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鉴定结论在司法中的两面性及其统一(论文文献综述)
胡裕岭[1](2020)在《指纹证据技术的引入、发展与分歧(1904-1949)》文中提出社会的变革离不开科学技术革命,法律的发展亦如此。当下的中美贸易战也再次告诉我们,谁掌握了核心基础科学技术,谁就掌握了更多的经济贸易和法律规则的话语权。科学技术不仅事关经济利益、政治变革,而且事关民族兴亡、文化存续。反观中国近代法律大变革的历史,是时,既有国体衰败,列强侵扰,传统频遭质疑,政改瞬息万变,又有实业兴邦,人权浪潮,租界法权失落,西学持续涌入。1904年香港警察开始使用英国亨利制指纹分析法押印指纹,1905年,青岛巡捕局开始使用德国汉堡式指纹分析法查证犯罪嫌疑人,1918年夏全印赴上海公共租界学习亨利制指纹分析法……然而对这一时期指纹证据技术的系统性梳理尚处空白。温故而知新,述往事而思来者。考证指纹证据技术的引入发展、技术分歧、本土探索等,不仅可丰富近代法律的研究,而且可为当下司法改革挖掘本土资源。本文以指纹证据技术在中国的引入和发展为研究对象,选取1904年至1949年为研究时间段,通过一系列史料考据和问题探讨,试图厘清中国指纹证据技术的历史发展脉络,考证指纹证据技术的早期实践和应用情况,阐释指纹证据技术的引入路径和发展动因,分析指纹证据技术标准的争议与分歧,反思指纹证据技术引入发展与分歧视角下的检警关系、科学技术与司法关系等问题,以求补正指纹证据技术学术史上的部分漏误,探索证据科学发展规律以及为当下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和司法改革尤其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挖掘本土资源,提供些许镜鉴。中国为何要引入指纹证据技术这门“西学”?法制的冲突首先是文化的冲突。指纹证据技术这门西学在清末时期引入中国并非易事。帝制中国晚期,长期的闭关锁国政策和天朝大国之说,已让士大夫阶层陷入对传统文化的盲目自信。他们视传统制度和经验为正统,稍有抵触者即视为异端。但随着西学东渐,西学在中国不断传播,传统经验已暴露出诸多不能自圆其说的科学性问题。直至康熙三年“历法狱案”爆发,表面上是历法较量,实则是中学与西学的话语权之争。然而如何看待和引入较为科学的西学,同时扞卫传统政体,统治者必须为其寻得合理的文化解释。“西法中源”,西方先进的历法和数学源自中华传统文明的学说首先为这一问题的回答拾得文化自信,但很快就在逻辑上不攻自破,既没有看到科学发展的普遍性,也未能解释为何西学在当时更先进于中学。直到鸦片战争再一次将“中弱夷强”的现实问题随着炮火摆在统治者面前。“中体西用”,即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在固有政治文化传统“体”不变的前提下,采用西方先进科学技术以“用”的学说登上历史舞台。尽管存在洋务派的“补救”论和维新派的“会通”论等多种解释,但它一样没有回答“西学”何以领先“中学”何以落后的原因,甚至掩盖了体制上的弊病。1898年光绪颁布《明定国是诏》,号召“以圣贤义理之学,植其根本。又须博采西学之切于时务者,实力讲求,以救空疏迂谬之弊”,主张“博采西学”。“西用”的范围进一步扩展。警察制度、检察官侦查机制等一系列近代刑事司法制度开始引入并建立起来,指纹证据技术自此被“名正言顺”地引入中国。在当时西方指纹证据技术何以领先于中国?中华文明或是世界上最早将手印或指纹印痕应用于证据领域的文明地区之一。从现有的中西方史料和考古发现来看,中国是最早将手印纳入证据体系的国家。中国古代文献记载了大量民间契约中以按捺手印为凭证的方法,这些凭证往往成为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关键证据。按捺手印为凭证,在中国古代不同时期又称“下手书”“画指券”“画指节”“手摩”等。据文献记载最早可追溯到周代,而且在指纹纹线特征的识别与鉴定领域十分发达,曾被应用于司法个案。这种方法在人类文明史上具有领先地位,辐射影响极其深远。但中国古代对指纹的认识经验判断大于科学分析,始终未能成为一种科学,甚至存在经久失传的现象。如在清代曾有文献认为“画十字”与按捺指纹同义。直至19世纪西方自然科学的兴起和发展,推动了人类对指纹的科学认知。指纹证据技术便在近代皮纹学、解剖学等学科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逐渐形成了高尔顿——亨利、武塞蒂赫等不同的指纹分类系统。指纹人各不同、终身不变的特性,使之得以应用到证据科学领域。阿根廷、印度、英国、法国、美国等国家纷纷将指纹正式纳入到证据体系中。受特殊的历史环境影响,指纹证据技术在中国的实践几乎与世界同步。据史料记载,至迟自1904年始,指纹证据技术在青岛、上海、香港等地区的侦查活动中得以实践。而且随着《字林西报(The North-China Daily News)》、《大陆报(The China Press)》等近代报刊报道,指纹证据技术为国人所知并逐渐在中国萌芽兴起。中国是通过何种方式引入和推广指纹证据技术的?没有证据科学支撑的法律制度难以实现其司法价值。清末民初政府虽然先后效仿日本等国家建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但当拷讯技术逐步废除,一时间失去证据科学的支撑,司法效能极其低下,司法官员互相推诿,甚至出现派员学习西方催眠术以资审案的闹剧。从中可见当时对西学证据科学的渴望。世界指纹证据技术应用的第一人、武塞蒂赫指纹分类系统的发明者胡安·武塞蒂赫访华传学,留学生归国以及租界地区的早期实践为统治者提供了指纹证据技术这门科学。民初司法部与内务部掀起在全国范围内学习传授指纹证据技术的热潮。政府通过开办指纹传习所、讲习所,在警校办设指纹专科、开设指纹课程,派遣惠洪、夏全印等赴租界学习,派遣留学生先后赴日本、奥地利、德国、美国学习指纹证据技术等方式引入和推广指纹证据技术。同时,夏勤、伍冰壶、张元枚等个人通过不同的方式凭借一己之力为指纹证据技术的引入和发展作出了不朽贡献。经过政府、社会和个人多方面的努力,指纹证据技术短短几年在中国得以实践,并几乎与日本、英国、美国等先进国家保持相当水平,且涌现出一大批指纹专家。司法部先后颁布《办理指纹须知》《试办指纹法令》作为指导手册以将其固定、统一下来,全面推广。上海、南京、天津、汉口、北平、重庆、青岛、汉口等城市警察部门先后建立起指纹专门机构。指纹证据技术的应用取得较大成效,在各地破获多起案件。何种指纹证据技术最为适合中国国情?民国政府尤为重视指纹证据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不仅在司法领域三令五申鼓励和支持该技术的推广,而且还曾将指纹证据技术应用于身份证件识别等领域。教育部甚至通令全国各国立大学、私立大学、省教育厅酌设指纹学科。指纹证据技术的知识甚至还出现在高考试题中。然而,中央政令不行、国家内政不一的政治环境在给了各地得以分别实践世界不同指纹证据技术的同时,也给发挥指纹证据技术功能、实现跨区域犯罪侦查协作带来重大障碍。指纹证据技术不仅在各省市存在地域之差,而且同一省市的监狱部门与警察部门所应用的技术标准也是五花八门。根据1935年的史料统计,在全国19个提供指纹办理情况的警察部门中,所采用的指纹技术标准有英国亨利制、德国汉堡式、法国爱蒙培尔制、阿根廷武塞蒂赫制以及中华式等多种,而且其中亨利制也有英式和夏全印式之分;汉堡式还有德式、日式之分。通过分析不同种指纹分析的初步(基本)、二步(附属)和三步(次附属)分析方法,可以发现武塞蒂赫制最为简单,基本分析仅有四大类,但难以应对较大的指纹样本量,因而有附属分析又分十六种,难免前者过于简单,后者又过于复杂。汉堡式与亨利制指纹分类基本相同,在斗形纹的区分上有所差别。在编码技术上,武塞蒂赫制依然最为简单,但查找起来每次至少要找出五个号码,而亨利制第一步仅需确定计数或不计数即可。如果到第二步继续查找,武塞蒂赫制恐怕要找出二十五个号码,而亨利制仅四个号左右即可查出。相比之下汉堡式则也非常简单,仅需用阿拉伯数字编号即可,但本质上与亨利制并无较大差异。分析发现,中华式并没有根据中国人的指纹特点加以本土化,而是将亨利制和爱蒙培尔制加以综合,甚至存在许多错误。1933年民国政府开启了指纹证据技术标准的统一之路,发现并决定以中国人指纹之特性定立指纹技术标准。然而技术的分歧与争议远远超过了技术探讨本身。分歧的背后却是师承关系、学源背景等力量的交织角逐。直至抗日战争胜利后,内政部通令警察部门采用亨利制标准,但并未与司法部达成一致意见。至1949年,指纹证据技术标准未能实现实质统一。透过指纹证据技术的引入、发展和分歧我们可以反思哪些问题和经验教训?回顾与反思1905年至1949年指纹证据技术在中国的引入和发展,可以看出其盲目性、重复性、世界性和依赖性的发展特征。从本文第一章西学引入文化解释的局限性中亦可以分析出其对指纹证据技术引之不谓来由、发展不问现实和争议流于人事的问题影响。同时,政治需求、学科教育、职业团体以及个人作用都对指纹证据技术的引入、发展和分歧产生了不同的影响。民国指纹证据技术诸多未竟之路也给我们当下带来些许启示。如指纹鉴定标准的统一应尽早确立,且应以国人指纹特征为依据;指纹鉴定标准的确立应有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组织专家委员会开展。除此之外,在指纹证据技术推广中,如何看待学历制教育与在职培训的利弊对当今警察教育乃至其他职业教育而言也具有一定的历史镜鉴意义。短期的在职培训能够顺应技术与知识拿来主义之需,不仅见效快成本低,而且能够快速顺应社会的发展变革,但从根不上不能解决技术与知识的研发问题。然而学历教育完成了这一问题吗?似乎还值得更多地反思。透视指纹证据技术标准的分歧纷争,不仅可以窥见民国时期检警关系之变化以及侦查权力的扩张与异化,而且更可以从中探析科学和司法的关系,可以为指纹鉴定标准和采信规则的确立、证据科学与证据法学的发展以及司法改革中中国特色法治路径话语权的探索提供些思路。
孙云山[2](2019)在《民国初期基层司法的近代转型 ——县知事兼理司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古代中国基层并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而是实行“行政兼理司法”。清末民初确立了独立司法的原则,制定了基层普设法院的计划,但民国初年刚开始实施就遭遇了诸多困难,不得不于1914年开始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作为将来普设法院之过渡。县知事兼理司法是民国初期推行范围最广、时间最长的县级司法制度,是近代基层司法新旧传统融合的典型形态,也是考察基层司法制度近代转型的良好视角。对其进行研究,既可考察近代基层司法近代转型的艰难历程,分析民国初期改革者们调和中西司法传统,推动中国基层的审判职权的独立化转型、司法人员的专业化转型及诉讼程序的形式化转型努力;又可以窥探中国近代司法改革如何实现从政治功能向社会功能的转变。本文主体内容分为五章。第一章民国初期基层司法转型的缘由。本章从近代基层司法转型的视角探讨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是如何出台的。近代基层司法转型的起点是“行政兼理司法”传统,其在县级具有更强的亲历性和全面性。进入近代,“行政兼理司法”难以处理新型纠纷,也成为列强攫取领事裁判权的重要借口。面对这些困境,清末和民初政府把目光投向了西方的司法独立理念,对其进行了本土化改造,将其确立为宪法原则,进而开启了基层普设法院的进程。民国初年普设法院计划,以五年为限,筹设期内暂行审检所制度,但仅仅一年之后,民国北京政府就裁撤了县审检所和审判厅,出台了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并迅速广泛推行。县知事兼理司法出台的原因,主要是经费短缺、人才匮乏、政局动荡、传统牢固四个方面。县知事兼理司法对于传统“行政兼理司法”既有继承又有发展。第二章县知事兼理司法的机构职权独立化转型。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是从传统县级行政兼理司法向独立审判改革过程中过渡性制度安排。民国北京政府的一系列做法不断突破最开始设定的制度藩篱,体现了切实在过渡期内逐步实现审判独立的积极进取精神。县知事兼理司法的机构职权独立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从纵向司法权划分来看,县知事获取了相对独立的司法权;而在县知事兼理司法内部,专业化的承审员逐渐取得部分独立审判权。第三章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审判人员专业化转型。本章从三个角度展开考察。第一是从县知事的角度看,民国北京政府在县知事任职和履职过程中通过学历要求、考题设置、任前实习、案例指导、重大案件指导、考核奖惩等方式不断强化县知事的法律专业化水平,其效果是相当一部分县知事具备了较高程度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第二是从承审员的角度看,民国北京政府通过任职资格限制和承审员考试筛选,能够选拔出具有较高法律专业化水平的承审员。但是与司法官相比较,承审员的专业化水平仍有差距。第三是从诉讼代理人的角度看,县知事兼理司法禁止律师代理诉讼,诉讼代理人大多为当事人近亲属和地方乡贤,排斥了律师的诉讼代理制度呈现出向传统抱告回归的趋向。