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评析(论文文献综述)
张旭东[1](2021)在《债权人选任管理人与中国破产法的演进》文中提出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报告虽把债权人选任管理人作为评价指标之一,但我国却缺乏对此模式的法解释学讨论。考虑到管理人的中立性、公正性,我国目前采取的是法院指定、债权人申请更换的管理人选任模式。破产程序中,公司投票权转移、债权人"诉权束"的监督功能,以及债权受偿顺位原理可作为债权人选任管理人的理论基础。我国破产法若采这一模式,应注意债权人会议人合性的产生时间节点,以及管理人履职中立性的维持。制度设计上,清算程序中可采法院选任、债权人会议决定的模式;预重整、重整与和解程序中,可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协商推荐,债权人会议最终任命的方式。
刘璐[2](2021)在《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张东升[3](2020)在《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文中指出我国在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中明确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代替了原先计划经济时期的清算组,有效地衔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是在借鉴外国先进的管理人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并结合我国破产立法及审判实务的现状,促进了破产法理论研究,保障了破产审判实务的处理结果。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对于公平清偿破产企业债务、合理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我国当前关于破产管理人选任方面的规定不尽完善,如何选任出适任的破产管理人是当前理论研究与实务工作中亟需解决的问题。鉴于此,本文在借鉴域外各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经验的基础之上,对我国当前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进行了深入浅出的理论研究,同时,针对当前破产实务中存在的部分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本文除了引言部分外,共分为四章,具体如下:第一章:简要阐述了破产管理人的基本理论,包括破产管理人的含义、特征,选任制度的内涵和价值,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不同学说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通过此部分的理论介绍为下文论述打下坚实的基础。第二章:在深入了解域外各国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相关立法规定及相关破产审判实践之后,重点介绍了域外各国选任主体和任职资格两个方面的内容,以及对于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构建的借鉴意义。第三章:从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任职资格与选任范围和选任方法四个维度,介绍了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现状,并指出存在的问题,如:忽视了债权人意志、法院选任权力过大且易造成腐败、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仍具有计划经济的属性,法院负责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及名册编制方法和程序设计不合理。第四章:针对文章上述部分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理论制度及司法实践,提出完善建议:创建“双轨制”的选任模式、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改善清算组的成员结构、发展个人职业破产管理人、强化管理人分级管理等方面的建议。
李曦[4](2020)在《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研究》文中提出在融资租赁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物权、对承租人就剩余租金享有的债权都有可能受损,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可能采取一系列措施以保障自身合法权利,其中,出租人向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主张破产取回权取回租赁物是有效维护出租人权益的重要方式之一。但是我国关于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权利性质的理论存在分歧、法律规定操作性较低且没有救济措施、司法实践中存在程序困境和权利困境,这些都影响着融资租赁破产取回权制度的落实,存在着融资租赁出租人无法顺利实施破产取回权取回租赁物、出租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潜在风险。关于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性质,多数学者承认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是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权能的延伸,因此,界定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属性的前提是应当先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属性。当前,理论界关于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属性主要有两种观点:“所有权”说和“担保物权”说,前者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为所有权,后者认为“所有权”说的观点忽略了租赁物所具备的担保性质,并且和国外融资租赁法律脱节,影响国内融资租赁立法的专业化和国际化,建议突破“物权法定”的理论局限,将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能确定为担保物权。以上两种观点各有优势和不足,但将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确定为“所有权”,确定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性质是基于所有权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在维持现有立法体系的逻辑统一性、为未来《融资租赁法》的颁布奠定理论基础方面更有优越性。