。事实上,脱离严格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就难以在决定公民刑事责任的程序中贯彻落实法治原则,但我们不能只看到“审判中心”这四个字,还应考虑大量的诉辩双方权利义务问题、诉辩平衡问题。因此,在诸多因素之权衡较量的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而在诉辩关系诉讼结构化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表述得最准确。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追求实体真实有时会侵犯人权,保障程序正当有时会妨碍查明事实,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就在于没有完全把握好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并重,诉辩关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基于刑事诉讼理论,我们可以认为,中央文件中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追求的正是科学合理的诉辩关系。当然,诉辩关系的完善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同时还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把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难以平衡。第二章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或者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不应当是一个线性的、偏激的存在。起诉便宜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前置与基础。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才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1起诉便宜主义使得诉辩关系中的和解成为可能,也保障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这是起诉便宜主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意义所在。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以审判为中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又以检察机关的职能多元化问题最难以解决,这种体制不符合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理,应当予以改革。中国的诉辩冲突问题已经成为当代法治改革进程中鲜明的时代现象之一。诉辩关系的非良性构建或者说非理性冲突严重影响审判质量,有可能将在中长期危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中国的诉辩冲突,不仅存在于学界,也存在于实务界,例如诉辩双方所遵从和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同、诉辩双方所承担的诉讼角色冲突等。我国学者提出在侦查程序中构建司法审查和控制机制,使侦查程序中所有的重大限制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和诉讼轨道的观点是正确和必要的。在我国,诉方即检察机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存在争议,从而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完全成立。中国的诉辩关系突出地表现为英美法系话语权和大陆法系话语权的争夺,并将在理性与非理性并存的道路上继续相当长的时间。王元化先生曾说过:“中国在个性长期得不到解放的状况下,容易产生一种暴烈的、狂热的情绪。”1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主张事物具有整体性与复杂性的特征,从而决定了正确的认识必须是多元性与复合性的,任何简而化之或跨阶段的过激想法只是一种臆想。中国的诉辩关系将呈现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两种图景。显性的诉辩冲突包括刑事庭审冲突、指控罪名冲突、量刑建议认识分歧等问题,但更让人感到隐忧的是隐性的诉辩冲突,主要表现为检察官与律师两大群体的对抗,这种对抗对司法改革发展的危害将是长期的。完善中国的诉辩关系,需要对诉辩关系的本质予以明确,诉辩关系的本质在于多元诉讼价值观念在当代中国的法治改革进程中不断地碰撞和融合。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由于诉讼价值观和历史习惯的不同,虽然各自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但可以发现两种诉讼结构都注重犯罪控制和程序正当等因素。当自由与安全、公正与效率这些诉讼价值观不同时,对诉辩关系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是不可能完全对等的,当然冲突也不可能在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消失。第三章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紧密性决定了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诉辩关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当代中国各种典型或非典型社会思潮的影响,这些社会思潮主要包括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自由主义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所持的批判态度;新保守主义则主张在保持现存秩序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通过循序渐进、步步为营的方式实现社会进步。笔者推崇的是用新保守主义的思路来完善我国的诉辩关系。对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中国刑事诉讼体制而言,自由主义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陌生,也没有人为的那样隔绝,更不是天生的敌人,尤其是温和的自由主义,对于诉辩双方来讲都是如此。但法学界在偏激的自由主义这方面表现得也并不罕见,他们对西方法律文化不能作出正确的解读,把西方法律视为解决中国问题的样本,而根本没有意识到西方的法律制度是受其经济、政治与文化等多种因素长期影响演变而来的。新保守主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含义。笔者所指的新保守主义改革观的基本思路是力求建立某种过渡性的机制,在尊重传统法律秩序和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渐进现代化的理念,这一主张主要由萧功秦等学者提倡。1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性来源于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新左派实际上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浪漫主义。如果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抱有激进的看法(浪漫有时和激进是一回事),那么我国的诉辩关系将既无公平,又无效率。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而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诉讼价值观回答了刑事诉讼“应当为了什么”这个问题,它是社会思潮在法学界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当然它和诉讼目的在表达的层次和方式上有所不同。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不同是由于它们的诉讼目的即诉讼价值观的不同。进而决定了它们对诉辩关系看法相左。循此路径,社会思潮对诉辩双方的影响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决定诉讼结构而得以实现的。这些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形成的论述、观点、法律等,深刻地影响了诉辩关系的构建。一直到现在,虽然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在各国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仍然保留着诉辩双方各自的特点,这其中就隐含着各种社会思潮分化的影响。在笔者看来,从中国文化的包容意义上来讲,诉辩双方没有必要你死我活。在发挥诉辩双方职能的基础上,对诉辩双方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并通过简化诉讼环节,降低刑事诉讼成本,从而加速刑事诉讼进程,更好地实现诉讼公正。诉辩关系重构的超前与滞后都会导致后果,我们在诉辩关系的构建上,既需要变又需要相对的不变。诉辩关系的重构既是永恒的主题,又不能激变。第四章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诉辩关系的形成、发展与完善是伴随着诉讼结构的演变而产生和发展的,采取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法、德等国,其刑事诉讼中的诉辩关系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1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英、美等国,其诉辩关系则更注重对自由与公正的追求。在没有形成现代刑事诉讼公认的三角型结构之前,诉辩关系难以科学合理地展开。2诉辩关系的诉讼三角型结构主要有:检察官、辩护人与被告人为两造,法官为裁方(如审判);辩护人与被告人、警察为两造,检察官为裁方(如审查逮捕、不起诉)。这种诉讼结构的充分化为诉辩关系所依托。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不是截然分开的,也有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赞成中国选择诉讼结构的混合模式,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很成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一种模式中是职权主义因素多还是当事人主义因素多,决定了诉辩关系的不同。现代刑事诉讼文明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不告不理、诉审分离(分立)和无罪推定等,这些原则是中国诉讼结构采用混合模式的基础。审前程序的诉辩双方在诉讼结构中居于何种位置,其诉讼职能应当如何发挥等问题,应放眼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全局中来考量,不能局限于审判程序尤其是一审程序。检察官行使什么样的诉讼职能是由其行为决定的,因此检察官在不同情况下可能行使不同的诉讼职能。检察官进行裁量起诉时,面对警察和律师是裁方,行使裁判职能;当检察官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而面对法官时,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为当事人。审前程序的诉裁结构也并非与法官没有关系,这是诉讼结构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已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审判程序中的诉讼结构是典型的诉辩裁三角型结构。就审判的表现形式来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审判的主动权和维持审判合法性的责任归属于谁。第五章诉辩关系主体本文主要围绕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来展开诉辩关系主体的论述,并不关注非典型意义的诉辩双方。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同样负有客观义务,只是这一客观义务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并不完全等同,是更着重于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前提下的真实义务。辩护律师存在两大责任:一是对真相诚实,二是忠实于当事人。这两大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辩护律师既要获得并维持当事人的信任,还要获得法院的信任,方能更有效地为当事人辩护。许多涉及两种责任冲突的问题还没有最终得出结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困境同样需要克服。在我国检察一体的原则下,上命下从与客观义务在实践中也会发生冲突,此时检察官应该遵从客观义务的要求依法公正办案,但是检察官又不能置上级的指令于不顾,其中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对待上级的指令。1笔者认为,可以让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共同的研修生活中互相砥砺,统一对法律知识、法律职业伦理的认识,塑造法律职业体的共同品质,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法治的最高价值在于被信仰,这是诉辩双方的立身之本。作为“在野法曹”,2辩护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或缺的角色。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各国的检察制度各有其特点,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分权理论的实践过程,中国的诉辩关系如果在这个框架内发生,就是正常的。良性的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需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检警一体化”。