第四章县知事兼理司法的诉讼程序形式化转型。本章以刑事诉讼为重点,从诉讼程序的起诉、审理、裁判三个主要阶段展开分析。县知事兼理司法刑事公诉案件的起诉按照制度规定是由县知事径行提审,但是实践中却转变为通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诉启动诉讼程序。在刑事审理阶段,由于侦查、控诉、审判合一,县知事是侦查活动的指挥者,因此侦查结束后得出的结论便得到了作为法官的县知事提前的内心确信,同时庭审则简化为侦查结论核实程序。县知事兼理司法时期,判决取代传统服判结状成为判决结案的文书形式,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判决能够做到形式规范,说理也较为充分,相较于传统司法有明显的进步。第五章传统和近代夹缝中的县知事兼理司法。本章从合理性阐释、调和新旧司法传统、对基层司法近代转型的影响三个角度分析县知事兼理司法如何在传统和近代的夹缝中运行并推动基层司法近代化。在政治目标驱动下,独立司法成为宪法原则,县知事兼理司法一经出台就面临合法性危机。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合理性在于重拾法为人们提供行为的确定预期的社会性价值,当时中国社会呈现“双元经济现象”,在内地广大农村社会变革近乎静止,这为县知事兼理司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和广阔的适用空间。县知事兼理司法本身是对新旧司法传统调和的方式主要包括折衷式、替代式、禁止式三种。在经过对新旧传统的调和之后,县知事兼理司法重大体制性问题基本回归传统或呈现出新旧杂糅的色彩,所保留的新式制度多为技术层面内容。县知事兼理司法实现较低限度的独立司法、一定程度的审判人员专业化以及较高程度的诉讼程序形式化。县知事兼理司法在体制、人才、程序设计上为设置县司法处奠定了基础。县知事兼理司法是民国初期独立司法在普通的县缺乏社会基础条件情况下出台的。为了适应司法近代化的趋势,县知事兼理司法融合了中西法律传统,并在其施行期间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基层司法近代化目标。作为基层司法近代化的重要一环,县知事兼理司法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县知事兼理司法启示当今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根据各地差异适度分类推进;要确保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王怡君[3](2019)在《刑事司法鉴定中侦鉴一体化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在我国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浪潮中,有关刑事司法鉴定体制方面的问题总是格外引人瞩目。基于历史和现实各方面的因素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在刑事司法鉴定实践中出现了侦查、检察、审判和鉴定职能互相混同的乱象,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为规范鉴定领域加强统一管理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仅侦查部门可以保留鉴定部门,虽然此规定对鉴定领域后来的有序发展奠定了基础但是由来已久的“侦鉴一体化”体制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变。“侦鉴一体化”符合特定时期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之需,侦查部门内设鉴定机构满足侦查过程中对刑事鉴定及时高效保密等的要求,且侦查部门实力雄厚能够承担起庞大的刑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过程中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是侦鉴一体也因为缺乏有效监督,鉴定程序和鉴定主体管理的不统一等问题饱受诟病,自侦自鉴的局面也被指易导致冤假错案,违反鉴定的中立性也会导致引起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而环顾世界,建立侦鉴分离制度已经成为主流趋势,其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司法公正,保障鉴定的客观中立,在我国理论和实务界虽曾对侦鉴一体和侦鉴分离有过争论但基本确定了完善刑事司法鉴定体制必须进行侦鉴分离的大方向,因此本文将对侦鉴一体化制度产生的问题进行分析,对我国应当如何在未来建立侦鉴分离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提出可行性建议。概括而言,本文正文部分分为四个章节,主要从下面四个方面对侦鉴一体化产生的问题以及建立侦鉴分离制度的改革思路展开讨论。首先,第一章探讨刑事司法鉴定之基础理论,对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体制的发展过程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说明研究的范围和背景。在内容上先强调良好的刑事司法鉴定体制能够反映出一国的法治建设程度,有助于一国社会的公平正义,推动一国国家进步和社会安宁,然后对构成这一问题的理论基石进行明晰,确定其范围,揭示其本质,循序渐进开展研究。进而介绍分析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体制中仍存在的问题,尤其凸显的是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要求刑事司法鉴定领域相关制度日臻完善,因此我们更需要正视实践中存在的如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体制中侦查与鉴定融合不分等问题,引出后文。其次,第二章分析现阶段刑事司法鉴定体制中侦鉴一体化的问题,客观评价其价值和弊端,并将其与侦鉴分离制度进行对比研究,明确侦鉴分离的改革方向。在内容上先具体介绍侦鉴一体的概念和内涵以及特点,并对这一制度综合评价,进而客观评价其弊端,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是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而首当其冲要做的就是改革“侦鉴一体”制度,再介绍侦鉴必须分离的制度内涵,侦鉴分离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认可的现实,对比两个制度在二者间重新作出有利于国家有益于人民的选择。再次,第三章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的侦鉴关系进行考察,分析其侦鉴关系模式和相应的制度建设汲取有益经验。内容上主要分为两部分:民法法系和英美法系。选取民法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日本,以及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美国,分别展开分析,介绍其在刑事司法鉴定的机构设置、制度建设方面的独到之处,虽然我们的法律体系、政治制度各有不同,但是依然能从其中获得可以为我所用的有益经验等。最后对于当前我国刑事司法鉴定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与争议,通过对域外不同法系国家侦鉴关系的考察得出解决方案,充分利用其优势、认清劣势,抓住实质,结合中国的实践和法律传统,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推动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最后,第四章提出改造侦鉴一体确立侦鉴分离的对策,强调改造的重要意义,并结合我国实际理清改革思路,明确侦鉴分离的建设原则和具体办法,最后对未来刑事司法鉴定体制的发展提出展望。
肖姗姗[4](2018)在《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议题均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如虐待儿童、未成年人监护权事宜、未成年人犯罪等。从现行的研究来看,多从刑事法领域予以探讨,缺乏对未成年人司法的体系性探索。文章从体系构建的角度入手,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双重理念下,构建以刑事为主导,兼顾民事、行政的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文章共分为六章。第一章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概述。我国自古以来便有“恤幼”的传统,现今已经开启了专门立法的进程,如颁发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专门法。然而,通过比较分析发现,相比体系性、全面性、实用性为主导特征的世界三大未成年人司法体系而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存在立法分散、缺乏系统性、附属于传统成人司法、缺乏独立性、受理范围狭窄,缺乏全面性、以刑事处罚为主,缺乏健全的保护处遇体系等问题。可喜的是,一体化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提供了至关重要的研究视角。一体化指导下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不仅涉及未成年人实体法规定,还应当包括程序法、组织法与执行法的规定;不仅涉及未成年人为行为人的案件,还应当对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案件予以处理;不仅涉及刑事法领域,还应当涉及民事法与行政法领域。第二章主要通过比较分析国内外未成年人司法的思想理念,探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基本理念的选择。“国家亲权”理念促进了西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形成,“儿童利益最大化”思想推动了其进一步发展。从“国家亲权”理论来看,它起始于英格兰,与封建土地制度密切相关,从开始对未成年人监护案件的适用扩大到现今诸多领域的适用,“国家亲权”成为了西方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根基。从“儿童利益最大化”来看,虽然其存在概念模糊性的问题,但这一理念逐渐得到了国际认可,并成为了国际社会、诸多国家和地区未成年人司法的一项基本准则。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行发展来看,显然不能将“国家亲权”、“儿童利益最大化”这两大舶来品照搬到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中,但两者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选择提供了重要参考。就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而言,必须坚持社会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双向保护的立场,不仅需要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规制,同时也需要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因此,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应当选择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未成年人权权利保护并重的基本价值理念。第三章主要介绍未成年人司法的适用范围。未成年人司法构建的前提在于对适用对象的厘清。虽然“少年”概念和“未成年人”概念经常被混淆使用,但从我国近年来颁布的法律规定来看,“未成年人”这一概念更具有中国特色,能为我国的司法制度所用。然而,“少年”概念在某些领域仍可保留使用,如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创始发展至今的“少年法庭”、比较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相关“少年”概念。