关于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立法规定,现有规定比较粗疏,并且呈现出法条规定原则性较强、操作性较低、“重组织法轻行为法”的特征,这样的特征导致在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因为对法条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纠纷。此外,在善意第三人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等情况下,现有法律没有针对破产取回权的救济措施。为解决上述问题,建议从细化破产取回权的相关规定和增加破产取回权的救济措施两方面进行完善,如:设置一些不需要“催告”程序即可行使破产取回权的情况,以便灵活应对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内出现的复杂情况;明确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行权期限,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证法律关系和商行为的稳定性;通过明确代偿取回权的法律地位、赋予经营性融资租赁出租人私力救济的权限等方式弥补现有法律没有针对破产取回权落空时的救济措施的漏洞。在司法实践方面,诉讼是融资租赁出租人主张破产取回权最有效最主要的方式,但是当前司法实践诉讼程序设定上未考虑到融资租赁的特殊之处,如:租赁物没有法定的统一的登记查询系统且权属认定复杂,租赁物在诉讼期间存在毁损、灭失、贬值等风险,导致实际审判中在确认租赁物所有权的过程中耗费大量时间和人力,司法审判压力大,却仍然存在即使出租人一方获得胜诉仍然无法实现诉讼目的、权益受损的问题,同时,融资租赁出租人混淆租金债权和破产取回权之间的关系、出租人救济权利的选择权与破产管理人合同履行选择权发生冲突都加大了司法实践的审理难度。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建议从以下方面应对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建立法定的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平台以解决租赁物所有权认定难的状况;增加仲裁模式在解决纠纷中的应用比例,缓解诉讼数量大、周期长、效率低的问题;完善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释明权,减少立案阶段出租人同时主张租金债权和破产取回权的可能性;注重对出租人实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判断,增加法院在支持承租人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的考量因素,避免僵硬套用破产管理人合同履行选择权的规定而损害出租人合法权益。
孙雅茜[5](2020)在《破产管理人职责研究》文中认为破产清算管理人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重要主体,相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主体而言,它具有专业性、中立性、法定性、社会性、临时性和独立性的等法律特征和与其法律地位相应的职责。从法理上来说,破产管理人职责来源于破产管理人相应的法律地位,因而破产清算管理人职责的确定,均以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法理定性(理论学说)为基础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各种理论学说,都具有为破产管理人职责来源提供理论说明的功能。我国《企业破产法》从贯彻“管理人中心主义”的破产程序立法精神出发,不仅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具有企业接管、财产管理、事务管理等一般性职责外,还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具有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撤销权、财产追回、担保财产替代取回权、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等特殊性职责。破产清算管理人职责的履行与履职的保障如同“硬币的正反两面”,破产管理人履职保障制度是管理人制度的必要的重要组成结构。破产费用保障制度是破产清算管理人开展管理工作的物质基础;管理人的报酬保障制度是激励破产管理人积极履职的有效举措;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以及相应的行政机构、行业协会对破产管理人监督是督促破产管理人积极正当履职的制约机制。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存在破产管理人立法原型的定位及法律地位定性不明确及破产管理人独立性落实不彻底;破产管理人某些具体职责操作性不强;相关机关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力度不足,出现缺失的现象等问题。在立法理念上,必须确定管理人制度的立法原型及法律地位;切实落实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对破产管理人财产管理职责进行限制,强化其调查职责;完善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监督机制。
孙艳萍[6](2020)在《论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文中研究说明我国《企业破产法》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对债务人挽救的综合考虑,确定了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管理人选任制度作为商业领域立法的精华,在破产程序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应不断完善管理人选任制度和优化选任方式,选出具备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的管理人。在内容安排上,首先从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出发,详细介绍了管理人选任资质、选任方式及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对管理人选任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行了深入分析。基于对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思考,提出创建多元化选任主体和完善管理人资格准入与考核机制等建议。该类建议的提出,旨在使管理人选任制度愈加科学和完善,进而保障破产程序在专业化和规范化轨道上发展。
