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公司有权收回重赔保险金(论文文献综述)
韩璐璐[1](2020)在《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全为拒赔之质疑与完善 ——以网约车保险纠纷为中心》文中提出私家车从事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通常以私家车辆变自用为商用导致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全为拒赔,法院对此观点不一。争议之处在于,一是私家车从事网约车是否必然导致危险程度显着增加,二是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是否丧失全部保险利益。在支持保险人抗辩的裁判中,网约车平台也可能以事故发生时并未从事网约车服务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故网约车涉及的两大“金主”都可从纠纷中脱身,保险损失无法得到实际补偿。该类案件在实践中频发,法官的“全有全无”裁判引发较大争议。域外立法中有对触发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后果采比例赔付模式,察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不真正义务属性及保险法之对价平衡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中亦可采对应调整模式,以解决网约车保险纠纷之裁判难题。然网约车保险纠纷频发之内因在于,我国缺乏专属网约车之保险类型,投保人出于侥幸或降低成本心理购买自用保险,而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面临保险人以从事网约车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为由而拒赔之风险。故在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探索网约车行业新型定价模式实则从源头降低网约车保险纠纷发生,该环节十分必要。文章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对实践中网约车保险纠纷之不同裁判思路进行分析,提出网约车保险风险之特殊性与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全为拒赔存在的争议,并提出本文主要研究内容;第二部分对私家车改网约车是否均触发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进行审思。相较“危险程度显着增加”之特征——持续性、重要性、不可预见性,私家车从事网约车由于智能手机发展,车辆从自用模式切换为网约车经营模式十分便利且频繁,难以符合持续性特征。且实践中私家车从事网约车服务频率不等,对于偶尔接单的私家车辆很难认定其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网约车运营具有分阶段性特征,各阶段危险增加程度不同亦难以认定保险事故发生与危险程度增加有因果关系;第三部分对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全为拒赔后果进行分析,该“全有全无模式”未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主观可归责性进行考量,部分案件亦未对因果关系进行论证,导致裁判结果有违对价平衡原则之外观,忽视不真正义务违反之减损类渐进式计算方式,不符不真正义务违反之应有后果;第四部分提出网约车保险纠纷之裁判思路之完善建议——对应调整模式。其是指保险金根据约定之保险费与根据增加危险重新评估的保险费间比例相应减少。既然危险程度显着增加通知义务违反后果为相应利益之减损,保险给付中不妨按一定标准对保险金额进行调整。案件裁判时应考虑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主观过错,于合同本身,仅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时保险人得有权解除合同,否则保险人可采多种调整方式使合同存续,但该危险增加属于保险人拒保范围的除外;于保险责任承担,只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违反在主观上为故意时,保险人可拒绝承担与之相关的保险责任。此外保险人应当按比例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在将来《保险法》修订中,可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违反之法律效果用“对应调整模式”代替“全有全无”,并将危险通知义务人之主观状态进行区分;第五部分探索引入UBI保险定价模式,对网约车车辆风险进行科学评估并合理计算保费,从而填补网约车行业商业保险之空白地带,有效减少网约车商业保险纠纷发生。
衷冠元[2](2019)在《交强险重复投保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交强险重复投保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很大的认识分歧,部分法院认为交强险重复投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能给交通事故受害人带来更好的保障,无理由予以禁止,重复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得到多份交强险赔付;部分法院则认为交强险重复投保既不符合原保监会相关文件规定,也不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不应得到承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只能由一份交强险承担赔付责任。本文针对上述问题予以讨论。第一部分从交强险的概念出发,分析了因《道交法》第76条的模糊规定而导致的交强险是属于“责任保险”还是属于与侵权责任“脱钩”之保障政策的认识分歧,明确了交强险责任保险、损失补偿保险以及强制性保险的制度定位。接下来,该部分讨论了重复保险双面功能,即分散风险的积极功能以及获得超额赔偿、引发道德风险的消极功能。最后,该部分总结了实务中交强险重复投保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异地投保、提前续保、车辆转让等。第二部分论述了交强险的消极保险属性,并结合消极保险的定义,对消极保险的重复投保是否可适用重复保险制度予以讨论,认为消极保险的重复投保可以适用重复保险制度,现行立法将交强险等消极保险排除在重复保险制度适用范围之外不妥,应当予以修正。第三部分对司法实务中的交强险重复投保案例进行了梳理,在分析“同案异判”的基础上,总结了司法实务中承认或拒绝承认交强险重复投保的理由。拒绝承认交强险重复投保的理由主要有遵循银保监会的规定、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以及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而承认交强险重复投保的理由主要有法律无禁止性规定以及保险人未尽审查义务。第四部分认为法院拒绝承认交强险重复投保的裁判理由以及解除起期在后的交强险合同的判决结果无法理依据并且自相矛盾。尽管交强险重复投保行为不应当得到鼓励,但应从源头禁止;订立合同后,由于保险人未履行缔约义务,应当遵守约定,承认重复投保之交强险。在认可交强险重复投保的基础上,该部分又对交强险重复投保的理赔方式予以论证,认为应当以多份交强险合同的总保险金额为限,以重复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则进行理赔。结论部分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结合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认为要想彻底解决交强险重复投保问题,应当在立法上对交强险的制度定位予以明确,对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大。同时,在保险实务中尽快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从源头上杜绝交强险重复投保情况的出现,才能更好的实现交强险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目的,也能更好的保护交强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池骋[3](2018)在《寿险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寿险证券化,是指寿险业者(不仅限于保险公司)在经营保险业务时,将资产面(Asset-based)或风险面(Risk-based)进行打包重组,并通过风险隔离、信用增级等证券化技术向资本市场发行证券的过程,从而达到融通资金或转移风险的目的。境外寿险证券化的发展历程提示我们,这项金融创新为寿险业提供了强大的融资支持,极大地提升了其承保能力。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寿险风险面证券化的交易架构,将寿险业难以控制的死亡率风险、人口老龄化风险、责任准备金风险移转到了资本市场,真正实现了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融合健康发展。但应当注意的是,寿险证券化既是风险转移与缓释工具,又是资本市场的投资工具,这两大特性交错使其产生了复杂的风险。若忽视寿险证券化商品大量发行过程中的法律漏洞,没有意识到寿险证券化与金融行业系统性风险之间的关系,则可能会产生新一轮的金融危机。经过改革开放以来3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为寿险证券化的发展营造了很好的基础条件,但我们必须要做好其风险的规制,使得寿险证券化在中国稳健发展。本文的价值在于在对相关风险系统梳理的基础上,研究寿险证券化的法律机制与法律问题,使寿险证券化的法律监管制度构建在相对科学的基础之上,从而实现寿险证券化市场培育与风险管制两者的平衡,支持我国的寿险证券化实践发展。在我国未来大量引入寿险证券化时,真正实现其拓宽寿险业的资金融通与风险转移的渠道、转变保险经营模式、提升保险公司国际竞争力、完善金融市场的交易结构以及化解我国所面临的老龄化危机等重要价值。全文除导论和结语外,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寿险证券化在境外的发展及其引入。