同时,结合我国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将十八周岁以下的所有公民归于未成年人的范畴。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建立的另一个前提在于对管辖行为的厘清。文章根据调研和案例分析,认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行为予以类别区分。从一般预防入手,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的抽烟酗酒、校园欺凌、旷课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不良交往、不良触网等现状,对未成年人的典型不良行为予以规制;从临界预防入手,取消传统的严重不良行为规定,对我国未成年人的寻衅滋事,扰乱治安行为、涉赌行为、涉毒行为以及性交易行为等触法行为予以规制;从特殊预防入手,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如暴力犯罪、财产性犯罪以及性犯罪等行为予以重点规制。第四章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组织的体系性构建。十九大的召开,宣布着我国已经步入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在新的阶段,我国诸多方面面临着新的矛盾、困难与挑战,如未成年人司法组织。我国的少年法院、未检部门、未成年人警务部门和司法社工都已经成为了未成年人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这些部门经历数年的发展后取得的成效仍不容乐观。经过三十余年发展的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少年法庭,出现了价值理念落后、区域发展不平衡、组织形态不一、专业化队伍缺乏等问题。我国在第一个少年法庭成立之后,开始寻求公安机关内部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相关探索。然而,这种专门化、专职化的探索并未形成特有制度。作为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一部分,我国未成年人警务制度成为了司法体系构建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因此,应当在法律上明确未成年人警务的地位,并在县级公安机关设置未成年警察机构,在地市级公安机关无需设置未成年人警察机构,并进一步对未成年人警察的职能予以调整。作为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以及对相关司法程序进行法律程序的监督的机关,未成年人检察机关是未成年人司法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然而,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出现了未成年人保护理念并不清晰,缺乏明确性、稳定性、职能范围过于狭窄、名称混乱,缺乏统一性、专业化队伍落后等现象。基于借鉴比较与现实考量,文章提出对未成年人检察机制予以调整和重构,主要从统一称谓、规定层级设置、调整职能范围、加强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入手,构建我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制。除此之外,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社会工作在未年成人司法活动中的重要性。社会工作者在未成年人司法活动中具有角色优势,他们在基本价值理念与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相契合,具备承接未成年人审判、检察、侦查等司法人员延伸工作的能力,也符合符合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殊要求。毋庸置疑,社会工作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密切相关。因此,在我国特色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应当加大政府购买社工服务项目,将其运用到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中。第五章为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案件审理制度的探索。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不同,诉讼程序中案件的审理也不尽相同,对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区别于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因此,我国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时,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兼顾保护的依据,并以全面调查与迅速简易为基本原则性指导。同时,应当注重对不公开审理、合适成年人到场以及社会调查等相关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从而,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案件审理程序、未成年人行政司法保护案件的审理程序入手,探索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体系性构建。第六章为中国特色未成年人保护处遇机制的构建。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犯罪预防的角度出发,文章此部分主要探讨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触法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以及犯罪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机制。在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中,未成年人被害救助的研究成为了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探讨对这一特殊主体的救助制度,是基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避免未成年人遭受“第二次伤害”的需要,也是基于被害人恶逆变的考量对未成年被害人予以犯罪预防的需要。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主要从被害补偿、司法援助、被害社会援助入手,同时倡导家庭、学校、社会共同致力于被害预防机制的构建。对于触法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机制而言,这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中的薄弱环节,现行的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和强制性戒毒等保护处分措施的实际功效显得十分苍白。因此,在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应当对触法未成年人适用多样化的社区性保护处分措施,重视中间性保护处分措施的运用,并对我国的工读学校予以改革。当然,对触法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措施也应当设置从调查——决定——审理与裁判——执行的严格程序规定。对待犯罪未成年人的刑罚适用而言,当前的主流观念为禁止死刑、限制自由刑、鼓励非刑罚处罚为基本适用原则。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已经明文禁止死刑的适用,但是对于自由刑和非刑罚处罚措施来看,仍有待进一步调整。基于犯罪预防和权利保护的需要,文章认为除禁止适用死刑外,无期徒刑、没收财产、政治权利的剥夺也应当禁止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未成年犯罪人拘役、管制、有期徒刑、罚金刑的适用应当予以特殊化规定。就未成年人刑罚的执行而言,应当从监禁执刑和社区矫正入手,加大对未成年人的帮教力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及时有效的帮助和矫治,帮助其早日回归社会。
徐钝[5](2016)在《司法能力嵌入与生成机理 ——以国家治理变迁为分析语境》文中指出本学位论文在国家治理变迁视角下研究司法能力嵌入与生成机理,揭示国家治理结构和形态、策略和方式对司法能力发展的深刻影响,分析国家治理现代化前景下司法能力新需求、新样态及相应建构理路。第一章主题为“司法能力的内涵与分类”。本章对司法能力进行语源分析,从统合宏观和微观两种角度以及主观性和客观性两种因素对司法能力进行简约化界定;司法能力作为多层次、多维度的综合能力体系,可以从从司法职权内容、司法价值实现司法功能等不同角度对司法能力进行基本分类。第二章主题为“西方嵌入性理论发展与司法能力嵌入机理”。本章阐述了波兰尼的嵌入性理论、格兰诺维特的嵌入性理论以及嵌入性理论的新进展及其司法应用概况;从司法“前见”的政治意识形态影响、司法能力实现的政治力量支持和司法能力发展的政治动因等角度分析其政治嵌入性;从司法能力的社会结构嵌入、社会正义指向和社会事实构成等角度分析其社会嵌入性;从司法能力的制度选择与过滤、制度约束与导向、制度内化与激励以及制度改革与创新等角度分析其制度嵌入性。第三章主题为“西方法律治理范式演进与司法能力生成机理”。本章从西方国家治理经历的自由国家、福利国家和安全保障国家变迁角度提炼法律治理范式,分析了形式法律范式、实质法律范式和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各自特征及其对司法能力内在影响,在法律范式差异中分析司法能力嵌入和生成机理。第四章主题为“古代集权统治与司法能力特质生成”。本章以古代集权统治为视角分析司法官吏遴选、司法酷吏与司法循吏、司法幕友佐治和刑讯制度等古代司法现象及其与司法能力内在联系,进而揭示古代国家治理目标单一化、国家能力有限及其对司法能力的影响,得出司法能力强嵌入性、孱弱性和形态特殊性等一般性结论。第五章主题为“乡村转型治理与司法能力需求形态”。本章分析了乡土社会到后乡土社会的转型特征,阐释了国家权力在乡村治理中经历的“自治放任”、“政治控制"、“法律控制”、“协同主导”等不同关系模式,剖析了后乡土社会纠纷变化、后乡土社会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式微、后乡土社会综合治理体制设计与司法能力整体性需求的内在联系,在后乡土社会司法能力二元形态划分基础上具体分析了后乡土社会司法中的地方性知识运用能力、法官释明能力和案外协调能力。第六章主题为“国家治理现代化与司法能力关系概述”。本章首先对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内涵与特征予以概括,接着分析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础性要素及其相互关系,最后阐述了国家治理现代化与司法功能定位、司法价值追求、司法体系健全、司法能力建设的内在联系。第七章主题为“国家治理现代化、司法社会化与新型司法能力生成”。本章首先对西方国家和社会关系的理论嬗变过程进行了梳理,对国家治理现代化语境下国家和社会关系进行了发展定位,阐述了司法社会化的含义、主要内容及必要性,重点分析了ADR的司法衔接能力和软法的司法审查与适用能力的理论基础、现实依据及建构理路。第八章主题为“国家治理现代化、司法去行政化与司法能力现代化”。本章首先分析了司法行政化的含义和表现形态,揭示了司法行政化与司法能力的相互影响关系,梳理了当前司法去行政化改革措施,剖析了影响和制约司法能力现代化的制度性路径依赖、利益性路径依赖与观念性路径依赖难题,并从司法改革主体能动性强化、司法改革方法优化、司法改革意识形态内化等角度提出元解决思路。最后的“结语”部分对全文进行总结,认为司法能力建构应当重点改善与之冲突的嵌入性环境,寻求社会耦合性资源支持,统合“理想法治元素”、“转型元素”、“国家治理现代化元素”,既要继续加强常规性司法能力建设,又要谋划新型司法能力建设的前景和路线图,从而建构司法能力在国家治理能力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黄国田[6](2011)在《鉴定结论证明力评判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鉴定结论作为我国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常常在诉讼中发挥着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要想鉴定结论充分有效地发挥其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就有赖于对鉴定结论证明力的科学评判。