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期待可能性及其借鉴(论文文献综述)
董惠姗[1](2021)在《刑法视域下被胁迫行为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法里的被胁迫行为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法律事由,虽然其概念仅见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中,但是其内容却被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只不过是称谓和定位不同。学界对于被胁迫行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关于被胁迫行为概念的界定与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构成可宽恕事由的理论分歧,关于被胁迫行为与胁从犯和紧急避险之间的关系也没有明确的界定。论文在大量阅读国内外文献的基础上,聚焦刑法视域下被胁迫行为,科学界定被胁迫行为的内涵,明确提出被胁迫行为的分类与成立要素。基于刑事立法的视角,阐述被胁迫行为同紧急避险与胁从犯二者之间的关系,讨论我国关于被胁迫行为作为宽恕事由的理论依据,明确现行刑法规范中被胁迫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考察域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关于被胁迫行为法律性质的定位,对比理论学说与司法实践的异同,英美法系理论界对于被胁迫行为的研究主要有传统宽恕抗辩事由、正当化事由、独立抗辩事由与新的宽恕抗辩事由等四种学说,大陆法系理论界对于被胁迫行为的研究主要有紧急避险学说、独立的阻却事由说与共犯事由学说。通过上述研究,在理论层面,明确我国被胁迫行为在刑法中的定位;在实践层面,厘清被胁迫行为认定标准,明确犯罪情节认定标准,明确刑事责任的承担,目的是完善与重构我国刑法中的被胁迫行为的规范。论文的新意体现在:充分考虑主观与客观因素,全方位对被胁迫行为的概念予以界定,明确解析被胁迫行为构成可宽恕事由的理论分歧,规范与重构刑法体系中被胁迫行为的理论定位与司法实践。
王崇[2](2020)在《罪刑克制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罪刑克制是一种理念,具体表现为公安司法机关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可以继续追诉、定罪处刑而进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刑罚轻缓化的处理。换言之,如果存在更温和的方式能够解决社会矛盾,定罪量刑需要保持足够的谦抑。强调程序的罪刑克制,就是要在实体法规定之外,通过程序授权和程序控制实现罪刑减让。罪刑克制理念通过程序机制和案件裁量得以践行。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应设置无罪化出口,在法律适用时应将宽缓化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导向,并将宽缓化刑事政策作为程序性裁量的决定性权重因素,同时对罪刑克制的裁量权运用进行有效的程序控制。研究蕴含罪刑克制理念的程序,首先要处理好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刑法对哪些行为构成犯罪,犯罪行为如何处刑的问题已有明确规定,程序法想要突破刑法预先设定的罪刑价目表似乎与罪刑法定原则有所冲突。但是,程序法的突破始终是朝着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方向,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存在价值融通。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犯罪圈要不断缩小,避免出现“密不透风”的犯罪网;即使某种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条件,还要在刑罚裁量时秉持“轻轻重重”的标准,尽可能避免重刑的适用。刑法谦抑性原则与程序的罪刑克制具有同向性,两者都是以罪刑轻缓为方向。强调程序的罪刑克制绝非要与实体法“分庭抗礼”,而是追求实体法谦抑之上的再谦抑,宽缓之外的再宽缓。目的刑论主张刑罚对罪犯的改造功能,很多在追诉过程中实现程序分流的案例表明,程序本身就能发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作用,它与刑罚一样,都能有效避免“未然之罪”的发生。当程序的教育作用能够充分发挥时,定罪处刑的必要性会明显降低。目前,世界范围内关于罪刑克制的法定程序和“非制度性实践”呈现百花齐放的状态。尽管数量较多,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各种程序和“非制度性实践”影响罪刑的原因是不同的,在宽缓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国家为追求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或是为满足迫切的、重要的利益,亦或是在协商性司法、恢复性司法的作用下,都有可能产生罪刑克制的效果。域外罪刑克制程序的总体特点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程序分流的路径,各方主体间的诉讼合意能够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社会力量能够参与到追诉活动中,并发挥积极作用。相比较而言,我国罪刑克制程序的数量和种类仍相对较少,且“非制度性实践”大量存在。对此,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将其全盘否定,对他们的积极意义视而不见是十分武断的。在司法先于立法的情况下,司法经验会为立法完善提供可行方案。其实,很多国家的法定程序都是从“非制度性实践”逐渐演化而来的,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加拿大的刑事和解等,这种发展模式会为我国提供很好的借鉴。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是不断轻缓化,国家要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提供罪刑克制的空间,以此鼓励犯罪人主动降低现实危险,追求更好的诉讼境遇。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在立案和侦查时,必须坚持有罪必追。这种处理方式的直接后果是,构成犯罪的案件都要进入起诉阶段。如此一来,程序分流的阙如会增加后续办案机关的工作压力。如果在立案、侦查阶段,允许办案机关对符合条件的轻微犯罪进行非犯罪化处理,犯罪嫌疑人获得司法出罪机会的同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我国酌定不起诉的裁量内容过于单一,仅考量犯罪情节和预期刑罚,与起诉便宜主义多元化的裁量要求存在冲突。犯罪嫌疑人只是不需要被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在规范层面没有要求具有预示现实危险性低的其他事由,就能够被检察机关不起诉处理,是缺乏合理性的。同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过于狭窄,适用条件过于严苛,直接导致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率一直不高。对此,有必要改良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以犯罪情节、预期刑罚、日常品行、事后表现、被害人意见等多方面因素确定不起诉条件;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类型和刑期限制要有所放宽,并扩大适用至成年人犯罪。惩罚企业犯罪可能引发的“水波效应”需要被足够重视,为避免股东、员工、债权人等无辜的人因追诉活动受到利益损害,检察机关选择暂缓起诉,并监督企业进行合规调整,是比较理想的方案。我国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罪刑从宽的最远边界是定罪免刑,这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条件,无论情节轻重,宣告有罪是法官的唯一选择。审判权的能动性要求法官仅仅消极裁判是不够的,还要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体现人的灵动,当法官认为案件无追诉必要的,应当有权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构建暂缓判决制度,就是为法官行使非犯罪化裁量权提供路径。与罪的克制不同,刑罚的克制集中发生在审判阶段,法官要在刑罚裁量时格外慎重,能够免除刑罚,或是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就要选择最轻缓的方式。此外,罪刑裁量要时刻注意公益因素,办案机关发现刑事追诉与国家重大利益发生冲突时,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与否,都要即时停止追诉。为鼓励公民为国家和社会多做贡献,增加社会福祉总量,有事前功绩的犯罪分子,或参与作证交易的污点证人,获得罪刑减让的程序机制应当合法化。
陈炜同[3](2020)在《我国纯粹经济损失损害赔偿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纯粹经济损失是时代变迁的产物,结合其自身性质,导致了寻求救济的困难。纯粹经济损失一直是欧洲法研究的热点问题,在中国对其赔偿性问题研究有限,且尚未形成统一观点。目前,基于法律未臻妥善及司法裁判并未实现统一的现状,文章将以实证分析为切入点,厘清理论界与实务界有关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分歧及难点。因为纯粹经济损失的涉及范围广,损失种类多样,所以对目前既有类型进行分析及评价,以便运用类型化解决方法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定思路。同时运用比较法视野,考察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中较为典型的法国、德国,对其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分析,试图对纯粹经济损失合理赔偿寻求法律基础,并且探求合适的赔偿制度,以及从责任构成要件出发的控制方法。文章包含五个部分,其中:第一章,绪论部分,主要介绍该论题产生的原因以及其解决问题所具备的现实意义与价值,并对学界当前的研究进度进行综述。目前,我国立法及司法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没有明确规定,通过对各种定义、特征的梳理,厘清纯粹经济损失之本质及其外延,并分析是否保护纯粹经济损失的相关观点,为下文的研究打下基础。第二章,相关理论与实践分析。通过对109份裁判文书的分析和总结,梳理出目前我国支持与反对赔偿的理由,并总结目前司法裁判中遇到的问题;同时结合纯粹经济损失的既有类型,认清类型化对于研究本问题的意义。通过对影响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实现的立法及政策考量的探究,了解各国关于该问题的主要态度,为我国合理制定制度提供理论支撑。第三章,比较法视野研究。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缘起于英美法系,英国法中按照类型化的处理方式从主观过错方面予以限定;法国法在开放的一般性规定之下,通过“直接性”在司法判例排除不适宜保护的损失类型;德国法在严谨的法条规定之下,同样在司法判例中纳入“因果关系”考量,合理判赔损失。第四章,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实现赔偿的途径。通过对《合同法》、《侵权法》规定的分析,探究在侵权法下做出相应扩张的合理对策。通过明确纯粹经济损失内涵、运用构成要件实现合理的赔偿与控制。最后是结语。对全文进行总结概括,梳理纯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的合理性,厘清我国未来侵权法的立法政策。同时对未来我国有关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做法进行一定的展望,以及反省本文研究存在的缺陷。
