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的理论基础(论文文献综述)
武建伟[1](2021)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认定检视 ——以259份刑事判决书为样本》文中研究表明腐败是社会性的痼疾,是从公民的应享权利和应得利益中获取不义利益的现象。为严密法网,更加有效地预防和遏制腐败,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该罪从设立以来就饱受争议,甚至达到了存废之争的程度。罪名本身具有争议性并不是什么坏事,但一项罪名的争议如此之大,不得不使我们反思设立该罪的正当性。理论界关于本罪的研究多集中于其立法价值、行为主体、实行行为、共同犯罪、自首认定、是否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等,且大多数研究仅是就某个具体问题展开论述,尚缺乏系统性的论证。将目光投射于司法实践活动,同样也可以发现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即由于理论上对本罪相关问题认识不够清楚且各种认识之间争议极大导致该罪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发,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另外关于本罪的相关研究多是理论方面的具体分析,鲜有对于本罪判决书的实证分析研究,缺乏理论与实践之间的互动。因此,本文将对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收集到的259份刑事判决书进行数据整理分析并对之按照犯罪三阶层的系统体系展开实证研究,在其中会相应地穿插对于该罪理论争议的论证分析。通过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系统实证分析,提出相应的完善之策,以期对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更好的适应和满足我国当前的高压反腐肃贪政策,满足社会的期待。本文行文结构安排如下:绪论部分:本部分对与本文研究相关的总括事项进行了论述并对研究素材进行了宏观层面的描述。总括事项主要交代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并对与本文研究相关的文献进行了系统的阅读和评述,本文以本罪的刑事判决书为基点采用实证分析法与系统分析法展开论证研究,较之对本罪单纯进行学理层面的规范分析有所创新,但是限于笔者研究能力的不足仍有许多缺憾。对研究素材宏观层面的描述则可以掌握该罪的司法现状轮廓,以更好地展开下文的具体论证分析。第一章:本章将对刑事判决书中对该罪法益的见解进行整理分析,并对之进行学理上充分地论证分析,而后,笔者会以理论分析为基点对判决书的法益观点进行系统的回顾检验。笔者认为该罪的法益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第二章:本章将对刑事判决书中对该罪构成要件的见解进行整理分析,并对之进行学理上充分地论证分析,而后,笔者会以理论分析为基点对判决书的构成要件该当问题进行系统的回顾检验。笔者认为该罪的行为主体应严格按照刑法第93条的规定进行理解,毋宁对其进行扩大或缩小解释;其实行行为应采持有说的立场,即“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对于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即构成要件故意应承认认识因素在本罪中的重要意义;本罪应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且如此并不会造成处罚漏洞。第三章:本章主要是对于该罪三阶层犯罪体系中违法性阶层的梳理,在对于刑事判决书及学理上关于该罪违法性的论证分析中,笔者认为该罪的违法阻却事由是由分则个罪进行规定的,即“不能说明来源”属于本罪反面描述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其他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违法阻却事由在理论上有成立的可能性,但这只是逻辑论证的结果,并不代表其于本罪而言具有司法经验上的可能性,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于本罪而言也并无适用的可能性。同样的,笔者也会以此部分的理论论证为基点对判决书展开违法性判断的回顾检验。第四章:本章主要对于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该罪的量刑刑责的数据进行了分析整理并对之进行相应的学理重述,而后,笔者通过对量刑数据全面的回顾检验发现该罪在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突出。笔者认为关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有加以消极认定的可能,期待可能性理论于本罪并无讨论的实益。本罪的刑责认定问题不仅在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如自首、坦白的认定与否,更重要的在于本罪在刑罚立法体例方面的先天不足,如该罪缺乏附加刑(罚金与没收财产)的适用,难以体现本罪财产犯罪的特点;该罪的量刑幅度“差额特别巨大”尚待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刑期判定差异较大,故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完善,准确认定行为人的罪责。通过对于行为人刑期数据的统计,本罪的法定最高刑并无提高的必要性,主张提高本罪法定最高刑的看法有待商榷。第五章:本章主要是针对该罪的延伸争议展开的论证分析。本罪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始终由控方承担,只是举证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在控辩双方之间反复移转,符合无罪推定的精神。本罪存在自首(包括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与追诉时效适用的可能性,将本罪认定为持有型犯罪可以与自首、追诉时效等制度实现逻辑衔接,也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现状。结论:本章将通过对该罪进行实证分析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进行总结并提出相应的完善策略,以更好地认定本罪,满足于当下惩治贪腐、澄清吏治的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的需要。
胡世伟[2](2020)在《论刑法中的义务冲突》文中研究指明义务冲突是刑法学研究的重要命题,对义务冲突的深入研究不仅能够完善刑法理论体系,还能有效地指导实践,帮助负有多个义务处于“进退两难”境地的行为人予以出罪。本文主要沿着义务冲突是什么、为什么能够阻却违法以及司法如何适用的逻辑脉络来探讨义务冲突理论相关问题,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研究义务冲突的基本界定。本部分探讨了义务冲突中的“义务”、义务冲突中的“冲突”以及义务冲突的成立条件。在义务冲突中的“义务”上,学界对于“论理的义务冲突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义务冲突”及“道德义务能否为义务冲突的义务内容”这两个问题尚存争议。基于立法的有限性、法秩序的统一性,现实中仍然存在法律规范冲突以及法律规范设定的义务相互矛盾的情况,应肯定论理的义务冲突。至于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义务冲突中的义务,承认道德义务不仅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还有利于法益保护,对于道德义务的认可在中国有着深厚社会基础以及在国内外有着相关司法判例与立法先例,所以有必要将道德义务认定为义务冲突的义务内容。与此同时,也应限定“义务”的范围:只承认重大道德义务、“义务”必须合法、义务不能由行为人引起、义务间不具有法定的履行顺序。在义务冲突中的“冲突”上,存在作为义务间的冲突、不作为义务间的冲突及作为与不作为义务间的冲突。因不作为义务间的冲突只存在于教学案例中而无实例支撑,行为人不作出任何行为即可同时履行两个不作为义务,所以不作为义务间的冲突不是真正的义务冲突。仅有作为义务间的冲突与作为与不作为义务间的冲突属于真正的义务冲突。义务冲突的成立条件为:行为人负有多项义务、不具有同时履行能力以及必然违反他方法律义务。义务冲突的基本定义是:行为人面临数个义务但不具有同时履行能力,履行一方义务就必然违反他方法律义务的情形。第二部分主要探讨了义务冲突的法律性质与理论依据。学界普遍认为义务冲突是一种正当化事由,能够帮助“面临多个义务而陷入进退两难境地”的行为人出罪。但在“义务冲突是哪种正当化事由”及“义务冲突正当化的理论依据是什么”这两个问题上仍存在争议。义务冲突是何种正当化事由?存在构成要件阻却说、违法阻却说、责任阻却说等不同学说。值得注意的是,就单个义务的履行而言,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行为人对于义务的不履行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构成要件阻却说并不合理。责任阻却说跳过违法性的判断径直以不具备期待可能性为由阻却责任的观点,并未说明违法性的实质,亦不合理。二分说与责任说存在相同的问题,即不能说明行为人在面对同等价值义务冲突时履行其中一个义务就能阻却违法的依据,也不合理。相比于上述学说,违法阻却说更为合理,该说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在义务冲突场合下行为人履行高价值义务或同等价值义务已在能力范围内保护了高价值法益且未造成更多的法益侵害,所以阻却违法性。义务冲突阻却违法性的理论依据是什么?理论上存在着法益衡量说、目的说、社会相当性说等不同观点。因目的说中的衡量型目的说与法益衡量说并无二异,所以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而社会相当性说的标准模糊,不能说明社会的相当性究竟是什么,也不能作为正当性依据。相比较而言,法益衡量说的标准更明确,更能为处于义务冲突下实施正确履行行为的行为人提供出罪依据。该说首先认为违法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如若未造成法益侵害则不违法;其次,法益侵害的背后体现为法益的衡量,根据“优越利益原则”保护了高价值法益或者根据“利益阙如原则”履行同等价值义务以及在不可衡量义务中择一义务履行的行为并不违法。第三部分主要讨论义务冲突的司法适用。本部分探讨了义务价值的衡量标准与履行顺序、紧急状态下义务冲突的适用、错误状态下义务冲突的适用以及适用义务冲突可能的司法路径。义务间的价值衡量,在个体层面,应参照生命法益高于自由法益、自由法益高于财产法益的价值位阶;在集体层面,应遵循集体法益优于个体法益、高等级集体法益优于次高等级集体法益的价值位阶。义务间的履行顺序,应参照法益价值、法定刑、保证人地位等三个层次组成的综合规则予以判断。义务冲突的处理标准为:在法益可衡量的义务冲突时,履行高价值义务或履行同等价值义务阻却违法;在法益不可衡量的义务冲突时,履行其中一个义务就阻却违法。义务冲突在实践中是实际存在的,特别是在特殊时期和特殊事由等紧急状态下。特殊时期中的义务冲突体现为如在“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期间,在信息预警、疫情防治以及疫病救治中都存在义务冲突。特殊事由下的义务冲突体现为特殊职业主体执行任务时遭遇的义务冲突以及普通主体履行救助时遭遇的义务冲突。义务冲突中的错误类型包括认识错误与履行错误。认识错误又分为假想的义务冲突与偶然的义务冲突,假想的义务冲突不阻却违法但可阻却故意。在偶然的义务冲突中,因行为人的履行行为客观上符合义务冲突的履行要求,所以阻却违法。履行错误分为行为人履行低价值义务与行为人不履行义务这两种情形,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不阻却违法且行为人对高价值义务的不履行的行为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在现行法律下义务冲突如何司法适用值得探讨,由于刑法并未规定义务冲突作为正当化事由,所以作为超法规阻却事由的义务冲突应结合现行法律制度予以阻却违法,其中紧急避险制度、“但书”条款是值得适用或类推适用的司法路径。除阻却违法外,在履行低价值义务的场合,因行为人同样处于“两难”地步且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低价值法益,所以亦可结合刑法中的量刑情节为行为人作罪轻处理。
