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论文文献综述)
李绮雯[1](2021)在《论行政协议解释的司法审查》文中研究表明行政协议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加,其中涉及行政协议解释纠纷的案件不占少数。目前,我国法律规范尚未明确行政协议解释的司法审查规则。在现有的司法裁判中,行政协议解释司法审查主要存在两种路径:公法模式的审查思路与私法模式的审查思路。但是,我国司法实践关于公私法模式审查路径选择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部分法院随意选择审查路径,造成同案不同审的现象,最终的司法认定结果也存在偏差。公法模式与私法模式审查思路的主要区别在于:适用公法模式审查思路的,法院认可有关行政机关的优先解释权,法院在有关行政机关解释的基础上审查;适用私法模式审查思路的,法院是唯一有权解释的主体,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直接对争议条款作出解释。同时,司法实践关于审理涉及行政协议解释纠纷的案件,具体通过审查哪些要素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存在较大争议。简言之,司法裁判中现有的行政协议解释司法审查规则尚待完善。适用拆分模式处理行政协议法律关系,是行政协议两大基本属性的内在要求。行政协议融合行政要素与契约要素,行政性所指向的合同条款内容来源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由行政协议缔结前的行政行为确定;契约性所指向的合同条款内容来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行政协议解释的司法审查中,公法与私法模式的审查思路都有适用的基础。行政性所指向的合同条款,应适用公法模式的审查思路;契约性所指向的合同条款,应适用私法模式的审查思路。完善行政协议解释司法审查规则,规范具体审查内容是关键。适用公法模式审查思路的,法院应严格审查有关行政机关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适用私法模式审查思路的,法院应综合运用合同法确定的解释规则,同时适当考虑行政协议的管理目标与公共利益的保护,对争议条款予以解释。
何海波[2](2021)在《论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文中研究说明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写入法律,但实施中成效不彰,理解上多有分歧。文章论证,一并审查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而只是法院为正确审理行政案件所做的附带审查。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主动、全面、审慎、适度"的审查。具体地说,法院有义务依职权主动审查,以确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在该案中能否适用,不必以原告申请为前提;审查对象包括被诉行政行为实际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不管它是否被行政决定书援引;为审慎起见,法院可以考虑提级审理、审委会审理等方式,给予文件制定机关、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和专家参与诉讼的机会;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应当严守职权法定原则,程序问题宜于适用"严重违法"标准,实体裁量可以适用"明显不当"标准。
朱新鑫[3](2021)在《论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司法审查标准》文中指出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司法审查标准是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中至关重要的一个因素,采用什么样的司法审查标准认定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行为的关联性直接关系到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案件数量的多少,也影响着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查询,截至到2020年12月,全国法院系统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案件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有4600多篇,然而,有相当一部分的案件由于被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具备关联性,从而没有进入到合法性审查阶段。也就是说,即使行政相对人提起了附带审查请求,也会因为法院认为二者不具备关联性而不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如何认定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各地法院在不同情况下采用了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总的来说,有形式审查标准与实质审查标准这两种,然而这两种司法审查标准各有利弊,又都不完善。本文将探讨司法实践中法院采用的不同的审查标准判决的案件,总结各种审查标准的优势与劣势,对其进行归纳整理,从中吸取经验教训,并在总结的基础上探索出一种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多重复合性审查标准来认定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希望以此来推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我国司法制度的进步。
韩宁[4](2020)在《政府合同管理的基本逻辑》文中提出政府合同管理立法方兴未艾,不少地方政府使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政府合同管理活动加以调整。作为一个规范概念而非学理概念,政府合同同时包括缔结主体一方为行政机关的民事合同以及一般学理意义上的行政协议。行政机关之所以要对不具有同质性的民事合同与行政协议统一管理,乃是出于回应行政任务的需求,同时也标志着行政机关开始具有监管者、管理者的双重身份。政府合同管理主要体现为内部行政活动,但仍然要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在政府合同管理过程中,需兼顾管理活动的合法性与作为管理对象的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并同时受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的羁束。