张欣欣[7](2019)在《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法律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离不开完善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这是破产程序存在的根本原因。通过破产程序,可以使缺乏经济要素加工生产能力,但仍然占据生产要素的市场主体或直接退出或重整后重新焕发活力继续创造经济价值。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是主要的参与者,但是它并非是经济关系的直接参与者。破产管理人参与破产程序的资格来自于法院或债权人的许可。其法律地位并不是简单的债权人、债务人的代理方,也不是法院管辖下的特殊机构,它不以任何一方的利益为价值追求,而应当是具有独立性、中立性以及专业性的参与主体。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管理人的选任、职权与义务设置、报酬制度、监督机制上都存在着立法不足的问题。主要有: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缺乏合理的评审准则,又难以做到对管理人名册进行及时的增补删减和有效监管;在选任管理人的过程中,强调以机会平等为依据的随机指定方式,而忽视了能切实做到实质平等的竞争指定方式。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在立法之初,就存在权责不明的弊端。管理人的报酬制度以分级比例确定,导致“无产可破”企业无法真正退出市场。而法院、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多主体监督机制,并未发挥切实有效的监督作用。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应当是在法律架构上对其进行的重建。包括从立法上确定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形成以竞争选任为主的管理人选任方式,打破管理人名册的地域限制,明确管理人行使各项职权的依据和准则,明确管理人忠实勤勉义务的法律含义,建立起以法院监督和债权人委员会为主,辅之以管理人协会自我监督的长效监督机制。
王钰[8](2019)在《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义务类型化研究》文中提出《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负有勤勉忠实义务,却苦于破产法成熟理论的缺乏、破产审判实践的散乱而成为虚有其表的空文。本质上而言,勤勉忠实义务是一个抽象概念,也正因为其抽象性而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各式各样的行为样态。为充实勤勉忠实义务的内涵,本文借助类型化研究方法,搭建起抽象概念与具体现实之间的认知桥梁,从抽象的勤勉忠实义务切入到具体案件中的行为类型,再从具体行为类型中进一步抽象出法律规范要件。如此循环往复,本文最终得到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文,使勤勉忠实义务条款真正可用于指导破产审判实践。除引言与结语之外,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义务的产生根据破产法价值取向及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决定了勤勉忠实义务的内涵与条文设计,本章是全文研究展开的基础。当代各国破产法都已经确立了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多维价值取向。但现行破产管理人的地位仍旧存有争议,本文结合破产程序的双重性、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中心地位、破产管理人中立、独立、专业的特征认定:破产管理人是被人民法院指定在破产程序中以自身技能履行法定的清算、重整、和解职责,以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的独立、中立、专业的特殊主体。第二章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义务的判断标准通过对各国破产法中勤勉忠实义务判断标准进行优劣分析,本文最终采纳了以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双重认定标准,即以同类专业人员在类案中应当具备的专业技能及谨慎注意为一般标准,同时兼顾破产管理人自身更高的水准。在双重标准之下,勤勉忠实义务判断标准的具体内容为:以破产财产保值增值为根本准则,建立以职权为中心的勤勉义务、以不当利益为中心的忠实义务判断标准。第三章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义务的类型化途径勤勉忠实义务概念的抽象性最适合采取自经验类型、逻辑类型至规范类型的研究进路。为此,以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义务案例为研究样本,提炼出案例中破产管理人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审核破产债权、聘用工作人员等十一种行为,并在第一层级的抽象之后再次将各行为类型中的审查要素予以释明,进行第二层级的抽象。第四、五章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义务的行为类型及条款完善根据勤勉忠实义务的内涵及判断标准,遵循第三部分的划分行为,本部分对案例样本进行详细的理论分析。最终本文建议《破产法》修订勤勉忠实义务条款,列明其具体判断标准及原则,并列举十一种违背情形,以抽象原则附以具体行为的方式使该条款得以落实。
黄圆圆[9](2019)在《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全球跨界破产案件频发,且案件数量呈现日益增长的趋势。仅以美国为例,美国法院在2005年至2016年间共审理跨界破产案件1000余件。与此同时,国际社会在跨界破产领域的规则构建工作正在经历高速发展的黄金时期,以欧盟、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跨界破产执业者协会为代表的国际组织与行业协会为新近国际跨界破产规则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受全球跨界破产司法实践趋势的影响,近年来涉及中方利益的跨界破产案件也在日益增多,典型案件如“尖山光电破产案”、“无锡尚德破产案”等,同时还有大量涉及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区际跨界破产案件。从国内规则构建的角度来看,关于跨界破产法律问题的规定集中体现在200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当中。很显然,该条款对于跨界破产法律问题的原则性规定已无法满足中国参与国际跨界破产司法实践的客观需求,且既有司法实践表明中国跨界破产立法的欠缺已经严重妨碍了中方参与国际跨界破产司法实践。故如何完善中国跨界破产法律制度是现阶段中国立法应当予以关注和解决的问题。考虑到国际跨界破产司法实践主要围绕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实践展开,因此,对于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研究就是对跨界破产核心法律制度的研究。从既有研究来看,国内外对于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研究尚存在较大差距。