吕小红[3](2020)在《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文中提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理论上简称为权利行使是行为人为实现合法财产权利通过盗窃、诈骗、非法拘禁等非法手段取得财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严重影响着刑法的公平正义。理论上对此类行为的刑法评价在结论和具体论述上存在诸多分歧,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理论指导。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仍有研究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目前主流观点采取统一路径判断不当行使财产权利行为的可罚性,即通过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或财产损害或超法规阻却事由得出该类行为不成立财产犯罪的结论。暂且不论非法占有目的、财产损害等内容的争议,主流观点在一元化理解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基础上,对财产犯罪的主观目的和损害结果作一元化解释,明显忽视了不同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保护法益以及不同类型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差异,不能全面妥当地解决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本文从财产类型与财产利益的关系理解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内容,主张个别化地解释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结合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财产权利和手段行为的特征,在具体界定财产犯罪的客观行为、财产损害、非法占有目的等构成要件要素的基础上,展开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本文分为五章讨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第一章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之概述。本章主要明确刑法讨论的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概念、特征、类型以及所涉及的财产犯罪范围,为讨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提供必要的理论前提。首先,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是行为人为实现合法财产权利采取盗窃、诈骗等客观上符合财产犯罪的手段取得财产的行为。该类行为的特征是客观上符合某些财产犯罪的形式要件、主观上为了实现合法财产权利,其中主观特征中蕴含该类行为的“权利性”因素。判断不当行使财产权利行为的客观特征必须建立在妥当理解财产犯罪客观行为的基础上,分析其主观特征必须从财产权利的性质和内容两方面着手。其次,根据债权-物权、是否存在争议、权利来源等标准划分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类型都存在不足,合法财产权利属性或内容的不同对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有不同影响,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划分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类型。根据合法财产权利属性分为:为实现客观存在的合法财产权利做出的不当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为实现基于合理事实自认有但实际不存在的“合法财产权利”做出的不当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根据财产权利内容分为:不当行使支配权的行为和不当行使请求权的行为,前者是不当实现直接支配特定财物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后者是不当实现要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间接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最后,从财产犯罪的客观行为和行为对象明确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涉及的财产犯罪范围。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是非法取得财产的行为可能涉及取得类财产犯罪。该类财产犯罪根据财产转移是否体现被害人意思分为不体现被害人意思的夺取类犯罪和体现被害人瑕疵意思的交付类犯罪,具体罪名主要包括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聚众哄抢罪和绑架罪。我国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是财产,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但考虑具体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必须结合其行为特征,不能一概而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涉及的财产犯罪中,只有盗窃罪因没有被害人意思参与的可能性并非所有的财产性利益都能成为其对象,其他犯罪的行为对象可以是所有类型的财产。第二章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之争。本章主要整理分析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争议,明确该类行为刑法评价争议的实质内容。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观点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阻却说和违法性阻却说。前者认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权利性”可能影响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该类行为可能因不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财产犯罪,单独评价手段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即可。后者认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原则上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财产法益侵害性,只在违法性判断中考虑该类行为的“权利性”,可能因缺乏实质违法性作无罪处理。从各评价观点在排除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成立财产犯罪的路径以及行为的财产法益侵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判断结论方面的分歧来看,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争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何解释财产法益,判断该类行为是否具有财产法益侵害性。根据本权-占有分析模式和法律-经济财产分析模式下的不同观点解释财产法益,对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是否侵害财产法益会有不同的结论。第二,选择何种违法性判断立场,判断该类行为的刑事违法性。选择违法一元论与违法相对论中的不同观点判断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事违法性结论有所差异。从根本上来看,解释财产法益与民事财产权利关系的理解相关、判断刑事违法性涉及如何与民事违法性判断协调的问题,财产法益的解释及违法性判断立场的选择都受制于如何理解刑民实体关系,因此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争议实质应归于各观点立足不同的刑民实体关系观。刑民实体关系观中,刑法独立性说和刑法从属性说缺陷明显,刑法相对独立性说和刑法相对从属性说为多数观点。虽然两种相对说对具体问题的结论往往一致,但是两说背后的理念不同,解释财产法益和判断刑事违法性存在差异,具体处理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也有所不同。第三章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立场。本章确立刑法相对从属性说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立场,明确在此立场下解释财产犯罪保护法益及判断刑事违法性的具体内容。刑法相对从属性说的合理根据体现在贯彻法秩序统一性、契合刑法谦抑性理念及与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相协调等方面。法律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应该以“规范保护目的”标准确定刑法相对从属性的范围,在规范保护目的相同时刑法从属于民法,体现刑法谦抑性,防止出现刑法和民法价值判断的冲突。在保护财产方面,刑法和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都可以理解为禁止破坏财产秩序的行为、保护合法财产利益,考虑到财产秩序的具体内容主要由民法规定,刑法的最后性决定其只能在民法创设的财产秩序内发挥保护财产的功能。不过,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具体如何发挥刑法保护财产的功能还是应从刑法自身进行考虑。刑法相对从属性说要求在法秩序统一性内注重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联,必须体系性地解释财产犯罪保护法益,即做到与宪法相统一,不独立于民法,在刑法内部协调。其中,不独立于民法解释刑法保护的财产法益,并不是要求完全从民事财产权利的归属判断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而是要在民事财产权利关系中实质判断某一财产利益是否有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但刑法不能保护被民法否定的财产利益。在解释具体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时,必须结合该罪名保护的财产类型进行个别化解释,针对财物的财产犯罪保护被害人对特定财物合法的支配利益,针对财产性利益的财产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的整体财产状态。刑法相对从属性说支持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在法秩序统一性下承认刑事违法性的相对性,认为刑事违法性是可罚的违法性,民事违法行为不必然属于刑事违法行为,但规范保护目的相同时民法上不违法的行为必然不属于刑法上的违法行为。在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方法上,采取“一般的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刑事违法性”的双层判断结构。其中,一般的违法性以宪法为规范基础,是刑事违法性、民事违法性等具体违法性的上位概念。当刑事违法性和其他违法性同属于某一“一般的违法性”的下位内容时,两者在一般的违法性范围内发生法律评价冲突,有违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因此,考虑到刑法谦抑性,其他法律认定某一行为不具有一般的违法性时,即使该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应该以缺乏可罚的违法性不成立犯罪。为了维护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只在违法性判断中具体判断可罚的违法性,从保护法益的基本立场出发,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综合考虑法益侵害性的程度、是否存在更值得保护的法益等确定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具有实质的刑事违法性。第四章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路径。本章尝试分析各种路径在排除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成立财产犯罪方面的意义与局限,明确各路径的可行范围。对财产权利不当行使进行刑法评价时,虽然通过取财行为路径、财产损害路径、非法占有目的路径、超法规阻却事由路径都能得出不成立财产犯罪的结论,但是这些路径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仅通过其中之一不能全面妥当地解决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第一,客观行为虽然有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能划定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评价范围,但是客观行为不是判断财产犯罪的充分必要条件。财产权利不当行使不符合财产犯罪禁止的取财行为时,该类行为与财产犯罪无关,但符合的情况还可能通过其他路径排除该类行为成立财产犯罪。第二,财产损害和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财产权利不当行使不发生财产损害或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不同财产犯罪中财产损害和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并不相同,统一理解财产损害和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上解决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并不妥当。