王顺[5](2020)在《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文中认为随着生效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制度的建立健全,裁判文书作为司法产品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裁判文书的质量问题尤其是说理问题日益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而一直以来,法律适用的说理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核心内容之一,都是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要予以阐明的重点,尤其是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往往更加具有复杂性、特殊性。本文以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适用说理作为重点考察对象,研究有关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问题。通过对相关行政裁判文书案例的梳理和考察,法院在裁判中对于法律适用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对于法律适用的依据存在的争议;二是援引法律条款是否规范的争议;三是对于法律规定条文含义的理解存在争议;四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对法律适用存在的争议。基于我国法院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正、反两方面经验进行总结分析。通过研究案例发现,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说理中主要存在着说理不充分(不说理或说理不到位)、说理针对性不强等缺点。针对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分析存在的内在原因。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与完善:首先,要统一行政裁判法律适用的尺度:重点解决行政审判的适用依据问题,消除裁判依据与说理依据的模糊地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院应明确区分作为裁判适用的依据和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认定,妥善处理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应在司法裁判法律适用过程中强化综合运用法律适用方法,如法院应加强对于法律冲突解决规则以及法律解释方法、利益衡量方法等的适用。其次,立足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基本特征,应完善法律适用说理的路径,即法院应在坚持合法性说理的基础上提高合理性说理的比重,强化综合运用行政法的有关原则、原理来提高法律适用的正当性与妥当性。再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法说理的要求,从丰富法律适用说理的论据与增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两个角度来加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力度。最后,立足于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建设层面,从立法、司法和文书方面完善法律适用说理的机制,着重提高法律适用说理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效力,建立健全与释法说理要求相符的细化配套制度,进一步优化现行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当下,随着我国司法责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大力加强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制度建设,对于解决行政案件说理困难、提高司法公信力以及实现让公民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崔梦豪[6](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指出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张沛[7](2020)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规制一直是行政法学界关注的重点,而对规制方式关注更多的是外部监督和事后监督,如附带性审查和备案审查。随着法治政府建设推进的深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逐渐被关注,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规制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和角度。从程序上来看,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是一种事前的内部监督程序,是行政体系内的自我规制,不符合西方法学界备受推崇的程序正义。但跳出程序正义的框架来看,正是因为是行政体系内部的自我规制,规制的触角才得以从事后监督延伸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之中,从而实现在源头上对其实现法律的规制。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制度的生命亦是如此。相比于英美国家以外部程序建构为重心的行政程序,中国的法律传统和现实则更重视内部程序的监控,内部程序的发挥可以视为法治建设的一种本土资源,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应为其典型代表。本文除了绪论,分为四个部分展开研究。首先,通过对行政自我规制理论、行政过程理论及行政责任理论的阐述,证明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在行政法学体系内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通过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一并审查制度的比较分析,显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在实践中具有的独特优势。