张皓帆[4](2020)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居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保险消费走入千家万户。然而,虚假宣传、误导欺诈以及恶意拒赔等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严重困扰着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与保险业务规模的“井喷式”发展相比,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却表现出极大的滞后性——既缺乏系统完整的法律框架,又缺乏高效经济的救济机制,保险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继而爆发出大量的保险纠纷。基于此,完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既可以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又可以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故本文聚焦于保险消费者保护,以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为逻辑原点,继而对现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进行梳理并从中发现问题。在借鉴域外成熟的法律制度后,对完善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提出具体建议。本文除绪论与结论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了阐述。首先,以保险消费者的概念作为研究起点,探讨了保险消费者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次,重点分析了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特殊性,即对保险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必要性。最后,阐明了贯穿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之中的基本理念。第二章主要对我国现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进行实践考察。一方面,以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求偿权以及争议解决路径为主要的关注点对现行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了梳理总结;另一方面,以完善保险消费者保护的视角明确指出了现行法律制度中的缺陷与不足,主要集中于保险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与保险经营者的理赔义务规制不完善以及争议解决机制存在缺陷。第三章主要对美国、日本、英国以及德国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进行了分析借鉴。结合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中的缺陷与不足,重点对上述国家在保护保险消费者知情权、求偿权以及争议解决机制方面的成熟经验进行了梳理分析并提出了适合我国采纳的借鉴方向。第四章主要以现存问题为导向,从四个方面对完善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提出建议,包括:第一,强化保险消费者的主体地位;第二,完善保险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第三,深化保险经营者理赔义务的履行水平;第四,优化保险纠纷争议处理机制。
牛莲莲[5](2020)在《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的司法困境及出路》文中研究指明基于家务劳动价值评价说、人权保护的法理基础,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养老金权益不仅包括退休后满足养老金领取条件的到期养老金权益,此时为现实利益,还包括离婚时领取条件未满足时的未到期养老金权益,此时参保人享有的是期待利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3条对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的,鉴于评估、分割困难①,仅分割婚姻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否定预期利益的可分割性,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广泛争议。本文结合司法案例,概括分析了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一是夫妻养老金权益范围的认定不统一,具体包括:各地法院对单位缴付的部分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利息以及投资运营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不同,企业年金是否受第13条调整及企业年金中夫妻财产的范围理解不同;二是夫妻间举证配偶财产信息困难;三是分割程序和方法缺乏指导性标准。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相应的建议:一是立法上明确夫妻养老金权益具体分割范围,并将预期利益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二是增设夫妻共同财产披露制度;三是针对到期养老金权益、未到期养老金权益提出具体的分割程序和方法。
马骐轩[6](2020)在《刑事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被追诉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刑事诉讼制度。“认罪”一般指被追诉者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部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意味着被追诉者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承认和叙述,而非形式上的认罪宣告;“认罚”则指被追诉者接受司法机关提出的处罚方案,而这一处罚方案是被追诉者自己参与设定的,相比于法院判决的外部强制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追诉者获得的实体与程序上优待的结果就更容易被接受和服从;而“从宽”则包括实体处理上的从宽和程序适用上的从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在于以从宽处罚为条件,鼓励被追诉者放弃对抗,调动其主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使其获得从宽处理。既体现对被追诉者权益的充分尊重,也有利于控辩双方就定罪与处罚达成合意,进而实现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为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适用提供正当化机制和动力机制,提高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率,进而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但没有明确要求构建刑事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制度,这导致检察机关以讯问的方式展开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认罪答辩,在没有法院参与的情况下,无法保障这种以讯问形式获得认罪答辩的正当性。而构建程序独立的、由法院主导的刑事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综观域外与被告人认罪答辩有关的制度,对我国构建刑事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制度具有可兹借鉴之处的,诸如美国的传讯程序与被告人答辩程序在程序上的独立性,意大利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一系列刑事特别程序,法国事先认罪出庭程序的法定考虑期和律师介入,以及日本罪状承认否认程序等,都可以为构建我国刑事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制度提供有益经验。因此在程序空间上,可以考虑将刑事被告人认罪答辩设置在庭前会议中作为一个环节。但我国并不是所有案件都会召开庭前会议,若要在制度层面构建一套完整的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可以仿日本例,对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刑事案件在开庭时先进行被告人认罪答辩,也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思路。在制度设计上,要保障被告人认罪答辩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存在据以作认罪答辩的基础事实,以确保被告人认罪答辩的有效性,以此可以相应地确立自愿认罪、程序正当、程序独立、底限正义等为刑事被告人认罪答辩的基本原则。此外,还应拓展庭前会议制度,建立预审法官制度,探索和完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增设律师强制辩护制度等配套制度,保证刑事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制度的顺利运行。