通过分析境外寿险证券化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认识到,在各种不同因素的推动下,该金融创新在各个时期呈现不同的特点。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的来看,我国目前具有引入寿险证券化的必要性且具有一定的基础,但仍然存在一定的障碍因素。我国应当可借鉴境外相关经验,完善我国寿险证券化的监管制度。其关键是要做好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制定多层次法律法规、加强对于特殊目的机构设立与运营监管的法律供给等方面的工作。第二章寿险证券化的基本原理与风险监管。寿险证券化具有破产隔离、非真实出售、信用增级三个基本原理,认识这些基本原理有利于我们更好的厘定其可能发生的风险。因为寿险证券化风险的具有复杂性,并且它可能会引起金融行业的系统性风险,所以寿险证券化有进行法律监管的必要性。寿险证券化发展较为发达的有关国家与地区均重视其法律监管,并且把特殊目的机构的监管作为重点,但本文认为相关制度仍具有改进的空间。第三章为寿险证券化发起人及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监管。从寿险证券化发起人保险风险转移的监管的角度考察,发起人在证券化过程中将保险风险移转给特殊目的机构,特殊目的机构起到了传统再保险转移及分散风险的功能,故我们可以将特殊目的机构定位为一种具有特殊目的的再保险人。因此,寿险证券化的基础法律关系(证券化前)部分应当纳入再保险监管体系。另外,还应当加强保险公司投资寿险证券化的法律监管。最后,对于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监管可以从设立与运营两个方面进行:在特殊目的机构设立的法律监管中,应考虑受保护单元制与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制的融合,以及偿付能力的控制;特殊目的机构运营中的法律监管则应当注重信托、利率交换两个方面的内容。第四章为寿险证券化投资者风险的法律规制。证券化后的寿险证券化商品符合有价证券的认定标准,故寿险证券化商品的发行阶段需要受到证券法规体系的监督。在寿险证券化中,寿险业保密义务与投资者知情权的存在冲突需要进行整合。本文认为,寿险证券化中特殊目的机构或投资者对于作为基础资产的保险风险或保险权益的知情权显然比保险业者维护自身隐私处于更高的位阶,但这并不一定要否弃保险业或保险证券化中一些隐私的保护,而是在确保投资者对于信息的知情权的前提下,进行适当的权衡。还需要注意的是,因特殊目的机构发行寿险证券化商品属于有价证券,为规制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需要在证券发行中对具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进行区辨,判断其是否是适格的投资者,即应当适用有价证券销售的适当性规则保护寿险证券化的投资者。寿险证券化既然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销售登记豁免及其相关制度也应当受到关注,我国未来引入寿险证券化时也应当加强这方面风险的规制。第五章为寿险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权益的法律保障。为了达到转让保险业务隐含价值或转移风险的目的,大部分寿险证券化都需要有转让保险业务的操作,使得原保险关系中的保险人发生变化,可能导致保单持有人权益受损,因此在寿险证券化基础法律关系的保险业务转让中,应当通过设置完善的保单持有人异议权规则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另外,保单质押贷款证券化业务涉及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为避免保险合同因债权人之代位或由执行法院以强制力代为终止后使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制度之保障,相关立法机关应当充分参考德、日等立法例,适度引入“受益人介入权”,以维护保险合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最后,还应当加强对保单贴现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我国未来引入时需要进行一定的立法完善与改进。
刘轶[4](2017)在《保险欺诈及其监管问题的中美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保险业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该改革为主线,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2017年保险业继续保持较快的增长速度,全国保费同比增长18.16%,配套制度改革稳步推进。但不能不看到,行业风险不断暴露,不诚信保险行为大行其道,保险欺诈现象也日益严重,保险监管效果有限。保险欺诈影响了投保者的保险购买欲望和投资信心,降低了保险公司的利润和偿付能力,违反了保险法基本原则,其结果必然扰乱保险市场的秩序,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随着金融市场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程度的不断提升,保险欺诈呈现出违法手段多样化,诈骗方法智能化,涉案资金巨额化,犯罪链条全球化的特点。因此,保险欺诈受到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相关研究也在不断增加和深入。大量研究资料表明,美国在保险欺诈的监管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保险反欺诈立法相对完善。通过科学合理地分析我国保险欺诈的成因,发现我国在防范保险欺诈方面的不足,借鉴美国保险欺诈监管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的保险欺诈监管制度是本文研究的主要目的和任务。本文在梳理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阐明了保险欺诈的含义、类别及危害,并从道德风险、逆选择、不确定性决策等经济学相关理论和最大诚信、损失补偿、保险利益等保险法基本原则的角度对保险欺诈进行了理论探讨。对保险欺诈的成因进行了分类研究,具体包括对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提出的保险欺诈成因三角模型进行评判、修正,并运用成本收益分析法、博弈论方法、问卷调查法等,从保险欺诈监管相关的法律成本、法律执行概率和保险欺诈行为的合理性三个角度进行演绎推理,主要探讨保险欺诈的制度诱因。在实证分析方面,以保险纠纷与保险诉讼为切入点研究目前保险行业存在的欺诈风险,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的典型案例进行法学理论和案例分析,提取可能影响保险欺诈行为的因子,在描述性统计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归纳和回归分析,计算得出主要因子对保险欺诈行为的影响程度。立足我国保险监管的实际情况,对比美国保险欺诈相关案例和监管策略,具体比较研究了中美保险如实告知制度、不可抗辩制度和欺诈诉讼激励机制,评判保险反欺诈制度的设计模式,保险反欺诈制度的价值内涵,得出我国对保险欺诈的保险监管存在“规制保险欺诈的法律成本不足”、“法律执行率低下”、“欺诈合理性问题依然存在”等问题。借鉴美国对保险欺诈监管的成功经验,吸收监管制度的优点,提出我国保险欺诈监管的对策建议:对保险欺诈实施分类监管;建立保险反欺诈激励制度;科学管控承保风险;细化并加大保险欺诈的法律成本;建立健全保险欺诈的监管体系。
杨金国[5](2016)在《“营改增”对财产保险公司的预期影响及对策研究》文中认为1994年的税制改革,我国确立了增值税与营业税两税分立并行的商品和劳务税税制格局。2009年,我国实施了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的增值税转型改革,将机器设备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原来按行业分别适用不同税制的做法,逐渐显现出其不合理性和弊端,对经济运行造成扭曲。为优化税制结构,消除重复征税,完善增值税的抵扣链条,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国家决定自2012年开始分步实施“营改增”。金融保险业因性质特殊、难度较大,“营改增”工作排在了最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取得了快速发展,但总体上看,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与经济社会发展对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要求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为此,国家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政策鼓励、支持保险业发展。在国家大力支持保险业发展的背景下,保险业面临“营改增”之际,本文就“营改增”对财产保险公司的预期影响及对策进行了研究,旨在帮助财产保险公司深刻认识“营改增”的影响,促使其转变经营理念、调整管理方式,促进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本文采取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沿着“分析现状——提出问题——给出对策”的思路,针对财产保险公司现状,研究分析“营改增”对其产生的主要影响,并给出相应的对策建议。研究表明,“营改增”可以降低财产保险公司的税负,对财产保险公司的影响非常广泛和深远,会导致其经营理念发生转变,财务管理工作的难度和风险加大。财产保险公司应深入研究“营改增”对公司的影响,主动更新和转变经营理念,及时调整、改进经营管理方式,适应“营改增”的变化。
