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授权立法及其法律位阶(论文文献综述)
王圭宇,豆中元[1](2021)在《监察法规的法律位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8年先后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使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得以法治化。但是,作为最高监察机关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并未被明确赋予制定监察法规的法定职权。由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监察法》贯彻落实的客观需要,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可以制定监察法规。在国家监察委员会获得监察法规制定权的背景下,监察法规的法律位阶便成了一个亟待明确的问题。通过借鉴行政法规的划分理论,对监察法规进行类型化,将其区分为职权性监察法规、授权性监察法规和执行性监察法规,进而准确厘定监察法规的法律位阶。
李燕林[2](2021)在《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研究 ——功能、困境及优化路径》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宪法》序言第十一段表明了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之间已经形成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民族问题一直是政治实践中的重要一环,更是宪法所规范的重要命题之一。中国共产党经过全面探索,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一制度发源于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民族理论,在1954年经《宪法》确认后,成为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政治制度。宪法总纲条款首先确认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之一,国家机构章节通过专章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行细化。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最重要的是民族区域自治权的行使,对于少数民族公民来说,民族区域自治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主要是通过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作为自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融合了“自治”和“立法”两个因素,既是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权的重要手段,也是地方治理法制化的表现。因此,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进行研究是宪法学的重要命题之一。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逻辑前提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一制度不仅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解决民族问题的产物,还具有一定的宪制意涵。这一制度既是我国作为统一多民族国家从清末开始的民族治理模式的转变,也是民族国家建构上制度演进的结果,这一结果同时整合了民族认同与公民身份认同和国家认同,实现了民族地方的政治重塑。其次,还可以看作是大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权限划分中民族因素的考量。也就是说,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形成和发展都是在国家建构及央地关系这一基本框架下发生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既是民族区域自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也包含于广义的地方立法之中,但是又区别于普通的地方立法。从概念上看,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内涵主要指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进行的立法活动;其外延主要包括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补充规定。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而形成的立法权,其法理基础和立法功能也应当围绕民族、自治和立法这三个层面进行分析。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特殊功能决定了应当从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两个方面进行优化,以期待通过立法权的行使实现本民族内部事务的管理。然而,实践表明,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在行使过程中实效性较差,并未完全实现制度设计的预期目标。主要表现为自治条例同质化严重,且有超越立法权限之嫌;单行条例条例与地方性法规混淆,且立法的民族特色不明显;变通或补充规定性质不明确导致立法情况较为混乱。司法方面适用情况也不乐观,但是可以看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行政机关行为规范的来源之一,也是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立法及司法适用效果不佳的原因主要在于规范层面并未明确界定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范围和效力,立法程序方面未明确规定特殊的立法程序,导致条例立法事项的特色不足。因此,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行使的优化路径应当围绕上述立法权行使欠佳的原因展开,即在理论层面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立法权限和效力进行界定,然后结合自治立法的实践,通过程序设计在实践层面优化立法权的行使。