杨曦[7](2020)在《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经济水平飞速提升与数字经济背景下信息交互的逐渐频繁,互联网已成为人们生活、工作与日常信息交流必不可少的工具。除了传统经济稳步发展之外,互联网经济市场迅猛突起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2条,即是专门针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制定的条款,不仅对该领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的界定产生了重大影响,还赋予了行政机关对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权和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本文在新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角下来探讨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对于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大陆法系普遍采用一般条款具体化的规制模式,然而从新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专门针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行为的规制条款中可以看出,目前的互联网条款尚未达到一般条款具体化的标准,存在两方面的主要问题:一方面是一般条款的具体化程度不足,具体表现为第12条尚未与第2条完全脱离,不能像其他几类不正当竞争行为那样通过事实判断行为的不正当性,依然需要依托于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对“恶意”等价值范畴的要件进行认定,进而判定行为的不正当性;另外一方面,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并未充分回应以往的司法实践,不仅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囊括不足,并且采取一刀切的“本身违法”规制模式,也不是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实践经验的充分体现。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文从基本原则、模式选择、立法、执法以及司法五个方面展开了讨论。从理论分析层面探究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规制问题,首先需要回归到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本源:即互联网竞争的整体语境、竞争涉及的主体、竞争模式和竞争利益诉求。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于网络环境中,一方面带有技术性特点,另一方面由于多边市场的普遍存在,使得看待互联网的竞争利益诉求不能仅从竞争对手的角度考虑直接竞争得失,而是要综合分析同业的互联网经营者之间的竞争、非同业互联网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互联网经营者与非互联网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与互补,以及前述各个维度对消费者整体利益的影响。经过这样的梳理,就可以从以上几个方面初步廓清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规制中的竞争利益平衡路径。为了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从实证的角度看待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本文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维度展开了讨论: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目前正处于转型期,从立法上来看,新修《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入的第12条即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规制专门条款,改变了互联网领域竞争法律法律适用的逻辑;从执法上看,执法机构不仅首次获得了针对技术性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权,同时也获得了通过兜底条款对违法行为进行认定的自由裁量权,不仅如此,竞争者在面临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争议时,也从以往的单一民事诉讼救济,变为现在的举报与民事诉讼并行的“二元”模式,如何发挥好行政机关的作用,使得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专门条款发挥强化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判断与救济的指引和评价作用,成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专门条款面临的新命题;虽然司法与行政诉讼是二元并行的,但二者依然存在交叉,一方面是如果对行政执法的授权并无益于引导互联网领域的良性竞争,那么就可以说立法或者至少是对新法的执行是失败,另一方面,由于法院不仅承担民事诉讼的职能,还承担着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案件进行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职能,因此以往法院民事诉讼的标准和经验,也是很重要的资源。从以往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案件来看,法院注重裁判的长期激励效应,即法院在民事审判的分析思路中,并不仅局限于个案的案情,而是努力地在探究更具普适性的竞争利益平衡标准。当前,我国该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不足,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层面都有所体现。在立法上新修《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入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之后,不仅出现了多部法律同时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并且第12条本身引起的逻辑混乱,也是在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在执法方面,县级以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权,执法的层级多元,自然会导致执法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同时,由于首度获得执法权,执法机关也会表现出经验不足。在司法层面,虽然法院出现了很多的不正当竞争判决,但是目前为止还没有在充分梳理案件的基础上形成司法解释,这就导致法律适用当中存在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世界上并没有普遍地针对互联网技术型不正当竞争进行专门立法,主要存在“权利主义”模式的狭窄式立法和“法益主义”模式的宽泛立法。“权利主义”不正当竞争的立法以美国为代表,美国的立法只对版权、名称权这类带有权利属性的客体进行立法,如果将我国出现的“屏蔽”“跳转”等行为移植到美国,可以预见的是美国的立法对于这类行为的规制能力有限;“法益主义”模式的立法以德国为代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从善良风俗和消费者整体利益的分析,对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弹性调整,并通过司法经验的积累,将一般性的规则不断地具体化。此外还可以看到的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早来源于法国侵权法,因此在许多法域被认为是私法的一部分,行政机关通常并不享有执法权。但是从部分国际组织推行的程序性多边协议可以看出,国际上存在着竞争机构需要通过正当程序进行执法的共识。将域外经验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首先在立法上,互利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门条款的出现,标志着我国并没有采取没有采取“法益主义”的款范式立法;而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规制专门条款中的诸多概念存在的不确定性,可以看到我国也没有采取“权利主义”的狭窄式立法,即没有将互联网竞争中的要素和利益上升为权利,而是介于权利和法益之间的折中。因此,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的重点,在于如何弥合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中诸多概念存在的不确定性,对此,德国通过案例群的司法制度,对司法实践中反复被认定的行为进行归类,并且在判定行为损害方面,开创了“效能竞争”理论,不断地通过司法推动立法,形成制度构建、实施以及回应的闭环,这些都是有助于我国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规制实施完善的有益经验。综上所述,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缺乏可操作性的指引,因此在行为不正当性的判定方面依然需要从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展开,同时要注意实现规制的利益平衡与激励相容,以及要保持包容审慎与技术中立;在模式选择方面,要从一元规制走向多元规制,并且摒弃本身违法的规制思路;立法上在今后要做到行为类型化、要件类型化和标准的明确化;执法上要制定并落实有关重大政策,秉持中立的执法理念,强化多元规制背景下的机构间协调配合,引导行业自律等等;司法上要注意借鉴域外经验,形成稳定的裁判思路和标准,并通过实施案例群的司法政策,完善司法、推动立法,进而实现良性循环。最后,本文还希望去探究但力有不逮的问题是,由于我国互联网领域专门立法的普遍出现,执法机关的不同部门之间、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都存在着对接与协调的需要,例如当前正在发酵的“二选一”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都存在适用的空间,这不仅是法律适用的问题,也是当事人对程序、救济与成本效率的选择问题。但是,对多头专门立法的执行协调与平衡的研究,还有待于更多实践研究资源的出现。