目前国内学者对于该领域的研究虽呈现出研究问题多元化的趋势,但相关研究依旧较为零散,体系化程度欠佳;同时,现阶段的国内研究仍偏重对跨界破产域外效力等基础问题的研究,对于国际层面的新近发展跟进不足。因此,本研究试图研判国际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最新发展趋势,结合相关司法实践成果,完整、深入探讨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所涉核心法律问题。概括来讲,文研究希望通过对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研究回应如下问题:国际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规则创制与司法适用有何新近发展?国际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哪些经验成果可为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完善所借鉴?中国如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的基础上合理因应现阶段的国际跨界破产司法实践需求?对这些问题的探讨,不仅有助于从实践层面促成中外跨界破产合作,更有助于从规制层面推动和优化中国跨界破产法律制度改革,以提升中国在跨界破产规则构建领域的大国形象。本研究的主要内容以及相关研究成果如下:第一,研究深入解析了主要利益中心规则的认定思路,为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研究奠定基础。研究提出主要利益中心规则的完整认定思路应当由时间标准认定和实体认定两部分构成,其中,时间标准认定作为实体认定的基础,应当予以前置。第二,研究立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的内容结构,对可能影响接案国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审查要素进行了系统探讨。具体来说,正当程序审查要素和公共政策审查要素均是国际社会在跨界破产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的审查要素。因此,对于二者的研究重在突出其在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领域的特殊性。对于正当程序审查要素而言,研究认为,接案国法院对该审查要素的解读与适用应当更加关注本国债权人在外国程序中的待遇情况以及本国债权人能够实质参与外国程序的可能性。对于公共政策审查要素而言,研究从条款间逻辑结构的角度,分析公共政策审查要素的应用趋势,以使接案国法院对该审查要素的适用能够回归其限制适用的宗旨本源。与前两者不同,互惠审查要素并非国际社会在该领域所普遍认可的审查要素,相反仅有包括中国在内的部分国家认可并坚持在跨界破产领域中适用互惠审查。鉴于国内外通过互惠审查要素积极促成跨界破产司法合作的案例极为有限,因此,本研究选择从一般民商事司法实践的角度切入,对互惠审查的软化实践予以跟进,并希望未来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完善能够对互惠软化成果有所借鉴,从而尽量避免互惠审查要素可能给中外跨界破产合作造成的不利影响。第三,研究对跨界破产救济制度项下的两种传统救济模式,即主辅救济模式和主从救济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对二者的新近发展予以跟进。其中,日本和韩国针对主辅救济模式的改良经验对中国未来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假设救济机制作为主从救济模式的创新成果,能够有效弥补主辅救济模式“滞后性”的制度缺陷,值得予以关注。同时,考虑到跨界破产救济实践与跨界破产合作要求存在密切关联,且2015年欧盟跨界破产规则对于合作要求进行了全面升级,因此,本研究建议对欧盟多维度的跨界破产合作机制予以关注和借鉴,以进一步优化未来的中外跨界破产救济实践。第四,研究对企业集团在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中的特殊问题进行了探讨。鉴于企业集团问题在跨界破产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本研究立足于企业集团破产的特殊性及其理论争议,比较分析了 2015年欧盟跨界破产规则全新纳入的企业集团程序,以及目前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正在加紧起草的企业集团“计划程序”。考虑到前述企业集团程序尚未经过司法实践的充分检验,且关于企业集团程序的实践价值一直存在争议,本研究建议中国立法在该问题上暂且保持观望立场,并对相关规则的发展与实践效果予以持续关注。第五,研究提出了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完善方案。在分析中国既有跨界破产立法规则的基础上,本研究提出了完善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宏观设想与具体构思。从宏观层面上来看,本研究建议中国立法采纳《示范法》的基本框架,兼顾《承认与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示范法草案》等文本的起草成果,保障立法的前瞻性;同时,鉴于近年来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区际跨界破产案件多发,且目前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在就跨界破产合作安排进行密切磋商,建议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完善能够与国内区际跨界破产合作安排相协调,互为参考和借鉴。从具体构思层面上来看,本研究建议中国立法认同“外国程序”、“外国代表人”和“营业所”三个基础概念,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完善承认制度的两方面建议,即完善承认申请规则与完善承认认定规则;在完善救济制度方面,本研究提出救济制度与承认制度相分离、引入假设救济机制、否认救济具有溯及力三方面建议;同时,鉴于欧盟境内的跨界破产门户网站已经初具规模,且中国现阶段的数字司法服务水平与能力也在大幅提升,故研究建议进一步强化网络司法平台的互联建设,以更好地服务于中国与国际社会的跨界破产司法实践。总而言之,对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研究,应当建立在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且不脱离于国际跨界破产司法实践对承认与救济规则的突破和发展。落脚于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完善,虽然立法改革应当充分考虑本国现阶段跨界破产立法水平及较为有限的司法实践基础,但条款的设计与起草不应过于保守,而是应当借鉴《示范法》的基本框架,并保留其核心机制,同时为此后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发展预留足够空间。