3检警合力的“超级警察”会使得辩护律师的举证质证在将来成为更为艰难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央精神,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诉辩关系在监察委员会办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之后才能发生。笔者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后的诉辩关系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架构,与监察体制改革并不矛盾。从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来看,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广义的、未来的诉方,从而符合本文分析的诉辩关系的大背景。第六章诉辩关系中的事实与证据的证明诉辩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是证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证据与诉辩体系构建的成败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这也是由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决定的。4各国刑事起诉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辩护的证明标准。5在我国,诉辩双方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法律规定上的同一性并不代表在实践中诉辩双方认识上的同一性。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诉讼规律在证据立法上的体现,符合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价值观念,构成诉辩体系的基石之一,也足以体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必须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做法。证据相互印证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1合理的内心确信的形成,确实是一个困难的课题,但只要坚持证据相互印证原则,这一难题就迎刃而解。诉讼活动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活动,坚持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而言是基础中的基础。事实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可以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证明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最终是为了解决法官的内心确信问题。2形成内心确信则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就决定了诉辩关系必须要以法律事实为核心。在中国化“法曹三者”的构想中,以诉辩关系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应以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为核心。将法律事实作为审判中心的裁判依据和诉辩关系的重要问题来研究,其意义是重大的。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诉辩双方尤其是法官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第七章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重构诉辩关系,在根本上仍然是要锻造出一个适合中国社风民情的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能够让绝大多数中国人感觉体贴舒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刑事和解从社会实践层面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这些都被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采纳。虽然刑事和解在我国已经有比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但仍为我们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思考和改进诉辩关系留下了不少空间。刑事和解是有一定的实体法作依据的,刑事和解的程序法基础更为扎实。刑事和解中与诉辩关系有关的价值主要是公正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兼顾了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有利于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为社会注入和谐的因素;1还有效率价值。为了追求绝对的司法公正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是不切实际的。必须对刑事和解与诉辩交易做个区分,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诉辩交易。我国之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没有定型的和解模式,应当确定诉辩双方参与的和解启动模式,明确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关和监督内容,明确刑事和解之后诉辩双方的处理尺度,建立和解不诉后诉辩衔接的非罪化处罚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即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植入庭前会议这道中间程序。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在价值是法官心证之源泉、诉讼结构之支撑、证明标准之保障。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需要体现诉辩平衡。庭前会议中的审判人员应当平衡对待诉辩双方,给予诉辩双方同等机会。诉辩双方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对于诉辩双方提供的意见予以同等关注,突破心理上的定势和倾向有利于将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庭前审查,属于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即在审查活动中法官仅承担从程序法角度评判起诉的案件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要件,以及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法庭,是对案件的接受和程序要件的审查,而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需要限定范围,内容主要可以包括:1、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2、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3、对证据开示的意见;4、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5、对重新调取证据和重新鉴定的意见;5、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意见;6、对量刑建议的意见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目前各国法律的统一认识。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既体现了一国法律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价值取向(诉讼目的),也是诉辩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打击犯罪,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采用”,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排除”。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现阶段,强调的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这决定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必然是采纳权衡说。从诉辩平衡的角度来看,在证据方面,只有诉方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调查和收集证据,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保持绝对的中立,在双方证据的出示以及其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意见等方面给予同等的关注和保护,那么才能对在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的合法权益有更好的保护,避免和减少不公,实现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分析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主要现象和问题,对我们解决当前诉辩关系中的非法证据问题大有裨益。要保证诉辩平衡,首先是要进一步加强辩方的权利、弱化诉方的权力,使诉方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回到“法官之前的法官”的状态,积极推进诉方当事人化的进程,转变诉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理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审庭审居于核心地位。1其间的诉辩关系,主要从质证制度的角度来考察,原因在于质证经典地体现了前文所述的刑事诉讼结构,也体现了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质证包括质疑和质辩两方面。质疑是对对方出示证据的怀疑、异议或否定;质辩是对对方质疑的解答、反驳和对已方证据的维护。证据应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法官听取各方意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直接言词原则,其贯彻以证人出庭作证、质证为前提,因为直接言词的一个重要的内核是法官可以重新直接地向相关证人提取证言,从而形成法官心证,法官心证的形成当然以当庭的证据调查形成的结果为佳。但我国的刑事庭审不乏流于形式的情况,只有将来安排证人大比例出庭作证才能保证庭审的实质化进程。对于质证,我国诉辩双方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为:把握方向、合理吸收、排除干扰。把握方向,是指质证应始终围绕对定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的可采性这一中心展开质疑和论辩,对其他无关联、无伤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质疑,点到即止或不予理会;合理吸收,是指质证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证据去伪存真的过程,从法理上而言,诉辩双方的质证本质和方向是一致的,即都是追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司法效果。诉辩双方应当排除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已经调查过的重复证据、事实上不可能调查的证据等;排除干扰,是指诉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一方有时会趁机干扰对方使其偏离方向或引诱对方掉入己方精心设计的质证圈套中,导致对方失败,因而,当一方在质证中有意歪曲控方鉴证的证明方向、效力时,另一方应义正辞严地据理力争,予以矫正,并指出对方质疑的不合逻辑或谬误之处,从而保证质证的正确进行和诉讼的成功。注意完善书面证言的规则。这是因为我国与日本类似,以检察官极为慎重的起诉判断为中介,精心而严格作成的侦查书面证据在审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罪判决率几乎达百分之百。由于上述与日本相同的原因,在中国的庭审中,辩方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往往只能围绕法理发挥一些作用,所以更要注重质证策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完善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要确立某些形式的书面证据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和可采性。结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应当做到诉辩关系的结构化。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还需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很大的问题,在理论上重点在于关注两者关系应如何定位。诉辩关系的应然,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诉辩关系还需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让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得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间的平衡难以实现。通常认为,当代存在着三种思潮鼎立的局面,即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从而也就会对诉讼目的和诉讼结构持各种不同的观点,最终决定其对诉辩关系持什么样的看法。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若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诉辩关系的应然,固然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审视,但是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它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在审判中心的视野下,良性的诉辩关系以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的刑事诉讼目的为依托,以社会思潮影响的诉讼价值观为基础,以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的诉讼结构为展开,以实践中的重构为细节。这使得诉辩关系有了构建的合理性,为审判中心在我国的成立奠定了基础,也为自身的成长寻找到了空间,还为将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长提供了可能。这些都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中央提出的重要命题作出了有力的理论呼应,也最终成为笔者对理想的诉辩关系之愿景的期待。