由于鉴定结论通常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由鉴定人对相关的检材进行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因此仅仅依靠一般的证据证明力评判方式来确定鉴定结论证明力显然是不行的。我们认为要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进行评判就必须首先对影响鉴定结论本身证明力的因素予以审查,然后再由裁判者对鉴定结论进行自由心证进而形成内心确信,并对裁判者评判鉴定结论证明力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必要的制约。因此对鉴定结论证明力问题进行研究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本文通过对鉴定结论证明力的概念、影响因素、判断方法及各国对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判断的分析,结合我国鉴定结论审查判断的实际,为完善我国鉴定结论证明力的评判方式提出了一些设想和建议。本文包括前言、主文和结语。其中主文分为三章,主要运用比较法学,法哲学、历史法学和案例作为分析工具和研究方法。第一章: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基本理论。本章首先阐述了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内涵。其次,对影响鉴定结论证明力的两大因素,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和关联性进行了论述。再次,针对鉴定结论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这一对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并容易产生混淆的概念进行了比较。第二章:鉴定结论证明力评判方式的历史演进及现状。本章首先介绍了鉴定结论证明力评判方式之演进,法定证明方式和自由心证证明方式。然后对两大法系鉴定结论评判做了比较分析,介绍了两大法系对鉴定结论证明力评判都坚持由裁判者自由心证,并对裁判者评判鉴定结论证明力的行为进行外在的和内在的制约,使评判趋于合理化,客观化。第三章:我国鉴定结论证明力评判的现状及完善。本章首先分析了我国鉴定结论证明力评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其次,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并运用相关理论,提出了完善我国鉴定结论评判机制的构想,其中包括对鉴定结论证明力评判模式的选择及鉴定结论证明力自由评价之内部和外部制约机制以及事后制约机制的构建,并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
王宾[7](2008)在《法医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体现》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医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或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聘请,运用法医学及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待证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后,以书面形式做出结论性意见。法医鉴定主要涉及人体伤害程度与精神状态,以及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尸源确定、生物性检材的同一认定等一系列专门性问题。法医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一样,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主客观的统一性等基本属性,其客观科学的特性较其他证据尤为显着,能否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有效的发挥其证据能力,是研究法医鉴定结论证据属性的重点。鉴定结论作为七大讼诉证据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医鉴定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环节,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确定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至关重要,D N A鉴定结论在侦查破案、定罪量刑中经常成为关键证据。“鉴定在现代制刑事诉讼程序中已成为法律法规以外不可或缺的用以协助认定事实而解决争端之专门知识与技术”。但法医鉴定结论作为一种“专家证言”,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要受到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并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这种影响尤为突出,法医鉴定人的适格与否,鉴定程序与鉴定标准能否科学建构,直接影响到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准确性。当前我国的法医鉴定体制存在一定的问题,法医鉴定机构没有完全独立,法医鉴定人准入制度、回避及出庭制度不健全,诉讼当事人只有法医鉴定的申请权,不能自主启动鉴定,法医鉴定结论证据价值的科学性与权威性受到质疑。如果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做出错误的鉴定意见,或者被办案人员错误引入,法官们“科学的助手”有时就演变成为案件错误定性与审判的“祸首”,出现了由“打官司”“打证据”,发展成为“打鉴定”的怪异现象,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演变成为了法医鉴定人之间的“暗战”,多次鉴定、重复鉴定屡见不鲜.由法医鉴定引及的上访、缠访现象层出不穷,甚至演变成为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本文从法医鉴定结论的性质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体现为切入点,运用比较的方法、类比的方法及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探讨影响法医鉴定结论准确性的各种因素,如法医鉴定人的技术水平及鉴定手段、收集资料的程序及资料的真实充分性、法医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条件及受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针对我国目前侦查机关与社会上法医鉴定机构缺乏中立性以及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状,回顾我国法医鉴定的发展演变史,借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出庭质证及证据认证模式,以及两大法系国家法医鉴定启动与实施的公开、公正机制,对于重复鉴定出现多个甚至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自侦自鉴在公众眼中难免会被认作“暗箱操作”,以及盲目采信法医鉴定结论造成冤假错案等一系列问题,为了减少错误认证以及案件当事人因此承担的诉讼风险,保证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便有赖于司法救济,如补充鉴定、重复鉴定、法医鉴定人出庭质证、法医鉴定侵权救济等途径。最后参照诸多专家学者的构思,谈谈为充分实现法医鉴定结论证据价值的几点设想,如尽快打造一些立场中立、学术前沿、设备现成、梯队完整的法医鉴定权威性机构,并执行统一的、规范的、可操作性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由他们最终完成法医鉴定结论的认证,以利于双方当事人和谐息诉;努力锻造一支高水平的法医鉴定队伍,严格法医鉴定人的执业准入制度、定期培训制度以及不合格淘汰制度等,以提高鉴定人的技术水平,减少主观臆断的失误;与大学院校资源共享,建立法医特聘专家制度,节约鉴定成本,提高法医鉴定的技术含量,增强法医鉴定结论的权威性,为更好的推进司法鉴定的改革与发展,促进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社会的最终形成服务。
刘岩[8](2008)在《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探讨 ——从海洋环境污染的角度》文中提出司法鉴定结论是我国诉讼法定证据之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司法鉴定是借助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主要手段,它在诉讼中起着其他手段无法替代的作用。随着人们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和海洋环境污染、船舶碰撞等危害事故的增多,海事司法鉴定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也越来越成为司法鉴定中重要的一环。于是,研究海事司法鉴定及其各项制度就显然为海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明晰当事人的责任,保护我国海洋环境,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作为一种环境侵权具有特殊性,这也就决定了在诉讼中海事司法鉴定的特殊性。本文从海事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特殊的鉴定入手,在明确司法鉴定相关概念、特征和海洋环境污染现状及特点的基础上,对海事司法鉴定进行详述,指出了我国海事司法鉴定的起源、发展和立法;并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海事司法鉴定的基本制度进行详述,指出了海事司法鉴定的管理制度(包括海事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制度、海事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制度)、海事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名册公告制度、海事司法鉴定回避制度、启动制度、实施制度、质证制度;对我国海事司法鉴定的实际运作进行论述,分析了在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实际作用,包括污染程度的判断与损失的确定等。海事司法鉴定兼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学科领域,涉及法学、海洋学、物理学、化学等多重学科。立法机关是否能设计出完善的制度,关系着海事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的顺利出具、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与海洋环境的保护。我们有必要结合国际上的有关理论与实践,完善海事司法鉴定的有关制度,规范海事司法鉴定的相关行为,保证海事司法鉴定的公正性、独立性和科学性。因此,本文深刻分析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期找到破解我国海事司法鉴定难题的钥匙。分析了我国海事司法鉴定立法滞后的表现,海事司法鉴定在三大诉讼运用中的缺陷,海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制度的不完善问题;指出了海事司法鉴定主体资格标准过于原则性、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存在冲突、行业管理弱化和鉴定人社会信誉无法保障;阐述了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存在着的启动程序不规范、鉴定结论采用不平等、鉴定人出庭率低、缺少法律援助等现象。在分析这些问题与现象基础上,结合国际的有关做法,指出了完善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具体建议。要建立完善的海事司法鉴定法律体系,加强海事司法鉴定在三大诉讼领域的运用,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海事司法鉴定启动机制,强化海事司法鉴定的审查监督制度,制定海事司法鉴定的援助与救济制度,借鉴国外的海事司法鉴定人资格制度,引进专家证人制度。特别是,本文又详细分析了专家证人制度与鉴定人制度的区别,指出了专家证人制度在海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和对海事司法鉴定发展的重大意义,提出了我国应引进专家证人制度以弥补海事司法鉴定制度的不足。