陈慧璐[10](2019)在《论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构建》文中研究说明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已达成共识,文章以2018年8月27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继承编”新增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为剖析对象,第一章主要对其五项具体规定进行分析,并提出五方面的不足之处:其一,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任职资格未明确;其二,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范围尚有欠缺;其三,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不够完善;其四,遗产管理人权利监督制约机制内容缺失;其五,遗产管理操作的具体措施不够细致。第二章考察和分析了域外几个国家和地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有关立法规定,包括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通过比较借鉴,得出三点有益经验启示:其一,可规定一个统一的认证监督机构,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上即对遗产管理人进行监督;其二,吸收遗产管理人任职资格的有关规定;其三,借鉴管理处分遗产职责、公示催告及遗产账目制作并报告程序的规定。最后,文章第三章在借鉴域外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我国自然人财产继承现状和社会实践需求,从五个方面提出完善当前草案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具有本土化色彩的可行性建议:其一,明确遗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其二,优化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范围。以基层群众组织替代民政部门,以及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主体的补充并建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遗产管理人名册;其三,完善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将“保管遗产”改为“管理和处分遗产”、增加公示催告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职责、衔接债权人下落不明时债务提存条款、增加制作遗产清算账目并报告的职责;其四,构建权利监督制约机制。规定遗嘱及遗产管理人认证的统一监督机构、增加遗产管理人报告机制、增加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解任情形、设立遗产利害关系人会议;其五,增加其他细节性规定。细化编制遗产清单的具体规则、增加遗产管理人参加诉讼等法律程序的权利、增加清偿顺序条款、细化遗产管理人取得报酬的标准。
二、企业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评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企业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1)债权人选任管理人与中国破产法的演进(论文提纲范文)
一、影响管理人选任主体的因素及我国立场 |
(一)影响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的因素 |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模式评析 |
(三)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政策立场 |
二、债权人选任管理人的制度机理 |
(一)公司投票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转移 |
(二)债权人诉权束在破产程序中的表达 |
(三)破产债权受偿顺位对债权人选任道德风险的防范 |
三、债权人选任管理人的先决要件 |
(一)选任的时间:人合性的产生节点 |
(二)管理人中立性的维持 |
四、债权人选任管理人的中国进路 |
(一)清算程序中管理人的选任模式 |
(二)预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的选任模式 |
(三)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选任模式 |
1.预重整转重整模式。 |
2.管理人控制重整企业经营权时的选任模式。 |
3.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 |
(四)和解程序中债权人选任管理人的方法 |
(五)债权人会议批准任命管理人的表决程序 |
五、结语 |
(3)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破产管理人制度概述 |
第一节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基本内涵 |
一、破产管理人的含义 |
二、破产管理人的特征 |
三、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现实意义 |
第二节 破产管理人之法律地位 |
一、大陆法系关于破产管理人之法律地位的学说 |
二、英美法系关于破产管理人之法律地位的学说 |
三、我国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之界定 |
第二章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的域外考察 |
一、法院选任型——职权主义模式 |
二、债权人会议选任型——意思自治主义模式 |
三、债权人会议和法院共同选任型——双轨制模式 |
第二节 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的域外考察 |
一、域外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 |
二、域外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资格 |
三、域外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的启示 |
第三章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
第一节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 |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的规定 |
二、对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规定的问题分析 |
第二节 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与选任范围 |