邓晗[6](2015)在《《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若干影响》文中认为《海商法》是调整海上保险关系最重要的法律,它与陆上保险法之间的关系是我们要关注的重点。在我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能够对海上保险合同产生影响。这主要是因为我国保险立法采用“一元主义”体例,相对于海上保险法①而言,《保险法》是适用于除农业保险以外其他一切商业保险的一般法。此外,我国海上保险法的相对自体性、理论基础的薄弱性以及海上保险法适用二十余年之后难以避免的滞后性也是《保险法》能够在海上保险领域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当前我国的社会环境有较大改变。《海商法》已不能与现实需要完美契合,甚至出现了一些力不从心。近年来,我国立法水平提高、司法实践能力提升、法学研究进一步深入、法治建设也取得了许多成果,修改《海商法》的呼声愈发强烈。其中,海上保险合同订立、海上保险合同解除以及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等问题都是修改《海商法》的重点和难点。比较而言,《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能够不断吸收学界的研究成果,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海商法》修改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作用。然而,国家立法委出于有限立法资源优位使用的考虑,《海商法》修改并未提上议程。②在此情况下,适用《海商法》海上保险法规遇到的困难和瓶颈只能从正确适用《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发挥《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海上保险合同的影响力上寻找突破。本文共六部分。引言部分主要分析了研究《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海上保险产生影响这一问题的意义以及《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可能在哪些方面产生影响、如何产生影响。本文第一章主要论述了《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能够对海上保险法产生影响的根本原因、内在原因、客观原因和直接原因;本文第二章主要探讨了《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海上保险合同订立的影响。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能够帮助扩大海上保险合同缔约人范围,即允许投保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二是《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能够丰富海上保险合同基本条款。本文第三章主要研究了《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海上保险合同解除的影响。一方面,《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能够弥补《海商法》的漏洞,禁止保险人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另一方面,《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可以延长海上被保险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本文第四章主要分析了《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限度、行使对象、获赔前后放弃对第三人权利产生的不同后果以及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等方面的影响。结语部分主要总结了《海商法》实施以来的成就以及当前存在的问题,《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海上保险的影响,并对《海商法》的修改工作做出展望。
蒋琳[7](2014)在《船舶油污损害的国际法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石油产业和航运业迅猛发展,船舶溢油事故时有发生,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严重地威胁了海洋环境,随着全球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船舶溢油损害问题已从局部的、区域性的法律问题发展成为与全人类息息相关的问题。国际海事组织把“让航行更安全,让海洋更清洁”作为其宗旨,并在有关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的努力下,相继制定出一系列有关船舶油污损害的国际公约及国内法。本论文通过对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制度的国内外立法、判决案例的研究,运用理论分析、实证研究的方式,全面评述了船舶油污损害的国际法律制度。论文重点探讨了船舶油污损害制度的适用范围、历史沿革、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其免责情形、赔偿范围、责任限制等基本问题。与此同时,本论文也在比较研究国际规则及各国立法的基础上,结合作者本人近几年海事工作的实践,检视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制度的现状,对如何健全我国有关船舶油污损害法律体系提出了些许想法。论文全篇包括六章,字符数(不含空格)共计约16万,涵盖了船舶油污损害的基础理论问题和主要案例。第一章评述了船舶油污损害制度所涉及的若干核心概念及国际船舶油污损害制度的历史沿革。第一节主要结合国际公约、各国立法以及相关司法实践,厘清了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制度下“船舶”、“船舶油污”以及“油污损害”等核心概念,上述概念的界定明确了本文的所适用的国际公约以及国内法的适用,以便论文后续章节的探讨。第二节将国际船舶油污损害制度的发展划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1954年—1971年国际船舶油污损害制度的起步阶段、1972年—1991年国际船舶油污损害制度的发展阶段、1992年至今国际油污损害制度的成熟阶段。在此基础上通过对美国、加拿大等航运发达国家及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法律体系的比较法分析,作者认为我国涉及船舶油污损害专门法律阙如,且涉及船舶载运非持久性油类损害责任的立法基本处于空白状态,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制度的立法亟待完善。第二章论述了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的主体,并按权利义务的属性分为索赔主体和赔偿主体。第一节主要介绍了船舶油污损害的索赔主体制度,作者认识到随着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制度的不断发展,索赔主体日趋多元化,油污事故中的索赔主体已从单一的遭受损害的自然人或机构发展为一般索赔主体、公益索赔主体与代位索赔主体并行的制度。第二节探讨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主体制度,作者从平衡受害方、船方、货主方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将赔偿主体划分为船方及其保险人、赔偿基金、补充赔偿基金三层架构。依据CLC/FUND公约体系所建立了三层赔偿机制包括了:第一层,引起油污损害的船东及其保险人是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一义务人,FUND1992设立的基金为受害者提供了第二层次的赔偿,而补充基金形成了对溢油受害者的第三层次保护,这种分散责任、并在船东和货主之间建立起共同责任承担机制的折衷做法为多数国家所采纳。第三章论述了船舶油污损害的归责原则及其免责事由。第一节主要论述了船舶油污损害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摒弃了传统民法要求主观过错的构成要件,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船舶溢油事故在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可适用限额赔偿制;但是特殊情形下仍采纳过错责任原则,即若原告能够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那么,侵权人仍应承担过错责任,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此外,在船舶碰撞所致溢油事故中,国际油污损害机制所建立的“非漏油船不承担责任”的原则历经半个世纪的考验,无论从法理还是实践都证明是切实可行的。第二节主要评述了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为了公平合理地解决油污损害,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同时,也对责任的承担范围作了限制,即用法定的形式规定了免责事由。本节主要从国际国内立法规定、保险条款和油污基金规定三方面对免责事由进行分析,并结合国际油污基金的相关案例,进而对我国该制度免责事由规定的不足之处提出建议。第四章论述了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及其赔偿的可实现性,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需要考虑两个主要因素:一是损害赔偿的范围,二是确保损害赔偿的实现。第一节论述了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论文阐述了船舶溢油污染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具有的特殊构成要件,而船舶溢油事故所涉及的地域范围及时间范围直接决定了国际公约的适用以及能否得到最终的赔偿。第二至第四节分别从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规定、费用计算、我国可借鉴性等方面分析了实践中较有争议的的清污费用、财产及经济损失以及海洋环境损害的可赔偿性,在国际海事委员会《油污损害赔偿指南》、国际油污基金组织《索赔手册》以及各国相关案例的指导下,指出了我国在前述三个方面的立法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作者的分析建议。