第三,超法规阻却事由虽然能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无罪提供正当化依据,但该路径以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为前提,而且以自救行为作为超法规阻却事由有严格的成立条件,可适用空间极小。第五章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之实践展开。本章纠正两个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误区,提出该类行为刑法评价的具体规则,尝试对实践中不当行使支配权行为和不当行使请求权行为的典型事例进行妥当的刑法评价。在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中,“权利行使不可罚”理念和以手段行为的违法性肯定财产犯罪成立的做法都不能充分评价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根据本文的主张,应该按照以下步骤展开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第一,从主客观方面确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讨论的财产权利不当行使,即客观上是否符合某些财产犯罪的取财行为,主观上是否有实现合法财产权利的正当目的。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手段行为不属于财产犯罪规制的取财行为不成立财产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实现财产权利的正当目的按照相应的财产犯罪规定处理无争议。第二,通过财产损害、非法占有目的、超法规阻却事由依次判断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是否具有可罚的财产法益侵害性。在不当行使支配权的行为中,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非法占有的有支配权的财物时,无财产损害,不成立财产犯罪;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合法占有的有支配权的财物时,发生财产损害,但行为人不知晓财物上存在他人合法财产利益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财产犯罪;肯定行为符合财产犯罪构成要件,判断是否可能成立自救行为阻却行为的可罚性。在不当行使请求权的行为中,行为人非法取得符合权利内容的财产时,无财产损害,不成立财产犯罪;行为人非法取得其他财产时,发生财产损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继续判断该行为是否可能因成立自救行为被正当化。虽然理论上认为可能通过自救行为阻却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可罚性,但是自救行为的成立条件严格,现实中可适用的范围极其狭窄。第三,肯定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无可罚的财产法益侵害性,还需考虑该行为是否侵害其他法益。非法取回所有物行为是不当行使支配权行为的典型,该类行为根据占有性质、占有主体有不同类型。如何评价所有权人非法从合法占有人处取回财物的行为争议最大,具体分为非法取回公权力机关查封、扣押物以及非法取回他人合法占有物两类行为。本文认为,所有权人非法取回公权力机关查封、扣押物的行为客观上发生财产损害,但行为人无取代原权利人支配财物的非法目的,不成立财产犯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所有权人取回他人合法占有物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行为人不知晓财物上存在他人合法财产利益时,主观上无非法获得财物支配利益的目的,不成立财产犯罪,其他情况原则上成立财产犯罪,只有极少数情况成立自救行为排除行为的可罚性。实践中不当行使请求权的行为主要是自力实现债权的行为。自力实现不违法的债权符合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权利性”要求,自力实现非法之债的行为无任何正当性,但行为人基于合理事实误认有合法债权的情况有可能肯定其主观目的的正当性。理论和实践对自力实现合法债权行为的刑法评价存在诸多争议。本文认为,《刑法》第238条第3款是注意规定,采取非法扣押、非法拘禁或其他非法手段实现债权的行为可能因债务人无实质的财产损害或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财产犯罪,单独评价手段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因发生经济纠纷采取胁迫手段索取赔偿、以上访威胁国家机关索要钱财的行为,虽然胁迫事由的合法性不能当然排除行为的胁迫性,但是存在真实的维权事实时,债权人以合法途径对债务人施压索取赔偿没有达到足以压制对方意志自由的胁迫性,不成立敲诈勒索罪。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考虑客观的权利事实、行为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等具体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在债权合法明确时,行为人做出明显超出债权范围的取财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债权合法不明确时,只要权利请求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轻易肯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徐翕明[4](2020)在《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法中的“法令行为”是一个具有浓厚历史底蕴与民族传承的刑事法律概念。它发轫于先秦,盛兴于唐宋,对当代中国刑法制度、司法实践的发展影响巨大。但就目前而言,“法令行为”在刑法立法上存在明显的不足,并且在理论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上也难以令人满意。针对这一现状,本文采用分类研究、分别阐释、交叉学科分析的方法,对“法令行为”进行由总到分全面、深入的探讨。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约20万字。第一章是对“法令行为”基本内容及其原理的介绍。该部分从古代刑律中寻找“法令行为”的源头,并结合当下“法令行为”的定义,进而提出“法令行为”的概念是,依照其他法律(包括法规)、公务员或军人内部的上级命令实施的行为。“法令行为’”具体可区分为依照法律的行为与执行命令的行为,其中,前者可进一步分解为依实体法实施的行为和依程序法实施的行为,而后者则可分为公务员执行命令和军人执行命令。“法令行为”都具有出罪效果,但由于依照法律的行为和执行命令的行为在行为本质上存在不同,故而根据秩序统一性原理中的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和实质违法性理论中的社会相当性说对两者的出罪根据分别阐释。第二章是对中外刑法中“法令行为”立法例的系统梳理与分析。通过对“法令行为”的全球化考察,在借鉴他国规定的基础上,将“法令行为”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当然,如何在《刑法》体系中准确地定位“法令行为”还有深究空间,本文主张将其规定在《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之后,作为一项独立的出罪事由。具体条文可采用如下表述:“依据其他法律或上级命令而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所实施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章是对依照实体法实施的行为的展开。具体来说,依照实体法实施的行为种类繁多,但与出罪相关的内容包括:《宪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人大代表发言、表决行为,民事监护中的惩戒行为,《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警察基于其职务而实施的防卫行为,以及大量行政性法律规定的特别许可行为。这些行为原则上继承了“法令行为”的出罪效果,但由于依据的是不同的法律法规,因此在阻却具体犯罪的成立上也会有所不同。同时,本文还对实施各个行为所具备的条件予以明确,以避免动辄对这些行为作非罪化处理。第四章是对依照程序法实施的行为的展开。具体来说,依照程序法实施且与出罪相关的行为,主要是刑事诉中的侦查行为、逮捕行为、扭送行为和执行死刑行为,其中扭送行为的问题最为复杂。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公民扭送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主要是由于我们对于扭送行为的条件认识不足引起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扭送的主体是任何公民,但这是不准确的,应当修改为“公众”或“任何人”;扭送的对象是现行犯和在逃犯,应当将现行犯理解为“具有犯罪嫌疑的人”,同时,借鉴美国法中“合理根据”规则,对在逃犯的标准做合理解释。对于现行法律尚未规定的扭送限度问题,我们应当从行为限度和结果限度两方面作补充解释,从而使扭送行为能够积极发挥出罪效果。第五章是对执行命令的行为的展开。基于行为主体的不同,执行命令的行为分为公务员执行命令和军人执行命令,故而在讨论二者出罪问题上也应当有所区别。在分析公务员执行命令行为出罪时,应当格外重视《公务员法》第60条的规定,立足于法律文本总结出具体的出罪条件;而解决军人执行命令出罪时,则有赖于相关法律的制定,并适时地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相衔接。
唐昊[5](2020)在《被害人承诺相关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被害人承诺理论于我国依法治国方针的推进而言具有人性化的现实意蕴。在世界权利保障思潮不断兴起的背景下,我国的刑事法体系产生了出入罪事由理论地位难以协调的矛盾。这对我国刑法理论中被害人权利的配置提出了新的挑战。在被害人承诺的一系列问题中,法理依据是其立论研究的基础;构成要件是其效力证成的核心;推定承诺是其法理依据的延伸。相应地,对被害人自主意志的尊重既是被害人承诺法理依据的前提,同时也是其效力要件的内部因素。在这些问题中,社会相当性理论是被害人承诺制约的外部因素。申言之:在法理依据上,应以利益衡量作为探查被害人自主意志的手段,并辅之以社会相当性学说进行价值规范;在构成要件上,以被害人自主意志作为解释的逻辑起点,以法益竞合的状态、承诺作出的时间以及伦理道德等外部因素的限制作为解释的逻辑终点;在推定承诺上,应遵循被害人权利自治的原则,通过对假定意志的预设以及利益衡量的手段来体现被害人的意志。此外,在构成要件的分析上,可以通过三段论的逻辑方式来进行结构性判断。最后,鉴于被害人承诺的立法环境存在体系上的宏观矛盾,可行且有效的方式并不在于贸然立法,而在于功利性地发掘司法资源。灵活运用既定的司法解释、判例以及相关法律依据,进一步廓清僵化的司法逻辑,从而为被害人承诺的出罪路径打通多元渠道。
陈海俊杰[6](2020)在《家暴间隔期内杀夫行为的刑事评价路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家暴间隔期内遭受暴力侵害的妇女杀害施暴丈夫的案件,因出现侵犯生命法益的严重后果,实务中大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并在量刑阶段实行轻缓化的处理。尽管学界一部分学者对“定罪轻刑化”这一裁判思路存在质疑,并试图探索行为的正当化路径,却终究由于无法满足违法阻却要件的条件使结论直接滑向有责。在明确了正当防卫和防御性紧急避险均难以作为违法阻却路径适用于此类案件的前提下,应进一步深入责任阶层进行探讨。在域内的责任阻却路径无法适用时,可尝试调转视角,着眼域外,通过引入《德国刑法典》第35条的“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来落实此类案件的责任阻却路径。文章第一部分从家暴间隔期内受暴妇女杀夫行为情节的界定入手,明确了本文研究的对象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为了排除施暴丈夫对其人身法益甚至生命法益的损害而在两次家暴实行行为的间隔期内杀夫的行为,并从刑事裁判和学理讨论两个角度,阐述了对于此类案件的定罪轻刑现状、违法阻却趋向和责任阻却趋向:第二部分从违法阻却趋向实现路径的否定角度入手,论证行为无法满足正当防卫的时间和限度要件,亦无法满足正当化的防御性紧急避险中“保护的利益重大优越于损害利益”的利益衡量限度要件,因此两种刑事评价路径均无法实现行为的违法阻却;第三部分从责任阻却的角度探索,在明确了无法单独应用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情况下,通过探索德国刑法体例中的“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条款,论证了该条款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并结合案例具体情形进行要件分析,明确了行为满足“面临正在进行的现实危险”、“不得已制造了法益冲突”、“不存在特殊的危险承担义务”并基于“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明确了受暴妇女“不存在对紧急状态的错误认识”,由此证明“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能够实现家暴间隔期内受暴妇女杀夫行为的责任阻却效果;第四部分从本土化的角度,全面分析了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引入的价值,并通过论证路径借鉴可行性和本土引入后的衔接方式,主张其能够作为家暴间隔期内杀夫行为可行的刑事评价路径。