一、我国关于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的立法规定 |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
第三节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法 |
一、随机方式 |
二、竞争方式 |
三、接受推荐方式 |
四、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 |
第四章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完善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 |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的影响因素 |
二、实行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共同决定的“双轨制”选任模式 |
三、设立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 |
第二节 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与选任范围 |
一、改善清算组的成员结构,保证清算组的专业性 |
二、冲破传统观念束缚,发展个人职业破产管理人 |
第三节 完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法 |
一、改善管理人的指定方式,强化管理人的分级管理 |
二、变更管理人名册的编制主体,保证主体的专业性 |
三、强化对管理人名册的监督,保证市场准入的公正性 |
四、取缔管理人名册申请的异地限制,保证充分的市场竞争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之理论分析 |
(一)融资租赁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性质 |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基本界定 |
(三)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现实意义 |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之立法评析 |
(一)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立法现状 |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立法的不足 |
三、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之司法实践与评析 |
(一)破产取回权诉讼的程序困境 |
(二)破产取回权诉讼的权利困境 |
四、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立法完善建议 |
(一)设立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申报程序 |
(二)细化“催告”程序之规定 |
(三)明确合同解除权的行权期限 |
(四)完善破产取回权的救济方式 |
五、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司法应对 |
(一)建立法定的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平台 |
(二)增加仲裁模式在解决纠纷中的应用 |
(三)完善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释明权 |
(四)深化对融资租赁出租人实质履行合同的判断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破产管理人职责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视角 |
1.4 文献综述 |
1.5 研究思路 |
第二章 破产管理人职责的法理渊源 |
2.1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论学说 |
2.2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立法规定 |
2.3 破产管理人职责渊源的学理诠释 |
第三章 破产管理人职责的立法规定 |
3.1 破产管理人职责的界定 |
3.2 破产管理人一般性职责 |
3.3 破产管理人特殊性职责 |
第四章 破产管理人履职的制度保障 |
4.1 破产管理人履职的经费 |
4.2 破产管理人履职的报酬 |
4.3 破产管理人履职的监督 |
第五章 破产管理人职责的制度完善 |
5.1 破产管理人职责立法理念的修正 |
5.2 破产管理人职责制度内容的完善 |
5.3 破产管理人履职监督机制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主要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6)论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典型案例及其引发的法律问题 |
(一)典型案例 |
(二)争议焦点与问题 |
1.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是否合法 |
2.法院直接选任管理人是否恰当 |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概述 |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内涵 |
1.破产管理人的内涵及分类 |
2.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 |
(二)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对选任的影响 |
1.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本质及目的 |
2.管理人法律地位定位对选任的影响 |
三、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机制 |
(一)破产管理人的资质 |
1.管理人的积极资质 |
2.管理人的消极资质 |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
1.随机抽取产生 |
2.参与竞争产生 |
3.接受推荐产生 |
四、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不足 |
1.选任主体单一 |
2.管理人选任方式存在的弊端 |
3.破产管理人行业准入问题 |
(二)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思考 |
1.创建多元化的选任主体 |
2.完善管理人选任方式 |
3.完善管理人资格准入与考核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法律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引言 |
2.破产管理人制度立法规制的理论基础 |
2.1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