其次,对现行31个省级政府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章以及21个省级政府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文件的实证分析,总结了分析样本中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的构成要素。结合目前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的运行实际,分析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执行现状。再次,系统分析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对于问题的分析主要从规则层面和执行层面进行展开。在规则层面主要存在规章及文件对合法性审核没有体系规定、审核范围不明确、审核标准不统一、审核程序不规范、审核责任不具体等问题。在执行层面主要存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与重大行政决策审查交叉、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范围与公平竞争审查范围部分重合等问题。通过对问题的分析,找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尚不完善的原因主要有缺乏体系化理论的指引、制度构成要素规则化不充分、与其他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社会民众参与权保障不充分。最后,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的完善从优化制度要素和推进合法性审核的实践两方面提出了具体的建议。从明确审核范围、统一审核标准、规范审核程序、细化责任追究和推进审核专项立法等五个方面对审核制度要素进行优化。从公众参与、配备专业审核人员及与其他审核制度有效衔接三个方面对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实践提出了具体建议。
黄人杰[8](2020)在《公法视野下的日落条款研究》文中提出日落条款,即规定要对特定的法律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政府职能继续存在的理由进行定期审查的制定法或法律规定。立法机关只有采取积极措施承认现存的法律、行政机关或政府职能到特定日期继续有效,否则它们将不再存在。(1)日落条款本质上是一种动态淘汰机制,承认法律或行政机关或其他政府职能是“向死而生”的。任何一项制度都镶嵌在一个广而大的社会背景之中,时间所代表的社会变迁是影响法的重要因素,甚至决定着法的“生死”。而日落条款正是“时间”这一抽象概念在法律中的具象化存在,它促使立法者定期审视某一特定制度是否实现了其设立目的,是否还有继续存在下去的必要。日落立法在国外应用广泛且有着较为充分的理论研究,但在国内学界却较少有学者对其进行专门研究。我国立法中虽有多个制度借用了日落条款的内涵,但一直未建立系统化的日落机制。本文试图通过对日落条款进行追根溯源,探索日落条款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立足于中国实际需要,提出在我国构建日落机制的设想:首先,对于日落条款的起源及发展脉络进行了梳理。鉴于我国对于日落条款起源研究不充分的现状,本章试图从古希腊罗马时代找寻日落理念的踪迹,并认为古罗马“法令”、“皇帝训令”及紧急状态立法中的时间限制规定共同构成了日落理念的起源。继而通过对英国早期议会政治中出现的日落条款的分析,认为此阶段日落条款已经越来越多地具备了现代日落条款的种种要素和功能。沿着时间线最后介绍了美国的新日落理念及“日落立法运动”,揭示了其兴起的原因、经过和结果。其次,着眼于对现代日落条款的原理、要素进行探究。从日落条款的立法设计入手,详细介绍了日落立法的单一条款模式和集中法案模式,并对其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加以论述。此外本章还对日落条款的重要配套制度日落复审进行了介绍,并探讨了其他日落相关问题。本章重点从域外日落立法实践的经验、教训中获取对于我国构建日落机制的启示。再次,考察了日落条款在我国行政法领域的应用现状。观诸中国语境下的日落条款,本章发现其均是对日落条款的不完全引进和应用,且散乱杂立于各类别、各层级的法律法规中。我国日落立法所暴露出的立法模式不当、适用范围混乱、制度衔接缺失等种种问题,其根源在于我国未建立系统性日落机制。为使社会主义法治成为良法善治,我国在多个方面都有构建日落机制的现实需要。最后,提出了我国日落机制的构建设想。针对日落条款在我国立法适用中的不足,重点探讨了如何以最小的制度变革成本构建适合我国实际需要的日落机制。本章认为应当将现有日落相关立法中的期限制度与复审制度进行衔接,并创制日落速审程序,确立综合立法模式。除此之外还应设立国家权力机关控制下的独立日落复审委员会,吸纳其他利益相关者和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日落复审。最后对于我国日落复审制度的具体实施提出了相关建议。
林怡菲[9](2020)在《环境行政裁量基准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环境行政裁量基准在本质上来说仍然是行政裁量基准,作为行政裁量基准而言,它是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规范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预留出空间内通过情景细化、分格等方式对法规范具体化,使得裁量权能合理使用的制度。就性质而言,行政裁量基准源自于行政自我控权的需要,它是行政自制的手段也是属于内部的监督,因而,行政裁量基准的效力是区别于法律的效力,虽然在动态的裁量之中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并不是由裁量基准带来,而是基于裁量权本身。在行政执法的需求和自我控权上诞生的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经历多年的发展,就理论和实务上所进行的探讨和实践已成体系。在实务上,行政裁量基准主要以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载体,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范围广泛,当然最主要的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合法合规地制定规范性文件,正因为由于行政裁量基准大部分都是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呈现,所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制定中可窥见裁量基准文本的内容和构建的技术。环境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构成并不是通过基层行政执法部门的经验总结简单地规则化,需要考虑到对基准的控制技术、制定程序设计和内容问题,现有的裁量基准控制技术中,存在有分格技术、情境细化、数学公式、解释、列举考量等方式,其中最为常用的控制技术是分格技术和情境细化。