李菲[3](2020)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认为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我国而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但是,域外已有许多较为成熟的相关经验。我国在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时,势必参考了许多国外已有的经验,又及刑事缺席审判的进行与刑事缺席判决的执行均离不开域外国家的协助与配合。因此,有必要直接对域外相关制度进行研究,以便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如何全面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话题,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指出,“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要注重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上诉权等诉讼权利”、“注重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就保障被追诉人权利而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有三个程序与其息息相关,即送达程序、辩护程序与救济程序,分别对应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与救济权。以此三权利为线索,对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针对性的分析,将有利于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也有助于使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刑事缺席审判的“国际标准”接轨。同时,对制度之理论基础进行研究是开展具体程序研究的前提,明确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助于更为系统地进行具体程序的比较研究,也有助于完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因此,为了更为系统地展开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比较研究,对该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剖析有其必要。基于此,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为,不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权利放弃理论与权利丧失理论,以及域外国家或国际审判组织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具有典型性的送达程序、辩护程序与救济程序,而后以此为借鉴,剖析我国相关程序的不足,以及合理构建刑事缺席审判送达程序、辩护程序及救济程序。全文由导论和六个部分组成。导论部分对研究的缘起作出说明,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现状进行了简单评述,选择以比较法作为主要研究方法来研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第一部分,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理论基础进行分析。本部分包括三节。第一节是对权利放弃理论的分析。权利放弃理论是指,享有权利的被告人也享有放弃权利的自由,一旦被告人自愿放弃权利,法庭便可以启动刑事缺席审判。建立在权利放弃理论之上的刑事缺席审判强调被告人的主体性与主动性,法院必须在确定被告人知晓且自愿放弃权利后方可启动刑事缺席审判。第二节是对权利丧失理论的分析。权利丧失理论是指,被告人因实施了不当行为而丧失权利,使法庭获得了启动刑事缺席审判的正当理由。在权力丧失理论下的刑事缺席审判中,法院较之被告人有更加主动的地位,一旦确定被告人故意以其行为逃避或阻碍审判,为了维护审判的顺利进行,法庭便可以进行刑事缺席审判。两种不同理论下的刑事缺席审判在权力运行与权利保障方面各有侧重。第二部分,刑事缺席审判送达程序之比较研究。本部分可分为四节。第一节论述送达程序之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意义,此种意义集中体现于送达之于选择权与平等武装的意义。选择权是人的固有权利,在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人拥有选择权,自主决定与自身权益相关的程序性事项是被追诉人主体性的体现。而平等武装理念则是对抗式诉讼的必然要求,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缺席对平等武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送达作为保障被告人知情权的手段,是平等武装的前提。第二节论述域外刑事缺席审判送达程序的第一种模式,即宽松送达模式,宽松送达模式并不对送达的有效性进行特别要求,存在侵犯被告人权利的风险。第三节论述域外刑事缺席审判送达程序的第二种模式,即严格送达模式,严格送达模式对送达程序的有效性提出了严格的要求,送达的有效性直接与程序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相关联,严格送达模式在保障人权和促进程序公正方面具有积极意义。第四节对两种送达模式进行比较评析,对其进行综合分析。第三部分,刑事缺席审判辩护程序之比较研究。本部分共包括四节。第一节,辩护之于刑事缺席审判的意义,包括辩护对于保障人权和探究真实两方面的意义。辩护程序一方面起着保障被告人权利的作用,另一方面,充分有效的辩护有利于挖掘案件真实。可以说,辩护在保障刑事审判之程序公正性与实体公正性两方面均具有积极意义。第二节,对域外刑事缺席审判辩护程序之非强制辩护模式进行分析。在刑事缺席审判中,英国实行非强制辩护模式,若缺席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也未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指派法律援助辩护人,则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是否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辩护人。第三节,对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强制辩护规则进行分析。在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的审判规则与实践判例中,均要求法院应当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若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法院应当向其提供法律援助。第四节对两种不同的辩护模式进行评析,明确以强制辩护保障缺席被告人的辩护权符合人权保障理念的要求,也有利于保证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合法性与公正性。第四部分,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之比较研究。本章包括四节。第一节,救济之意义,主要包括救济程序对于实现实体真实的意义,以及救济在平衡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二者关系中的重要意义。第二节讨论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的第一种救济模式,即普通救济程序。普通救济模式下,被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并无特殊的救济权利,其救济权利与普通对席审判被告人所享有的救济权相同。而第三节所讨论的特别救济模式则不同,在上诉权或申请再审权之外,缺席被告人还拥有其他救济权,且此种特殊救济权通常具有否定已生效缺席判决的效力。第四节则对两种救济模式进行比较评析,分析其所以然,采取普通救济模式的国家或地区,一般选择向刑事缺席审判的启动程序施加严格的限制,所以并无扩张救济权的必要。相反,若刑事缺席审判的启动较为宽松,那么便有必要赋予被告人额外的救济权利。第五部分是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检视,在前文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审视我国现有的相关程序,分析其不足。第一节,我国刑事缺席审判送达程序之不足。最主要的问题在于我国法律未能明确送达程序的基础地位,送达程序应当是法院进行缺席审判的程序性前提,建立在无效送达基础上的缺席审判程序是不合法的。此外,我国法律在送达程序的具体规则设计方面仍有不足,现有的法律条文较为粗疏。第二节是对刑事缺席审判辩护程序之不足的剖析。我国刑事缺席审判辩护程序未对缺席审判中的法律援助辩护程序进行规定,由于缺席审判程序的特殊性,法律援助辩护介入诉讼的时间应当提前。待法院开始审判后才介入诉讼,并不足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同时,在刑事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近亲属因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特别的联系,其应当参与刑事缺席审判辩护程序,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法律却未明确近亲属参与刑事缺席审判辩护程序的具体规则。第三节分析我国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的不足。刑事缺席审判被追诉人可行使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与异议权三项救济权,此三项救济权之间的关系需厘清,以免在实践中产生混乱,影响刑事诉讼进程。而后,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的具体规则也应当加以完善,以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此外,我国法律未对被告人近亲属的独立上诉权及罪犯的异议权施加适当限制,可能导致救济权滥用的后果,进而影响程序的安定性。第六部分是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建议,共包括三节。总体理念为融合权利放弃理论与权利丧失理论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以保证在实现实体公正的同时保障程序公正。第一节为对送达程序的完善建议,分别从送达的时间、送达主体、送达方式、送达内容、受送达主体以及有效送达之证明几个方面进行了理论构建。第二节为对辩护程序的构想,包括对法律辩护介入刑事缺席审判的时机、被告人近亲属在刑事缺席审判中的诉讼地位及其具体参诉规则的分析。第三节是对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的完善建议,上诉程序与异议程序分述之。上诉程序方面,上诉主体、上诉理由以及上诉期限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异议程序方面,对罪犯提起异议的理由、异议的效力以及异议权的行使期限等规则进行了理论构想。
韩睿[4](2020)在《刑事被告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是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与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公诉机关相比较,控辩双方的力量天然不平等。由于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当被告面对公诉机关的有罪鉴定意见时,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抗辩能力更显羸弱,被告对鉴定意见无法有效的行使质证权。针对被告的鉴定意见由于存在专业性壁垒,法官也无法真正有效地甄别鉴定意见的可采性,经常处于被动、无奈地受支配的境况。这不但削弱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而且妨碍了被告的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实现。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告有权聘请专家辅助人,通过专家辅助人协助其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保障其质证权的实现,这对于增强控辩双方中本来就弱势的辩护方的防御力量是非常重要的。刑事诉讼中的审判阶段,保障人权的核心是保障被告的权利和自由,故此,文章围绕庭审阶段的被告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分析研究。首先,对当下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进行了必要的概括,为后文的继续深入分析奠定了法理基础和明确了价值指引。其次,对我国当下的被告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现状和问题进行了剖析,概括性的描述了该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紧密围绕被告专家辅助人,分别表现为:被告专家辅助人的出庭角色混乱,出庭的立场倾向存在争议;出庭与鉴定人面对面的质证难以进行;从法庭上的询问主体异化为询问客体;出庭质证的程序规则混乱;以及质证意见被法庭采信率低。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被告专家辅助人无法充分有效的协助被告行使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再次,文章对我国当下的被告专家辅助人制度中的问题和不足的成因进行了深入性分析和探讨。基本可以归类于三个方面的原因:被告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诉讼价值定位不明确;被告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被告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意见的质证属性不明确。最后,针对被告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既有问题和不足,以及成因的深入分析和探讨,文章尝试性提出了针对被告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措施和建议:明确被告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明确被告专家辅助人质证意见的证据属性;明确被告专家辅助人的立场倾向和必须坚持的底线原则;明确被告专家辅助人的质证辅助权。