高丽丽[7](2020)在《被害人危险接受的定位:三阶层与四要件下的分别讨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下,关于被害人危险接受的定位分别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违法性阶层以及有责性阶层的讨论,根据被害人危险接受的内容特征,它应该作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事由。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被害人危险接受应被定性为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以被害人危险接受作为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事由为前提,以四要件中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为媒介,被害人危险接受因不存在法益侵害而排除对法益(犯罪客体)的侵害,以及被害人危险接受不符合构成要件而排除犯罪的客观方面,通过这样的理论表述转换,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与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的要素实现了理论衔接与契合,被害人危险接受的定位在两个体系下实现了贯通。
王钰[8](2019)在《适法行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中国命运》文中研究说明历史原因、语言障碍和知识体系的差异导致我国学者对期待可能性概念的误解重重。还原理论的真相会发现,期待可能性是一个理论含量很低,承载不了太多"期待"的,早已逐渐退化成教义学上一个无足轻重的概念。刑法研究的精密化,不仅意味着入罪条件的精细化,也意味着出罪事由的精细化,放诸四海而皆准的概念,如期待可能性理论,势必面临被类型化、规范化和具体化的命运。回归立法原旨,从文本出发对我国《刑法》紧急避险条文进行解释,只能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该条文是阻却违法性事由,而非阻却责任事由。我国刑法并不承认缺乏预防必要性情况下的免责事由,如防卫过当和免责的紧急避险。所以超法规的免责事由是无本之木。期待可能性作为一个本来已经没落的学说,也不该被我国刑法教义学采纳。
李凌旭[9](2019)在《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研究》文中指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犯罪形势依然严峻,然而当前在我国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其主要从传统的刑法注释学立场展开研究,系统的教义学研究尚付诸阙如。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教义学的角度对其展开研究,在深化本罪理论研究的同时期待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第一章主要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界定、立法理由以及教义学困境进行了研究。本罪罪名源自刑法第300条第一款,为独立的罪名。本罪是符合刑法第300条第1款相关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属于邪教组织犯罪。本罪属于结果犯、行政犯(法定犯),另外本罪既非目的犯也非复行为犯。我国刑事立法者基于法益保护原则以及从刑罚规制的合目的性角度制定本罪,然而本罪的司法实践却出现了一些偏差,这主要是由于司法实践中未自觉运用教义学中的类型化思维,忽视了理论模型的指引意义。就本罪教义学理论模型构建本身而言,其也未以相应价值为归依。第二章重点对本罪构成要件进行了研究。从事实层面看,邪教组织是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不正当、不正派的宗教;从规范层面看,邪教组织是指具持续性、制度化的阶层性、理性的内部规范性的侵犯法益的违法宗教。邪教组织和邪教并不相同。本罪的实行行为为组织、利用行为,“破坏法律实施”属本罪构成要件之结果。本罪组织行为的规范含义为建立邪教组织或维持其存续状态的行为,本罪利用行为的规范含义为采取蒙骗等各种手段使邪教组织为行为人所用的行为。“破坏法律实施”属非物质性结果。本罪中的“法律”有两种,分别为罪状中的“法律”以及罪名中的“法律”。罪状中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而罪名中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本罪“实施”之规范含义是指社会中的各类主体(包括政府机关)运用和依照法律规范自己行为的总和及由此而产生了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的状态。“破坏”之规范含义是指妨碍或者侵害。本罪的主观罪过只能为故意,行为人对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结果应有认识,并有实现本罪事实的意图。此外,本罪也存在法律事实错误以及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错误的场合。第三章主要聚焦于本罪违法性阻却事由研究。违法性的本质是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且不具有社会相当性时,才具有违法性。对于违法性的判断应该采取客观标准,应坚持违法相对性作为其判断基准。本罪主要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一是作为职务行为的卧底侦查行为。其又可分为卧底侦查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仅至未遂的情形以及卧底侦查行为达至既遂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在考虑其法益侵犯性的同时考虑到该行为是出于侦查的目的,手段也是基于该目的而实施的,且手段也具有社会相当性,应认为其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该行为虽然该当本罪构成要件,但是在违法性判断阶段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对于第二种情形,虽然该行为具有法益侵犯性,但是可以认为该行为是为了执行侦查命令而从事的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阻却违法性。二是行使宪法权利的行为属于违法阻却事由。行为人因行使宪法权利而产生了破坏法律实施后果的,阻却违法。三是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不属于本罪的违法阻却事由。第四章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责任阻却事由研究。我国的责任能力不仅是犯罪能力,也是刑罚适应能力。本罪行为人因精神病而影响责任能力之判断,应坚持混合方法,法官对于行为人参加邪教组织致降低或丧失责任能力应判断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此外,行为人智商低下或文化水平低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本罪适用期待可能性有法规依据以及法理依据,对本罪期待可能性之判断应坚持行为人标准,行为人因穷困或个人特殊原因而参加邪教组织并从事本罪之情形、因受胁迫而从事本罪之情形以及因从小生长于邪教组织家庭而从事本罪之情形均属于行为人期待性降低或欠缺之情形。另外,在本罪确信犯的场合,行为人仍然具有期待可能性。本罪中违法性意识的对象应是对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禁止规范或者评价规范违反的认识,但不包括刑法可罚性、法定刑的认识。行为人因文化程度低、智商低下、生活经历等原因而不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的场合,应合理对其进行认定。在确信犯的场合不应认定不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加入邪教后无法认识到行为违法的,也不应据此就认定不具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第五章着重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犯罪形态进行研究。本罪存在未完成形态。本罪的障碍未遂应以实质的客观说为依据,并根据“组织”行为以及“利用”行为之不同特点对本罪未遂进行界定。本罪中止未遂之结果应通过将其具体化的方式进行认定,对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停止实施本罪的场合可认为其是基于自己的意思防止破坏法律实施的结果发生。本文坚持二阶层犯罪参与体系,并认为本罪非集团性共同犯罪。行为人强制第三者从事本罪等场合均存有间接正犯之可能。本罪并不存在片面共同正犯但应承认共谋共同正犯以及承继的共同正犯。在本罪教唆犯的场合,教唆对象应是特定的,不应为接受邪说的全体邪教组织成员。帮助不同于教唆,帮助是对已有强烈犯罪决意的人给予支持的行为,且一般来说该帮助只要能够使得正犯的实行行为变得容易实施即可。本罪存在片面帮助犯。本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标准应该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认定,并根据违法和有责这两个因素来对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判断认定。罪数形态方面,法律上视为一个行为并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在本罪中主要是连续犯。在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在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根据情形数罪并罚或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在本罪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认定其为想象竞合。在本罪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认定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在本罪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若其为一个行为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在本罪与非法经营罪产生罪数形态之场合,应根据行为的个数判定是按照想象竞合还是数罪并罚来处断。
鲍新则[10](2019)在《论刑事违法性》文中研究指明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是一对相辅相成的概念,自苏俄刑法将这两个概念传入我国以来,都给予了其积极的评价意义,两者均为成立犯罪而作出了各自的贡献。刑事违法性与所谓的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如出一辙,都强调定罪量刑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这显然是不言而喻的。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被视为是一个“坏孩子”,学界名流尝试以法益概念替代之,但法益概念的尴尬之处恰恰在于其位于犯罪构成理论之外却成为了排除犯罪体系之外的一个要素。刑法理论受到刑法典的制约,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表面含义,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将社会危害性视为排除犯罪的考虑因素,这是一个不容忽视和回避的事实。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是不定罪、不处罚,而刑事违法性在这一方面与罪刑法定原则遥相呼应,与此同时受二次性违法性理念的观照,刑事违法性也具备否定性的评价意义,即不定罪、不处罚的内在含义,只是刑事违法性是法内排除事由,而社会危害性是法外排除事由,进而刑事违法性又与刑法解释休戚与共,从而贯彻了整个刑法理论的框架和结构。现代刑法理论继承和发展了近代刑法理论的诸多理念、制度和技术,李斯特对形式违法和实质违法的划分也在某种程度上为现代刑法奠定了基础,苏俄刑法继承了形式违法的观念,却没有兼顾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近年来,德日刑法理论已在我国刑法学界生根发芽,茁壮成长,呈现出一派欣欣向荣之势,罔顾域外理论的成果随意牵强附会或者不管三七二一而囫囵吞枣均是极端的治学态度。