张瑞[8](2020)在《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6与第497条对原《合同法》第39与第40条作了全面修订,表明当下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制度存在更新需求。系统讨论该议题应沿“本体论——原因论——方法论”路径推进,也即应着重解答如下三方面问题:何谓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为何实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以及如何实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应统筹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两者定义而把握。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2019年12月16日《民法典(草案)》496条第1款则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立法者有意通过删除“为反复使用”要件而重述格式条款定义,并借此实现格式条款内涵认识更新。就其幕后动因,乃系为将“某些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缔约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消费者合同条款”纳入到格式条款认定范畴中,由此与民法典编纂背景下蓬勃发展的消费者保护势头形成呼应。然其剔除“为反复使用”要件时未作任何限制的做法,极容易使有关受众在理解格式条款定义时扩大解释,由此不当扩张格式条款认定范畴,进而为滥用规制埋下风险。最终在最近审议通过的《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中,格式条款定义又重新恢复到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上。可见如何在格式条款使用客观状态与消费者保护价值追求之间寻得平衡,这是影响立法者拟定格式条款定义时的关键因素。就此当前更为完善的定义可参考表述如下: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条款。消费者合同条款虽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但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也属于格式条款。另在把握法律规制蕴意时,须由“规制日常含义”向“规制法律含义”推进。前者可被归纳为“掌握规制力量的主体对其之外的对象所施加的调控”,进而后者亦可被界定为“由掌握立法权的主体,借助其所创制的法律规范,对其之外的对象所实施的调控”。统筹前述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定义,则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之蕴意可概述如下:由掌握立法权的主体,借助其所创制的法律规范,针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条款所实施的调控。就某些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消费者合同条款所实施前述调控亦在此列。最后还应注意,格式条款使用实践事实上囊括微观与宏观两大位面。前者以个别合同关系下格式条款使用活动为核心,此时合同法系主要调控手段,以管控因具体格式条款滥用而导致的个别合同关系紊乱风险;后者则以格式条款使用泛社会化现象为焦点,彼时经济法系主要干预机制,以防止因格式条款群体滥用而导致的市场机制失灵风险。故最宽泛的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应牵涉合同法与经济法两大场域,但为突出研究特色与集中研究范畴,前述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定义仅限于合同法位面。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缘由,应从存续依据与受限依据两方面整合论证。针对格式条款存续依据,以往主流观点指向其“交易效率提升功效”。然对此论点可提出如下疑问:一是在格式条款早已褪变成使用人压迫相对人工具的当下时代,相对人为何仍愿意继续接受格式条款?二是在对格式条款使用进行管控已成普遍趋势的背景下,维持使用人使用热情的动因是否仅限于此种功效?循此疑问可知,眼下“交易效率提升功效”观点在论证格式条款存续依据时已甚为单薄,由此需要挖掘更为多元的支撑理由。立足相对人角度审视,彼时其接受格式条款而完成的资源再配置相对于拒绝格式条款而维持资源配置原状,其利益获得了改善。且因此过程之完成系基于相对人自身经济理性与自主决定,故此种利益改善结果属于帕累托最优,此乃相对人认可格式条款继续存在的根本原因。再者立足使用人角度审视,格式条款与法人“科层制”之“业务细致分工并得以专业化”、“权力始终掌握在上级手中”、“维持自身稳定”及“角色去人格化设计降低失误风险”四方面特性相契合,这使其极大适应了法人制度在当下时代的推广与运转,由此亦极大强化了使用人予以采纳的动因。另针对格式条款受限依据,以往主流观点则指向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双重崩坏事实。然此种观点只把握住了格式条款被滥用之表面现象,而并未触及此种现象发生的内在源头因素——格式条款当事人行为心理。格式条款当事人基于不同“成本—收益”权衡,双方之间存在“动机对比失衡”与“信息对比失衡”。前者表现为使用人使用格式条款的动机较相对人认识格式条款并展开博弈的动机远为强烈,后者表现为使用人掌握的交易讯息较相对人更为丰富。受此影响,“使用人机会主义行为”与“相对人理性忽视行为”通常在所难免。前者表现为使用人惯常性迫使相对人接受于其不利的格式条款,后者表现为相对人不愿意也难以对此压迫进行反抗。进一步受“格式附从条款削弱效应”影响,前述两种行为终将合力掏空整体合同关系下的意思自治与给付公平。另伴随格式条款使用泛社会化趋势的推进,前述两种行为还会衍生出市场机制层面的“逆向选择”结果,破坏整体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转,并加剧“私法主体身份二重分化趋势”,最终使弱者保护在当下时代获得与意思自治同样重要的地位。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方法,首推方案为“形式规制”,即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过程所为规制,具体包括“纳入规制”与“解释规制”。所谓纳入规制,意即从格式条款合意达成过程方面探索规制方案。在当今世界,“提示说明义务规则”(提示说明不充分条款排除技巧)与“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合理性期待规则/意外性排除技巧)系比较主流的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手段。二者均着眼于相对人意思自治机会之保障,以消解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自由形式化褪变风险。未来我国也应吸收这两种规则,并考虑将《民法典》第498条中“非格式条款优先”解释规则还原为纳入规制规则,由此形成我国法上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机制。其中“提示说明义务规则”可参考表述如下:(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其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予以说明。前述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以对方可知悉及可理解为合格标准,未合格履行者相关条款不得成为合同组成部分,但相对人予以认可的除外。(2)述法条款免于第(1)款中提示说明义务约束。另“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亦可参考表述如下:格式条款的形式或内容过于异常,以至对方无法合理期待的,其不构成合同组成部分,但相对人予以认可的除外。至于“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则可继续沿用《民法典》第498条第三句之表述。另外所谓解释规制,系指在化解格式条款语义分歧时对其加以管控,借此限制滥用性格式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依以往主流观点,“客观解释规则”、“疑义不利于使用人解释规则”以及“严格解释规则”系代表性规则。然当具体构思这些规则时,《民法典》第498条采“使用人限制主义”,即在满足客观解释前提下,解释格式条款时的直接目的为对使用人进行限制。然在实践中,使用人限制却并不同时意味着相对人救济,由此在“使用人限制主义”指引下,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适用亦并非绝对导向为相对人提供救济这一法律规制终极目标。未来我国法应以“相对人救济主义”取代“使用人限制主义”,并持此理念重塑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具言之可参考表述如下: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对相对人最有利的解释。对格式条款含义应作最狭义解释,但对相对人不利的除外。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方法,终局方案为“内容控制”,即从已以确定语义订入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之内容公平性角度所为规制。作为前述形式规制之“补位”机制,内容控制集中呈现了私法在当下社会“由程序干预转向程序干预与内容干预共存”,以及“由自治控制转向自治控制与国家控制并举”的发展动向。然内容控制导入时仍存在对象范畴限制,即满足透明性要求的核心给付条款、与强制性规范相偏离的条款、仅与任意性规范行为类型相偏离的条款、在非自然人主体相对人核心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条款、劳动合同条款、家事法上合同条款、公司法上合同条款、合伙协议条款、基于有效法律规定而拟定的条款以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而拟定的条款,均具有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豁免资格,但并非同时免于民法中一般性内容控制规范之审查。与此同时,价格优惠也不能成为相关格式条款免于内容控制的理由。进一步具体构建格式条款内容控制机制时,以私法权义规则为单一要素的传统体系并不可靠,私法权义规则搭配行政督促规则之新体系更值采纳。其以私法权义规则为内部核心,由此确立格式条款关系演进时的内容公平标准;同时以行政督促规则为外缘保障,借此确保前述私法权义规则普遍实现。具言之,私法权义规则应同时囊括内容控制基本规则与类型化规则:前者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蕴意,以不适当不利益为日常表达,以条款透明性、合同标的属性、相对人合同目的等为指引要素,以相对人予以追认为法律后果;而后者之归纳,则端赖于实践经验之总结。至于行政督促规则,常见有“制定示范文本”、“格式条款强制备案”、“提出行政修改建议”、“举行异议听证”、“拒不修改时的警示公告”以及“行政处罚”等。