尹浩然[5](2020)在《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事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有着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并且享有诸多诉讼权利,其中包括聘请代理人、发表陈述等的权利,共同组成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基本权利的重要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是一项以国家公权机关为控诉代表,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诉讼程序,后者在刑事诉讼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各种诉论程序的设立都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往往忽视了作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对象的被害人的地位及其意愿。被害人要想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首先最重要的是需要了解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和相关证据材料,而囿于其身份和能力的限制,并不能主动地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查阅案卷的请求,而需要聘请诉讼代理人行使这项权利。不过诉讼代理人阅卷是否就等于被害人阅卷?两种不同的诉讼参与人为间的关系如何?这些问题笔者将在正文中进行解释。由此,我们提出了要保障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享有的阅卷权,来保障被害人积极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实现其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获得应有的经济赔偿。研究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首先需要分析其背后的理论基础、本质属性及其功能与价值,而且要对历史发展及立法沿革进行梳理。笔者在第二章就从基本概念、权利的性质、来源,及其与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异同入手,接着梳理了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历史发展,该权利的功能与价值。本文第三章是对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制度现状的研究,其中梳理了我国司法解释中的具体规定,反思了我国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并且分析了当今制度的成因与后果。在分析我国制度现状后,笔者在本文第四章查考了外国刑事害人保护的相关立法和其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具体规定,发现国外一律将该权利规定进了刑事诉讼立法中。不仅这一点值得我国学习,外国还有更多详细的规定需要我们进一步去分析研究。针对我国存在的制度上的缺陷,并基于当今的司法现状和外国相关立法规定,笔者在第五章为我国刑事被害讼论代理人阅卷权提出了一些制度构想,包括有建立刑事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立法,确立刑事被害人讼代理人阅卷的条件,建立刑事被害人夜夜代理人阅阅卷的具体程序,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的救济制度的完善。可以说,后面三个部分都是以建立立法为基础展开的,没有相关立法就无从建立并完善具体的程序。论文最后,对本篇论文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论文存在的不足,期望今后可以更深入地完成这项研究。
康彦杰[6](2020)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值班律师法律定位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值班律师制度从试点到全面推行已经历了十多年的发展,其在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正当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值班律师法律定位一直处于不明确状态,立法上模糊规定、理论上争议不休,导致其职能无法得到有效发挥,而明确其法律定位是实现该制度司法公正保障职能的关键,故该问题值得研究与关注。本文以我国刑事诉讼中值班律师法律定位为研究对象,运用文献研究、比较分析等方法,通过归纳值班律师法律定位的理论争议,及分析定位不明引发的现实问题,提出值班律师应然定位是辩护人的观点,并重点对该观点进行论证,最后尝试提出若干完善建议。本文共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过程,梳理了该制度的立法现状与研究现状,提出值班律师法律定位在立法上未予明确、理论上亦未形成统一意见的问题。第二部分归纳了理论界对值班律师法律定位的四种观点及理由,并分析了因定位不明而引发的诉讼权利限缩、法律帮助形式化及司法公正无保障的问题。第三部分提出值班律师的应然法律定位为辩护人,从我国辩护理论发展、刑事辩护现实情况、现行法律文件应然发展趋向、解释学方法下的概念解读及域外法借鉴五个方面,论证了辩护人定位的合理性,并论述了其他三种法律定位观点及论据的不合理性。第四部分尝试提出完善建议,立法应明确其辩护人地位,并赋予其诉讼权利,以及完善其权利救济机制。第五部分是结语,对本文进行概括总结,期望尽快解决值班律师法律定位问题,并展望我国能够更进一步完善该制度。
王嘉铭[7](2020)在《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文中认为“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辩护权利,还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享有的延伸性辩护权利,都是追求基于与刑事指控方公权力的对抗而获得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关注和研究离不开对辩护律师制度的追本溯源,从国际世界的横向维度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辩护权的赋予和保障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制度,也自“辩护官”制度的确立并历经21世纪伊始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而确立了相对体系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而就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纵向发展历史来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之后,辩护权便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随着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再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法治理念的增强和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追求,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追求律师辩护权在控辩平等下的实质对抗也呼声愈高。对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研究,从立足现实的角度来看,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予以剖析。尤其是,我国构建了监察制度之后,被调查人所面临的在监察程序中辩护权缺失的问题,由此相应的辩护律师权利也无从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能获知案情,这给辩护律师权利带来了现实的困境。再者,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当的角色是否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律师,承担着从被告人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控诉方据理力争的诉讼职能,也是学界所热议的问题。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着包括会见、阅卷、以及与公诉机关沟通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但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如何与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程序的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权属衔接,以及确保不因贯穿诉审程序的参加主体不同而对被告人实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应当研究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收集并分析了实践中的运行数据,就侦查阶段而言,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发现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凸显,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拒绝会见的事由,同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仍然呈现辩护律师如履薄冰的状态,同时也面临着被调查取证人不配合的现实问题,从权利的行使和被行使对象的双重障碍制约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真正的权尽其用。为此,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就显的尤为必要,这对于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与平衡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及调查取证权仍然是多数辩护律师“不敢”涉足的权域,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等等,也是通过实证调研而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国情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审前阶段辩方律师能够具体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实质性基础。同时,对调查取证权的重构上,应当消除刑法306条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着手从调查取证的对象、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据的途径以及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重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通过调研问卷回收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是一直被学界称之为“新三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新三难的难题集中于审判阶段,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仍然困难重重,辩方与控方达到平等条件下的双方对抗也仍然存在根本性障碍。因此,在审判阶段着力于完善在充分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举证质证等程序下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发挥并深化程序性辩护的刑事辩护方法,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才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题中之义。