耿陶[9](2008)在《民事司法鉴定问题的探讨》文中提出司法鉴定制度是当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国法律制度、司法制度、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灵魂与精髓。因此,分析和探讨一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把握该国诉讼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全局和品格。基于此,笔者对我国民事司法鉴定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笔者从四个方面对我国民事司法鉴定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第一章为概述。该章对鉴定以及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对鉴定的种类进行了划分,重申了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的原则,可以说,该章为下文的论述作了必要的准备,以避免因概念的混乱给相关问题的探讨带了困惑和麻烦。第二章为鉴定的主体。鉴定人是鉴定结论赖以生成的源泉,鉴定人性质的界定、角色的定位、地位的确认以及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明晰,对于判断鉴定制度是否合理以及生成的鉴定结论是否客观具有重要的意义,是鉴定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因而本章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梳理,并建议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明确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无故不出庭接受询问的法律责任。第三章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可以说是整个司法鉴定程序围绕的中心,所有的程序设计都是为了得到一份可靠、有效的鉴定结论,同时鉴定结论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有着其自身特有的证据属性和价值,也正是因为如此,在整个证据体系中,也只有司法鉴定才具有制度建设的意义。因此,笔者对鉴定结论进行了界定、对鉴定结论的特性、价值以及在冲突鉴定结论的选择适用问题上进行了分析和探讨。第四章为司法鉴定程序论。本章包括了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实施、质证以及认证四部分,在论述中采用了比较分析的方法,着重论述了民事司法领域中两大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程序的不同,最终为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完善提供借鉴。笔者试图通过本文的探讨,在民事司法鉴定制度中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合理配置,纠正在实践工作中错误现象,为我国民事司法鉴定营造一个良好的“司法空间”。但由于笔者理论功底有限,缺少对鉴定工作的实践经验,对许多问题的探讨都只是浅尝则止,其中的疏漏错误请各位老师指正。
刘涛[10](2007)在《鉴定结论可靠性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诉讼实践中鉴定结论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以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充分发挥案件中其他一些证据的证明力和对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认证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诉讼双方提供的或者自行聘请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活动。作为诉讼证明的最后一个环节,认证直接决定了鉴定结论是否能够被采纳,能够在何种程度上被采纳,因此,“认证是非常严肃又十分重要的诉讼环节,认证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是否正确。”由于法律文化和诉讼体制上的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结论的认证规则较为发达,具备完整的认证规则体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结论的认证规则较少,也不成体系。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鉴定结论认证规则的专门规定,在一些法律条文的规定中虽然也涉及到了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较为原则、粗疏,不能有效地规范法官的认证行为,也不能体现现代诉讼的公正、效率价值,因此,借鉴国外证据立法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构建完善的鉴定结论认证规则体系,进而指引鉴定人出具科学、可靠的鉴定结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第一部分,鉴定结论基础理论的探究。文章从认识论的角度提出“鉴定人的意见值得信任吗?”“法官为何需要对鉴定结论进行认证?”两个根本性的认知问题,在权衡“经验还原论”、“基础主义”两者利弊和比对法官与鉴定人角色差异的前提下,为鉴定结论的认证寻求合理的理论基础,并给鉴定结论以科学的证据学定位。第二部分,法官认证鉴定结论的比较。鉴定结论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专家证言,被视为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一般都把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英美法系国家不仅关注专家证人的资格,而且关注使用专家证人的必要性,重视专家证言形成过程的科学性。在影响专家证言可采性的各个因素中,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制定法与判例形成了若干具体规则,如裁量权滥用规则、Frye规则、Daubert规则、使用专家证人必要性原则等法定证据规则。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采取自由心证,以开放的姿态在判断证据方面给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官对鉴定人的审查机制,主要集中在对案件中专门问题、鉴定程序的审查,以及通过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的相互关系进行审查等方面,为第三部分就如何提高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论述奠定基础。第三部分,提高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从研究法官认证鉴定结论的角度出发,从而分析什么样的鉴定结论有利于法官公正、客观、科学地作出判断,站在法官的角度就鉴定结论的认证进行逆向思维,剖析我国现行鉴定体制的缺陷及成因,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和规范的先进经验,就规范和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活动提出构建统一的司法鉴定体系,建立统一科学的司法鉴定标准,预防鉴定人认知偏见,完善鉴定人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鉴定结论制作以及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以提高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等具有借鉴性和可操作性的建议,从而最终回到司法鉴定的基点,这是本文的最终目的和归宿。
二、鉴定结论在司法中的两面性及其统一(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鉴定结论在司法中的两面性及其统一(论文提纲范文)
(1)指纹证据技术的引入、发展与分歧(1904-1949)(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对象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价值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共识:指纹证据技术的引入解释与基础 |
第一节 指纹证据技术引入的文化解释 |
一、西法中源 |
二、中体西用 |
三、博采西学 |
第二节 指纹证据技术引入的制度准备 |
一、警察制度建立 |
二、检察官侦查权的创设 |
三、刑事证据制度的法律探索 |
第三节 指纹证据技术传播的教育基础 |
一、留学制度 |
二、警察学校与司法传习所 |
三、翻译学术着作、创办警务杂志 |
第二章 萌芽:指纹证据技术的滥觞与早期实践 |
第一节 中华文明或最早将手印纳入证据体系 |
一、中华文明是世界上最早使用指纹印痕的文明地区之一 |
二、中华文明最早将手印纳入证据体系 |
三、中国古代手印证据应用的特征与局限 |
第二节 指纹证据技术的科学发展起源于西方 |
一、指纹证据技术发展的科学基础 |
二、指纹证据技术的诞生与应用 |
第三节 西方指纹证据技术的传入与实践 |
一、近代报刊的报道 |
二、租界等地的实践 |
第三章 发展:指纹证据技术的学习与应用考据 |
第一节 指纹证据技术的曲折前页 |
一、拷讯技术的存废之争 |
二、学习催眠术 |
第二节 指纹证据技术的传播途径 |
一、发明者亲授 |
二、官方办学 |
三、遣员学租界 |
四、派遣留学生 |
五、国内与国际交流 |
六、个人研究传播 |
第三节 指纹证据技术的实践情况 |
一、司法行政部门 |
二、警察部门 |
三、刑事案例考察 |
四、指纹证据技术实践的问题 |
第四章 分歧:指纹证据技术的标准之争 |
第一节 争议基础——各地实践差异 |
一、标准不同实践受阻 |
二、各地实践统计情况 |
第二节 争议焦点——技术标准之差 |
一、亨利制指纹分析法 |
二、武塞蒂赫制指纹分析法 |
三、汉堡式指纹分析法 |
四、爱蒙培尔制指纹分析法 |
五、中华式指纹分析法 |
六、几种分析方法的评述 |
第三节 争议背后——学说派系之争 |
一、师承关系与学源背景 |
二、人事关系 |
三、着说情况 |
四、地域差异 |
第四节 指纹证据技术统一之努力 |
一、技术标准的选择 |
二、技术统一计划 |
三、形式上的仓促统一 |
第五章 反思:指纹证据技术的发展镜鉴 |
第一节 指纹证据技术发展的特征与启示 |
一、指纹证据技术发展特点 |
二、指纹证据技术发展的问题与文化因素 |
三、指纹证据技术发展的其它因素 |
四、民国指纹证据技术发展的启示 |
第二节 指纹证据技术的传承与培育方式 |
一、学术研究规范对技术传承的影响 |
二、技术培育方式的问题 |
第三节 指纹证据技术视野下的检警关系 |