第五章论述了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制度的产生以及发展趋势,深入剖析了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制度下各个法律关系的冲突与协调。第一节主要介绍了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制度的产生背景、丧失条件以及国际法和国内法对赔偿限额的规定及发展趋势。随着船舶油污损害事件的逐渐增多,国际法以及各国国内法对赔偿限额的规定呈现出逐渐增高的趋势。第二节侧重对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关系进行剖析,分析研究了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较多争议的问题,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项下各类赔偿的关系、限制性债权与非限制性债权的关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关系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油污责任保险的关系。第六章在前述各章对船舶油污损害制度相关核心问题论述的基础上,对我国船舶油污损害制度的重构进行了探讨。第一节论述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总体制度的构建,作者在统计我国近年来溢油事故并预测事故发展趋势的同时,概括分析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制度中存在的四大主要问题。与此同时,提出了我国应建立一部独立且符合我国国情的《船舶油污损害责任法》的初步构想,并对我国是否加入《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进行了可行性论证研究。第二节论述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具体制度的完善,作者认为我国可立足现有的国情,吸收并选择国际以及发达国家的先进的立法理念,制定和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具体包括船舶油污损害公益索赔机制的确立、船舶油污损害保险制度的修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运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标准的制定以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限额的提高等五大方面。
马宁[8](2013)在《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文中认为当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存在保险范围外损失或自负额(率)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会因第三人清偿能力不足而发生冲突。对此,在保险法理论与实务上,虽有禁止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完全赔偿前行使代位权的规则存在,但多数皆承认此两种权利的竟合,并在竞合时采取四种不同处理方法。在认可权利竞合的背景下,比例分配法更加符合风险分配原则。但该方法的适用以责任免除条款的存在为前提,并将间接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因而仅在保险合同对此种风险作出明确规定,且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后方可适用。否则应适用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法。
付国[9](2012)在《保险欺诈与监管的博弈分析》文中研究说明保险欺诈是世界保险行业都要面对的一个难题,它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与业务拓展。欧美一些发达国家,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就已经开始着手反欺诈方面的研究与工作,并且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是在世界范围内,保险欺诈现象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我国保险行业内部竞争比较激烈,特别是加入WTO以后保险市场对外开放,国内保险公司过于注重业绩的增长放松了对保险欺诈的防范,加剧了我国保险市场中的欺诈程度。2009年我国保监会共查处虚假赔案近2万件,涉案金额达5亿多元。考虑到我国在反欺诈工作方面的不足,这也只是我国保险欺诈现象和损失中的一部分,而且这种现象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了保险基础知识和相关经济学理论,对保险市场上由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现象进行了阐述,同时介绍了最大诚信原则对于保险行业的重要性。其次通过列举典型欺诈案例,结合笔者在保险行业的实习经历,对保险欺诈的几种常见手段进行介绍,并提出相应的识别建议,根据现实情况得出保险欺诈的主要趋势------合谋欺诈现象。在考虑到欺诈行为中,保险公司和欺诈方的非货币性收益的情况下,通过建立保险公司、投保方、第三方,三方博弈模型对合谋欺诈现象进行博弈分析。对所得结论在应用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如保险公司查处欺诈案件时,在拥有高成功检查概率的同时往往需要高成本付出等情况,提出解决与改进建议。并且根据笔者在理赔岗位的实习了解,从收入待遇问题与奖罚机制入手,解释了合谋欺诈第三方中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参与欺诈的原因,指出通过提高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收入,加大对理赔人员的奖罚张力,使其产生“杠杆效应”,将有助于减小理赔人员参与合谋欺诈的可能。然后对博弈模型进行了动态扩展,重点分析了保险公司在后续打官司阶段的选择,指出了保险公司放弃法律追偿的原因以及危害。最后通过介绍国外反保险欺诈的先进经验与成果,同时对比我国反保险欺诈工作进展的现状与不足,指出我国目前在反欺诈工作中所需借鉴的地方。其中根据现实情况,为我国保险反欺诈体系的构建及后续工作提出建议。
徐慧丹[10](2010)在《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商业保险经营的负债性、长期性以及社会影响的广泛性,决定了作为债权主体以及保险产品需求者的保单持有人与保险公司经营具有内在的利益关系。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既是国际保险业发展的主要趋势,也是保险监管的根本目的,是各国政府普遍关注的重要课题。在任何一个国家保险业的发展历程中,保单持有人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推动作用。然而从我国保险市场的现实情况来看,侵害保单持有人利益的现象却大量发生。如何切实保护广大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证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课题。本文在借鉴国内外学者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主要通过理论研究、案例分析、博弈分析、国际比较等方式,从外部法律、内部治理、自我保护三大维度,初步构建了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制度。本文包括七部分内容,主要内容简述如下:导论。本部分总结了研究的背景和意义、文献综述、论文的研究框架及研究方法,相关概念界定、文章研究的主要创新点与不足等。第一章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理论溯源。本章主要阐述了消费者保护与附合契约理论、公共利益理论与代表性假说、利益相关者理论,从不同理论角度出发,说明了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第二章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历史演进及现行制度分析。本章首先对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历史演进进行了梳理,其次,分析了我国现行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制度安排及不足。第三章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受损的表现及制度分析。本章通过一些相关案例分析了保险市场上不同主体(尤其是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者)对保单持有人利益的可能侵害,并阐述了保险监管机构等监管主体监管乏力对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可能影响,最后探讨了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受损的深层次的制度根源。第四章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国际经验及启示。本章对英、美、德、日等国外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进行了分析,旨在为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制度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第五章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博弈分析。