2.2 有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同学说的评析 |
2.2.1 破产财团代表说 |
2.2.2 代理说 |
2.2.3 职务说 |
2.2.4 信托说 |
2.3 破产管理人法律定位的基本要求 |
2.3.1 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独立性 |
2.3.2 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中立性 |
2.3.3 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专业性 |
3.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现状 |
3.1 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 |
3.2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忠实勤勉义务 |
3.3 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制度 |
3.4 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度 |
4.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立法现存的问题 |
4.1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不足 |
4.2 管理人职权与义务设置的不清晰 |
4.2.1 我国破产管理人职责设置中存在的问题 |
4.2.2 管理人忠实勤勉义务设置存在的问题 |
4.3 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存在的问题 |
4.4 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
5.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立法完善的建议 |
5.1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 |
5.2 重构管理人职责与义务的建议 |
5.3 破产管理人报酬的完善 |
5.4 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完善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义务类型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义务的产生根据 |
第一节 破产法价值取向流变 |
第二节 破产管理人功能定位 |
一、破产管理人地位的学说评析 |
二、重塑破产管理人的地位 |
第二章 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义务的判断标准 |
第一节 现有勤勉忠实义务判断标准的不足 |
第二节 勤勉忠实义务衡量基准的重构 |
第三节 勤勉忠实义务判断标准的内容 |
一、以财产保值增值为根本原则 |
二、以职权为中心的勤勉义务判断标准 |
三、以不当利益为中心的忠实义务判断标准 |
第三章 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义务的类型化途径 |
第一节 勤勉忠实义务的类型化方法 |
第二节 勤勉忠实义务类型化的样本分析 |
第四章 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义务的行为类型 |
第一节 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及其违反 |
一、可裁量职责的勤勉义务 |
二、不可裁量职责的勤勉义务 |
第二节 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及其违反 |
一、破产管理人利益中立的主体资格 |
二、破产管理人的客观行为 |
第五章 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义务条款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致谢 |
(9)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全球经济走势与行业破产潮 |
1.1.2 中国对外投资现状与投资环境 |
1.1.3 中国现代跨界破产法制的发展 |
1.1.4 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实践 |
1.2 文献评述 |
1.2.1 国外文献评述 |
1.2.2 国内文献评述 |
1.3 研究意义 |
1.4 研究内容、方法和创新点 |
1.4.1 研究内容与研究结构 |
1.4.2 研究方法 |
1.4.3 研究的创新与突破 第2章 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厘清与理论剖析 |
2.1 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厘清 |
2.1.1 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概念澄清 |
2.1.2 协调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规则的国际实践 |
2.2 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典型理论 |
2.2.1 国际礼让对承认与救济实践的影响 |
2.2.2 博弈论对承认与救济实践的剖析 第3章 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中的“主要利益中心”规则 |
3.1 “主要利益中心”内涵及适用 |
3.1.1 “主要利益中心”的内涵 |
3.1.2 “主要利益中心”的功能定位 |
3.1.3 “主要利益中心”的早期实践与争议 |
3.2 “主要利益中心”认定的时间标准 |
3.2.1 “以启动时为准”的认定模式 |
3.2.2 “以申请时为准”的认定模式 |
3.3 “主要利益中心”的实体认定 |
3.3.1 个人案件中的“主要利益中心”实体认定 |
3.3.2 公司案件中的“主要利益中心”实体认定 第4章 跨界破产承认制度中的审查要素 |
4.1 正当程序审查要素的适用 |
4.1.1 正当程序在涉外民商事纠纷中的适用 |
4.1.2 跨界破产案件中的正当程序审查 |
4.2 互惠审查要素的适用 |
4.2.1 互惠审查的宗旨及类型 |
4.2.2 互惠原则的软化趋势 |
4.2.3 互惠原则的证明责任分配 |
4.2.4 互惠审查的代表性实践与启示 |
4.3 公共政策审查要素的适用 |
4.3.1 公共政策的内涵界定 |
4.3.2 公共政策例外条款的司法适用 |
4.3.3 公共政策例外条款与其它条款的关系认定 第5章 跨界破产中的救济模式与合作要求 |
5.1 救济制度中的主辅模式 |
5.1.1 主辅模式的典型特征 |
5.1.2 日韩对主辅模式的改良与发展 |
5.2 救济制度中的主从模式 |
5.2.1 主从模式的特征及功能定位 |
5.2.2 主从模式中的假设救济机制 |
5.3 跨界破产救济中的合作要求 |
5.3.1 跨界破产合作中的代表性规则 |
5.3.2 欧盟多维度的合作机制与启示 第6章 企业集团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的特殊问题 |