就制定程序设计上还特别地要考虑到对制定主体层级权限、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的问题等。内容上,并不是所有的行政事项都能以基准的形式予以规定,有很多事项只能以法规范形式确认。环境行政裁量基准具有裁量基准的属性、基本构成和局限性。但作为行政裁量基准的一种,环境行政裁量基准有其特殊性和实务中独有的问题。这是由环境法自身的特征所带来的,当环境遭受破坏及冲击后,进行环境的治理即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局面遭到冲击已经产生了环境的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勉力补救以期能回复原本状态的尝试。顾名思义即是一种对于生态环境进行管理、治理,广义上的环境治理相当于是生态的治理,在治理过程中涉及到国家机市场和公民等多方主体。行政裁量基准在环境领域内的运用,要尽量和环境治理的特质融合,了解环境问题。到现在,在新的社会背景和自然环境条件下,对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基准适用过程中由于执行者并不严格遵行裁量基准规定而使行政相对人陷入风险,由此产生对行政裁量基准是否必须严格遵行的讨论。以及基准制定主要集中在行政处罚领域,对于如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方面的讨论和实践相对较少,其他领域内的行政裁量基准应当如何去制定的问题或将成为新挑战。环境类裁量基准不仅具有共有问题,因环境法中对待环境的态度和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环境治理从之前的政府主控模式向重视社会力量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转变,同样的模式观念的变化影响着环境治理中行政裁量基准制定理念和内容。环境法要求多方参与共同治理,共同参与和行政裁量基准性质中存在着冲突点,前者要求过程的开放,后者作为自制手段在制定过程中是一种相对闭合状态,这种源自性质上的冲突,使得两种制度衔接时并不十分顺畅。为解决以上的冲突和问题,需要将环境法原则进行引入和补充。环境法中保护优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原则都需要引入补充到其中,就保护优先来说在基准适用时成为一种价值导向,能为执行者提供原则性指引,作出最符合环境利益的选择。公众参与的引入,意味着制定过程中公众需要参与进来,将自己的意愿和建议说明,并反映在基准的内容之中,不仅基准能反映出公众利益需求,也有利于基准的顺利实施。损害担责原则要求着行政机关在适用基准过程中对环境违法行为程度的严格把控。环境中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更新进步,是两个领域理论在结合过程不断地寻找问题,解决问题促进交融长期过程。
马帅帅[10](2020)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内容合法性的判定研究》文中认为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标准,尤其是被审文件的内容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标准是裁判中的重点和难点。目前学界就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性已达成基本的审查标准,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一元合法性标准。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多种意涵中,不相抵触的情形分为“禁止规则抵触”与“禁止原则抵触”,但是对于“禁止原则抵触”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在上位法没有规定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上位法的原则的有效;另一种是有上位法规则,但在该规则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判定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则不一致从而将其判定为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而是在内容符合上位法的原则时有条件地承认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对于“上位法”的含义的有三种阐述:其一,对下级机关所制定的法具有合法性审查权的制定机关所制定的法是上位法;其二,规范文件附带审查中的上位法是法律的标识且上位法与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区别是法律规则与行政规则之间的差异性;其三,上位法是指对行政规范进行授权且确定其权限范围的直接上位法规范。在涉及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司法审查时,除了考虑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一元合法性标准外,还会考虑内容是否无上位法依据作出不利规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该情形视为内容合法性与否的一种判定情形而并非独立的内容合法性审查标准。在具体适用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一元合法性标准时,禁止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则相抵触是司法审查中最基本的内容合法性的判定方式,但是禁止内容与上位法的原则相抵触的情形并不多见。在具体判定规范性文件与之相抵触的“上位法”时,法院均会言明涉诉文件的内容与何种上位法相抵触,且上位法的范围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范文件内容合法性标准审查应坚持一元合法性审查标准,即判断内容是否与上位法存在抵触的情形,而“内容无上位法依据作出不利规定”应是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一种情形。在具体适用司法审查标准时应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两个维度来展开,形式审查的重点在于从形式上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的规则存在抵触情形;而实质审查侧重于上位法规定模糊、笼统且不确定的情形下通过上位法的原则与目的所确定出来的“规则化”原则或者是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导向参照比例原则等来对涉诉文件的内容作出价值判断和衡量。最后,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的“上位法”应是涉诉规范性文件的授权性依据,是位阶在其之上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则是脱离上位法对其的监控范围,破坏上位法所设定的权利保障体系。