四书中有“极高明而道中庸”、亦有“叩其两端而竭焉”,这些看似传统而保守的治学态度却不失为当代刑法的突围方式,本文在秉承刑事违法性以刑法典定罪量刑为准绳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提出刑事违法性有法内通过刑法解释排除犯罪的功能,而这一定位其来有自,传承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在于不定罪、不处罚,看似矛盾的两种功能实则凸显了刑事违法性的否定性潜质,换言之,这是一个动态且发展的概念。诚然,这方面借鉴了大陆法系实质违法性的概念,但刑事违法性不同于大陆法系先形式后实质的人为幻想,而是入罪与出罪交织在一起,最后还须有赖专业司法人员的判断而得出结论,刑事违法性为其专业判断提供了一条路径和方法。第一章阐述了刑事违法性的发展史,这一概念源于《苏俄刑法典》有关犯罪的概念,刑事违法性不难理解是认定犯罪的准绳,但如此一来极易与犯罪构成理论相混淆,其实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理论是从不同视角审视犯罪行为,共同构筑了刑法学理论的基石。大陆法系国家三阶层体系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犯罪概念的代名词,这是一个认定犯罪的过程,而我国继承了苏维埃时期对于犯罪概念的定义,就法典而言是立法者的角度,就法的属性而言是统治阶层对法的认识,犯罪构成是司法者如何适用法典的思维方式,并且犯罪构成是一个理论产物。刑事违法性理论贯通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论体系之间的联系,我国古代虽然有以法治罪的传统,但最高统治者显然可以法外开恩或法外施刑,这都是对法治极大的破坏和颠覆。重刑主义是我国古代刑罚的主旋律,不仅刑罚的数目繁多,执行刑罚的手段也颇为残忍,汉代统治者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但在汉文帝废除肉刑的同时无疑加重了身体刑的刑罚量,从而导致“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于此《春秋决狱》就是为减轻刑罚而对律例作出的解释。但历来认为《春秋决狱》混淆了道德和法律之间的界限,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观念却又深入人心,因此古代社会之“礼”在某种程度上就相当于现代社会之“法”,只是“法”的前提是人人平等,而“礼”却公开宣扬人之间的不平等,即宗法等级血缘。因此,我国古代社会没有罪刑法定原则滋生的土壤,依法治罪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表面含义,其根本精神在于不定罪、不处罚,比附原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没有法律依据如何适用法律裁决案件的特殊情形,比附原则也为类推解释埋下了恶果,即法无明文规定未必不是犯罪。苏俄的刑事违法性显然止步于其表面含义,在法律地位上也无法与社会危害性相抗衡,后者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大陆法系国家对违法性概念的探究拓宽了其外延,在司法上也恪守了刑法是治理社会痼疾的最后一道防线。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提出了“不法”概念,并且认为只有犯罪才是真正的“不法”,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始终纠缠于“不法”和“违法”的殊同而论着迭出,但解释的效果却并不尽如人意,现今“违法”已是“不法”的下属概念而普遍得到学界的认同,除此以外并不能在内容上严格区分两者的差别。黑格尔的“不法观”在哲学层面并不是侧重于认定犯罪行为,而是进一步阐释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合理性。黑格尔和康德在刑罚上均主张报应论思想,只是黑格尔在康德等量报应的基础上提出了等价报应的观念,并且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是对其自由意志的尊重,因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际已然知晓一旦行迹败露便会受到法律的审判和制裁,而具有自由意志的行为人已经接受了将来可能面临的惩罚。现代刑法学大家李斯特受黑格尔法哲学观念的影响,在刑法上确立了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这一对概念,但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而不是何者为第一性现象和本质的联系。此后,耶赛克继承并发扬了李斯特对违法性的认识,但其指出违法性是一个无法得到证实的概念,因为它的用意是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有借助于违法性家族的具体阻却事由才能充分彰显违法性对阻却成立犯罪的作用。当代刑法学家罗克辛不仅创立了客观归责体系,其大有取代三阶层之势,而且进一步细化了有责性的属性,融刑事政策于犯罪论之中,从而形成了一个庞大的理论大厦。我国在研习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之时最难理解的部分便是有关违法性的内容,这对于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刑事违法性是苏俄刑法的产物,而违法性是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概念,鲜有学者讨论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均在各自语言体系下形成了一套独立的制度,貌似井水不犯河水,但偏偏我国既有苏俄刑法的历史传统,又有学习法治先进国家的雄心壮志,这就成为一个绕不过去的坎而不得不坦然面对的理论难题。“法益”概念原先是取代犯罪客体的外来名词,如今又成为了违法性的本质之一,与之相对的是“规范”概念对维护秩序的优先性,与此同时诞生了诸多针锋相对的概念,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等。我国对违法性概念继受和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上述概念和理论在我国刑法学界由陌生走向成熟,甚至引发了所谓的学派之争。但总的来说,我国刑法对刑事违法性概念本身欠缺深入的理解和发挥,对大陆法系的违法性概念也一知半解甚至以偏概全,不是东风压倒西风,就是后者取代前者,鉴往知来不失为了解这两个概念的探究路径,至于孰优孰劣还受到我国现有刑法典的制约。第二章从我国《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的定义出发总结出犯罪的三大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传统教科书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概念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及至应受刑罚惩罚性则语焉不详。随后又有观点认为,应该对犯罪概念采取二分法,即立法上强调社会危害性,而司法上推崇刑事违法性,至此应受刑罚惩罚性仍旧是可有可无的概念。殊不知,刑法区别于他法的关键之处恰恰在于应受刑罚惩罚性,因为刑罚由犯罪所触发,同时是惩处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刑法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动态的平衡,严格划分立法和司法固然有利于认清刑法的样态,但这又何尝不是先入为主的征兆,理论与实践也是在静态层面上渐行渐远。刑事违法性是连接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桥梁,在入罪方面应以刑事违法性为判断标准,准确适用刑法条文,反复论证犯罪行为和各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匹配程度,即使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还有《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关照,如若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妨不以犯罪论处,即使社会危害性相当还可以进一步考察是否有动用刑罚的必要,如此一来也将《刑法》第37条纳入其中,从而体现了慎用刑罚的现代法治精神。于此,必须理清这三个概念彼此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改变原先对社会危害性随意出入人罪的偏见,重新发现或者说唤醒应受刑罚惩罚性应有的价值,不然行政处罚与刑罚有诸多重合之处,两者之间又何来“质”的区别。此外,刑事违法性与各罪构成要件之间又有诸多联系,大陆法系在这方面不乏新的创建和新的理论贡献,这些理论和观点应该引起我国刑法学界的注意和回应。法律语言固然有其特殊性,即所谓的法言法语,但这些语言归根结底还是日常语言的组成部分,法律脱离概念显然也无法构成体系,因此界定相关刑法概念与其适用范围是当务之急,但这其中不能忽视人对法律的创造和理解。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与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并非从内涵到外延完全一致的概念,所以有必要重新界定两者的适用范围和所要表达的意义和效果。概言之,犯罪构成是刑法总则特有的概念,它不是对具体罪名的拆分而是在一般意义上人如何认识和理解犯罪的路径与方法,至于构成要件则是一个刑法分则所独有的概念,在构成要件之前必须加上前置定语,即某罪的构成要件不然无法为人所理解和适用,每个个罪构成要件之间也略有差别,甚至还有经学理上增添的隐性要素,但这些内容的增删还是为了贯彻立法上刑法谦抑性的精神,严格控制刑法的适用范围,避免伤及无辜。刑事违法性是构成要件的先导,与其打造无懈可击的犯罪论体系,不妨深入考察构成要件的属性和功能。在观念上明确刑事违法性是判断刑事犯罪的唯一准绳,社会危害性不应凌驾于刑事违法性而扩张适用刑法,以此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应受刑罚惩罚性才是刑法真正的底色,只有刑罚具备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权限,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剥夺他人生命,它的严厉性正是体现在对人自由和生命的处罚,而这两方面是人之为人的基础和前提,唯有充分认识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内涵,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等倡导刑法应当宽容的精神才不至于流于形式,成为司法上呐喊的旗号而背地里依然坚信治乱世、用重典的惯性思维。因为实证主义已经表明“杀人立威”、“重刑治吏”法律效果有限,反倒在无意间传播了强权政治的意识形态,开启了法律虚无主义的思潮。在实践上坚持犯罪构成是理论构造,不同司法机关判断同一犯罪行为的出发点略有差异,但这其中理应兼顾刑事政策、排除犯罪事由等因素考量,重视刑事违法性所具有的法内出罪机制和社会危害性所特有的法外出罪机制,同时必须秉持刑法理论受到刑法典的制约,在司法上不宜以其他国家所设立的条款随意评价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犯罪行为,如若司法上的结论明显违背绝大多数人的常识,专业司法人员也认为该条款显失公正,这一现象足以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而启动修法程序,除此之外,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直接依据应是我国刑法典的明文规定,这也是刑事违法性积极的一面,限制或避免法外施刑。然而,大陆法系对违法性的研究对我国刑事违法性理论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即不断探究实质违法性的出罪可能性方案。刑事违法性还有法内出罪的可能性,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是一脉相承的。换言之,刑事违法性也有消极的一面,在这方面大陆法系的违法性理论相较于我国刑事违法性的单一功能更为精致和深入。第三章按图索骥、探赜索隐对“非法”、“”违反……规定”进行了分门别类的梳理,两者在某些方面具有相同的含义,“非法”的言外之意即存在合法的情形或其他例外情形,“违反……规定”旨在揭示其违反的前置性规定,这也体现了刑法的二次性违法性特征。换言之,刑事违法性具有滞后性的特征。“非法”一词还有客观和主观之分,客观的非法行为其侧重点依然在于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和运用,而主观的非法心理又依赖于客观行为而作出推测,因此只要行为人明示其行为之合法性便自然抵消行为的非法属性。现实世界并非非黑即白,生活中常常存在所谓的灰色地带。法律的漏洞或真空状态并不能掩饰这类行为的轨迹而使执法者熟视无睹,有些时候必须以现有法律对此作出相应的评价,但不能无的放矢,为了惩罚而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从而随意解释刑法,这也是“非法”一词潜在的提示作用。“违反……规定”的初衷旨在提示刑法的前置性法律规范,但由于刑法典过于笼统的表达方式致使司法人员无法明确得知具体的前置性规定,现实中反而疏忽了对前置性规定的检视从而不排除出于他法而入于刑法的情形,原本起到限制作用的立法语言在实践中却无法操作和执行,这也进一步导致刑法的诸多理念止步于理论而不敢奢望对实践有所裨益。从刑法上而言,任何犯罪都是法定的,但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分类方式已经深入人心,自然犯着重于伦理道德方面的犯罪行为,法定犯又称为行政犯,该类犯罪全面贯彻了刑法的二次性违法性理论,即存在与刑法相对的行政违法或违规行为。