首先,对立法权限的界定应当以立法主体的确定为基础。从法律条文的规范分析看,其中“民族自治地方”的含义无需做过多解释,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对于“人民代表大会”不应作扩大解释,将其解释为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且实践中也并无扩大立法主体的必要性。其次,对立法权限的界定应当分为纵向立法权限与横向立法权限。纵向立法权限主要指自治条例和变通或补充规定的立法权限。自治条例立法权限的法教义学分析主要以《宪法》《立法法》《地方组织法》等规范条文为依据,通过分析认为自治条例相较于单行条例来说,呈现出一种“综合性”特征,主要是用于规定自治机关组织和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这一点既能从法律条文中推衍而知,也能从制定自治条例的起源得知。变通或补充规定立法权限应当适用《立法法》第75条第2款,即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就自治条例的效力而言,无论从自治条例的内容看,还是从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看,自治条例都无凌驾于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特殊效力位阶,并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单行条例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的法理依据并非效力优先原则,而是适用优先原则。这种适用优先原则,不能仅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进行解释,该原则的适用对象应当是同位阶法律规范,也不能将其视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例外情况,应当以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适用问题作为理论基础进行阐释。横向立法权限主要是指自治州双重立法权的立法形式选择问题。目前,从《立法法》对两类立法权限的规定看,可以通过法教义学的方法对规范条文进行分析,但是仍然无法直接形成立法形式选择方案。在立法选择方面,对“非自治权”事项的立法选择,立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较大,主要是看侧重点或者立法视角,并结合立法主体的主导地位及差别进行选择;对于同时兼具地域性和民族性因素且二者缺一不可的事项,则应当归于自治立法权的范畴内。单行条例的效力方面,同级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无效力位阶上的差别,但是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彰显民族性因素的单行条例在适用上优于自治州自治条例、自治州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然而,若单行条例既不包含变通内容,条例事项和内容也不体现任何民族特色,则省级地方性法规的位阶较高。从理论上对立法主体、立法权限以及法规效力问题进行澄清之后,有必要通过立法程序的设计优化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行使。主要以正式的立法程序为中心,将自治法规的立法程序分为立法准备——正式立法——立法监督三个阶段。立法准备阶段包括立法项目调研与立法项目论证两个主要的程序。立法项目或者立法内容如何反映本地民族的特色,可以通过前期的项目调研对少数民族习惯法或少数民族风俗进行吸纳。立法前的项目论证充分发挥着民意汲取和整合以及认定客观事实的功能,并且这种民意性信息的采纳是形成立法决策的关键,实质是从源头上对立法民主性进行控制,为后续立法程序设置了来自民主的意志。立法项前的项目论证,实现了对立法项目的筛选。草案内容的适当性与合法性问题唯有在审议阶段才会显现,因此正式的立法程序中审议程序较为重要。加之,2015年《立法法》修改,第41条增加了重要条款单独表决机制,各地立法程序也有对此条款的吸纳。自治立法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享有的特殊立法权,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无论是单独的变通规定还是单行条例中的变通条款,都可以被视为“重要条款”,单独进行表决。在草案公布程序中,一般附带立法草案说明,应当通过立法草案说明展现立法过程中的协商过程。此外,在立法批准阶段,仍然需要坚持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变通规定的审查批准依据“间接不抵触”原则,也包含于合法性审查中。最后,还有后续立法监督程序对条例的行使进行监督,主要是备案审查机制以及合宪性审查机制。无论在哪种监督机制中,都应当注重调和普通条款和涉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条款之间的关系,既要保障法制统一和宪法的有效实施,也要实现对少数民族公民权利的保护。
李明超[3](2021)在《行政审批事项改革的基本类型与法理阐释》文中研究指明行政审批事项改革是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内容,随着"放管服"改革的深入推进,行政审批事项改革难度逐渐加大,改革规范化的问题更为突出。以改革广度与深度为基准,辅之以改革功能定位,可将行政审批事项改革划分为"减量式"改革、"内生式"改革和"试验式"改革三种基本类型。其中,"减量式"改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需要以"功能补位"作为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判断标准,并根据"成熟原则"判定取消时机;"内生式"改革的目的在于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与服务品质,行政审批方式的转变、实施机关的调整和审批条件的设定应遵循必要性原则、效能原则和便民原则的基本要求;"试验式"改革的目的在于通过局部地区试验积累经验、降低改革成本,授权改革决定应具有形式上的明确性与内容上的可行性。
韩大元,夏泉,姚国建,邹平学,田飞龙,黎沛文[4](2021)在《香港国安法笔谈》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香港国安法:寻求国家安全与人权保障的平衡自由与安全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挑战。在疫情期,人类经历了自由与安全、自由与秩序价值之间的冲突,不得不面临优先保护权利的选择。特别是后疫情时代,自由与秩序、自由与安全、尊严与自由等话题将成为影响法治发展的核心命题。香港国安法颁布后,对本法所体现的国家安全与人权保障之间的相关问题引发了大家的关注与讨论。法律文本已公布,我们需要把相关问题的讨论纳入具体法律规范之中,并运用法律解释学方法合理解读规范内涵,在法律规范体系内平衡多元的价值冲突,以实现法治的目的与功能。