刘燃[8](2020)在《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使刑事案件所面临的新类型、新问题日益复杂多样,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也越发复杂、高难。以往解决刑事案件的专业问题只能依靠鉴定制度。但由于专业问题的晦涩难懂,鉴定过程的封闭不公开,再加上当事人也不具备完整的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这些都不可避免的会导致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疑惑。为了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应运而生。但由于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理论研究薄弱,实践经验不足,立法的规定也较为原则与模糊,导致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的的发展存在诸多阻碍,这一方面会打击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使专家辅助人制度日渐虚名化;另一方面也会妨碍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发挥作用,使其参诉流于形式。笔者在阅读大量的文献材料后,全面的分析了该制度在我国的运行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对此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能够对促进司法公正贡献绵薄之力。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总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刑事专家辅助人的基本内容。从定义上对刑事专家辅助人进行界定,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出刑事专家辅助人的特点,从而体现出刑事专家辅助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所具有的独特的制度意义。第二部分是域外制度的考察。通过对美国专家证人制度、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俄罗斯专家制度和日本的辅佐人制度进行分析与研究,从中归纳出域外相关制度对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可借鉴之处,为完善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提供参考。第三部分从我国实践出发,提出了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模糊,选任资格缺乏统一标准,权利与义务不明确,参与诉讼的程序不完善,权利救济与违法追责制度缺失等,以此说明完善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必要性与迫切性,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构想。以前述理论问题为基础,针对目前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不足,立足于我国国情,从现实出发,再加以国外先进的相关制度,提出一系列完善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议。
王广阳[9](2020)在《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文中提出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192条正式确立专家辅助人制度,这对于司法体制改革有着重要意义。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引入不仅有利于弥补鉴定制度的缺陷,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制改革也具有重要影响。专家辅助人制度实施至今已有7年时间,它的制度价值已在实践中有所体现,但是在运行中仍存在不足之处,各级法院处理涉及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刑事案件数量并无大幅度增长,司法人员对其在法庭中地位,观点不一。归根结底,这些问题的产生原由都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有关。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意见属性、资格选任以及权利义务等规定的较为简略,具体运用到该制度时必然会引起混乱,故研究专家辅助人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立足于专家辅助人的实践现状,通过对实践状况进行分析,了解该制度的现状以及不足之处,并针对此处不足,给出一些完善意见,以期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一定作用。全文,除导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概述,主要包括专家辅助人的概念界定、与相关概念的辨析以及该制度的价值分析,通过对以上三节的研究与梳理,从理论上把握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意义与研究价值。该章的研究主要从法律条文着手,以国内法学界关于专家辅助人的学说观点为基础进行。第二章为国外相关制度考察与评析,因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美国的专家证人制度和俄罗斯的专家制度确立时间较早,理论研究与实际运行都渐趋成熟,故通过对相关制度的考察,能够总结他国制度的优势,并运用到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之中。同时,在吸取他国制度的教训上,改善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缺陷。本文第三章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实证分析与实践困境,该章主要分为两节,即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证分析与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实践困境。在专家辅助人的实证分析这一节中,主要以专家辅助人制度实施至今的案例为对象,进行系统的分析,以图表的方式最直观的展现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施情况,并且该节是本文重点和创新之处。同时,通过对现状的分析,总结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困境,以便更好地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理论源于实践,立法同样也源于实践,只有深入了解实践状况,才能更好的完善理论,从而制定更加完备的法律制度。本文第四章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通过对现状的分析,针对性的提出一些见解,本章具体包括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确定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要求、明确专家辅助人的出庭标准以及规范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
裴仕彬[10](2019)在《美国辩诉交易演进中检察官的作用(1804-1970)》文中提出辩诉交易,英文“Plea Bargaining”,字面意思就是答辩的讨价还价。美国辩诉交易起源于19世纪初,从出现之初便招致种种质疑,在质疑声中,美国辩诉交易如今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和巨大的影响力。本文意在对美国辩诉交易演进中检察官的作用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历史考察、比较研究、案例分析、社会学分析等方法,梳理美国辩诉交易演进过程的三个历史分段中检察官的作用、辩诉交易运行概况、主要交易模式,分析了美国检察官主导辩诉交易的原因,比较了美国辩诉交易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异同,针对我国检察裁量权运行中存在问题,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出从提高检察官适用认罪协商动力的角度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了导论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各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美国检察官的演变及在辩诉交易兴起中的作用”分成四节。第一节是对美国检察官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考察。从“地理大发现”开始,美国本土的居民便呈现出多民族、多文化交融的特点,其检察制度在不断变革中独具特色,英国普通法绝不是影响美国检察制度的唯一性力量。在美国,对美国检察官起源之争一直没有停过,早期北美殖民地的宗主国包括英、法、荷等国,宗主国的检察制度或多或少影响殖民地检察制度的建立和运行。因此,在对各种学说进行分析介绍的基础上,结合殖民地时期特有的历史文化背景,美国检察官制度是以英国普通法传统为主体,兼具大陆法系特征的混合体系。在数百年的发展中,美国检察官制度的演变脉络主要是刑事诉讼启动从私诉到公诉、检察官选任从任命到民选,检察体制从单轨制到双轨制。第二节主要对检察官适用辩诉交易的犯罪类型进行了分析。首先考察了19世纪前美国主要的犯罪类型与刑罚,该时期道德和宗教犯罪在刑法体系中占据重要作用,独立战争后刑法加强了对财产的保护,刑罚也出现轻刑化趋势。本文通过对马萨诸塞等地区的刑事案件进行梳理,酒类案件成为马萨诸塞州最先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类型。纽约、波士顿等城市的辩诉交易并非从酒类案件开始,而是在盗窃等财产犯罪中最先适用。由于对谋杀罪进行分级,谋杀等重罪案件也逐步可以适用辩诉交易。第三节探讨了立法对法官量刑裁量权进行限制。由于存在对权力的警惕,法官尽管获得了司法审查的权力,但是在1860年以前,最高法院适用司法审查的案例少之又少,法官裁量权一方面受到法典化运动带来的刑事立法成文化和制衡思想广泛传播的制约,另一方面在司法操作方面受到强制性量刑法令的约束,检察官作为行政部门不太起眼的角色,找到了法官裁量权行使的漏洞而在实践中不断使用辩诉交易。第四节进一步考察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主要模式,美国检察官的定位和职权被认为是代表着正义、法律和秩序,代表人民和政府追诉犯罪。美国检察裁量权吸收了英国总检察长关于撤回起诉的主要内容,该权力不断演变为几乎不受司法审查的排他性权力。提出在内战之前,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可以使用的主要筹码有诉讼费用、过度指控等,检察官把撤回起诉的裁量权运用至辩诉交易程序中,指控交易便成为该时期主要的交易模式,在19世纪40年代和50年代,检察官针对立法限制检察官不起诉便又在实践中使用中止诉讼的交易模式。第二章“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广泛实践中的作用”共四节。第一节分析了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业化的历史进程中刑事立法增长而带来案件的增加。19世纪,美国经历了工业革命、移民潮以及西进运动等影响促进美国经济发展的事件,最终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基本完成了工业化,随之而来的是经济危机和社会动乱频繁发生,政治日益腐败和低效,为了扭转这种不利经济发展的弊病,美国掀起了一股扩张刑事制定法的浪潮,大量带有刑事制裁的经济管制立法、社会立法、道德立法出现,检察官的指控职能不断扩大。第二节着重考察了联邦检察官职权的扩大和司法部的创立对检察官职权的影响。内战后行政权,尤其是以联邦总统为代表的行政权得到前所未有的扩大,联邦政府不断介入经济社会事务。联邦检察官的职权、人数及薪水均在增加,联邦检察官的地位也随之提升,尤其是联邦司法部的创设,司法部的职能也发生了变化,司法部获得了官员账目、法官薪水分配、人事推荐权等监督法官的行政性权力。第三节介绍了进步主义运动对刑事司法运行的影响。社会有识之士为了揭露和治理社会经济等领域的问题,引发了一场进步主义运动。该运动对美国当时的政治、法律领域均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首先,该时期政治哲学发生了从立国时遵循的自然法原则向实用主义的转向。刑事司法领域也深受法学实用主义的影响,关于刑罚目的的讨论导致不定期制度、缓刑制度、假释制度和少年司法的确立和发展。同时,刑事司法领域也发生了深刻的变革,正当程序的勃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化和专业化使得庭审日益复杂化,控辩双方从经济的角度也必然倾向于选择辩诉交易。大陪审团固有的制度缺陷也导致其本身指控职能不断被削弱,为检察官行使裁量权进一步提供制度空间。第四节分析了内战后辩诉交易的变化和发展。由于美国政治的双轨制,本文分别考察了联邦和各州的辩诉交易的情况,辩诉交易案件主要发生在各州,各州辩诉交易的情况存在不平衡的情况。本文还选取了谋杀和酒类案件为例分析该阶段辩诉交易的特点,初步显示出政治因素的影响。辩诉交易的发展离不开法官,州法院对辩诉交易存在认同和质疑两种不同的意见,而联邦法院基本对辩诉交易持沉默态度。检察官利用新出现的缓刑、不定期刑和假释作为适用辩诉交易的工具。在具体的运行上,检察官的量刑权在扩大,检察官也利用犯罪形态和前科作为交易的手段与辩护律师谈判,辩诉交易对被告人的罚金刑影响更大,本文还分析了公众舆论对检察官是否选择辩诉交易的影响。第三章“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得到合宪性认可中的作用”一共分为三节。第一节着重考察了对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作用的理论探讨及反思,犯罪浪潮、司法丑闻的爆发以及实证主义研究方法的运用,由民间组织实施的犯罪调查通过案件分析和数据统计逐渐发现了隐藏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辩诉交易现象,并提出改革检察制度的建议。20世纪20、30年代,很多学者根据犯罪调查报告公布的司法数据,对检察官裁量权作了更为细致和精深的研究,揭露存在的问题,各自提出了自己的改进建议。第二节讨论了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逐步得到法院确认的过程。在20世纪,商业犯罪、有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等日益成为危害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毒瘤,检察官对上述犯罪类型不仅具有指控权力,还享有侦查调查权。