但加罗法洛强调自然犯罪的利他情感是从惩罚的必要性以及生物研究的角度所作的分类,他是实证派犯罪学的集大成者,龙勃罗梭过度专注于犯罪人的生理特征,菲利极度重视社会环境对犯罪人潜移默化的影响。加罗法洛综合了前人的实证结论辅之以犯罪是对人类情感的侵害而非对权利的破坏,因此针对非自然犯罪只能堵不能疏。自然犯只能与非自然犯相对,而行政犯又得力于德国学者对“行政刑法”这一概念的开拓,商品经济的崛起又催生了“经济犯”在当代刑法学研究中的热度,社会分类的细化势必导致刑法外延不断扩大从而诞生诸多新型领域的犯罪类型,眼下人工智能犯罪即如是。违法要素以人为参照对象亦有主观和客观之分,主观违法要素派生出目的犯、倾向犯和表现犯。目的犯根据日本学者的研究成果又可以分为断绝的结果犯和短缩的二行为犯,但无论如何辨析这类犯罪的行为方式终究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若缺乏这类特定的犯罪目的则不能构成相应的犯罪。同时有些目的也是此罪与彼罪的关捩点。违法要素的关键在于欠缺这些要素则不构成犯罪,因此在司法上必须正视这些限制犯罪成立的要素,不能因为这些要素难以得到有效的证明而人为地降低了证明标准或者截短了构成要件,从中也不难发现违法要素并非是固定不变的静态条件,但它的动态发展也不是刑法可以恣意解释的缘由,刑法应当立足于严格解释,该规定赫然记录于法国刑法典之中。至于倾向犯和表现犯实无区分之必要,倾向犯主要是指猥亵类犯罪,表现犯专指与证人作证有关的犯罪,与其研究这两个神秘且鲜为人知的概念,不如直接单刀直入研究其项下的具体罪名,毕竟这两类犯罪尚无宏观研究之必要,而且这一分类与域外刑法典的罪名设置息息相关,盲目照搬国外的研究成果只会自寻烦恼甚至于穷尽本国刑法典而牵强附会,世界的眼光其最终的落脚点是中国的问题。客观违法要素是一个普遍散见于刑法典却没有得到理论足够重视的现实问题,这些要素不仅直接影响犯罪的成立,而且间接影响量刑之轻重。陈兴良教授早年提出了罪量要素,主要是指数额和情节,即这两个要素应当被视为成为犯罪不可或缺的条件,但国外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论调引起了国内学者高度的关注,认为立法上的罪量要素是不得已之举,更有甚者认为唯有驱逐这些条件才能与法治发达国家等量齐观。罪量是司法上不容忽视的实在问题,罪量也是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等量级的博弈,不同的立法模式导致对罪量因素的不同理解,国外立法例之轻罪在某种程度上均由我国行政处罚所替代,《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为数不少犯罪的表现方式与《刑法》如出一辙,而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处罚的效果不同,由此产生了不同的社会评价和法律后果。以往的研究着重于对情节和数额的具体适用问题而忽视了这两要素影响犯罪成立的特殊地位,如果以违法性为切入点则不难发现没有达到罪量要求的行为同样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不能对此适用加重处罚的条款,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法的张力,减少刑罚总量。第四章对大陆法系有关违法性概念的诸多理论进行了逐一的辨析,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我国现有犯罪论体系没有客观违法性滋生的土壤,保安处分不是我国刑罚体系的组成部分,主观违法性强调行为附属于人的主体性特征,即行为是主体的产物,脱离主体则没有行为存在的空间,但法律上的主体概念本应指具体、实在的个人,但由于我国承认单位犯罪的主体属性又赋予了主体一定程度上抽象的意义。形式和实质是对违法性功能的具体阐释,这对我国刑事违法性理论的构建具有重大意义,形式和实质的不同定位分别构筑了刑事违法性的观念、制度和技术,在观念上定罪量刑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反之,没有法律规定不得定罪量刑。在制度上存在法内排除犯罪事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最为典型,在技术上有主客观违法要素,从构成要件的角度视之是成立犯罪的条件,但从刑事违法性的角度来看,没有这些要素断然不构成犯罪。二次性违法性理论也体现了刑事违法性在理论上掣肘刑法扩张适用的现实司法环境,这些理论均揭示了刑法自身的否定性能量和消极作用,如何在司法上将刑法与前置性法律规范的匹配适用落到实处是未来刑事司法的努力方向之一。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最大的分歧在于违法性,而这一差异体现了对违法性的认识,我国的刑事违法性暗含了适用刑法的积极作用,而大陆法系的违法性却彰显了刑法自身的否定性能力,这也是我国刑事违法性概念不曾包含的内容和外延。但大陆法系违法性理论却又自相矛盾,因为它的内容仰仗于违法阻却事由,并且将其一并置于犯罪论体系之内,而我国的排除犯罪事由在结构上位于犯罪构成理论之外,这一里一外便生发出大陆法系阶层论之逻辑性、位阶性等诸多优点。违法性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啻为阻却违法事由的代名词,显然各国有关阻却违法事由的构成要件大同小异,只是在处罚结果方面相去甚远,然而他国的理论得益于他国刑法典的特殊规定,我国刑法典没有与此相关的法律依据。此外,各国不同的诉讼模式又在一定程度上深化了违法性理论的隔阂,阻却违法事由是一套独立的制度设计,它必须可以在诉讼上得到证成,并且明确由谁证明,证明到何种程度,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第五章是有关刑事违法性理论的实践展开,首先肯定了这一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确立了定罪量刑的准绳和标尺;其次重申了该理论与罪刑法定原则一脉相承,充分阐释了不定罪、不处罚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再次强调了“但书”规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免予刑事处罚具有刑事违法性;最后归纳为自由刑才是刑罚的根本体现。刑罚的直接依据来源于对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否定与肯定之间存有内在的转化关系,从否定犯罪到否定之否定而肯定犯罪的成立经历了刑事违法性理论的实践展开,这相比于大陆法系从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的路程具有更加深刻的意义。换言之,从否定到肯定才真正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并且这一肯定其来有自,也与诉讼上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之后而符合各罪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休戚相关,这一理论不仅贯通了刑法自身的体系架构,并且触类旁通媾和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鸿沟。重新检视“但书”规定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的意义,明确“但书”规定也是一类独特的出罪事由,它既有法内依据同时兼有法外考量因素,这也突出了刑法明确性与灵活性之间的适度性空间。综上所述,刑事违法性具有一体两面的作用,但否定作用更甚于肯定作用,它往上承接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向下开启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应受刑罚惩罚性,以此区别于行政处罚,而不只流于意识形态上两者存在“质”的差别却又欲言又止“质”在何处。刑事违法性理论的内容主要涵盖法内出罪事由、类罪中的主客观违法要素以及“非法”和“违反……规定”的罪状表述,它的外延既与刑法的前置性法规相匹配,又在程序上为刑事诉讼活动指明方向,因此准确重识刑事违法性理论的价值也是本文的意义之所在,于此刑事违法性的概念由于存在动态发展的特点,唯有借鉴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达,具体指欠缺刑事违法要素的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以及无法排除违法要素的行为以各罪的构成要件为准,且严格解释构成要件要素。
二、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的理论基础(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的理论基础(论文提纲范文)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认定检视 ——以259份刑事判决书为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现状 |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决书概况描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判决书对本罪法益的见解及其学理检验 |
第一节 判决书对本罪法益的见解 |
第二节 对判决书见解的学理评析 |
一、理论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益的争议 |
二、对理论界各观点的评析 |
第三节 对判决书中法益观点的回顾检验 |
第二章 判决书对本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见解及其学理检验 |
第一节 判决书中对本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见解 |
一、判决书中判定的行为主体类型 |
二、判决书中判定的实行行为类型 |
三、判决书对主观构成要件的判定 |
四、判决书中判定的共同犯罪 |
第二节 关于本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学理重述 |
一、本罪的行为主体要件要素 |
二、本罪的行为要件要素 |
三、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
四、本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
第三节 对判决书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回顾检验 |
一、对判决书中行为主体的回顾检验 |
二、对判决书实行行为的回顾检验 |
三、对判决书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回顾检验 |
四、对判决书共同犯罪问题的回顾检验 |
第三章 判决书对本罪违法性的见解及其学理检验 |
第一节 判决书对行为违法性的见解 |
第二节 关于本罪行为违法性的学理重述 |
一、法定违法阻却事由于本罪中适用的可能性 |
二、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于本罪中适用的可能性 |
三、本罪的特殊违法阻却事由 |
第三节 对判决书违法性认定的回顾检验 |
第四章 判决书对本罪刑责的见解及其学理检验 |
第一节 判决书对刑责的见解 |
一、判决书对于刑期的认定 |
二、判决书对于自首、坦白的认定 |
第二节 关于本罪刑责的学理重述 |
一、责任能力 |
二、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
三、期待可能性 |
第三节 对判决书刑责认定的回顾检验 |
第五章 本罪判决所涉程序问题的延伸讨论 |
第一节 “证明责任”的问题 |
一、本罪“证明责任”的学理重述及相关概念的厘清 |
二、本罪“证明责任”的审视分析 |
第二节 自首与追诉时效问题 |
结论 |
第一节 对判决书所存问题之反思 |
第二节 对所存问题之改进建议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2)论刑法中的义务冲突(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义务冲突的基本界定 |
第一节 义务冲突中的“义务” |
一、论理义务可以构成冲突内容 |
二、道德义务可以成为义务来源 |
三、义务冲突中的义务范围限制 |
第二节 义务冲突中的“冲突” |
一、作为义务间的冲突 |
二、不作为义务间的冲突 |
三、作为与不作为义务间的冲突 |
第三节 义务冲突的成立条件 |
一、同时面临数个义务 |
二、行为人不具有同时履行能力 |
三、除违反他方法律义务外别无他法 |
第二章 义务冲突的法律性质与理论依据 |
第一节 义务冲突的法律性质 |
一、义务冲突法律性质的学说及评析 |
二、违法阻却事由说之再证成 |
第二节 阻却违法的理论依据 |
一、阻却违法理论依据的学说及评析 |
二、法益衡量说之再提倡 |
第三章 义务冲突理论的司法适用 |
第一节 冲突的化解与处理 |
一、义务冲突中的化解标准 |
二、义务冲突下的处理规则 |
第二节 紧急状态下义务冲突的适用 |
一、特殊时期内的义务冲突 |
二、特殊事由下的义务冲突 |
第三节 错误状态下义务冲突的适用 |
一、认识错误状态下义务冲突的适用 |
二、履行错误状态下义务冲突的适用 |
第四节 义务冲突的适用路径 |
一、类推紧急避险适用 |
二、结合但书条款适用 |
三、根据量刑情节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研究思路及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之概述 |
第一节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内涵 |
一、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概念 |