二、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论文提纲范文)
(1)论行政协议解释的司法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论文创新点 |
第一章 司法裁判中行政协议解释的审查规则 |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行政协议解释的审查路径 |
一、审查路径一:私法模式的审查思路 |
二、审查路径二:公法模式的审查思路 |
三、两种模式并存导致的路径选择问题 |
第二节 公法与私法模式审查思路的比较 |
一、两种模式审查思路的关系 |
二、两种模式审查思路的根本区别 |
第三节 行政协议解释司法审查的要素 |
一、公法模式的审查要素 |
二、私法模式的审查要素 |
第二章 行政协议解释司法审查之路径选择 |
第一节 两种模式审查路径并存的原因 |
一、合同条款歧义产生的原因 |
二、行政协议的两大基本属性 |
第二节 两种审查模式存在的基础 |
一、公法审查模式存在的基础 |
二、私法审查模式存在的基础 |
第三节 两种审查模式的适用范围 |
一、公法模式审查思路的适用范围 |
二、私法模式审查规则的适用范围 |
第三章 行政协议解释司法审查的具体内容 |
第一节 公法模式审查的具体内容 |
一、第一层判断:行政协议解释主体是否正当 |
二、第二层判断:行政协议解释是否合法 |
三、第三层判断:行政协议解释内容是否真实 |
第二节 私法模式审查的具体内容 |
一、私法解释规则的适用 |
二、行政性因素的适当考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论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法院有主动审查的职责 |
(一)“一并审查”只是附带审查 |
(二)法院有审查的权力和职责 |
(三)《行政诉讼法》为何如此规定 |
二、相关规范性文件应当全面审查 |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
1. 规范性文件的规范性 |
2. 规范性文件的普遍性 |
3. 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性 |
(二)规范性文件的关联性 |
1. 作为“参考”的规范性文件 |
2. 行政决定书没有援引的规范性文件 |
3. 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 |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选择性审查 |
1. 规范性文件因为其他原因而不予适用的 |
2. 根据其他要素足以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合法性判断的 |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审慎程序 |
(一)审查法院与审判组织 |
(二)文件制定机关的诉讼地位 |
(三)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参与 |
四、规范性文件审查的适度标准 |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上位法 |
(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
(三)明显不当的规范性文件 |
结语 |
(3)论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司法审查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认定标准缺失 |
(一) 规范性文件的性质与范围界定 |
(二)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框架 |
(三) 规范性文件被附带审查的范围 |
(四) 立法层面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依据认定标准缺失 |
二、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司法审查现状 |
(一) 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司法认定标准不统一 |
(二) 法院对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 |
(三) 法院对于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认定理由语焉不详 |
(四) 由于缺乏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所带来的后果 |
三、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形式审查标准:直接引用 |
(一) 形式审查标准的概念 |
(二) 形式审查标准的起源 |
(三) 形式审查标准的特征 |
(四) 形式审查标准的缺陷 |
四、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实质审查标准:实质相关 |
(一) 行政决定书中所记载的规范性文件不是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 |
(二) 被告承认是依据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依据 |
(三) 格式依据能否作为规范性文件不被审查的理由 |
(四) 被告行政机关提供的作为参考的规范性文件 |
(五) 被告提供的作为证据使用的规范性文件可否认定为依据 |
五、建构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多重复合性审查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4)政府合同管理的基本逻辑(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政府合同概念之梳理 |
(一)依附于行政协议的“衍生品”? |
(二)行政协议的上位概念? |
三、政府合同管理之必要性 |
(一)对行政任务的回应 |
(二)从“监控”迈向“监控+管理”的需要 |
四、政府合同管理制度之定位 |
(一)主要作为内部行政活动的政府合同管理 |
(二)政府合同管理活动之双重合法性 |
五、结语 |
(5)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三、研究现状分析与文献综述 |
四、本文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
五、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 |
七、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相关概述 |