一、检警指纹证据技术的并行发展 |
二、技术分歧下侦查权的扩张与异化 |
第四节 指纹证据技术视野下的科学与司法关系 |
一、证据科学于司法的价值 |
二、证据科学于司法的局限性 |
三、司法于证据科学的采信 |
参考文献 |
译名索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民国初期基层司法的近代转型 ——县知事兼理司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第一章 民国初期基层司法转型的缘由 |
第一节 “行政兼理司法”的传统 |
一、“行政兼理司法”的名与实 |
二、“行政兼理司法”传统的根因 |
三、“行政兼理司法”的近代困境 |
第二节 清末民初的基层普设法院计划 |
一、晚清司法独立理念的改造和确立 |
二、愈发急进的清末之策 |
三、先行过渡的民初之方 |
第三节 “回归”县知事兼理司法 |
一、从以审检所为过渡转向暂行县知事兼理司法 |
二、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原因 |
三、县知事兼理司法对“行政兼理司法”的继承和发展 |
本章小结 第二章 县知事兼理司法的机构职权独立化转型 |
第一节 县知事的相对独立司法权 |
一、全案管辖 |
二、重案覆判 |
第二节 承审员的部分独立审判权 |
一、承审员逐渐取得部分案件的独立审判权 |
二、承审员对县知事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 |
本章小结 第三章 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审判人员专业化转型 |
第一节 半专业化的县知事 |
一、县知事任职的法律专业化要求 |
二、县知事在履职过程中不断提升专业化水平 |
三、县知事考核奖惩对法律专业水平的要求 |
第二节 准专业化的承审员 |
一、承审员的任职资格愈加专业化 |
二、承审员的专业程度弱于司法官 |
第三节 排除律师的代诉人 |
一、新旧杂糅的委任代诉制度 |
二、排除律师的代诉制度 |
本章小结 第四章 县知事兼理司法的诉讼程序形式化转型 |
第一节 “径行提审”的刑事起诉制度 |
一、“径行提审”的制度规定 |
二、“径行提审”的实践表现 |
第二节 侦控审合一的刑事调查制度 |
一、侦查结论提前确信 |
二、庭审简化为侦查结论核实程序 |
第三节 判决为主、堂谕为辅的裁判制度 |
一、基本实现近代转型的判决 |
二、简易案件堂谕代判 |
本章小结 第五章 传统和近代夹缝中的县知事兼理司法 |
第一节 困境与变通: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合理性分析 |
一、近代外源型改革下独立司法的困境 |
二、以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为变通 |
第二节 继承与变革:县知事兼理司法对新旧传统的调和 |
一、折衷式调和 |
二、替代式调和 |
三、禁止式调和 |
第三节 迟滞与贡献:县知事兼理司法近代转型的两面性 |
一、县知事兼理司法对司法近代化的负面影响 |
二、县知事兼理司法实现的转型目标 |
三、县知事兼理司法为南京国民政府设置县司法处奠定了基础 |
四、县知事兼理司法对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启示 |
本章小结 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致谢 附件 |
(3)刑事司法鉴定中侦鉴一体化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体制概述 |
第一节 刑事司法鉴定之基础理论 |
一、刑事司法鉴定的概念及内涵 |
二、刑事司法鉴定的性质及价值 |
三、刑事司法鉴定的基本原理与原则 |
第二节 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体制 |
一、刑事司法鉴定体制之概念及分类 |
二、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体制发展历程 |
三、我国当前刑事司法鉴定体制主要特点及问题 |
第二章 刑事司法鉴定中侦鉴一体化制度的问题及反思 |
第一节 侦鉴一体化制度概述 |
一、侦鉴一体化制度的内涵与特点 |
二、侦鉴一体化制度之形成与发展 |
三、侦鉴一体化制度之客观评价 |
第二节 侦鉴一体化制度的弊端 |
一、侦鉴一体有违司法鉴定之基本原则 |
二、侦鉴一体不利于构建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
三、侦鉴一体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产生负面影响 |
第三节 侦鉴一体与侦鉴分离之博弈 |
一、侦鉴分离制度的内涵与特点 |
二、侦鉴分离制度的价值 |
三、侦鉴分离与侦鉴一体之学界争论 |
第三章 域外刑事司法鉴定之侦鉴关系考察 |
第一节 英美法系代表国家之侦鉴关系 |
一、英国侦鉴制度考察 |
二、美国侦鉴制度考察 |
第二节 大陆法系代表国家之侦鉴关系 |
一、德国侦鉴制度考察 |
二、日本侦鉴制度考察 |
第三节 域外刑事司法鉴定侦鉴制度之特点与启示 |
一、英美法系代表国家侦鉴制度之特点 |
二、大陆法系代表国家侦鉴制度之特点 |
三、域外刑事司法鉴定之侦鉴关系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改造侦鉴一体制度的基本思路 |
第一节 明确改造侦鉴一体确立侦鉴分离的重要意义 |
一、符合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 |
二、顺应司法制度改革的客观趋势 |
三、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
第二节 改造侦鉴一体确立侦鉴分离之基本原则 |
一、合理合法与客观公正原则 |
二、立足国情与我国实际相结合原则 |
三、脚踩实地由浅及深原则 |
第三节 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下侦鉴关系展望 |
一、短期目标: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逐渐独立化 |
二、长期目标:刑事司法鉴定机构逐渐社会化 |
三、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建设更趋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我国需要研究的问题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述评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未成年人司法的概述 |
第一节 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的发展与现状 |
一、中国对未成年人特殊规定的历史沿革 |
二、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的现状 |
第二节 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的发展困境 |
一、未成年人法律规定缺乏体系性 |
二、未成年人司法缺乏独立性 |
三、未成年人案件的受理缺乏全面性 |
四、未成年人保护处遇体系缺乏健全性 |
第三节 未成年人司法在全球的发展及特征 |
一、世界三大未成年人司法模式的发展 |
二、现代未成年人司法的三大特征 |
第四节 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的路径选择—体系化 |
一、体系化作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研究方法 |
二、中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化的基本构想 |
第二章 体系化未成年人司法的思想理念 |
第一节 未成年人司法产生的基础——“国家亲权”理论 |
一、国家亲权的起源 |
二、国家亲权在美国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延伸 |
三、国家亲权的基础:家长主义 |
第二节 国际未成年人司法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理论 |
一、“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沿革与发展 |
二、儿童利益最大化在发展中的困境与应对 |
第三节 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选择 |
一、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评析 |
二、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选择 |
三、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实质要求 |
第三章 中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适用范围 |
第一节 法律适用的主体 |
一、“未成年人”概念的选择 |
二、未成年人年龄范围的界定 |
第二节 法律适用的侵害行为 |
一、我国现行未成年人行为的法律规制 |
二、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
三、未成年人的触法行为 |
四、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 |
第三节 法律适用的被害案件 |
一、当前我国未成年人被侵害的主要特征 |
二、未成年人被侵害的主要情形 |
第四章 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组织的体系性构建 |
第一节 少年法院的构建 |
一、中国少年法庭的起源与发展 |
二、中国少年法院创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三、中国特色少年法院的基本构思 |
第二节 未成年人警务机制的构建 |
一、域外未成年人警务制度 |
二、公安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作用及职责 |
三、中国未成年人警务机制建立的必要性分析 |
四、中国构建未成年人警务制度的设想 |
第三节 中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构建 |
一、中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发展与困境 |
二、中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调整与重构的可能性 |
三、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检察机制的构建 |
第四节 未成年人司法社工机制的创建 |
一、社工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角色优势 |
二、社区工作与未成年人犯罪 |
三、社工与未成年人保护 |
四、政府购买社工服务项目 |
第五章 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机制 |
第一节 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 |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兼顾保护原则 |
二、全面调查原则 |
三、迅速简易原则 |
第二节 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特殊制度 |
一、不公开审理制度 |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
三、社会调查制度 |
第三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基本程序 |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 |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 |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 |
第四节 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案件的审理 |
一、中国关于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案件的现行规定 |