二、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特征 |
第二节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类型 |
一、以权利内容为标准的分类 |
二、以权利性质为标准的分类 |
第三节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涉及的财产犯罪范围 |
一、取得类财产犯罪 |
二、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 |
第二章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之争 |
第一节 构成要件符合性阻却说与违法性阻却说的对立 |
一、两类评价观点的内容 |
二、两类评价观点的分歧 |
第二节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争点 |
一、争点一: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 |
二、争点二: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方法 |
三、争点之实质:刑民实体关系观 |
第三章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立场 |
第一节 刑法相对从属性说之提倡 |
一、刑法相对从属性说的合理性根据 |
二、刑法相对从属性说的具体内容 |
第二节 刑法相对从属性说下财产法益的解释 |
一、财产法益解释的体系性 |
二、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具体解释 |
第三节 刑法相对从属性说下刑事违法性的判断 |
一、刑事违法性判断的相对性 |
二、刑事违法性判断的方法 |
第四章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路径 |
第一节 取财行为路径 |
一、取财行为的判断 |
二、取财行为与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 |
第二节 财产损害路径 |
一、财产损害的必要性与体系地位 |
二、财产损害的判断 |
三、财产损害与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 |
第三节 非法占有目的路径 |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性与内容 |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
三、非法占有目的与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 |
第四节 超法规阻却事由路径 |
一、自救行为阻却违法的正当根据与成立条件 |
二、超法规阻却事由与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 |
第五章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之实践展开 |
第一节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误区与规则 |
一、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误区与纠正 |
二、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基本规则 |
第二节 不当行使支配权的刑法评价:以非法取回所有物为例 |
一、非法取回所有物行为的类型 |
二、非法取回所有物行为的刑法评价争议与分析 |
三、非法取回所有物行为的刑法评价 |
第三节 不当行使请求权的刑法评价:以自力实现债权为例 |
一、自力实现债权行为的类型 |
二、自力实现债权行为的刑法评价争议与分析 |
三、自力实现债权行为的刑法评价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 “法令行为”的概念 |
(二) “法令行为”的类型 |
(三) “法令行为”的出罪根据 |
(四) “法令行为”的具体展开 |
三、研究方法 |
(一) 文献研究方法 |
(二) 历史研究方法 |
(三) 实证研究方法 |
(四) 比较研究方法 |
(五) 学科交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思路与主要内容 |
(一) 研究思路 |
(二) 主要内容 |
五、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一) 创新之处 |
(二) 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法令行为”的概述: 基本内容及其原理 |
一、“法令行为”的基本内容: 概念、类型与效果 |
(一) 概念的追溯与重塑 |
(二) 类型的解构与建构 |
(三) 效果的辨析与变通 |
二、“法令行为”出罪的理论根据: 基于“二分制”的展开 |
(一) “依照法律的行为”出罪的根据 |
(二) “执行命令的行为”出罪的根据 |
三、本章论要 |
第二章 “法令行为”的中外立法:系统梳理与分析 |
一、中国刑法中“法令行为”的立法例 |
(一) 大陆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 香港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三) 台湾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四) 澳门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外国刑法中“法令行为”的立法例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三、域外“法令行为”规定之比较与启示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令行为”的总体差异和聚焦重点 |
(二)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法令行为”的总体差异和聚焦重点 |
(三) 域外“法令行为”的规定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四、本章论要 |
第三章 依照法律的行为:以实体法为分析对象 |
一、《宪法》及其相关法律中规定的人大代表“发言、表决行为” |
(一) 中外“言论免责权”制度略考 |
(二) “发言、表决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发言、表决行为”出罪的条件 |
二、民事监护中的“惩戒行为” |
(一) 中外“惩戒行为”制度略考 |
(二) “惩戒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惩戒行为”出罪的条件 |
三、《人民警察法》中规定的“警察防卫行为” |
(一) “警察防卫行为”的类案比较 |
(二) “警察防卫行为”的本质 |
(三) “警察防卫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 几种特殊“警察防卫行为”的出罪 |
四、行政性法律中规定的“特别许可” |
(一) “行政许可”的种类及其出罪 |
(二) 可撤销的“特别许可”及其出罪 |
(三) 相对人对“特别许可”产生认识错误时的出罪 |
五、本章论要 |
第四章 依照法律的行为: 以程序法为分析对象 |
一、《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侦查行为” |
(一) 中外“侦查行为”制度略考 |
(二) “侦查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侦查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 几种特殊“侦查行为”的出罪 |
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逮捕行为” |
(一) 中外“逮捕行为”制度略考 |
(二) “逮捕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逮捕行为”出罪的条件 |
三、《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扭送行为” |
(一) “扭送权”行使的类案比较 |
(二) 中外“扭送行为”制度略考 |
(三) “扭送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死刑” |
(一) 中外“执行死刑”制度略考 |
(二) “执行死刑”出罪的条件 |
五、本章论要 |
第五章 执行命令的行为: 公务员与军人两类主体的分析 |
一、公务员执行命令的行为 |
(一) “公务员执行命令”的类案比较 |
(二) “公务员执行命令”的中外立法及启示 |
(三) “公务员执行命令”出罪的条件 |
(四) “上级命令”的审查与“明显违法”的判断 |
二、军人执行命令的行为 |
(一) “军人执行命令”的源起与演变 |
(二) “军人执行命令”的中外立法及启示 |
(三) “军人执行命令”出罪的完善 |
三、本章论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5)被害人承诺相关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论文结构、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一、被害人承诺理论之前提性问题聚讼 |
(一)被害人承诺的正当化依据问题 |
1.刑法前导性理论价值剖析 |
2.理论学说辩争与归宿 |
(二)被害人承诺非罪化路径分析 |
1.三阶层体系中一体两面之争 |
2.四要件体系中非罪化路径争议 |
3.本土问题的进路反思 |
二、被害人承诺理论之核心问题 |
(一)被害人承诺之有效意思条件 |
1.被害人的真实意思是其根本 |
2.被害人的承诺能力是其基础 |
3.被害人的意思表示是其体现 |
(二)被害人自主意思的外部限制 |
1.承诺对象的限制 |
2.承诺作出的时间限制 |
3.实质违法性理论对被害人承诺的外部限制 |
三、被害人承诺理论之特殊问题分析 |
(一)推定的被害人承诺问题 |
1.推定的被害人承诺之独特性 |
2.推定的被害人承诺正当化根据 |
3.推定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成立要件 |
(二)典型问题的刑事处遇——以专断的医疗行为为视角 |
1.案情导引 |
2.反思与总结 |
四、我国被害人承诺之立法、司法实现路径 |
(一)被害人承诺的立法进路 |
1.我国被害人承诺的立法问题聚讼 |
2.我国被害人承诺的立法问题展望 |
(二)被害人承诺理论的司法进路 |
1.被害人承诺的司法问题聚讼 |
2.被害人承诺的司法问题展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家暴间隔期内杀夫行为的刑事评价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家暴间隔期内杀夫行为概述 |
(一) 家暴间隔期内杀夫行为界定 |
1. 杀夫妇女保护的是自身身体或生命法益 |
2. 受暴妇女具有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特殊心理 |
3. 杀夫行为发生在家暴间隔期 |
(二) 家暴间隔期内杀夫行为的刑事评价现状 |
1. 刑事裁判立场 |
2. 学理讨论趋向 |
(三) 小结 |
二、家暴间隔期内杀夫行为的违法阻却路径之否定 |
(一) 基于正当防卫要件扩张之否定 |
1. 扩张正当防卫时间要件之否定 |
2. 扩张正当防卫限度要件之否定 |
(二) 基于正当化的防御性紧急避险理论之否定 |
1. 正当化的防御性紧急避险的利益衡量尺度 |
2. 基于功利主义原则无法实现行为正当化认定 |
3. 基于社会团结义务无法实现行为正当化认定 |
(三) 小结 |
三、家暴间隔期内杀夫行为的责任阻却路径探索 |
(一) 直接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阻却责任之否定 |
1. 作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之否定 |
2. 设为法定的责任阻却事由之否定 |
(二) 德国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的路径探索 |
1. 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的理论根据 |
2. 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适用范围 |
3. 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与防御性紧急避险的区分 |
(三) 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的适用分析 |
1. 受暴妇女面临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 |
2. 受暴妇女不得已制造了法益冲突 |
3. 受暴妇女不存在特殊的危险承担义务 |
4. 受暴妇女的认识错误无法避免 |
(四) 小结 |
四、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的应用价值及本土衔接 |
(一) 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的应用价值 |
1. 丰富紧急避险的理论体系 |
2. 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威慑作用 |
3. 实现法律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协调 |