周婉玲[9](2020)在《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在中国的适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根植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期待可能性,在近年来受到我国众多学者们的关注和热议,并且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案例涉及期待可能性理论,这主要源于期待可能性的积极作用,可以弥补我国现有犯罪构成体系出罪功能的不足,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并在我国刑法中予以适用,不仅与当今社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吻合,还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积极影响。本文的正文内容分为三个章节。第一章简单介绍了期待可能性的内涵及理论渊源,并主要阐述了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在对各种学说评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笔者倾向于采取平均人标准为主,兼顾行为人标准的折中标准,法官在判断过程中必须以平均人为参照,即以社会普通人朴素的正义观、道德素质为基础,并根据行为人当时的客观特殊情况和可以被理解的主观因素对其进行判断。第二章主要论述的是我国引入期待可能性之争,从理论上论述我国引入期待可能性可能存在的障碍,并引用案例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期待可能性有混用、滥用的现象,并有趋于宽泛化的危险,例如,以责任能力为标准来判断期待可能性、以意志自由为标准来判断期待可能性、将期待可能性等同于从犯的作用、将期待可能性用于定罪、将期待可能性与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相混淆等等从宽泛意义上适用期待可能性。但基于期待可能性的现实价值,可将期待可能性作为刑事责任的要素,明确其责任阻却事由的地位,丰富我国的出罪途径,因而引进期待可能性并加以适用具有必要性及可能性。第三章笔者提出了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适用的立法设计与司法建议。虽然我国并未明确规定期待可能性理论,但实际上在立法和司法均有所体现,这是不可否认的。要想让期待可能性真正发挥其积极意义,就必须为期待可能性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寻找契合点,对此,笔者从立法和司法上各提出建议。立法上,在刑法总则中将期待可能性规范化,具体而言,可以立足于期待可能性来完善我国刑法中的防卫制度和避险制度,在刑法总则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条款之后增设一款规定,明文规定期待可能性,并进一步规定期待可能性的成立要件。退一步来讲,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即使无法将其在刑法总则中予以法定化,也可以在司法解释文件中予以规定。司法上,依据责任阻却事由类型化的思路,笔者提出两种类型化的情形,分别是面对生命冲突的紧急避险行为和窝藏、包庇犯罪的亲属或者帮助犯罪的亲属毁灭证据等行为,对于确无期待可能性的,又无其他明文根据宣告无罪的,可通过适用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宣告无罪。
陈汇[10](2020)在《幌骗犯罪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幌骗交易或称虚假申报,是以大量、反复的申报和撤单制造市场供求假象,继而干预市场行情机制形成的违法犯罪行为。幌骗交易多发于程序化交易及高频交易环境下,其危害性和多发性在现代资本市场中日益凸显,有必要探索幌骗犯罪的刑事规制路径。资本市场较为发达各国家和地区,分别以其抽象性的反操纵条款或专门的反幌骗条款开展对幌骗犯罪的制裁,其中美国兼具上述两种模式,并形成世界上第一起幌骗定罪判罚。美国在证券市场和2010年《多德-弗兰克法案》出台前的期货市场主要以市场操纵定性和规制幌骗交易,而在《多德-弗兰克法案》出台后的期货市场主要以幌骗条款定性和规制幌骗交易,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其独特的认定规则。我国《刑法》第182条中虽未明示该中行为类型,但两高通过对兜底条款进行司法解释,在《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虚假申报归入市场操纵,并设置了相应的客观和主观要件。围绕司法解释中对幌骗的规定,结合美国和其他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本文将建构一套符合中国资本市场实际的认定体系。笔者将通过四章的内容对幌骗犯罪的刑事规制路径进行比较和讨论。第一章从幌骗犯罪的经济机理入手,以金融的理论与技术将幌骗的原理与模式解构,从市场影响的角度对幌骗的危害予以考察,并以特殊的市场伦理对幌骗进行检验。研究发现,任何幌骗行为的行为机理大体一致,均是以大量不以成交为目的的挂单和撤单,形成虚假的市场供求,诱导其他投资者跟单,以此影响价格或交易量等市场行情(Market Conditions)的自然形成。幌骗犯罪的市场危害性极大,容易诱发系统性风险,同时也构成对公平之伦理原则的违反。第二章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开展法律属性之分析,力求对幌骗行为实质形成更为清晰的认识。这既有利于正确的规范选择与适用,也避免不符合其实质的行为错误地纳入监管机关的监管视野。理论界对市场操纵实质的观点主要集中为价量操纵说、失当行为说、欺诈说、要素的非正当控制说、优势滥用说上,但上述学说各有其局限性。本文提出行情操纵这一实质认知,即包括幌骗在内市场操纵之实质均在于行为对市场行情机制的扭曲,具体而言是通过交易行为或信息行为,影响市场中的自然供需关系,扭曲市场行情的自然形成。不在与资本市场的制度价值或与市场基本功能符合的目的所支配下的交易或信息行为,在不同程度上作用于市场行情的形成过程,即可谓对市场行情机制的“扭曲”。简言之,实施影响行情的交易或信息行为,须缺失市场要求的正当交易目的。第三章对域外幌骗刑事规制实践进行了比较考察。美国、欧盟针对幌骗进行了的专门性立法,日本、台湾和香港等则以抽象的反操纵条款规制。然而一方面由于域外幌骗犯罪的规范体系普遍有待完善,另一方面幌骗行为自身较为复杂、隐蔽、手段多样,因此域外对幌骗的规制主要集中在行政和民事层面,刑事规制实践则寥寥无几,除美国外未形成典型判例。本文将选取美国作为重点比较对象,就其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展开细致考察。随着美国实务部门对幌骗犯罪的理论认知不断深入,并且考虑到降低证明难度的现实需求,其在《多德-弗兰克法案》出台前主要以《证券交易法》和《商品交易法》的价格操纵条款,而在法案出台后主要依据《商品交易法》新设之幌骗条款予以规制。结合具体案例,本文对美国在《多德-弗兰克法案》前后对幌骗犯罪的司法认定标准进行归纳,对于立法明确性问题、客观行为表现、主观意图的间接证明方法分别展开讨论。第四章对我国幌骗刑事规则路径进行了探索,构建了符合我国实际的幌骗认定体系。在规范层面,我国旧有的幌骗犯罪规范体系建设较为粗糙,并存在较大的立法纰漏,很难适应刑事司法的复杂需求。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和《证券法》的修订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规范体系的不足,但部分体系性问题仍未在新规范体系下得以解决,尤其是附属的规范性文件层级较低、缺乏可操作性、合理性的问题,限制了这一套制度设计的有效运作。本文将依据两高司法解释之规定,梳理幌骗行为的构成要件,建立幌骗行为的认定规则,同时对该司法解释是否符合法理、经济机理和监管实践进行考察。通过对幌骗条款客观要素进行解构,可以发现“频繁或大额报撤单”是幌骗的具体行为模式,其中“频繁或大额”要件体现出行为的异常性,以此证明了“影响交易价格或交易量”这一危险要件;“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是虚假申报作用于市场行情所经过的一个阶段,亦可由行为推定;反向交易或谋取相关利益是虚假申报后的第二阶段行为,其存废则有待讨论。在主观上,幌骗犯罪须“不以成交为目的”,对该要件应综合各项情势证据予以间接证明。至于类似于“诱导他人”或“影响市场”的特定目的,笔者认为无须具备,只要求交易行为缺失市场所要求的正当交易目的。
二、期待可能性及其借鉴(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期待可能性及其借鉴(论文提纲范文)
(1)刑法视域下被胁迫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1.1 研究目的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国外文献研究综述 |
1.2.2 国内文献研究综述 |
1.3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2 刑法规范中被胁迫行为的概述 |
2.1 刑法规范中被胁迫行为的概念 |
2.2 刑法规范中被胁迫行为的分类 |
2.2.1 依据保护对象不同的划分 |
2.2.2 依据程度的划分 |
2.2.3 依据来源的划分 |
2.2.4 根据法律后果的分类 |
2.3 刑法规范中被胁迫行为成立要素 |
2.3.1 被胁迫行为的前提要件 |
2.3.2 被胁迫行为的特殊情况 |
3 我国被胁迫行为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讨 |
3.1 我国被胁迫行为理论观点的争鸣 |
3.1.1 主张适用紧急避险理论 |
3.1.2 主张适用胁从犯理论 |
3.2 我国被胁迫行为的法律规定与缺陷 |
3.2.1 我国被胁迫行为的法律规定 |
3.2.2 我国被胁迫行为法律规定的缺陷 |
4 域外被胁迫行为的考察与启迪 |
4.1 英美法系被胁迫行为的相关理论与实践考察 |
4.1.1 传统宽恕抗辩事由的被胁迫行为 |
4.1.2 正当化事由的被胁迫行为 |
4.1.3 独立抗辩事由的被胁迫行为 |
4.1.4 新的宽恕抗辩事由的被胁迫行为 |
4.2 大陆法系被胁迫行为的相关理论与实践考察 |
4.2.1 归属于紧急避险理论 |
4.2.2 独立的责任阻却事由 |
4.2.3 作为共犯事由的被胁迫 |
4.3 域外被胁迫行为的理论与实践启迪 |
4.3.1 域外被胁迫行为的理论启迪 |
4.3.2 域外被胁迫行为的实践启迪 |
5 我国刑法规范中被胁迫行为的重构 |
5.1 明确被胁迫行为在刑法中的理论定位 |
5.2 破解被胁迫行为在刑法中的实践困境 |
5.2.1 厘清被胁迫行为认定标准 |
5.2.2 明确犯罪情节认定标准 |
5.2.3 明确刑事责任的承担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东北林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修改情况确认表 |
(2)罪刑克制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的缘起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2 研究范围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的难点与创新点 |
1.5.1 研究的难点 |
1.5.2 研究的创新点 |
第2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基本问题 |
2.1 罪刑克制之概念 |
2.2 罪刑克制之程序化保障 |
2.3 罪刑克制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第3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理论依据 |
3.1 罪刑法定原则之程序贯彻 |
3.1.1 罪刑法定之价值内涵 |
3.1.2 我国罪刑法定的双重含义 |
3.1.3 消极罪刑法定与罪刑克制的价值融通 |
3.2 刑法谦抑性之程序保障 |
3.2.1 刑法谦抑性之内涵分析 |
3.2.2 犯罪范围与刑罚限度之二分 |
3.2.3 程序的罪刑克制是刑法谦抑之上的谦抑 |
3.3 刑罚目的的程序载体 |
3.3.1 目的刑论强调刑罚对罪犯的改造 |
3.3.2 程序教育有助于刑罚改造提前实现 |
3.3.3 程序教育的方式多样性 |
3.3.4 程序教育的主体多元性 |