法官在辩诉交易发展史中也起着重要作用,一方面法官在一战后对辩诉交易的态度逐步发生转变,不再一味地否定,加大了对辩诉交易是否具有事实基础、答辩是否具有自愿性和是否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等方面司法审查力度,最终由联邦最高法院于1970年通过案例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宪性。第三节研究了一战后辩诉交易模式的细化。在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司法界掀起一股正当法律程序革命的浪潮,权利法案条款实现联邦化。辩护制度在刑事案件的全覆盖促使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兴起和发展,公设辩护人制度自身困境又进一步导致控辩双方乐于进行辩诉交易。在一战后,联邦和各州的辩诉交易的比率总体上呈现上升趋势,根据调查表明,检察官对辩诉交易的态度各异,没有统一的标准。辩诉交易制度也出现类型化的趋势,本文对谋杀犯罪、毒品犯罪、部队中犯罪、少年犯罪等类型案件中的辩诉交易进行了分析,并按照交易主体和交易模式不同对辩诉交易进行了类型化的探讨。第四章“美国检察官主导辩诉交易的原因探析”共分为三节。第一节简单介绍了辩诉交易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废除危机,并分析了国外对辩诉交易兴起的几种解释理论。第二节探究了辩诉交易之所以兴起于美国的特殊政治法律文化原因。肇始于殖民地时期塑造起来的契约精神和自治实践深刻影响了控辩双方和民众对辩诉交易的态度,控辩双方从内心认可协商解决刑事实体及程序的问题。分权理论和实践使得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提起指控和如何指控具有排他性的权力,在辩诉交易中行使的是准司法权。本文认为,检察官采用选举制对检察官刑事诉讼的微观运作产生了深远影响,检察官处理刑事案件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其选举利益的需要。第三节通过运用庞德社会控制的法社会学基本原理对检察官倾向于适用辩诉交易进行了分析。辩诉交易兴起和发展的19世纪也正是美国工业化、大量移民的时期,人口的变迁与辩诉交易率呈现一定的相关性,通过普选制,组织的影响日益扩大,检察官必然会为了保护社会人力资本倾向于采用辩诉交易。19世纪,社会冲突不断深化,检察官也通过辩诉交易中“从宽机制”予以应对,缓和了社会组织之间的紧张关系。第五章“美国辩诉交易演进中检察官的地位对我国的启示”共分为四节。第一节在比较了中美两国检察官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不同定位后,重点分析了我国检察机关宪法定位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立检察机关控权型的法律监督机制,提高监督措施的法律效力和司法权威。第二节重点研究了美国检察官裁量权演变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美国检察官享有几乎绝对的起诉裁量权,但是,美国检察官行使裁量权也受到内部裁量政策和案例法上抗辩事由的约束。本文考察了我国自清末变法修律以来检察裁量权的变迁,分析我国裁量权存在的行使界限不清等问题,提出以公共利益标准重新塑造我国检察裁量权的行使边界,构建保障检察裁量权依法独立行使的机制。第三节分析了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并对美国在司法审查中秉持的合宪性推定进行了研讨,提出我国一方面建立刑事司法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另一方面构建以自愿性为核心的认罪认罚司法审查机制。第四节对辩诉交易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异同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本文较为深入地分析了我国检察官在适用认罪认罚协商程序时面临协商成本过高、存在职业风险等动力不足问题。总结出我国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定位,并以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认罪认罚中特殊不起诉制度为例,细化在特殊不起诉中公共利益衡量原则的具体适用规范。本文提出从突出控辩双方的主体地位、提高协商主体的决策能力、落实庭审实质化和构建认罪认罚协商的“契约”秩序等方面增强检察官适用认罪认罚协商的动力。
二、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论文提纲范文)
(1)论律师在刑事追赃中的有效辩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律师在刑事追赃中有效辩护的界定和理论基础 |
(一)律师在刑事追赃中有效辩护的界定 |
1.刑事追赃的概念 |
2.有效辩护的概念 |
3.刑事追赃有效辩护的概念 |
(二)律师在刑事追赃中有效辩护的理论基础 |
1.有效辩护原则 |
2.人权保障原则 |
二、律师在刑事追赃中进行有效辩护的必要性 |
(一)规范公安司法机关的追赃行为 |
1.刑事追赃行为失范的表现 |
2.律师的有效辩护可有力规范追赃失范行为 |
(二)拓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有效辩护的范围 |
1.刑事诉讼中有效辩护的意义 |
2.刑事追赃中有效辩护的缺位 |
3.刑事追赃辩护对于辩护制度的意义 |
三、影响律师在刑事追赃中进行有效辩护的因素 |
(一)追赃辩护是否属于刑事辩护存在争议 |
(二)侦查机关在追赃程序中排斥律师的介入 |
(三)追赃证据入卷与移送存在不足 |
(四)法院轻视对赃款赃物的实质审理 |
四、保障律师在刑事追赃中进行有效辩护的措施 |
(一)明确追赃辩护的刑事辩护属性 |
1.追赃行为属于刑事司法权的运作 |
2.赃款赃物的处理从属于控辩对抗的结构 |
3.追赃争议与民事争议有着本质不同 |
4.追赃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有着重大区别 |
(二)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对追赃程序的实质参与 |
1.赃款赃物认定与处置的知情权 |
2.赃款赃物认定与处置的意见表达权 |
3.赃款赃物认定与处置的申诉控告权 |
(三)确保追赃证据材料的入卷与移送 |
1.明确公安机关在追赃证据材料入卷与移送中的责任 |
2.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未入卷与移送的证据材料 |
3.强化检察机关在追赃证据入卷与移送上的监督职能 |
(四)构建实质审理追赃事项的审判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主义的一般理论 |
一、审判中心主义综览 |
二、审判中心主义内涵分析 |
第二节 审判中心主义相关问题评析 |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 |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 |
第二章 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与审前程序 |
一、审判中心的非线性化 |
二、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冲突 |
第二节 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模式 |
一、诉方角色不明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成立 |
二、诉辩双方的理性与非理性分析 |
三、诉辩双方显性冲突 |
第三节 诉辩关系的构建 |
一、诉辩关系的中国模式 |
二、诉辩关系的透析与前瞻 |
第三章 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 |
第一节 社会思潮述评 |
一、自由主义 |
二、新保守主义 |
三、新左派 |
第二节 社会思潮与诉讼价值观 |
一、社会思潮通过诉讼价值观实现对诉辩关系的切入 |
二、诉辩关系的新保守主义走向 |
第四章 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 |
第一节 刑事诉讼结构分析 |
一、当事人主义模式 |
二、职权主义模式 |
三、混合模式 |
第二节 诉讼结构充分化的诉辩关系 |
一、中国诉讼结构模式的选择 |
二、诉辩关系之诉讼结构层次 |
第五章 诉辩关系主体 |
第一节 诉辩关系的立人与立制 |
一、立人为先 |
二、立人与立制的兼顾 |
第二节 辩护律师 |
一、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释义 |
二、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研究 |
第三节 检察官 |
一、检察制度沿革 |
二、诉辩关系与“检警一体” |
第六章 诉辩关系中事实与证据的证明 |
第一节 诉辩双方基于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评析 |
一、诉辩证明标准不一致的普遍性 |
二、诉辩证明标准一致的必要性论证 |
第二节 以审判为中心中的事实与证据 |
一、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 |
二、公正与效率并重 |
三、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 |
第七章 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 |
第一节 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 |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
二、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价值研究 |
三、对诉辩交易的考察 |
四、我国诉辩关系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 |
一、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价值 |
二、庭前会议中诉辩关系完善构想 |
第三节 诉辩关系与非法证据排除 |
一、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讼目的 |
二、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辩平衡 |
第四节 一审庭审中的诉辩关系 |
一、诉辩双方的质证原则 |
二、诉辩双方的质证应变策略 |
三、诉辩双方完善证言运用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刑事缺席审判之理论基础 |
一、权利放弃理论与刑事缺席审判 |
二、权利丧失理论与刑事缺席审判 |
三、两种理论基础之辨正 |
第二章 刑事缺席审判送达程序之比较 |
一、送达程序之于刑事缺席审判的意义 |
(一)送达之于选择权 |
(二)送达之于平等武装 |
二、宽松送达模式:法国与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 |
(一) 法国 |
(二)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 |
三、严格送达模式:欧洲人权法院 |
四、两种送达模式之评析 |
第三章 刑事缺席审判辩护程序之比较 |
一、辩护之于刑事缺席审判的意义 |
(一)辩护之于保障人权 |
(二)辩护之于探究真实 |
二、非强制辩护:英国 |
三、强制辩护: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 |
四、两种辩护模式之评析 |
第四章 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之比较 |
一、救济之于刑事缺席审判的意义 |
二、普通救济程序:美国 |
三、特别救济程序:欧洲人权法院与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 |
(一)欧洲人权法院 |
(二)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 |
四、两种救济模式之评析 |
第五章 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检视 |
一、刑事缺席审判送达程序之不足 |
(一)送达程序地位不明 |
(二)送达规则过于粗疏 |
二、刑事缺席审判辩护程序之不足 |
(一)法律援助辩护何时介入刑事缺席审判? |
(二)近亲属如何参与刑事缺席审判辩护程序? |
三、我国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之不足 |
(一)不同救济权之间的关系模糊 |
(二)救济程序具体设计尚有缺漏 |
(三)救济权的行使所受限制甚少 |
第六章 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理论基础 |
二、对送达程序的完善建议 |
(一)送达时间 |
(二)送达主体 |
(三)送达方式 |
(四)送达内容 |
(五)受送达主体 |
(六)有效送达的证明 |
三、对辩护程序的完善建议 |
(一)恰当把握法律援助辩护介入刑事缺席审判的时机 |
(二)明确近亲属的诉讼地位 |
(三)明确近亲属参诉之规则 |
四、对救济程序的完善建议 |
(一)上诉程序之完善 |
(二)异议程序之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刑事被告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本文的创新之处 |
第2章 刑事被告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的概述 |
2.1 刑事被告专家辅助人的概念 |
2.2 刑事被告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的特点 |
2.2.1 技术性 |
2.2.2 制衡性 |
2.2.3 对质性 |
2.3 刑事被告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的重要意义 |
2.3.1 保障被告的人权 |
2.3.2 实现司法程序正义 |
2.3.3 增强鉴定意见的公信力 |
第3章 刑事被告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
3.1 出庭角色定位混乱 |
3.2 出庭立场存在争议 |
3.3 出庭质证难以进行 |
3.4 询问主体异化为客体 |
3.5 质证意见采信率低 |
3.6 出庭质证的程序规则混乱 |
第4章 刑事被告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问题的成因与分析 |
4.1 被告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诉讼价值定位不明确 |
4.2 被告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 |
4.2.1 与鉴定人、证人的诉讼角色和立场不同 |
4.2.2 与鉴定人之间的地位不对等 |