(二) 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的本土衔接 |
1. 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的本土衔接可行性 |
2. 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的本土衔接方式 |
(三)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7)被害人危险接受的定位:三阶层与四要件下的分别讨论(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被害人危险接受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下的定位 |
1.三阶层下被害人危险接受的定位之争。 |
2.作为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事由的提倡。 |
三、作为四要件下的超法规正当化事由 |
四、被害人危险接受在三阶层与四要件下的定位贯通 |
五、结语 |
(8)适法行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中国命运(论文提纲范文)
一、期待可能性理论在中国的引介与发展 |
二、期待可能性概念移植的障碍 |
(一)信息滞后和译介源头干扰 |
(二)犯罪论体系性障碍 |
三、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解析 |
(一)期待可能性与他行为可能性 |
(二)期待可能性与意志自由 |
(三)期待可能性能否作为一般的超法规的免责事由 |
(四)期待可能性与紧急避险条文的解读 |
四、期待可能性在中国的归宿 |
五、结论 |
(9)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概述 |
第一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概念辨析 |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之由来:以刑法第300条第1款之罪名确立为基底 |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概念界定 |
三、“邪教组织犯罪”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辨析 |
第二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类型归属 |
一、目的犯抑或非目的犯 |
二、复行为犯抑或单行为犯 |
三、行为犯抑或结果犯 |
四、行政犯(法定犯)抑或刑事犯(自然犯) |
第三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立法理由之教义学研究 |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立法演进 |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立法理由及其教义学研究 |
第四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困境 |
一、刑事政策未体现于教义学 |
二、未自觉运用教义学中的类型化思维 |
三、偏重概念法学忽视了理论模型的构建 |
四、教义学理论模型构建未以相应价值作为归依 |
第二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之教义学阐释 |
一、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理论模型之意义 |
二、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之构造 |
三、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之潜在危机及化解 |
四、本罪中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 |
第二节 邪教组织的内涵 |
一、“邪教组织”内涵界定的学说评述 |
二、“邪教组织”概念之事实构造 |
三、“邪教组织”概念之规范构造 |
四、“邪教组织”与“邪教”辨析 |
第三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实行行为之教义学研究 |
一、“组织”行为的规范构造 |
二、“利用”行为的规范构造 |
第四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结果之教义学研究 |
一、界定本罪结果属性之实益 |
二、本罪结果属性分析 |
三、“破坏法律实施”的内涵结构 |
第五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主观要件要素之教义学研究 |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罪过形式之争 |
二、本罪故意之构造 |
三、本罪的事实错误 |
第三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违法阻却事由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违法性本质和违法性判断 |
一、违法性的本质 |
二、违法性的判断 |
第二节 “卧底侦查”与本罪之违法性阻却问题 |
一、作为职务行为的卧底侦查 |
二、与本罪相关的卧底侦查的若干情形 |
三、不具有社会相当性的卧底侦查行为 |
第三节 “行使宪法权利”与本罪之违法性阻却 |
一、“行使宪法权利”属违法阻却事由 |
二、本罪行为方式与“行使宪法权利” |
三、不属于“行使宪法权利”的情形 |
第四节 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与本罪之违法阻却事由 |
一、本罪中以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为由进行辩护之场合 |
二、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非本罪违法阻却事由之教义学证成 |
第四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责任阻却事由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本罪之责任能力问题 |
一、我国《刑法》责任能力之规定 |
二、责任能力之本质 |
三、本罪行为人责任能力之判断 |
第二节 本罪中的期待可能性问题 |
一、本罪期待可能性适用之依据 |
二、本罪期待可能性适用之判断标准 |
三、本罪期待可能性降低或欠缺之情形 |
四、确信犯场合是否影响行为人之期待可能性 |
第三节 本罪中的违法性意识可能性问题 |
一、违法性意识之对象 |
二、本罪应具违法性意识可能性之证立 |
三、本罪中行为人可能不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之场合 |
四、本罪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的两个争议问题 |
第五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犯罪形态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未完成形态之教义学研究 |
一、本罪预备犯之基础理论 |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障碍未遂 |
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中止未遂 |
第二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共犯教义学研究 |
一、本罪共犯之争议问题 |
二、本罪共同正犯之教义学研究 |
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狭义共犯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三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数形态之教义学研究 |
一、法律上视为一个行为并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 |
二、数行为场合下本罪罪数形态之审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10)论刑事违法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刑事违法性的发展史 |
第一节 刑事违法性概念的滥觞 |
一、刑事违法性:一个概念的提出 |
二、刑事违法性:一个空洞的法治符号 |
三、中国古代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阙如 |
第二节 违法性概念的起源和流变 |
一、黑格尔的不法观 |
二、违法性的扩张史 |
第三节 我国对违法性概念的继受和发展 |
一、域外刑法理论对我国的影响 |
二、法益侵害的违法性本质观 |
三、规范违反的违法性本质观 |
第二章 刑事违法性外部关系论 |
第一节 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 |
一、立法的考察 |
二、司法的考察 |
三、社会危害性不应凌驾于刑事违法性之上 |
第二节 刑事违法性与应受惩罚性的关系 |
一、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 |
二、罪刑关系 |
三、可罚的违法性没有抵消刑事违法性 |
第三节 刑事违法性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
一、犯罪构成的属性 |
二、犯罪论体系的多样性 |
三、犯罪构成是确立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依据 |
第三章 刑法分则中的违法要素 |
第一节 “非法”一词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
第二节 “违反……规定”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
一、《刑法》第96条规定 |
二、刑法典中的“规定” |
三、犯罪分类对刑事违法性的影响 |
第三节 其他违法性要素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
一、主观要素 |
二、客观要素 |
三、检视罪量要素的存废 |
第四章 对违法性及其相关概念的批判 |
第一节 违法性没有主客之分 |
一、客观违法性是理论之需 |
二、形式和实质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
三、主观违法性是司法实务必须考量的因素 |
第二节 二次性违法性理论的有限性 |
一、二次性违法性理论的出罪功能 |
二、二次性违法理论立足于违法的相对性 |
三、二次性违法理论的前置性法规 |
第三节 违法性和阻却违法事由之间的鸿沟 |
一、阻却违法事由具有独立性 |
二、诉讼模式决定违法性的证明责任 |
三、违法性理论是阻却违法事由的存在根据 |
第五章 刑事违法性的实践展开 |
第一节 我国刑事违法性与大陆法系违法性的殊同 |
一、规范与价值的矛盾 |
二、内容受到形式的限制 |
第二节 刑事违法性是成立犯罪的标准 |
一、刑事司法的依据是刑事违法性 |
二、刑事违法性和罪刑法定原则相辅相成 |
三、出罪事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
第三节 “但书”规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
一、“但书”出罪的事由 |
二、“但书”的出罪机制 |
三、“但书”与超法规阻却事由的关系 |
第四节 免予刑事处罚具有刑事违法性 |
一、刑事责任源于刑事违法性 |
二、反观非刑处置的联想 |
三、自由刑是刑事违法性的主要表现形式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四、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的理论基础(论文参考文献)
-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认定检视 ——以259份刑事判决书为样本[D]. 武建伟. 兰州大学, 2021(02)
- [2]论刑法中的义务冲突[D]. 胡世伟.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D]. 吕小红.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D]. 徐翕明. 苏州大学, 2020(06)
- [5]被害人承诺相关问题研究[D]. 唐昊. 河南大学, 2020(02)
- [6]家暴间隔期内杀夫行为的刑事评价路径研究[D]. 陈海俊杰.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7]被害人危险接受的定位:三阶层与四要件下的分别讨论[J]. 高丽丽. 南京社会科学, 2020(03)
- [8]适法行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中国命运[J]. 王钰. 政治与法律, 2019(12)
- [9]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研究[D]. 李凌旭. 海南大学, 2019(05)
- [10]论刑事违法性[D]. 鲍新则.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