杜一华,尹鑫鹏[5](2020)在《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合同效力的公序良俗通道研究》文中提出合同作为"私人自治"的产物,是当今社会最重要的交易机制安排,我国在立法上始终严守致使合同无效的规范等级,可是近年来司法实践并未严格遵循这一法律逻辑,出现了以《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为转介条款来认定违反行政规章的合同无效的案例,此情形主要集中于金融商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九民纪要"明确肯定了这一裁判导向。随着《民法总则》实施和《民法典》颁布,《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被整合吸收,在包括合同在内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中,"公序良俗"替代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聚焦于金融监管规章与金融商事合同领域,在肯定"公序良俗"作为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合同效力的司法通道的基础上,厘清"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试图将金融商事领域的公序良俗类型化,并提出关于其适用的相关思考,以保障《民法典》和"九民纪要"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李汝敏[6](2020)在《中日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比较研究》文中提出保护植物新品种能够维护遗传资源多样性、促进农业科技创新、推动我国种业的发展,对我国农业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而日本是最早用法律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也是亚洲唯一一个经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转变为1991年文本的国家,其植物新品种相关法律颁布时间早,发展历史悠久,对我国现阶段植物新品种法律发展方向和体系的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首先,本文使用了文献综合研究法、数据研究法和比较研究法,以我国和日本的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模式为出发点,对二者保护模式的组成、发展历程和现状进行了调查和分析。其次,本文联系案例,重点对中日植物新品种相关法律在保护对象、权利范围、主要授权要件、权利的产生与保护期限、权利限制、品种登记制度和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进行对比,总结出中日两国在植物新品种法律方面的优势与特色制度,如中国除了利用诉讼手段外还利用行政及调解手段解决侵权纠纷,充分节约了司法资源;《种子法》中对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人施以惩罚性赔偿,体现了我国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再如日本的指定种苗制度、统一的品种登记制度、对农民特权的限制性政策等都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激励种子创新提供了便捷有效的方式。第三,通过上述对比,分析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及相关法律存在的不足,如我国专利法排除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法律位阶不高、缺乏双罚制规定、民事责任不明确、侵权惩罚力度较低以及我国植物新品种法律数量冗杂且存在冲突等。最后,本文立足我国国情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如确立“双轨制”为主体的保护模式、提升《条例》位阶、健全品种侵权双罚制度、完善民事侵权责任、加大侵权处罚力度、删除《种子法》中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内容及协调《条例》和《专利法》的关系等,以求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法律和保护模式,激发我国育种者的育种热情,为打击侵权、平衡育种者和农民的利益以及维护我国农业安全提供更有效的法律保障。
李群[7](2019)在《我国自贸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中国自贸区的建立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进一步推动改革,促进国内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自2013年起,我国已陆续设立了包括上海、广东、天津等在内的12个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贸区的管理体制在运行初期,基本承继了早前开发区、保税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模式,以设立管委会的方式,代表所在地政府对自贸区的行政事务进行统一管理。实践中,自贸区所在地省、市虽然以地方性法规、规章授权形式赋予了自贸区管委会一定的行政职权,但是与自贸区及其管委会相关的内容却一直未从国家法律的层面予以规定和确认,致使管委会在运行中有着较高的“行政权力”,但在法律上却地位不明。随着我国自贸区范围的不断扩大和数量的持续增长,自贸区管委会存在的问题将会进一步凸显出来,如管委会的组织机构、管委会的职权范围以及管委会行政主体资格与类型等等,而这些疑问基本都绕不开一个关键性的问题,那就是自贸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针对以上问题,本文试图从自贸区全局的角度考察管委会的法律地位。首先,通过研究自贸区已有的法律规定和政策性文件,对自贸区管委会在法律上的定位有大致了解和判断。其次,从自贸区管委会的运行机制和实践现状等方面,进一步研究我国自贸区管委会法律地位存在的问题和背后的根源,再结合我国功能区早期的实践基础和国外自贸区管理的成功经验,以及学者们的研究成果,尝试提出适合我国自贸区管委会未来发展的建议。笔者认为,解决自贸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对于我国自贸区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王思轩[8](2019)在《我国非税收入的法治检讨》文中指出非税收入是税收以外,基于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化非税收入立法,在落实法治原则、规范财政收入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非税收入立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存在双重不足,法治水平低下问题久为诟病。我国非税收入立法应通过行政管理向立法先行转变、制定非税管理基本法、合理划定非税收入种类、完善非税立法审核机制等方式提升其法治化水平。