4.2.3 被告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不明确 |
4.3 被告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证据属性不明确 |
第5章 刑事被告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的完善建议 |
5.1 明确被告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
5.2 明确被告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属性 |
5.3 明确被告专家辅助人的立场与原则 |
5.4 明确以质证辅助权为核心的被告专家辅助人的权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5)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的意义及目的 |
1.1.1 研究意义 |
1.1.2 研究目的 |
1.2 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1.4 研究范围 |
第二章 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概论 |
2.1 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概述 |
2.1.1 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概念分析 |
2.1.2 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性质 |
2.1.3 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来源 |
2.1.4 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与辩护人阅卷权 |
2.1.5 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特殊意义 |
2.2 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历史发展 |
2.2.1 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制度历史发展 |
2.2.2 阅卷权历史发展 |
2.2.3 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制度的发展 |
2.3 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功能与价值 |
2.3.1 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功能 |
2.3.2 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价值 |
2.4 小结 |
第三章 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制度现状研究 |
3.1 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制度现状 |
3.1.1 阅卷权主体身份的确定 |
3.1.2 行使阅卷权的条件 |
3.1.3 律师行使阅卷权的程序 |
3.1.4 律师以外诉讼代理人阅卷的程序 |
3.1.5 妨碍阅卷权的救济程序 |
3.2 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制度的反思 |
3.2.1 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立法的缺失 |
3.2.2 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缺乏许可条件 |
3.2.3 阅卷申请缺乏具体的审查程序 |
3.2.4 刑事诉讼代理人阅卷权救济程序不合理 |
3.3 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现状的成因与后果 |
3.3.1 立法缺失导致的后果 |
3.3.2 我国当前的诉讼构造下对被害人权利的忽视 |
3.3.3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影响 |
3.4 小结 |
第四章 外国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制度探讨 |
4.1 日本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立法 |
4.1.1 “被害人参加人”与“被害人参加律师” |
4.1.2 被害人参加人及其律师的阅卷权 |
4.1.3 被害人参加人及其律师阅卷的条件 |
4.1.4 法院对阅卷申请的审查程序——相当性原则 |
4.2 俄罗斯刑事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立法 |
4.2.1 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阅卷权 |
4.2.2 被害人及其代理人阅卷的范围 |
4.2.3 被害人及其代理人阅卷的时间 |
4.2.4 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救济权利 |
4.3 德国刑事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立法 |
4.3.1 被害人及其律师查阅案卷的权利 |
4.3.2 法院与检察院的审查权分化 |
4.3.3 被害人及律师的救济权 |
4.4 外国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4.4.1 各国均具有健全的立法 |
4.4.2 被害人与其诉讼代理人拥有相同的阅卷权 |
4.4.3 规定有合理的审查程序 |
4.4.4 不得无理由限制阅卷时间 |
4.4.5 合理规范的救济制度 |
4.5 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制度构想 |
5.1 建立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立法 |
5.1.1 确立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 |
5.1.2 赋予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5.1.3 赋予刑事被害人有限的阅卷权 |
5.2 确立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的条件 |
5.2.1 按照诉讼阶段确立阅卷条件 |
5.2.2 建立阅卷许可条件的“负面清单” |
5.3 建立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的具体程序 |
5.3.1 阅卷程序的重要性 |
5.3.2 按照案件轻缓程度规范具体的审查方式 |
5.3.3 建立听取意见的制度 |
5.3.4 设定充足的阅卷时间 |
5.3.5 事后应当制作笔录 |
5.4 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救济制度的完善 |
5.4.1 权利的救济的重要性 |
5.4.2 明确列举妨碍阅卷权的行为 |
5.4.3 建立合理的申诉审查制度 |
5.5 小结 |
第六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6)我国刑事诉讼中值班律师法律定位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
(一)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 |
1.试点探索阶段 |
2.全面确立阶段 |
(二)值班律师制度的现状 |
1.值班律师制度的立法现状 |
2.值班律师制度的研究现状 |
二、值班律师法律定位的理论争议与现实问题 |
(一)值班律师法律定位的理论争议 |
1.见证人 |
2.法律帮助者 |
3.准辩护人 |
4.辩护人 |
(二)值班律师法律定位不明引发的现实问题 |
1.诉讼权利的限缩 |
2.法律帮助形式化 |
3.司法公正无保障 |
三、值班律师的应然法律定位 |
(一)辩护人法律定位之合理性 |
1.我国刑事辩护的理论需要 |
2.我国刑事辩护的现实需要 |
3.现行法律文件的应然趋向 |
4.解释学方法下的概念解读 |
5.辩护人地位的域外法认同 |
(二)其他法律定位之不合理 |
1.观点之不合理 |
2.论据之不合理 |
四、值班律师法律定位之完善 |
(一)立法应明确辩护人定位 |
(二)完善值班律师诉讼权利 |
1.阅卷权 |
2.会见权 |
3.量刑协商权 |
4.出庭辩护权 |
(三)完善值班律师权利救济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上篇:律师辩护权理论研究 |
第一章 律师辩护权要义研究 |
第一节 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
一、辩护制度的价值及缘起分析 |
二、辩护权的类型与来源 |
第二节 律师的诉讼权利与律师辩护权 |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内涵及来源 |
二、律师辩护权的成分分析 |
三、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制度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
一、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一、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论 |
二、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应当界定为“诉讼主体”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与被指控方、控诉方及审判方的关系 |
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 |
二、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
三、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沿革 |
第一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提出 |
第二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 |
三、“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权 |
下篇:律师辩护权的实践探析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调查取证权 |
三、提出意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难”形式多元且个案形势堪忧 |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立法缺失且意识淡薄 |
三、调查取证活动存在多维度障碍 |
四、阅卷权缺失破坏了程序对等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完善与重构 |
第一节 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会见与通信权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我国启示——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
第三节 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第四节 调查取证权 |
一、调查取证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五节 律师在场权 |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考察 |
二、律师在场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阅卷权 |
三、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查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五、提出意见权 |
第二节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权无法充分行使且存在现实阻碍 |
二、阅卷权受制于办案机关且范围受限 |
三、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 |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国情下的审前“证据开示” |
第二节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域外之鉴 |
二、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阅卷权 |
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权) |
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
四、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 |
第二节 我国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虚置化 |
二、律师拒绝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不容乐观 |
三、辩护律师缺失独立上诉权 |
四、刑法306条和刑诉法44条排除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 |
第九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律师法庭辩护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判阶段庭审中心的域外考察 |
二、“庭审中心”下辩护权的我国启示——“无效辩护”还是“辩护无效” |
第二节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我国启示——加快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国模式 |
第十章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配套性制度探析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化 |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程序性辩护的完善 |