3.4 程序法具有独立的价值追求 |
3.4.1 诉讼经济 |
3.4.2 尊重人的尊严与主体地位 |
3.4.3 满足最大多数人幸福的功利需要 |
第4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比较法考察 |
4.1 程序出罪机制比较考察 |
4.1.1 警察对轻微犯罪的终局性处分 |
4.1.2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 |
4.1.3 暂缓判决 |
4.1.4 作证交易豁免 |
4.2 刑罚减让程序机制比较考察 |
4.2.1 辩诉交易 |
4.2.2 刑事和解 |
4.3 罪刑克制程序之延伸:前科消灭 |
4.3.1 法国的前科消灭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 |
4.3.2 俄罗斯关于前科消灭的规定比较完善 |
4.3.3 日本前科消灭表现为刑的宣告失效 |
4.4 域外程序对我国的启示 |
第5章 我国罪刑克制程序之既有状态 |
5.1 立案侦查阶段严格依照实体法罪刑规定 |
5.1.1 犯罪轻微不是不立案和撤案法定事由 |
5.1.2 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无独立撤案权 |
5.1.3 刑事和解案件公安机关只能建议从宽 |
5.1.4 公安机关有罪必追的原因及后果 |
5.2 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性罪刑克制机制 |
5.2.1 酌定不起诉 |
5.2.2 附条件不起诉 |
5.3 审判阶段的罪刑克制机制 |
5.3.1 司法解释允许法官突破有罪必定 |
5.3.2 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与相关实践 |
5.4 合意机制中的罪刑克制实现 |
5.4.1 刑事和解 |
5.4.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5.5 有关的“非制度性实践” |
5.5.1 作证交易豁免 |
5.5.2 审辩交易 |
5.5.3 暂缓判决 |
第6章 我国罪刑克制程序之完善 |
6.1 侦查机关轻微犯罪处分程序 |
6.1.1 立案阶段不立案处理 |
6.1.2 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
6.2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 |
6.2.1 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多元化 |
6.2.2 提高酌定不起诉适用率 |
6.2.3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扩大化 |
6.2.4 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
6.2.5 企业犯罪暂缓起诉 |
6.3 人民法院的罪刑裁量 |
6.3.1 审判能动性与非犯罪化的价值融通 |
6.3.2 法官接受量刑建议即时宽缓用刑 |
6.3.3 构建人民法院暂缓判决程序 |
6.4 公益因素的罪刑克制 |
6.4.1 维护公共利益是停止追诉独立事由 |
6.4.2 事前功绩影响罪刑减让 |
6.4.3 作证交易豁免的合法化 |
6.5 前科消灭程序 |
6.5.1 前科消灭的必要性分析 |
6.5.2 前科消灭的设想方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3)我国纯粹经济损失损害赔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起 |
第二节 本文的研究意义与价值 |
第三节 研究现状综述 |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内涵 |
二、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限制 |
第四节 本文的研究方法 |
一、实证研究法 |
二、比较法的分析方法 |
三、类型化的研究方法 |
第二章 我国纯粹经济损失损害赔偿问题的理论与实践 |
第一节 我国纯粹经济损失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裁判情况实证分析 |
一、纯粹经济损失损害赔偿案件裁判概况 |
二、司法实践中予以支持判决理由类型 |
三、司法实践中不予支持判决理由类型 |
四、目前我国司法裁判保守态度之检讨 |
第二节 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化 |
一、纯粹经济损失类型化研究的意义 |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现有类型 |
三、对现有类型的反思与重构 |
第三节 影响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实现的立法政策考量 |
一、诉讼泛滥风险 |
二、优先法益原则 |
三、保险因素影响 |
四、法经济学成本权衡理论 |
第三章 比较法视野中的纯粹经济损失损害赔偿路径及其借鉴 |
第一节 纯粹经济损失损害赔偿问题之英美法系解决模式 |
一、英美法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
二、故意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 |
三、违反法定义务 |
四、“过失”侵权行为 |
第二节 纯粹经济损失损害赔偿问题之大陆法系解决模式 |
一、“开放的”法国法 |
二、“严谨的”德国法 |
第三节 两大法系纯粹经济损失保护模式之总结 |
一、英美法系模式的评析 |
二、大陆法系模式的评析 |
三、两大法系模式对中国制度构建之启示 |
第四章 我国纯粹经济损失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我国《合同法》框架下纯粹经济损失救济可能性证成 |
一、我国《合同法》的既有规定 |
二、扩张合同法上责任之分析 |
第二节 我国《侵权责任法》框架下纯粹经济损失救济可能性证成 |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现行一般规定 |
二、未来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政策选择 |
第三节 侵权责任法视角下构建我国纯粹经济损失损害赔偿制度 |
一、受害人存在财产性利益损害 |
二、通过构成要件限制赔偿责任 |
三、以遗嘱无效类型为例的典型考察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4)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点 |
第一章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保险消费者的概念界定 |
一、保险消费者的内涵 |
二、保险消费者的外延 |
第二节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
一、保险消费的特殊性 |
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
三、保险消费者权益特别保护的必要性 |
第三节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 |
一、平等走向倾斜——基于保险消费者弱势地位 |
二、片面走向全面——凸显跨法域综合保护 |
三、形式走向实质——实现保险消费全方位保护 |
第二章 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我国现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现状 |
一、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律制度现状——以保险人说明义务为核心. |
二、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护法律制度现状——以保险人理赔义务为核心. |
三、保险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现状——以化解保险合同纠纷为核心 |
第二节 现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主要问题 |
一、保险消费者的主体地位不够明确 |
二、保险经营者的说明义务规制存在空白领域 |
三、保险经营者的理赔核定义务规范存在不足 |
四、保险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存在缺陷 |
第三章 域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及其借鉴 |
第一节 域外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律制度及其借鉴 |
一、德国关于保险经营者建议与持续性信息提供义务的规定 |
二、日本关于保险经营者积极说明义务与消极说明义务的规定 |
三、日本关于保险经营者违反说明义务的过错推定制度 |
第二节 域外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护法律制度及其借鉴 |
一、德国关于保险理赔的比例原则 |
二、美国关于保险经营者的恶意违约制度 |
三、美国关于保险经营者核定理赔的持续性通知义务 |
第三节 域外保险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及其借鉴 |
一、德国保险申诉审查员制度 |
二、英国FOS纠纷处置机制 |
三、日本ADR纠纷解决制度 |
第四章 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强化保险消费者的法律地位 |
一、在《保险法》中正式确立“保险消费者”概念 |
二、明确保险消费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
第二节 完善保险经营者说明义务的规制方式 |
一、明确划定保险经营者履行说明义务的边界 |
二、提高通过网络等新媒体途径履行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 |
三、完善保险经营者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救济方式 |
第三节 优化保险经营者理赔义务的履行方式 |
一、适度提前保险经营者核定理赔的开始时间 |
二、完善核定理赔时限的弹性化设计 |
三、扩展核定理赔结果的通知义务 |
第四节 完善各类保险消费争议解决机制 |
一、增强内部投诉处理机制的实效性 |
二、统一行业协会纠纷调解机制的程序规范 |
三、明确各类保险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的适用顺位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5)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的司法困境及出路(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一、夫妻分割养老金权益的概述 |
(一) 养老金权益及相关概念的辨析 |
1. 养老金权益的概念 |
2. 养老金权益相关概念的辨析 |
(二) 夫妻养老金权益的法律属性 |
(三) 夫妻养老金权益共有的正当性法理基础 |
1. 家务劳动价值评价说 |
2. 人权保护 |
二、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