叶鲁[9](2019)在《《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研究 ——以湖南省为例》文中研究指明法律的作用在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推动经济的发展。而在现实立法过程中,由于立法者的认知水平局限导致立法条文不够完善以及法律相对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等局限,就需要相关配套条文去细化、解释以及完善原有的法律。因此“配套立法”的问题就相应提出。而聚焦我国的民族法领域。一方面,《民族区域自治法》第73条的规定要求中央和地方相关主体须完善其配套立法;另一方面,从实践层面来看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主体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不断深入实施,地方配套立法面临的特有的一些问题也逐渐引起学术界的关注,笔者在有必要继续按照配套立法的前提下,结合地方的具体的《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的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加以分析和论证。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一般法律的配套立法的概念到具体《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的概念进行梳理并试着去定义和界定范围;第二部分以具体的湖南省的民族自治地方去分析取得成效基础之上的现阶段出现的问题;第三部分在问题的基础之上分析成因和借鉴周边省份的民族自治地方配套立法的相关经验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希望接着实证研究的客观视角为现行《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的良性发展提供可参考的路径。
刘妍[10](2019)在《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基于已公开判决书的实证分析》文中指出厦门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是厦门经济特区改革发展的法制保障,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司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途径。但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的司法适用实证研究寥寥,为了研究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在司法领域的适用现状,分析厦门经济特区法规与地方性法规的司法适用区别以及厦门经济特区法规与法制统一的关系,本文对援引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的判决书进行数据统计和文本分析。发现在司法适用领域,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并未像有些观点认为的那样对法制统一造成了严重的冲击,但总体上适用率低,没有体现出与其它一般地方性法规的区别与特色,因此在立法和司法适用方面还须不断总结完善。本文围绕援引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的判决书的实证研究展开,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内容一共分为三章。第一章是厦门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概述,分别从三个方面阐述经济特区授权立法:一是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内涵与特征;二是厦门经济特区立法权的历史沿革;三是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法律性质争议。第二章是对援引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判决书的数据统计分析,从判决书文本外因素和判决书本文内因素两个类别对援引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的判决书进行统计分析,在此基础上比较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的司法适用现状和地方性法规的司法适用现状的异同,发现厦门经济特区法规总体上适用率低,在司法适用中与其它一般地方性法规的适用情况高度类似。第三章通过分析援引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的判决书文本,总结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在司法适用中的具体模式,发现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并未像有些观点认为的那样对法制统一造成严重的冲击。最后通过上述分析,总结实证研究发现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建议和措施。
二、行政授权立法及其法律位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行政授权立法及其法律位阶(论文提纲范文)
(1)监察法规的法律位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监察法规制定权的权力来源 |
三、监察法规的法律位阶之困局 |
(一)理论层面上的困境 |
(二)规范层面上的困境 |