第一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基本内涵及其表现 |
一、法律适用说理的实质内涵 |
二、法律适用说理的表现形式 |
第二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基本特征 |
第三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重要作用 |
一、提高行政裁判的可接受性 |
二、推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
三、提高行政审判的质量,增强司法公信力 |
第二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司法实践 |
第一节 裁判文书案例选取的情况 |
第二节 法律适用争议说理的情形 |
一、行政审判法律适用依据争议 |
二、援引法律条款不规范 |
三、有关法律规范条文含义的理解分歧 |
四、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的法律适用争议 |
第三章 行政裁判文书案例法律适用说理评析 |
第一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优点 |
一、注重合理性说理 |
二、说理充分性较强 |
三、说理针对性较强 |
第二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不足及原因 |
一、存在的不足 |
二、说理不足的原因 |
第四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改进与完善 |
第一节 统一行政裁判的法律适用尺度 |
一、明确区分作为裁判依据和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
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认定 |
三、法律适用方法的运用 |
第二节 完善法律适用的说理路径 |
一、遵循以合法性为中心 |
二、提高合理性说理比重 |
第三节 增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 |
一、丰富法律适用说理的论据 |
二、注重法律推理 |
第四节 加强法律适用说理的制度性建设 |
一、立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说理义务 |
二、司法层面:细化说理激励机制的内容 |
三、文书层面:优化裁判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6)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及文献综述 |
一、研究现状 |
二、文献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主要创新及不足 |
一、主要创新 |
二、主要不足 |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的正当性 |
第一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的学理正当性 |
一、行政自我规制理论 |
二、行政过程论 |
三、行政责任理论 |
第二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具有实践优势 |
一、与备案审查制度相比较的实践优势 |
二、与一并审查制度相比较的实践优势 |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现状分析 |
第一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现状的分析样本 |
一、省级政府规章中关于合法性审核的规定 |
二、省级政府文件中关于合法性审核的规定 |
第二节 样本中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的现状 |
一、审核范围 |
二、审核主体 |
三、审核标准 |
四、审核程序 |
五、审核责任 |
第三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的执行现状 |
一、合法性审核的审核体系基本建立 |
二、合法性审核机构人员配备不足 |
三、合法性审核工作透明度不够 |
四、漏审问题严重 |
第四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
第一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规则层面尚存的问题 |
一、规章及文件对合法性审核没有体系规定 |
二、审核范围不明确 |
三、审核标准不统一 |
四、审核程序不规范 |
五、审核责任不具体 |
第二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执行层面尚存的问题 |
一、合法性审核与重大行政决策审查交叉 |
二、合法性审核范围与公平竞争审查范围部分重合 |
第三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尚不完善的原因 |
一、缺乏体系化理论的指引 |
二、制度构成要素规则化不充分 |
三、与其他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 |
四、社会民众参与权保障不充分 |
第五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优化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诸要素的规 |
一、明确审核范围 |
二、确定统一的审核标准 |
三、规范审核程序 |
四、强化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责任追究 |
五、推进合法性审核专门立法 |
第二节 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践的规范化 |
一、细化公众参与审核的方式 |
二、充足配备专业审核人员 |
三、与其他审查制度有效衔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8)公法视野下的日落条款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导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1.国外研究现状 |
2.国内研究现状 |
二、日落条款的起源及发展脉络 |
(一)何为日落条款 |
(二)日落条款的起源 |
1.百年不易的“梭伦宪法” |
2.日落条款的罗马法起源 |
3.小结 |
(三)日落条款与英国早期议会政治 |
1.金雀花王朝时期 |
2.兰开斯特王朝时期 |
3.都铎王朝时期 |
4.小结 |
(四)美国的日落理念及“日落立法运动” |
1.杰斐逊带来的日落理念 |
2.洛伊的“新日落理念” |
3.“日落立法运动”的兴起 |
三、现代日落条款之原理 |
(一)日落条款的立法设计 |
1.双重日落立法模式并存 |
2.日落立法的基本原则 |
3.日落的适用范围 |
(二)日落复审的一般性程序 |