本章应用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分析了保险市场上三大主要参与主体即保险公司、保险监管者、保单持有人之间的博弈关系,通过实证分析得出: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应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减少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发挥非政府监管的重要补充作用以及建立对监管者的激励约束机制。第六章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在前文研究的基础上,本章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应体现公正、安全、稳定、秩序的目标;其次,从正式制度及非正式制度两个方面探讨了现阶段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制度约束;最后,从外部法律制度、内部治理以及自我保护三个维度分析和探讨了完善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对策,其侧重点在于通过制度重构完善保险公司外部管制和保险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以强化对保单持有人利益的制度保护。本文的主要创新包括:第一,应用多学科的交叉理论知识与经验研究成果,首次较为系统地探讨了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初步构建了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理论框架,探索设计了适合我国国情的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制度;第二,本文对保险市场上的三大主要参与主体——保险监管机构、保险公司以及保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较为系统、详尽的博弈分析,通过博弈结果得出了几点有意义的结论;第三,本文从保单持有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必要性及路径选择两方面,尝试性地探讨了保单持有人参与保险公司治理机制;第四,本文在查阅了大量外文文献的基础上,对英、美、德、日等国外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地比较分析借鉴,拓宽了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此外,本文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笔者认为,当前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受损的根本原因在于制度缺陷,包括立法制度、行政监管制度、市场环境培育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等;应建立保单持有人的申诉补偿机制以确保其利益受损时进行申诉以及获得合理的补偿;应建立外部法律制度、内部治理、自我保护三位一体的保护框架,多维度构建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体系;等等。
二、保险公司有权收回重赔保险金(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保险公司有权收回重赔保险金(论文提纲范文)
(1)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全为拒赔之质疑与完善 ——以网约车保险纠纷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私家车改网约车“危险程度显着增加”之审思 |
(一)网约车风险不具“危险程度显着增加”之持续性 |
(二)“用途改变”并不必然导致危险程度显着增加 |
(三)交通事故与危险程度显着增加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 |
三、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全为拒赔之缺陷 |
(一)立法层面——《保险法》第52条规定颇为严苛 |
1.未区分被保险人主观过错一概拒赔 |
2.保险人责任承担范围有限 |
(二)学理层面 |
1.网约车商业保险全为拒赔有违对价平衡原则之外观 |
2.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不真正义务属性不符——回归保险法理论 |
四、网约车商业保险纠纷裁判思路完善——“对应调整模式” |
(一)“对应调整模式”之运用效果——比较法研究 |
1.保险金额按比例减少 |
2.依照核保标准调整契约内容 |
3.根据过错程度分级处罚 |
4.小结 |
(二)“对应调整模式”于网约车商业保险案件之适用——经验借鉴 |
1.区分主观状态确定对应之法律效果 |
2.“对应调整模式”的具体实施规则 |
3.事故发生与否以及不同阶段对应之法律后果 |
4.按比例赔付之比例确定 |
5.小结 |
(三)“对应调整模式”在网约车商业保险案件适用合理性之证成 |
五、网约车商业保险纠纷裁判难题之根本改善——UBI模式引入 |
(一)UBI模式于网约车商业保险之应用 |
(二)UBI定价模式减少网约车商业保险纠纷之发生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交强险重复投保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交强险重复投保的基础理论 |
(一)交强险的概念与制度定位 |
1.交强险的概念与发展 |
2.交强险的制度定位 |
(二)重复保险的概念与功能 |
1.重复保险的概念 |
2.重复保险的功能 |
(三)交强险重复投保的产生 |
1.异地投保 |
2.提前续保 |
3.车辆所有权转移 |
4.前一份交强险信息登记错误 |
二、交强险适用重复保险制度的理论选择 |
(一)交强险的消极保险属性 |
(二)消极保险适用重复保险制度的否定说 |
1.否定说的观点 |
2.否定说的理由 |
(三)本文的观点 |
1.否定说之否定 |
2.肯定说之证立 |
三、交强险重复投保的司法实务分歧 |
(一)判决查询与梳理 |
(二)交强险重复投保纠纷的“同案异判” |
1.承认交强险重复投保的判例 |
2.拒绝承认交强险重复投保的判例 |
(三)拒绝承认交强险重复投保判决理由简述 |
1.遵循银保监会及保险业协会相关文件之规定 |
2.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 |
3.有违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 |
(四)承认交强险重复投保之判决理由简述 |
1.重复投保之交强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2.保险人未尽审查义务 |
四、交强险重复投保之承认 |
(一)拒绝承认交强险重复投保裁判理由之疑问 |
1.原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相关文件的性质 |
2.投保人的通知义务 |
3.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 |
(二)拒绝承认交强险重复投保判决结果之疑问 |
1.解除起期在后的交强险合同无法理依据 |
2.解除起期在后合同的做法自身存在矛盾 |
(三)应当承认重复投保之交强险 |
1.约定应予遵守 |
2.损失补偿原则之重申 |
3.保险人的缔约义务 |
(四)交强险重复投保的理赔规则 |
1.以一份保险金为限的赔付及其存在的问题 |
2.以多份保险金总额为限的赔付及其合理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寿险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四、术语界定 |
五、创新之处与存在的不足 |
第一章 寿险证券化在境外的发展及其引入 |
第一节 境外寿险证券化的产生与发展 |
一、境外寿险证券化的发展状况 |
二、影响寿险证券化发展的主要因素 |
第二节 寿险证券化的基本类型 |
一、保单隐含价值证券化 |
二、保单质押贷款证券化 |
三、保单贴现证券化 |
四、责任准备金证券化 |
五、承保风险证券化 |
第三节 我国引入寿险证券化的必要性与现实条件 |
一、我国引入寿险证券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引入寿险证券化的可行性 |
三、我国引入寿险证券化存在的主要障碍 |
四、引入寿险证券化应当加强法律监管机制的构建 |
第二章 寿险证券化的基本原理与风险监管 |
第一节 寿险证券化的基本原理 |
一、“破产隔离”原理 |
二、“非真实出售”原理 |
三、“信用增级”原理 |
第二节 寿险证券化的风险厘定 |
一、寿险证券化风险的复杂性 |
二、寿险证券化具有引起金融行业的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 |
三、寿险证券化创新与法律监管的博弈与互动 |
第三节 有关国家与地区寿险证券化监管法制评述及其启示 |
一、保险证券化监管立法变迁——从百慕大到NAIC |
二、有关国家与地区保险证券化法律监管制度 |
三、对现有监管框架的评述与分析 |
四、以多层次监管框架构建我国寿险证券化监管体系 |
第三章 寿险证券化发起人及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监管 |
第一节 对寿险证券化发起人保险风险转移的监管 |
一、寿险证券化基础性法律关系的运行机制 |
二、发起人与特殊目的机构的风险转移应纳入再保险监管框架 |
三、再保险框架下寿险证券化风险转移监管模式的选择 |
第二节 保险公司投资寿险证券化的法律监管 |
一、保险公司作为投资者进入寿险证券化市场 |
二、寿险证券化被视为一种“负债证券”投资 |
三、保险公司投资寿险证券化应当有“质”与“量”的控制 |
第三节 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立监管 |
一、影响特殊目的机构设立的法律因素 |
二、“受保护单元”与“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的借鉴与发展 |
三、破产隔离与偿付能力控制 |
第四节 特殊目的机构的运营监管 |
一、特殊目的机构信托交易的法律监管 |
二、寿险证券化利率交换的交易性质界定 |
三、我国必须加强对于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供给 |
第四章 寿险证券化投资者风险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寿险证券化商品的法律性质认定 |