(三)实践层面上的困境 |
四、监察法规的法律位阶之厘定 |
(一)职权性监察法规:从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宪法地位来看 |
(二)授权性监察法规:从授权决定本身的限制来看 |
(三)执行性监察法规:从国家监察立法体系化来看 |
五、余论 |
(2)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研究 ——功能、困境及优化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宪制意涵 |
一、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国家建构与认同整合 |
二、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民族因素 |
第二节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制度内涵 |
一、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概念 |
二、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法理基础 |
第三节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功能阐释 |
一、实现央地关系中立法权的纵向配置 |
二、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权的重要手段 |
三、实现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调和 |
第二章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优化的必要性 |
第一节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现状及实效性考察 |
一、自治条例的立法概况 |
二、单行条例的立法概况 |
三、变通或补充规定的立法概况 |
四、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实效性考察 |
第二节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行使中的问题 |
一、自治条例同质化严重且有超越立法权限之嫌 |
二、单行条例与地方性法规混同且民族特色缺失 |
三、变通与补充规定性质不明晰且行使不充分 |
四、自治法规司法适用情况较差 |
第三节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行使状况不佳之成因 |
一、立法权限不清晰 |
二、效力位阶不明确 |
三、立法程序不规范 |
第四节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正当行使的标准及优化思路 |
一、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正当行使的标准 |
二、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优化思路 |
第三章 纵向立法权配置的优化——以央地关系为视角 |
第一节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立法主体 |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的解释 |
二、变通或补充规定立法主体多样化之成因 |
第二节 自治条例的立法权限 |
一、中央与民族地方事权划分的规范分析 |
二、自治条例的“组织法”性质 |
三、自治条例的立法内容 |
第三节 变通或补充规定的界限 |
一、变通或补充规定的适用情形及边界 |
二、刑法变通规定的合宪性分析 |
第四节 自治条例和变通或补充规定的效力 |
一、理论基础:规范位阶和效力位阶的区别 |
二、自治条例并非民族自治地方的“小宪法” |
三、变通或补充规定优先适用的法理阐释 |
第四章 横向立法权配置的优化——以自治州为分析对象 |
第一节 自治州作为分析对象的原因 |
一、双重立法权是立法权限划分的规范依据 |
二、丰富的立法实践为立法权限划分提供了客观条件 |
第二节 单行条例立法事项的界定 |
一、规范内涵的澄清——基于立法原意的考察 |
二、“本民族内部事务”作为立法事项的合理性 |
三、“民族特色”的判断标准 |
第三节 特殊问题——自治州重叠立法事项的拆分与重构 |
一、自治立法权与一般地方立法权的重叠——基于立法实践的分析 |
二、地方立法权与自治立法权的界分 |
三、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法规的效力位阶 |
第五章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行使的程序优化 |
第一节 破解思路——立法程序的完善 |
一、地方立法条例的规范表征 |
二、程序法治视野下的立法图景——立法过程的程序化 |
三、破题:立法程序三阶段的划分 |
第二节 立法准备阶段:立法动议的初步达成 |
一、立法准备阶段之于自治法规立法程序的重要性 |
二、作为承载少数民族特点的民族习惯法的价值内涵 |
三、立法准备阶段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吸纳 |
第三节 正式立法阶段:在交涉和博弈中达成共识 |
一、立法审议阶段的协商空间 |
二、变通内容等重要条款的单独表决 |
三、立法批准阶段审查标准的多样性 |
第四节 立法监督阶段:严守法制统一的底线 |
一、备案审查信息的适度公开及制度优化 |
二、自治法规的合宪性审查的必要性及空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4)香港国安法笔谈(论文提纲范文)
香港国安法:寻求国家安全与人权保障的平衡 |
一、国家安全与人权的关系 |
二、香港国安法中的国家安全与人权规范 |
三、香港国安法实施中的安全与人权的平衡 |
香港国安立法铸牢香港同胞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
《香港国安法》的立法依据及其效力 |
一、什么是立法依据? |
(一)立法依据的含义 |
(二)立法依据的多样性 |
1.列明宪法和其他法律作为其制定依据 |
2.列明宪法和“有关法律”作为依据,但没有明示是哪些其他法律 |
3.列明宪法和实践情况作为立法依据 |
4.列明宪法、其他上位法和社会实践作为制定依据 |
(三)《香港国安法》的多重立法依据并不特殊 |
二、《香港国安法》各项依据的具体内容 |
(一)“依据宪法”的内容 |
(二)“依据基本法”的内容 |
1.特区地位以及中央与特区关系 |
2.特区的法治原则与司法制度 |
3.特区的政权架构 |
4.居民权利保障 |
(三)全国人大决定作为依据的含义 |
(四)三重依据的内在逻辑 |
三、立法依据与《香港国安法》的法律位阶 |
(一)《香港国安法》以《基本法》为依据不等于其位阶在《基本法》之下 |