二、中国当前未成年人民事保护案件审判机制的缺陷 |
三、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制度的构建 |
第五节 未成年人行政司法保护案件的程序性探索 |
一、中国未成年人行政案件审判的基本情况 |
二、中国未成年人行政审判的现状 |
三、中国特色未成年人行政审判机制的构建 |
第六章 中国特色未成年人保护处遇机制的构建 |
第一节 未成年人被害救助制度的构建 |
一、未成年人被害救助的概念及基本理念 |
二、未成年人被害救助机制的构建 |
三、未成年人被害预防机制 |
第二节 触法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 |
一、未成年人保护处分的界定 |
二、未成年人保护处分实践与问题 |
三、中国特色未成年人保护处分的完善 |
第三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 |
一、未成年人刑事处罚的基本理念 |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罚的适用 |
三、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机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司法能力嵌入与生成机理 ——以国家治理变迁为分析语境(论文提纲范文)
博士生自认为的论文创新点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问题的背景 |
二、研究动机与目的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的内容与方法 |
第一章 司法能力内涵与分类 |
第一节 司法能力内涵界定 |
一、能力释义 |
二、司法能力语源分析 |
三、司法能力内涵界定 |
第二节 司法能力基本分类 |
一、司法职权内容角度的基本分类 |
二、司法价值实现角度的基本分类 |
三、司法功能角度的基本分类 |
第二章 西方嵌入性理论发展与司法能力嵌入机理 |
第一节 嵌入性理论及其司法应用概述 |
一、波兰尼的嵌入性理论 |
二、格兰诺维特的嵌入性理论 |
三、嵌入性理论的新进展及其司法应用 |
第二节 司法能力政治嵌入性 |
一、政治的内涵界定 |
二、司法与政治:相对分治及其意义 |
三、司法能力政治嵌入性证成 |
第三节 司法能力社会嵌入性 |
一、司法能力的社会结构嵌入 |
二、司法能力的社会需求回应 |
三、司法能力的社会正义指向 |
四、司法能力的社会事实构成 |
五、司法能力的社会规范适用 |
六、司法能力的社会公众认同 |
第四节 司法能力制度嵌入性 |
一、司法能力的制度选择与过滤 |
二、司法能力的制度约束与导向 |
三、司法能力的制度内化与激励 |
四、司法能力的制度改革与创新 |
第三章 西方法律治理范式演进与司法能力生成机理 |
第一节 自由主义法律范式视角下司法能力论 |
一、自由主义法律范式特征 |
二、自由主义法律范式视角下的司法能力整体描述 |
三、自由主义法律范式视角下的司法意识形态 |
四、自由主义法律范式视角下的司法解释能力与方法 |
第二节 福利国家法律范式视角下司法能力论 |
一、福利国家法律范式特征 |
二、福利国家法律范式、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能力强化 |
三、福利国家法律范式视角下的司法能力期待 |
第三节 程序主义法律范式视角下司法能力论 |
一、两种法律范式的合法性危机 |
二、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及其特征分析 |
三、程序主义法律范式的司法影响 |
四、程序主义法律范式视角下司法能力特质 |
第四章 古代集权统治与司法能力特质生成 |
第一节 司法官员选任与司法能力 |
一、司法官员选任的同一化 |
二、司法官员选任的“明法”述评 |
三、司法官员选任趋势及其原因分析 |
第二节 司法酷吏、司法循吏与司法能力 |
一、酷吏含义及其特点 |
二、酷吏现象的治理视角解释 |
三、循吏含义及其特点 |
四、循吏现象的治理视角解释 |
第三节 司法幕友与司法能力 |
一、司法幕友的由来 |
二、司法幕友的发展根源 |
三、司法幕友的审理职责 |
四、幕友佐治的司法能力影响 |
第四节 古代刑讯与司法能力 |
一、刑讯释义与历史发展脉络 |
二、古代刑讯与冤案产生 |
三、古代刑讯根源与司法能力阐释 |
第五节 古代司法能力特质归纳 |
一、司法能力强嵌入性 |
二、司法能力孱弱性 |
三、司法能力形态特殊性 |
第五章 乡村转型治理与司法能力需求形态 |
第一节 从乡土社会到后乡土社会的嬗变 |
一、乡土社会及其特征 |
二、社会转型及其特点 |
三、社会转型中的后乡土社会嬗变 |
第二节 乡村治理中的国家权力变迁 |
一、国家权力的“自治放任”模式 |
二、国家权力的“政治控制”模式 |
三、国家权力的“法律控制”模式 |
四、国家权力的“协同主导”模式 |
第三节 后乡土社会治理与司法能力整体性需求 |
一、乡村治理模式变迁与司法能力整体性需求概说 |
二、后乡土社会纠纷变化与司法能力整体性需求 |
三、后乡土社会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式微与司法能力整体性需求 |
四、后乡土社会综合治理体制设计与司法能力整体性需求 |
第四节 后乡土社会治理与司法能力特殊性形态 |
一、后乡土社会司法能力二元形态划分 |
二、后乡土社会司法中的地方性知识运用能力 |
三、后乡土社会司法中的法官释明能力 |
四、后乡土社会司法中的案外协调能力 |
第六章 国家治理现代化与司法能力关系概述 |
第一节 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内涵与特征 |
第二节 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础性要素及其相互关系 |
第三节 国家治理现代化与司法能力的多重关联 |
一、国家治理现代化与司法功能定位 |
二、国家治理现代化与司法价值追求 |
三、国家治理现代化与司法体系健全 |
四、国家治理现代化与司法能力建设 |
第七章 国家治理现代化、司法社会化与新型司法能力生成 |
第一节 国家治理现代化与司法社会化概述 |
一、西方国家和社会关系的理论嬗变 |
二、国家治理现代化语境下国家和社会关系 |
三、司法社会化的含义与内容 |
四、司法社会化的必要性分析 |
第二节 ADR的司法衔接能力及其建构理路 |
一、接近正义“第三次浪潮”下的ADR新发展 |
二、司法与ADR衔接需要加强的理论与现实基础 |
三、外部ADR的司法衔接能力建设 |
四、司法ADR的制度创新 |
第三节 软法的司法审查与适用能力及其建构理路 |
一、软法的内涵理解 |
二、国家治理现代化与软法之治 |
三、软法的司法审查能力 |
四、软法的司法适用能力 |
第八章 国家治理现代化、司法去行政化与司法能力现代化 |
第一节 司法行政化与司法能力影响 |
一、司法行政化及其表现形态 |
二、作为司法行政化理由的司法能力问题 |
三、作为司法能力消极影响的司法行政化 |
第二节 司法能力现代化的去行政化改革措施 |
一、法官选任的去行政化 |
二、审判运行机制的去行政化 |
三、司法人事管理的去行政化 |
四、审判管理的去行政化 |
第三节 司法能力现代化的行政路径依赖难题 |
一、路径依赖理论及其司法应用 |
二、制度性路径依赖 |
三、利益性路径依赖 |
四、观念性路径依赖 |
第四节 司法能力现代化路径依赖难题的元解决思路 |
一、司法改革主体能动性强化与路径依赖克服 |
二、司法改革方法优化与路径依赖克服 |
三、司法改革意识形态内化与路径依赖克服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致谢 |
(6)鉴定结论证明力评判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基本理论 |
1.1 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内涵 |
1.2 鉴定结论本身影响事实审理者评判其证明力的因素 |
1.2.1 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
1.2.2 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能力 |
1.2.3 鉴定资料是否具有可靠性 |
1.2.4 鉴定过程是否合乎规范 |
1.2.5 鉴定结论论证是否充分合理 |
1.2.6 鉴定结论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 |
1.2.7 鉴定结论与同案其他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 |
1.3 鉴定结论证明力与证据能力的关系 |
1.3.1 学界关于鉴定结论证明力与证据能力关系之争 |
1.3.2 鉴定结论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关系的辨析 |
第2章 两大法系鉴定结论证明力评判方式之历史演进及现状分析 |
2.1 鉴定结论证明力评判方式之历史进程 |
2.1.1 法定证明方式时期 |
2.1.2 自由心证证明方式时期 |
2.2 两大法系鉴定结论证明力评判之现状分析及比较 |
2.2.1 两大法系鉴定结论证明力评判之现状分析 |
2.2.2 鉴定结论证明力自由评价的内在制约 |
2.2.3 鉴定结论证明力自由评价的外在制约 |
2.3 两大法系鉴定结论证明力评判之比较 |
2.3.1 二者的相似之处 |
2.3.2 二者的不同之处 |
第3章 我国鉴定结论证明力评判的现状及完善 |
3.1 我国鉴定结论证明力评判的现状 |
3.1.1 自由心证之争 |
3.1.2 鉴定结论开示形式化 |
3.1.3 鉴定人基本上不出庭作证 |
3.1.4 鉴定结论证明力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 |
3.1.5 争议鉴定结论的选择适用存在误区 |
3.1.6 法官采信鉴定结论的心证公开有缺失 |
3.2 完善我国鉴定结论证明力评判机制的思考 |
3.2.1 选择相对自由心证的鉴定结论证明力评判模式 |
3.2.2 重构鉴定结论证明力自由评价的内部制约机制 |
3.2.3 重构鉴定结论证明力自由评价的外部制约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7)法医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体现(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第一章 法医鉴定结论概述 |
一、法医鉴定结论的概念 |
二、法医鉴定结论的性质 |
三、法医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体现 |
第二章 影响我国法医鉴定结论不确定性的因素 |
一、法医鉴定人的技术水平及鉴定手段 |
二、收集资料的程序及鉴定资料的真实充分性 |
三、法医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条件及科技发展水平 |
第三章 当前我国的法医鉴定体制及其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法医鉴定的历史演变 |
二、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医鉴定机构 |
三、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医鉴定机构 |
四、人民法院内部的法医鉴定机构被取消 |
五、面向杜会服务的法医鉴定机构 |
六、我国当前法医鉴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四章 我国对当前有争议法医鉴定结论的救济途径 |
一、补充鉴定 |
二、重新鉴定 |
三、出庭制度 |
四、侵权救济途径 |
第五章 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医鉴定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 |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医鉴定 |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医鉴定 |
三、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医鉴定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第六章 结论证据价值几点设想 |
一、尽快建立具有中立性、权威性的法医鉴定机构 |
二、水平的法医鉴定队伍 |