一、寿险证券化商品保险性质的判断 |
二、美国及欧洲对“有价证券”的定义及司法实务见解 |
三、本文的观点——寿险证券化商品应属于有价证券 |
第二节 寿险业保密义务与投资者知情权的冲突与整合 |
一、寿险证券化的信息披露与投资者知情权 |
二、保险行业信息披露与透明度的不足 |
三、保险业信息不透明与投资者知情权的冲突 |
四、保单贴现证券化中投资者知情权的保障 |
五、寿险证券化中信息披露机制的再思考 |
第三节 寿险证券化商品销售的适当性要求 |
一、招牌理论 |
二、基于对投资者的保障——复杂金融商品销售的适当性要求 |
三、寿险证券化商品适用销售适当性规则 |
第四节 寿险证券化商品的销售注册豁免制度 |
一、证券发行核准制与注册制 |
二、证券投资者权益保障的例外——注册豁免制度 |
三、寿险证券化对豁免注册的适用 |
四、豁免注册的寿险证券化商品转售时的登记问题 |
五、我国寿险证券化商品登记豁免的法律规制 |
第五章 寿险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权益的法律保障 |
第一节 保险业务转让中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失衡与矫正 |
一、关于“保单持有人”概念的释明 |
二、保险业务转让令保单持有人的可期待利益受到冲击 |
三、有关国家与地区对保险业务转让的法律监管 |
四、“异议权”的赋予可以使双方达到利益平衡 |
五、保险业务转让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六、我国保险业务转让法律监管的制度改进 |
第二节 保单质押贷款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保障 |
一、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律属性之厘清 |
二、保单现金价值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
三、现金价值被强制执行情形下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维护 |
四、我国保单质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及建议 |
第三节 保单贴现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维护 |
一、保单贴现及其证券化参与各方的利益冲突 |
二、美国保单贴现法制中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机制 |
三、我国引入保单贴现证券化的前景及立法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情况 |
后记 |
(4)保险欺诈及其监管问题的中美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相关研究综述 |
1.2.2 国内相关研究综述 |
1.2.3 国内外研究文献评述 |
1.3 研究框架与研究内容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创新点 |
第2章 保险欺诈及监管的基础理论分析 |
2.1 保险欺诈的界定、类型及危害 |
2.1.1 保险欺诈的基本定义 |
2.1.2 广义保险欺诈与狭义保险欺诈 |
2.1.3 保险欺诈与保险诈骗罪 |
2.1.4 保险欺诈的类型 |
2.1.5 保险欺诈的危害性分析 |
2.2 保险欺诈与相关经济学理论 |
2.2.1 信息不对称与保险欺诈 |
2.2.2 道德风险与保险欺诈 |
2.2.3 逆选择与保险欺诈 |
2.2.4 不确定性决策理论与保险欺诈 |
2.3 保险欺诈与监管法律原则 |
2.3.1 最大诚信原则与保险欺诈 |
2.3.2 损失补偿原则与保险欺诈 |
2.3.3 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欺诈 |
2.3.4 近因原则及其他法律原则 |
第3章 保险欺诈成因问题分析 |
3.1 保险欺诈三角的提出与修正 |
3.2 保险欺诈的成本收益分析 |
3.2.1 保险欺诈成本收益模型的建立 |
3.2.2 保险欺诈法律成本分析 |
3.2.3 保险欺诈诉讼博弈分析 |
3.3 保险欺诈的法律执行概率分析 |
3.4 保险欺诈的合理性分析 |
3.4.1 保险欺诈行为合理性原因概括 |
3.4.2 保险欺诈合理性的问卷调查 |
第4章 中美保险欺诈案例分析 |
4.1 数据样本选择、模型设计与变量解释 |
4.1.1 数据样本的选择 |
4.1.2 模型的设计与变量说明 |
4.2 保险案例数据统计 |
4.2.1 保险欺诈变量的描述性统计分析 |
4.2.2 保险欺诈风险分析 |
4.3 保险欺诈案例的回归分析 |
4.4 美国保险欺诈案例分析 |
第5章 中美保险欺诈监管制度比较 |
5.1 中美保险欺诈及监管情况分析 |
5.2 中美保险欺诈监管中如实告知制度的比较 |
5.2.1 中美如实告知内容重要性判断方法对比 |
5.2.2 中美如实告知制度设计对比 |
5.2.3 中美保险欺诈抗辩制度对比 |
5.3 中美保险欺诈监管激励对比 |
5.4 中美保险欺诈监管流程对比 |
第6章 中美保险欺诈监管比较的结论及启示 |
6.1 如实告知制度存在的问题 |
6.1.1 告知内容的重要性判断问题 |
6.1.2 不可抗辩制度与保险欺诈的关系问题 |
6.1.3 权利的初始分配问题 |
6.2 中国保险欺诈三角存在的的问题 |
6.2.1 保险欺诈的法律成本问题 |
6.2.2 保险人的诉讼激励问题 |
6.2.3 保险欺诈的合理性问题 |
第7章 完善中国保险欺诈监管制度的对策建议 |
7.1 对保险欺诈实施分类监管 |
7.2 建立保险反欺诈激励制度 |
7.3 科学管控承保风险 |
7.4 细化并提高保险欺诈法律成本 |
7.5 建立健全保险欺诈监管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5)“营改增”对财产保险公司的预期影响及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相关文献综述 |
1.2.1 国外文献综述 |
1.2.2 国内文献综述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2 “营改增”相关理论与改革背景概述 |
2.1 营业税概述 |
2.1.1 营业税的概念 |
2.1.2 营业税的特征 |
2.1.3 营业税的核算 |
2.2 增值税概述 |
2.2.1 增值税的概念 |
2.2.2 增值税的特征 |
2.2.3 增值税的优点 |
2.2.4 增值税的核算 |
2.3 营业税与增值税的联系与区别 |
2.3.1 两税之间的联系 |
2.3.2 两税之间的区别 |
2.4 “营改增”背景与进程 |
2.4.1“营改增”背景 |
2.4.2“营改增”进程 |
3 财产保险公司主要业务及营业税现状 |
3.1 保险业务概述 |
3.1.1 保险的概念 |
3.1.2 保险的分类 |
3.1.3 保险业务流程 |
3.2 财产保险公司主要业务情况 |
3.2.1 财产保险公司简介 |
3.2.2 财产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
3.2.3 非寿险定价原理 |
3.2.4 财产保险公司特点 |
3.3 财产保险公司营业税现状 |
3.3.1 保险业营业税发展历史简述 |
3.3.2 保险业营业税计税依据 |
3.3.3 保险业营业税税收优惠 |
3.3.4 财产保险公司营业税制度的特点 |
4 “营改增”对财险公司的影响分析及对策建议 |
4.1 “营改增”税负测算 |
4.1.1 测算假设条件 |
4.1.2 税负测算结果 |
4.2 保险合同定价方面 |
4.2.1 从保险定价模型看对财险公司的影响 |
4.2.2 从保险合同价格看对投保人的影响 |
4.2.3 保险合同定价对策建议 |
4.3 销售管理方面 |
4.3.1 对销售渠道的影响 |
4.3.2 对销售政策的影响 |
4.3.3 销售管理方面的对策建议 |
4.4 理赔管理方面 |
4.4.1 对理赔方式的影响 |
4.4.2 理赔管理方面的对策建议 |
4.5 保险准备金方面 |
4.5.1 对保险准备金的影响 |
4.5.2 保险准备金方面的对策建议 |
4.6 物资采购管理方面 |
4.6.1 对物资采购管理的影响 |
4.6.2 物资采购管理方面的对策建议 |
4.7 人力资源管理方面 |
4.7.1 对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 |
4.7.2 人力资源管理的对策建议 |
4.8 财务管理方面 |
4.8.1 对财务管理的影响 |
4.8.2 财务管理方面的对策建议 |
5 研究总结 |
5.1 研究结论 |
5.2 研究局限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若干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影响海上保险合同的原因 |
一、“一元主义”立法体例是根本原因 |
(一) “二元主义”与“一元主义” |
(二) 我国海上保险法的立法体例 |
(三) “一元主义”体例是《保险法》影响海上保险的根源 |
二、海上保险法的相对自体性是内在原因 |
(一) 海商自体法 |
(二) 我国《海商法》仅具相对自体性 |
三、海上保险法理论基础薄弱是客观原因 |
(一) 海上保险及其制度源于习惯而非理论 |
(二) 海上保险法需要援引保险法基本理论 |
四、海上保险法本身存在不足是直接原因 |
(一) 法律移植中的技术问题 |
(二) 《海商法》内容的滞后性 |
第二章 《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海上保险合同订立的影响 |
一、影响海上保险合同缔约人范围 |
(一) 仅允许被保险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存在的问题 |
(二) 《保险法》的规定能解决海上保险合同缔约主体的问题 |
二、充实海上保险合同基本条款 |
(一) 海上保险合同应有时间条款 |
(二) 海上保险合同应有权利保障条款 |
第三章 《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海上保险合同解除的影响 |
一、海上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主体 |
(一) 普通海上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主体 |
(二) 特殊海上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主体 |
二、延长海上被保险人任意解除权行使期限 |
(一) 海上被保险人任意解除权行使期限短 |