(一) 我国对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的法律规定 |
(二) 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的立法缺陷 |
1. “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认定问题 |
2. “养老金账户”概念不严谨 |
3. “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认定问题 |
4. 养老金权益分割程序和方法未明确 |
三、我国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的司法困境 |
(一) 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范围的认定不统一 |
1. 单位缴付部分的认定困境 |
2.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利息及收益问题 |
3. 企业年金的认定困境 |
(二) 夫妻间举证配偶养老金财产信息困难 |
(三) 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方法具有局限性 |
1. 到期养老金权益分割的局限 |
2. 未到期养老金权益分割的局限 |
四、走出养老金权益分割困境的路径 |
(一) 明确夫妻养老金权益的分割范围 |
1. 明确养老金预期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2. 明确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的具体范围 |
(二) 设立夫妻共同财产披露制度 |
(三) 规定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的具体程序和方法 |
1. 到期养老金权益的分割 |
2. 未到期养老金权益的分割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刑事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及评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研究范围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范围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庭前认罪答辩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庭前认罪答辩制度的概念解析 |
第二节 庭前认罪答辩制度的功能和价值 |
一、庭前认罪答辩制度的功能 |
二、庭前认罪答辩制度的价值 |
第三节 庭前认罪答辩的基本原则 |
一、自愿认罪原则 |
二、程序正当原则 |
三、程序独立原则 |
四、底限正义原则 |
第二章 我国庭前认罪答辩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状评析 |
第一节 我国刑事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刑事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制度的空白阶段 |
二、刑事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制度的探索阶段 |
三、刑事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制度的试点阶段 |
第二节 我国刑事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
一、我国刑事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刑事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评析 |
第三章 域外认罪答辩制度及其借鉴与启示 |
第一节 域外认罪答辩立法例 |
一、美国认罪答辩制度 |
二、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 |
三、法国事先认罪出庭程序 |
四、日本罪状承认否认程序 |
第二节 域外认罪答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一、以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为核心 |
二、独立的程序设计保障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
三、至迟在法庭调查之前完成认罪答辩 |
第四章 我国刑事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制度的基本构成 |
第一节 庭前认罪答辩的构成要素 |
一、答辩的对象 |
二、答辩的主体 |
三、答辩的内容 |
第二节 庭前认罪答辩的审查 |
一、认罪答辩有效性的审查 |
二、认罪答辩自愿性与正当性的审查 |
三、认罪答辩的事实基础的审查 |
第五章 我国刑事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之构建 |
第一节 我国确立刑事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确立刑事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制度的必要性 |
二、确立刑事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制度的可行性 |
第二节 我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构建 |
一、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适用范围 |
二、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启动时间和方式 |
三、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参与主体 |
四、我国认罪答辩程序的具体设计 |
第三节 刑事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立法建议稿 |
第四节 庭前认罪答辩制度的配套制度 |
一、完善庭前会议制度 |
二、构建预审法官制度 |
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
四、增设强制律师辩护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规制的相关理论 |
1.2.2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专门条款的规范研究 |
1.2.3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规制的域外经验 |
1.2.4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规制的研究评价与展望 |
1.3 论文框架、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1.3.1 论文框架 |
1.3.2 研究方法 |
1.3.3 论文创新点 |
第2章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问题的界定 |
2.1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
2.1.1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
2.1.2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为的特征 |
2.2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 |
2.2.1 干扰、排他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
2.2.2 误导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
2.2.3 数据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
2.3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特殊性 |
2.3.1 行为成本低影响大 |
2.3.2 规制目标多元 |
第3章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 |
3.1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立法现状 |
3.1.1 法律修改与规则模式转换 |
3.1.2 竞争法律之间存在交叉 |
3.1.3 竞争规则与行业监管规则并行 |
3.2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执法现状 |
3.2.1 执法机关首获执法权限 |
3.2.2 新条文目前已经得以适用 |
3.3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司法现状 |
3.3.1 案件覆盖面广 |
3.3.2 竞争利益维度多元 |
3.3.3 注重长期效应 |
3.3.4 存在技术中立的趋势 |
第4章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不足 |
4.1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立法不足 |
4.1.1 立法多头 |
4.1.2 逻辑混乱 |
4.1.3 与实践经验匹配性不足 |
4.2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执法不足 |
4.2.1 执法经验不足 |
4.2.2 执法水平参差不齐 |
4.3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司法不足 |
4.3.1 裁判思路不够稳定 |
4.3.2 对既有案件缺乏梳理 |
第5章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域外经验与借鉴 |
5.1 立法经验及其借鉴 |
5.1.1 “权利主义”的立法模式 |
5.1.2 “法益主义”的立法模式 |
5.2 执法经验及其借鉴 |
5.2.1 域外执法机构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保持高度关注 |
5.2.2 域外竞争机构遵循正当程序的执法理念 |
5.3 司法经验及其借鉴 |
5.3.1 类似行为基于不同价值观可产生不同判决结果 |
5.3.2 通过“效能竞争”理论认定不正当竞争损害 |
5.3.3 通过司法政策影响法律适用和立法 |
第6章 完善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建议 |
6.1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 |
6.1.1 秉持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 |
6.1.2 注重利益平衡和激励相容 |
6.1.3 保持技术中立和包容审慎 |
6.2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模式选择 |