1.日落复审的实施主体及人员构成 |
2.日落复审的一般程序 |
3.日落复审的结果 |
(三)日落复审相关问题 |
1.日落复审的豁免 |
2.日落复审与零基预算 |
3.日落法的日落问题 |
四、日落条款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应用现状分析 |
(一)中国语境下的日落条款 |
1.行政许可评价制度 |
2.立法后评估制度 |
3.有效期制度 |
4.附期限授权立法 |
(二)日落条款在我国立法适用中的不足 |
1.立法模式不当 |
2.立法监督不足 |
3.适用范围混乱 |
4.制度衔接缺失 |
(三)我国构建日落机制的现实需要 |
1.提高立法质量之需要 |
2.降低立法阻力之需要 |
3.依法改革之需要 |
4.制定产业规制措施之需要 |
5.控制行政权力之需要 |
五、我国日落机制的构建设想 |
(一)综合立法模式 |
1.确立综合立法模式的必要性 |
2.建议适用单一条款的情形 |
3.建议适用集中法案的情形 |
4.期限制度与复审制度的衔接 |
5.速审程序的创制建议 |
(二)日落复审的实施主体 |
1.国家权力机关控制下的独立日落复审委员会 |
2.日落复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
3.日落复审其他参与者 |
(三)日落复审的具体实施 |
1.预审程序 |
2.公开听证会 |
3.日落复审委员会的审查与报告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9)环境行政裁量基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目的及意义 |
(二)国内相关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及方法 |
一、行政裁量基准理论概述 |
(一)概念释义 |
1.行政裁量概念 |
2.行政裁量基准概念 |
(二)行政裁量基准的价值与性质 |
1.行政裁量基准的价值分析 |
2.行政裁量基准的性质 |
(三)行政裁量基准产生缘由 |
1.内发性动力 |
2.外推式动力 |
二、环境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构成 |
(一)环境行政裁量基准的制定 |
1.现有的裁量基准控制技术 |
2.设定的程序 |
(二)环境行政裁量基准的内容 |
1.行政裁量基准内容设定的两种观念 |
2.环境行政裁量基准的具体内容 |
三、环境行政裁量基准的适用 |
(一)适用的领域 |
1.环境行政裁量基准实践文本分析 |
2.环境行政裁量基准适用领域 |
(二)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运用 |
1.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2.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运用 |
(三)环境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运用 |
1.行政许可裁量基准 |
2.环境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具体运用 |
(四)小结 |
四、环境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完善 |
(一)环境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
1.行政裁量基准共性问题及分析 |
2.环境领域中特殊问题及分析 |
(二)制度的完善 |
1.环境法原则的引入补充 |
2.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法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内容合法性的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提出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性的规范性意涵 |
第一节 内容合法性标准的一元或二元 |
第二节 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多种意涵 |
第三节 上位法的含义与范围 |
一、上位法的含义 |
二、上位法的范围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
第一节 司法审查中的裁判要点 |
第二节 司法审查中的内容合法性标准 |
一、与上位法不相抵触 |
二、与上位法不相抵触之外的审查方式 |
第三节 司法审查中的“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意涵 |
一、司法审查的“禁止规则抵触” |
二、司法审查的“禁止原则抵触” |
第四节 司法审查中的“上位法” |
一、司法审查中的“上位法”含义 |
二、司法审查中的“上位法”范围 |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性判定的再审视 |
第一节 内容合法性标准实质性 |
一、内容合法性标准的一元与二元的学理基础 |
二、内容合法性判定中应坚持一元合法性标准 |
第二节 一元合法性标准的具体适用 |
一、形式审查 |
二、实质审查 |
第三节 上位法的实质 |
一、上位法是规范性文件内容的授权性依据 |
二、上位法的权利保障体系是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性的根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论文参考文献)
- [1]论行政协议解释的司法审查[D]. 李绮雯.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论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J]. 何海波. 中国法学, 2021(03)
- [3]论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司法审查标准[D]. 朱新鑫. 山东大学, 2021(02)
- [4]政府合同管理的基本逻辑[J]. 韩宁. 交大法学, 2020(04)
- [5]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D]. 王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7]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研究[D]. 张沛. 安徽财经大学, 2020(08)
- [8]公法视野下的日落条款研究[D]. 黄人杰. 中共江苏省委党校, 2020(12)
- [9]环境行政裁量基准研究[D]. 林怡菲. 广西师范大学, 2020(06)
- [10]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内容合法性的判定研究[D]. 马帅帅.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