(二) 普通保险合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贯穿整个保险期间 |
(三) 将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期间引入海上保险合同 |
第四章 《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影响 |
一、限缩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范围 |
(一) 代位求偿权行使之限度 |
(二) 代位求偿权行使之对象 |
二、明晰海上被保险人免除第三人责任之后果 |
(一) 被保险人获赔前放弃对第三人之权利 |
(二) 被保险人获赔后放弃对第三人之权利 |
三、确定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
(一) 《解释二》出台之前学界观点 |
(二) 《解释二》出台后带来的影响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附件 |
(7)船舶油污损害的国际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 选题意义与角度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 研究的主要方法 |
第一章 船舶油污损害概述 |
第一节 船舶油污损害的核心概念 |
一、 “船舶”与“船舶油污”之含义 |
二、 “油污损害”的概念及发展 |
第二节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制度沿革 |
一、 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
二、 国外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制度的立法情况 |
三、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制度的发展情况 |
第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的主体 |
第一节 船舶油污损害的索赔主体 |
一、 船舶油污损害的一般索赔主体 |
二、 船舶油污损害的公益索赔主体 |
三、 保险人以及油污基金作为代位索赔主体 |
第二节 船舶油污损害的三层赔偿主体 |
一、 船舶油污损害的第一层赔偿主体——船方及其保险人 |
二、 船舶油污损害的第二层赔偿主体——赔偿基金 |
三、 船舶油污损害的第三层赔偿主体——补充基金 |
第三章 船舶油污损害的归责原则及免责 |
第一节 船舶油污损害的归责原则 |
一、 船舶油污损害归责原则的适用 |
二、 船舶碰撞引发油污事故的归责原则 |
第二节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的免责 |
一、 船舶油污损害的免责事由的法律规定 |
二、 船舶油污损害的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 |
三、 船舶油污损害的免责事由的油污基金规定 |
第四章 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 |
第一节 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 |
一、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的构成 |
二、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地域范围 |
三、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时间范围 |
第二节 清污费用的可赔偿性 |
一、 清污费用赔偿的公约规定 |
二、 清污费用的评估及计算 |
三、 清污费用赔偿的我国实践 |
第三节 财产及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 |
一、 财产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定及实践 |
二、 相继经济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定与实践 |
三、 纯经济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定与实践 |
第四节 海洋环境损害的可赔偿性 |
一、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公约规定 |
二、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费用计算 |
三、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各国实践 |
第五章 船舶油污损害的责任限制 |
第一节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的产生及发展 |
一、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的产生 |
二、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的丧失 |
三、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额的发展趋势 |
第二节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冲突与协调 |
一、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项下各类赔偿的关系 |
二、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关系 |
三、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与船舶油污责任保险的关系 |
第六章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总体制度的构建 |
一、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制度的现状 |
二、 我国建立船舶油污损害制度的基本思路 |
三、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公约在我国适用的完善 |
四、 我国加入 FUND1992 的前景展望 |
第二节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具体制度的完善 |
一、 船舶油污损害公益索赔的确立 |
二、 船舶油污损害保险制度的修改 |
三、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运行 |
四、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标准的制定 |
五、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额的提高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冲突的背景分析 |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冲突时的处理规则 |
(一)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竞合的否定与肯定 |
(二)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竞合时的不同处理方法 |
(三)对前述分配方法的评析与初步遴选 |
(四)不同情境下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处理方法 |
(五)第一危险责任赔偿方式下的处理规则 |
三、完全补偿含义的确定 |
四、保险人扣减保险金方式的明晰 |
结语 |
(9)保险欺诈与监管的博弈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外文献综述 |
1.3.2 国内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和论文结构安排 |
1.4.1 研究方法 |
1.4.2 论文结构安排与技术路线图 |
1.5 创新点与不足 |
1.5.1 文章创新点 |
1.5.2 文章的不足之处 |
第2章 保险基本知识及相关理论阐述 |
2.1 保险基础知识简述 |
2.2 保险合同 |
2.3 信息不对称理论 |
2.3.1 逆向选择 |
2.3.2 道德风险 |
2.4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
第3章 保险欺诈概论 |
3.1 保险欺诈概念 |
3.2 保险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典型案例说明 |
3.3 保险欺诈的危害及成因 |
3.3.1 保险欺诈的危害 |
3.3.2 保险欺诈的成因 |
第4章 保险欺诈的博弈分析 |
4.1 投保人与第三方合谋欺诈三方静态博弈模型 |
4.1.1 博弈模型表述 |
4.1.2 模型分析 |
4.1.3 模型求解 |
4.1.4 模型解的政策含义 |
4.2 模型分析结果在现实应用中的问题 |
4.2.1 保险公司方面 |
4.2.2 欺诈方方面 |
4.2.3 保险理赔人员参与欺诈的原因 |
4.3 投保人欺诈的动态博弈扩展分析 |
4.3.1 模型设定 |
4.3.2 模型分析 |
第5章 反保险欺诈的对策与建议 |
5.1 我国反保险欺诈工作进展与外国经验成果介绍 |
5.1.1 设立反保险欺诈机构 |
5.1.2 建立保险欺诈信息数据库 |
5.1.3 制定法律,使反欺诈工作有法可依 |
5.2 反保险欺诈的建议及后续工作 |
5.2.1 法律方面 |
5.2.2 保险人方面 |
5.2.3 社会宣传方面 |
第6章 论文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 导论 |
0.1 研究的背景 |
0.2 文献综述 |
0.2.1 国外研究现状 |
0.2.2 国内研究现状 |
0.3 研究的意义 |
0.4 论文的结构框架及研究方法 |
0.4.1 结构框架 |
0.4.2 研究方法 |
0.5 相关概念界定 |
0.6 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1. 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的理论溯源 |