6.2.1 从一元规制走向多元协调 |
6.2.2 摒弃“本身违法”的思维模式 |
6.3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立法完善 |
6.3.1 行为类型化 |
6.3.2 要件具体化 |
6.3.3 标准明确化 |
6.4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执法完善 |
6.4.1 制定落实不正当竞争政策 |
6.4.2 秉承技术中立的执法理念 |
6.4.3 强化机构之间的沟通配合 |
6.5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司法完善 |
6.5.1 形成稳定裁判思路标准 |
6.5.2 实施案例群的司法政策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注疏 |
第一节 格式条款定义重述 |
一、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评注 |
二、民法草案2019 年稿第496 条第1 款评注 |
三、《民法典》第496 条第1 款评注 |
四、格式条款定义再构思 |
第二节 法律规制内涵界定 |
一、“规制”语义演进路径梳理 |
二、“规制”日常语义陈述 |
三、“法律规制”语义厘定 |
第三节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核定 |
一、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内涵整合 |
二、合同法与经济法分野补充思考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缘由梳证 |
第一节 “帕累托最优”维持探究 |
一、非格式条款关系下维持解读 |
二、格式条款关系下维持解读 |
三、“帕累托最优”维持总结 |
第二节 法人“科层制”结构契合探究 |
一、使用人考察视角内向转换 |
二、“企业内部组织”理论引介 |
三、格式条款对法人“科层制”契合 |
第三节 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崩坏探究 |
一、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自由形式化褪变 |
二、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公平实质性畸变 |
三、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崩坏总结与反思 |
第四节 动机对比失衡与信息对比失衡探究 |
一、两种失衡发生原因解读 |
二、两种失衡影响结果解读 |
三、格式条款受限论证总结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格式条款形式规制分析 |
第一节 形式规制优先介入资格证成 |
一、形式规制与内容控制关系考 |
二、形式规制优先介入资格释明 |
第二节 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探究之域外法考察 |
一、德国BGB中纳入机制考评 |
二、英国合理期待性规则考评 |
三、美国司法控制技巧考评 |
第三节 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探究之我国法完善 |
一、我国法导入纳入规制机制必要性论证 |
二、提示说明义务规则拟定设想 |
三、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拟定设想 |
四、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移转设想 |
五、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机制构思总结 |
第四节 格式条款解释规制探究 |
一、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概述 |
二、相对人保护主义之确立 |
三、我国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完善建言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分析一:依据与范畴 |
第一节 内容控制滥用风险警惕 |
一、契约法研究惯性思维 |
二、契约自治与内容控制 |
三、导入依据与导入范畴 |
第二节 内容控制导入依据核定 |
一、纳入规制运行局限性透视 |
二、内容控制补位必要性解读 |
三、导入依据论证总结 |
第三节 条款与规范视角下内容控制对象范畴厘定 |
一、基于核心给付条款与附从给付条款区别分析 |
二、基于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区别分析 |
三、分析总结 |
第四节 业务与其他视角下内容控制对象范畴厘定 |
一、基于非自然人主体核心业务与非核心业务区别分析 |
二、其他具备豁免资格的格式条款类型归纳 |
三、分析总结 |
第五节 “价格辩争”问题探讨 |
一、价格辩争释义 |
二、价格辩争合理性争议 |
三、价格辩争分析总结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分析二:体系与规则 |
第一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体系构思 |
一、以权义规则为单一要素之传统体系考评 |
二、权义规则搭配督促规则之新型体系构思 |
第二节 内容控制基本规则探究 |
一、德国BGB与 DCFR规范评注 |
二、域外法考察经验集萃 |
三、我国法未来方案构思 |
第三节 透明性规则探究 |
一、域外法素材梳理与解读 |
二、透明性规则功能再思考 |
三、透明性规则本土化展望 |
第四节 内容控制类型化规则探究 |
一、孕育动因分析及内涵概括 |
二、格式条款“黑名单”与“灰名单”引介 |
三、我国地方法制实践下“黑名单”整合 |
第五节 内容控制督促规则探究 |
一、制定示范文本 |
二、格式条款强制备案 |
三、提出修改建议 |
四、举行异议听证 |
五、拒不修改时警示公告 |
六、行政处罚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9)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在中国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概述 |
第一节 期待可能性的内涵及理论渊源 |
一、期待可能性的内涵 |
二、期待可能性的理论渊源 |
第二节 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 |
一、评析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的学说 |
二、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之我见 |
第二章 我国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之争 |
第一节 我国期待可能性的适用问题 |
一、理论上引入期待可能性的障碍 |
二、我国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现状 |
第二节 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引入 |
一、期待可能性理论引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二、期待可能性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 |
第三章 引入期待可能性的立法设计与司法建议 |
第一节 期待可能性在现今中国的体现 |
一、立法层面上体现的期待可能性思想 |
二、司法实践层面上的期待可能性思想 |
第二节 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适用的立法建议 |
一、完善正当化事由的规定 |
二、规定期待可能性的成立要件 |
第三节 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适用的司法建议 |
一、生命冲突的紧急避险 |
二、亲亲相隐与期待可能性相契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幌骗犯罪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ar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幌骗犯罪的机理分析 |
第一节 幌骗的原理及行为模式 |
第二节 幌骗的市场危害性 |
第三节 对市场伦理的违反 |
第二章 幌骗犯罪的法律属性 |
第一节 基于实质的犯罪化路径 |
第二节 行情操纵—市场操纵的行为实质 |
第三章 域外幌骗犯罪的刑事规制实践及反思 |
第一节 幌骗犯罪规范体系的比较视野 |
第二节 美国对幌骗的规范选择与行为定性 |
一、市场欺诈 |
二、行情操纵 |
三、市场扰乱——特殊的行情操纵 |
第三节 美国对幌骗犯罪的司法认定 |
一、《多德-弗兰克法案》出台前的司法认定 |
二、《多德-弗兰克法案》出台后的司法认定 |
第四章 国内幌骗犯罪的刑事规制进路 |
第一节 幌骗犯罪的规范体系 |
第二节 幌骗犯罪的客观认定 |
一、具体行为模式 |
二、具体危险犯之构造 |
三、利益实现行为 |
第三节 幌骗犯罪的主观认定 |
一、不以成交为目的 |
二、其他目的要素之否定 |
三、正当交易目的—合法与非法的边界 |
四、操纵故意 |
结语—兼对高频交易的思考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四、期待可能性及其借鉴(论文参考文献)
- [1]刑法视域下被胁迫行为研究[D]. 董惠姗. 东北林业大学, 2021(09)
- [2]罪刑克制程序研究[D]. 王崇. 辽宁大学, 2020(07)
- [3]我国纯粹经济损失损害赔偿研究[D]. 陈炜同.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4]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 张皓帆.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5]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的司法困境及出路[D]. 牛莲莲. 苏州大学, 2020(03)
- [6]刑事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制度研究[D]. 马骐轩. 西北师范大学, 2020(01)
- [7]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研究[D]. 杨曦.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20(01)
- [8]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D]. 张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9]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在中国的适用[D]. 周婉玲.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10]幌骗犯罪论[D]. 陈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