6.1 企业集团破产特殊性及理论争议 |
6.1.1 企业集团破产问题的诱因 |
6.1.2 企业集团破产问题的特殊性 |
6.1.3 企业集团破产处置的理论争议 |
6.2 企业集团跨界破产处置的国际路径 |
6.2.1 欧盟跨界破产规则中的双重规制路径 |
6.2.2 《企业集团草案》中的“计划程序”路径 |
6.3 议定书在企业集团跨界破产处置中的使命 |
6.3.1 议定书的宗旨与渊源 |
6.3.2 议定书的早期实践与发展 |
6.3.3 议定书的弊端与改革 第7章 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完善 |
7.1 中国现行的跨界破产规制 |
7.1.1 关于域外效力的规定 |
7.1.2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破产裁决的规定 |
7.2 完善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宏观设想 |
7.2.1 采纳《示范法》的基本框架 |
7.2.2 兼顾跨界破产领域的前沿问题 |
7.2.3 关注国内区际跨界破产问题的特殊安排 |
7.3 完善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具体构思 |
7.3.1 认同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基础概念 |
7.3.2 完善中国跨界破产承认制度的具体建议 |
7.3.3 完善中国跨界破产救济制度与合作机制的具体建议 第8章 结论及进一步思考 参考文献 致谢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10)论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继承编草案”之遗产管理人制度 |
第一节 “继承编草案”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主要内容 |
一、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
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
三、遗产管理人的责任 |
四、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取得权 |
第二节 “继承编草案”遗产管理人制度之评析 |
一、“继承编草案”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意义 |
二、“继承编草案”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 |
第二章 域外立法经验及其借鉴 |
第一节 大陆法系 |
一、德国的规定 |
二、日本的规定 |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
第二节 英美法系 |
一、英国的规定 |
二、美国的规定 |
第三节 对域外法有益经验的借鉴 |
一、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
二、遗产管理人的资格 |
三、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
第三章 完善“继承编草案”遗产管理人制度之建议 |
第一节 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任职资格 |
一、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
二、明确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
第二节 优化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范围 |
一、由基层群众组织替代民政部门 |
二、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主体的补充 |
三、建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遗产管理人名册 |
第三节 完善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
一、将“保管遗产”改为“管理和处分遗产” |
二、增加公示催告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职责 |
三、衔接债权人下落不明时债务提存条款 |
四、制作遗产清算账目并报告的职责 |
第四节 构建遗产管理人权利监督制约机制 |
一、规定遗嘱及遗产管理人认证的统一监督机构 |
二、增加遗产管理人报告机制 |
三、增加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解任情形 |
四、设立遗产利害关系人会议 |
第五节 增加其他细节性规定 |
一、细化编制遗产清单的具体规则 |
二、增加遗产管理人参加诉讼等法律程序的权利 |
三、增加清偿顺序条款 |
四、细化遗产管理人取得报酬的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四、企业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评析(论文参考文献)
- [1]债权人选任管理人与中国破产法的演进[J]. 张旭东.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21(04)
- [2]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研究[D]. 刘璐. 辽宁大学, 2021
- [3]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D]. 张东升. 江苏大学, 2020(05)
- [4]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研究[D]. 李曦. 西南大学, 2020(01)
- [5]破产管理人职责研究[D]. 孙雅茜. 湖南工业大学, 2020(02)
- [6]论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D]. 孙艳萍. 黑龙江大学, 2020(05)
- [7]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法律完善研究[D]. 张欣欣.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1)
- [8]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义务类型化研究[D]. 王钰. 武汉大学, 2019(06)
- [9]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研究[D]. 黄圆圆.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9(01)
- [10]论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构建[D]. 陈慧璐. 福建师范大学, 201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