三、与医院及大学院校资派共享,提离法医鉴定的技术含量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8)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探讨 ——从海洋环境污染的角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司法鉴定与海事司法鉴定概述 |
第一节 司法鉴定概述 |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
二、司法鉴定的分类 |
三、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 |
四、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
第二节 海事司法鉴定的概念分类及特征 |
一、海事司法鉴定的概念 |
二、海事司法鉴定的分类 |
三、海事司法鉴定的特征 |
第二章 我国海事司法鉴定的发展与现状 |
第一节 我国海事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 |
一、我国海事司法鉴定机构发展的必要性 |
二、我国海事司法鉴定机构的现状 |
第二节 我国海事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 |
一、我国海事司法鉴定立法 |
二、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 |
第三节 我国海事司法鉴定的实际运作 |
一、法院决定与委托 |
二、当事人的直接委托 |
第三章 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在海洋环境污染诉讼中的运用 |
第一节 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现状 |
一、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状况 |
二、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源 |
三、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的特点 |
第二节 海事司法鉴定在海洋环境污染诉讼中的应用 |
一、海事司法鉴定的环境污染事项 |
二、海洋环境污染诉讼中司法鉴定的提请 |
三、海洋环境污染诉讼中司法鉴定程序 |
第四章 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海事司法鉴定立法的滞后 |
第二节 海事司法鉴定在三大诉讼中运用中的缺陷 |
一、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不足 |
二、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不足 |
第三节 海事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制度不完善 |
一、资格标准过于原则性 |
二、海事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管理体制存在问题 |
第四节 海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不规范 |
第五节 海事司法鉴定结论的采用存在着不平等现象 |
第六节 海事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 |
第七节 海事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的缺乏 |
第五章 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建立完善的海事司法鉴定法律体系 |
第二节 完善海事司法鉴定在三大诉讼领域中的运用 |
一、协调好三大诉讼对海事司法鉴定的要求 |
二、加强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 |
三、平等地采用海事司法鉴定结论 |
第三节 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海事司法鉴定启动机制 |
第四节 完善海事司法鉴定的审查监督制度 |
一、完善海事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庭质证程序 |
二、健全海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
第五节 建立海事司法鉴定援助与救济制度 |
一、建立海事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 |
二、建立海事司法鉴定救济制度 |
第六节 建立海事司法鉴定人资格制度 |
第七节 引入专家证人制度 |
一、专家证人制度的定义和特点 |
二、专家证人与司法鉴定人的区别 |
三、专家证人的作用 |
四、专家证人制度的引进 |
第六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发表的学术论文 |
(9)民事司法鉴定问题的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概述 |
一、鉴定及相关概念的解读 |
(一) 鉴定的含义 |
(二) 鉴定人(专家证人)的称呼和定义 |
(三) 司法鉴定程序——鉴定赖以存在的"司法空间" |
(四) 鉴定结论——特殊的证据形式 |
二、鉴定的分类 |
(一) 司法鉴定与其他鉴定 |
(二) 对司法鉴定的分类 |
三、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 |
(一) 公正原则 |
(二) 科学原则 |
(三) 中立原则 |
(四) 经济原则 |
第二章 论司法鉴定之主体——鉴定人 |
一、鉴定人资格的比较研究 |
(一) 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资格——鉴定人主义(庭中确认制) |
(二) 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资格——鉴定权主义(庭前确认制) |
(三) 我国鉴定人的资格条件 |
(四) 综合评价 |
二、鉴定人法律地位之比较研究 |
(一) 不同诉讼制度下鉴定人的法律地位 |
(二) 关于鉴定人角色定位之评价 |
三、鉴定人权利和义务之比较研究 |
(一) 英美法系专家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
(二) 大陆法系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
(三) 我国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
四、鉴定人之法律责任 |
(一) 鉴定人法律责任的特点 |
(二) 鉴定人法律责任的分类 |
第三章 鉴定结论 |
一、鉴定结论的证据特性 |
(一) 我国目前关于鉴定结论证据特性的主要学说及评析 |
(二) 国外关于鉴定结论特性的学说 |
(三) 对鉴定结论特性的重新探讨 |
二、鉴定结论之价值 |
(一) 鉴定结论的工具价值 |
(二) 鉴定结论的内在价值 |
三、鉴定结论的冲突 |
(一) 鉴定结论冲突发生的原因 |
(二) 正确看待鉴定结论间的冲突以及制定正确对策 |
四、研究鉴定结论的意义 |
(一) 对于立法的意义 |
(二) 对于司法的意义 |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
一、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 |
(一) 两大法系鉴定结论(专家证言)的启动程序之比较研究 |
(二) 对两大法系国家鉴定结论(专家证言)启动程序之评价 |
(三) 对我国鉴定程序启动权的分析与评价 |
二、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 |
(一) 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
(二) 司法鉴定的实施 |
(三) 鉴定结论的出具 |
三、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 |
(一) 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必要性 |
(二) 对国外鉴定结论(专家证言)质证程序的比较分析 |
(三) 我国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现状与出路 |
四、鉴定结论的认证程序 |
(一) 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认证 |
(二) 对鉴定结论证明力之认证 |
(三) 完善鉴定结论认证程序之意义 |
结语 |
参考书目 |
(10)鉴定结论可靠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第一部分 鉴定结论的认证的基础理论 |
一、鉴定人的意见值得信任吗? |
(一) 经验还原论 |
(二) 基础主义 |
二、法官为何需要对鉴定结论进行认证? |
(一) 鉴定人与法官角色的区别 |
(二) 鉴定结论对法官是否具有约束力? |
第二部分 法官认证鉴定结论之比较 |
一、英美国家法官对专家证言的判断 |
(一) 裁量权滥用规则(abuse of discretion) |
(二) Frye 规则 |
(三) Daubert 规则 |
(四) 必要性原则 |
二、我国法官对专家证据的审查判断 |
(一) 法官对鉴定人的审查 |
(二) 法官对案件中专门问题的审查 |
(三) 对鉴定程序的审查 |
(四) 通过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的相互参究进行审查 |
第三部分 提高鉴定结论的可靠性 |
一、加强制度建设,是保障鉴定结论可靠性的有力措施 |
(一) 宏观上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鉴定体系 |
(二) 微观上逐步统一各行各业的技术标准 |
二、鉴定人应警惕认知偏见以提高鉴定结论的可靠性 |
(一) 观察者效应与鉴定人偏见 |
(二) 对鉴定人认知偏见的控制 |
三、主体上完善鉴定人责任约束机制,提高鉴定结论的中立性 |
(一) 在责任主体上应由机构责任向鉴定人个人责任转变 |
(二) 在责任性质上向以侵权责任、请求权竞合为主转变 |
(三) 建立鉴定人执业保险或执业互济制度 |
四、规范鉴定结论制作 |
(一) 完备鉴定结论的生成过程 |
(二) 真实反映具体的鉴定活动过程 |
(三) 客观体现鉴定结论的分析过程 |
(四) 规范鉴定的用语 |
(五) 不同意见鉴定结论的制作 |
五、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
(一) 明确鉴定人不出庭对鉴定证据产生的不利后果 |
(二) 建立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措施 |
(三) 重视鉴定人出庭能力培训 |
参考文献 |
四、鉴定结论在司法中的两面性及其统一(论文参考文献)
- [1]指纹证据技术的引入、发展与分歧(1904-1949)[D]. 胡裕岭.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民国初期基层司法的近代转型 ——县知事兼理司法研究[D]. 孙云山.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6)
- [3]刑事司法鉴定中侦鉴一体化问题研究[D]. 王怡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4]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D]. 肖姗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5]司法能力嵌入与生成机理 ——以国家治理变迁为分析语境[D]. 徐钝. 武汉大学, 2016(06)
- [6]鉴定结论证明力评判机制研究[D]. 黄国田. 湘潭大学, 2011(04)
- [7]法医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体现[D]. 王宾. 山东大学, 2008(05)
- [8]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探讨 ——从海洋环境污染的角度[D]. 刘岩. 中国海洋大学, 2008(03)
- [9]民事司法鉴定问题的探讨[D]. 耿陶. 中国政法大学, 2008(10)
- [10]鉴定结论可靠性研究[D]. 刘涛. 西南政法大学, 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