1.1 消费者保护与附合契约理论 |
1.1.1 消费者保护主义 |
1.1.2 附合契约理论 |
1.2 保险监管与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相关理论 |
1.2.1 保险监管的相关理论 |
1.2.2 保险监管对于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分析:基于市场失灵的视角 |
1.3 利益相关者理论与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 |
1.3.1 利益相关者理论概述 |
1.3.2 利益相关者理论对于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的理论意义 |
1.4 本章小结 |
2. 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历史演进及现行制度分析 |
2.1 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历史演进分析 |
2.1.1 保险业初建时期的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 |
2.1.2 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起步阶段 |
2.1.3 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发展阶段 |
2.1.4 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逐步改善阶段 |
2.2 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现行制度安排及缺失 |
2.2.1 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现行制度安排 |
2.2.2 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现行制度的缺失 |
2.3 本章小结 |
3. 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受损的表现及制度分析 |
3.1 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受损的表现形式及案例分析 |
3.1.1 保险公司侵害保单持有人利益的表现形式及案例分析 |
3.1.2 保险中介者侵害保单持有人利益的表现形式及案例分析 |
3.1.3 保险监管机构等监管主体监管乏力对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影响 |
3.2 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受损的制度根源 |
3.3 本章小结 |
4. 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国际经验及启示 |
4.1 美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制度安排 |
4.1.1 以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为核心的保险监管目标 |
4.1.2 有效的市场行为监管维护了保单持有人的合同利益 |
4.1.3 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是保单持有人利益的安全保护网 |
4.1.4 多元化的非官方监管为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护建立了有效的社会监督网 |
4.2 英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制度借鉴 |
4.2.1 英国的保险合同法改革与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 |
4.2.2 英国的保险业监管与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 |
4.2.3 英国的金融申诉审查员制度与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 |
4.3 德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经验借鉴 |
4.3.1 德国的保险合同法改革与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 |
4.3.2 德国的保险业监管与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 |
4.4 日本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制度变革 |
4.4.1 转变保险监管理念,注重对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 |
4.4.2 成立保单持有人保护公司 |
4.4.3 保险同业协会在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中的重要作用 |
4.5 国外发达国家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启示与借鉴 |
4.5.1 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的构建 |
4.5.2 专门的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机构的设立 |
4.5.3 保单持有人投诉处理机制的建立 |
4.5.4 行业自律机制的强化 |
4.5.5 保险保障基金的作用发挥 |
4.5.6 消费者的教育 |
4.6 本章小结 |
5. 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博弈分析:基于三方的视角 |
5.1 保险市场上的博弈关系 |
5.2 保险监管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博弈 |
5.2.1 保险监管者与保险人之间的完全信息静态博弈 |
5.2.2 保险监管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不完全信息静态博弈 |
5.3 保险公司与保单持有人之间的博弈 |
5.3.1 保险公司与保单持有人之间的一次性博弈 |
5.3.2 保险公司与保单持有人之间的重复博弈 |
5.4 保险监管机构与保单持有人之间的博弈 |
5.5 一些有意义的结论 |
5.5.1 培育诚信经营的企业文化 |
5.5.2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
5.5.3 完善保险监管结构 |
5.5.4 建立有效的监管激励和约束机制 |
5.6 本章小结 |
6. 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
6.1 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目标 |
6.2 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制度约束 |
6.2.1 正式制度 |
6.2.2 非正式制度 |
6.3 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制度设计的核心 |
6.3.1 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立法制度的完善 |
6.3.2 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行政监管制度优化 |
6.3.3 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法律保护的支撑制度构建 |
6.4 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公司内部治理制度构建 |
6.4.1 保单持有人参与保险公司治理机制探讨 |
6.4.2 强化诚信合规管理,健全我国保险公司内控制度 |
6.5 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的自我保护制度构建 |
6.5.1 保单持有人利益自我保护的必要性 |
6.5.2 保单持有人利益自我保护的制度设计 |
6.6 本章小结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致谢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目录 |
四、保险公司有权收回重赔保险金(论文参考文献)
- [1]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全为拒赔之质疑与完善 ——以网约车保险纠纷为中心[D]. 韩璐璐. 南京大学, 2020(02)
- [2]交强险重复投保问题研究[D]. 衷冠元.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9(09)
- [3]寿险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D]. 池骋. 厦门大学, 2018(07)
- [4]保险欺诈及其监管问题的中美比较研究[D]. 刘轶. 河北大学, 2017(12)
- [5]“营改增”对财产保险公司的预期影响及对策研究[D]. 杨金国.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016(02)
- [6]《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若干影响[D]. 邓晗. 山东大学, 2015(02)
- [7]船舶油污损害的国际法研究[D]. 蒋琳. 华东政法大学, 2014(03)
- [8]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J]. 马宁. 法学家, 2013(02)
- [9]保险欺诈与监管的博弈分析[D]. 付国. 河南大学, 2012(10)
- [10]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制度研究[D]. 徐慧丹. 西南财经大学, 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