一、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 |
二、程序性辩护的我国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对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权研究的问卷调查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8)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刑事专家辅助人的含义及制度意义 |
1.1 刑事专家辅助人的含义 |
1.1.1 刑事专家辅助人的内涵界定 |
1.1.2 刑事专家辅助人的特点 |
1.2 刑事专家辅助人的制度意义 |
1.2.1 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
1.2.2 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 |
1.2.3 推进公平正义的实现 |
2 域外相关制度考察 |
2.1 美国专家证人制度 |
2.1.1 专家证人的选任资格 |
2.1.2 专家证人的产生方式 |
2.1.3 专家证人的义务与法律责任 |
2.1.4 专家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
2.2 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 |
2.2.1 技术顾问的选任资格 |
2.2.2 技术顾问的产生方式 |
2.2.3 技术顾问的权利与义务 |
2.3 俄罗斯专家制度 |
2.3.1 专家的选任资格 |
2.3.2 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
2.3.3 专家意见的法律效力 |
2.4 日本辅佐人制度 |
2.4.1 辅佐人的选任资格 |
2.4.2 辅佐人的产生原因 |
2.4.3 辅佐人的地位 |
2.4.4 辅佐人的特点 |
2.5 对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启示 |
3 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
3.1 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模糊 |
3.2 专家辅助人的选任资格缺乏统一标准 |
3.3 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与义务不明确 |
3.4 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程序不完善 |
3.5 专家辅助人的权利救济与违法追责制度缺失 |
4 完善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构想 |
4.1 赋予专家辅助人独立的诉讼地位 |
4.2 确定专家辅助人的选任资格 |
4.2.1 对专家辅助人的选任资格加以规范 |
4.2.2 建立专家查询信息数据库 |
4.3 明确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 |
4.3.1 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权利 |
4.3.2 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义务 |
4.4 完善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相关规定 |
4.4.1 规范专家辅助人的庭前程序 |
4.4.2 规范专家辅助人的出庭程序 |
4.4.3 规范专家辅助人的质证程序 |
4.5 建立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保障与法律责任制度 |
4.5.1 建立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保障制度 |
4.5.2 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法律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概述 |
第一节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概念界定 |
第二节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与相关概念辨析 |
一、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的区别 |
二、专家辅助人与证人的不同 |
三、专家辅助人与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 |
第三节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价值分析 |
一、弥补司法鉴定的不足 |
二、促进司法公正 |
三、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
第二章 国外相关制度考察与评析 |
第一节 国外相关制度考察 |
一、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 |
二、俄罗斯的专家制度 |
三、美国的专家证人 |
第二节 国外相关制度评析 |
一、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评析 |
二、俄罗斯的专家制度评析 |
三、美国的专家证人制度评析 |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实证分析与实践困境 |
第一节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证分析 |
一、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按”年份”检索报告及评析 |
二、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按“地域”检索报告及评析 |
三、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按“案由”检索报告及评析 |
四、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案例检索报告及评析 |
第二节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践困境 |
一、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 |
二、法院对于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出庭标准混乱 |
三、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意见采纳标准模糊 |
四、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无详细规定 |
第四章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
第二节 确定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资质要求 |
第三节 明确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出庭标准 |
第四节 确立专家辅助人的意见采纳规则 |
第五节 规范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 |
一、扩大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权利 |
二、规范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美国辩诉交易演进中检察官的作用(1804-1970)(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缘起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主要概念辨析 |
第一章 美国检察官的演变及在辩诉交易兴起中的作用 |
第一节 美国检察官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美国检察官制度起源之争 |
二、私诉到公诉 |
三、任命到民选 |
四、单轨制到双轨制 |
第二节 检察官适用辩诉交易的犯罪类型 |
一、19世纪前美国主要的犯罪类型与刑罚 |
二、19世纪早期辩诉交易的案件类型 |
三、适用辩诉交易的其他案件类型 |
第三节 法官的量刑裁量权受到立法的限制 |
一、法典化运动 |
二、强制性量刑法令 |
第四节 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主要模式 |
一、普通法文化下的检察官裁量权 |
二、检察官进行交易的主要筹码 |
三、辩诉交易的基本模式 |
第二章 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广泛实践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不能承受之重——案件量的不断增长 |
一、美国工业社会的繁荣与困境 |
二、检察官刑事指控职能在增加——制定法的膨胀和刑法的扩张 |
第二节 联邦检察官职权的扩大与司法部的创立 |
一、内战后联邦权力的扩大 |
二、联邦检察官的扩容和地位的提高 |
三、联邦司法部的设立 |
第三节 进步主义运动对刑事司法运行的影响 |
一、进步时代法学思潮的兴起 |
二、实用主义在司法领域的兴起和发展 |
三、进步主义时代刑事司法领域的变革 |
第四节 内战后辩诉交易的变化和发展 |
一、辩诉交易的基本情况 |
二、法官对辩诉交易的矛盾态度 |
三、进步主义时代刑罚改革对辩诉交易的影响 |
四、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新变化 |
第三章 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得到合宪性认可中的作用 |
第一节 对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作用的理论探讨及反思 |
一、20世纪20年代犯罪报告对检察官裁量权的评论 |
二、20世纪20、30年代学者对检察官裁量权的研究与反思 |
第二节 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逐步得到法院确认 |
一、检察官在控制犯罪中的作用在增加 |
二、法院对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态度的转变 |
三、法院加大对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 |
四、联邦最高法院对辩诉交易的正式确认 |
第三节 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模式的细化 |
一、正当法律程序革命的影响 |
二、公设辩护人制度与辩诉交易 |
三、检察官交易模式的类型化 |
第四章 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演进中占主导作用的原因探析 |
第一节 检察官主导辩诉交易的原因理论研究现状 |
一、辩诉交易废除危机 |
二、检察官主导辩诉交易的若干解释理论 |
第二节 传统的政治法律实践 |
一、美利坚民族基因——契约精神 |
二、分权思想在美利坚的落地生根 |
三、选举制的全局性影响 |
第三节 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社会学解析——实现社会控制的手段 |
一、法律的社会控制理论 |
二、社会控制视角下的检察官与辩诉交易 |
第五章 美国辩诉交易演进中检察官的作用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美国检察官的定位 |
一、美国检察官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 |
二、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及现状 |
三、改革思路 |
第二节 美国检察官裁量权的演变 |
一、美国检察官裁量权的自由与限制 |
二、我国检察官裁量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
三、完善我国检察裁量权的路径 |
第三节 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 |
一、辩诉交易中司法审查的合宪性推定原则 |
二、构建我国认罪认罚司法审查制度 |
第四节 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的作用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启示 |
一、辩诉交易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较 |
二、认罪认罚协商制度中检察官面临的困境 |
三、关于认罪认罚制度中检察官作用的思考——以特殊不起诉为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律师在刑事追赃中的有效辩护[D]. 戴依云. 安徽财经大学, 2021(10)
- [2]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D]. 盛雷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比较研究[D]. 李菲.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刑事被告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研究[D]. 韩睿. 湘潭大学, 2020(02)
- [5]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研究[D]. 尹浩然. 延边大学, 2020(06)
- [6]我国刑事诉讼中值班律师法律定位问题研究[D]. 康彦杰. 南京大学, 2020(04)
- [7]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王嘉铭.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8]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D]. 刘燃. 辽宁大学, 2020(01)
- [9]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D]. 王广阳.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10]美国辩诉交易演进中检察官的作用(1804-1970)[D]. 裴仕彬.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