1.法律的位阶不一定在其制定依据之下 |
2.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没有效力高低之分 |
(二)《香港国安法》是对基本法的补充 |
香港国安法的立法特点 |
一、为什么这次香港国安立法采取中央立法 |
二、为什么中央要采取“决定+立法”的方式 |
香港国安立法维护“一国两制”宪制秩序 |
“统分结合”“协同联动”:香港维护国家安全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统分结合”“协同联动”原则的贯彻 |
二、突显香港主体地位的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划分 |
三、“双轨制”的国家安全法律实施模式 |
四、强调协调和高效的协同联动执法机制 |
五、结语 |
(5)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合同效力的公序良俗通道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合同效力的司法实践及相关思考 |
二、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之辩 |
三、公序良俗作为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合同效力司法通道的理论阐释 |
(一)公法管制干预私法自治的边界 |
(二)私法行为无效的判定 |
(三)公序良俗作为民事裁判规范的法律性质 |
四、公序良俗作为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合同效力通道的类型化 |
(一)国有资产保护型 |
(二)法秩序维护型 |
(三)金融安全型 |
(四)金融公平型 |
(五)金融商业道德型 |
五、公序良俗作为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合同效力司法通道的适用限制 |
结语 |
(6)中日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的主要内容 |
1.5 研究方法 |
2 植物新品种相关权利概述 |
2.1 植物新品种的概念和特征 |
2.2 植物新品种权的概念和特征 |
2.3 植物新品种专利权的概念和特征 |
2.4 本章小结 |
3 中日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比较 |
3.1 中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模式 |
3.1.1 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历史沿革 |
3.1.2 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现状 |
3.2 日本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模式 |
3.2.1 日本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历史沿革 |
3.2.2 日本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现状 |
3.3 中日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比较分析 |
4 中日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比较 |
4.1 中国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 |
4.1.1 中国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对象 |
4.1.2 中国植物新品种权授权要件 |
4.1.3 中国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内容和限制 |
4.1.4 中国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
4.2 日本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 |
4.2.1 日本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对象 |
4.2.2 日本植物新品种权授权要件 |
4.2.3 日本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内容和限制 |
4.2.4 日本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
4.3 中日植物新品种权比较分析 |
4.3.1 保护对象的比较与分析 |
4.3.2 授权要件的比较分析与分析 |
4.3.3 权利内容和限制的比较与分析 |
4.3.4 法律责任的比较与分析 |
5 中日植物新品种专利权的比较 |
5.1 中国植物新品种专利权的保护 |
5.1.1 中国植物新品种专利权的保护对象 |
5.1.2 中国植物新品种专利权的授权要件 |
5.1.3 中国植物新品种专利权的权利内容和限制 |
5.1.4 中国植物新品种专利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
5.2 日本植物新品种专利权的保护 |
5.2.1 日本植物新品种专利权的保护对象 |
5.2.2 日本植物新品种专利权的授权要件 |
5.2.3 日本植物新品种专利权的权利内容和限制 |
5.2.4 日本植物新品种专利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
5.3 中日植物新品种专利权比较分析 |
5.3.1 保护范围的比较与分析 |
5.3.2 授权要件的比较与分析 |
5.3.3 权利内容和限制的比较与分析 |
5.3.4 法律责任的比较与分析 |
6 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建议 |
6.1 确立“双轨制”为主体的保护模式 |
6.2 完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条例》 |
6.2.1 扩大《条例》保护对象范围 |
6.2.2 延长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限 |
6.2.3 限制农民特权 |
6.2.4 建立统一的品种登记制度 |
6.2.5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
6.2.6 健全品种侵权双罚制度 |
6.2.7 完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
6.3 完善《专利法》 |
6.3.1 承认植物品种的可专利性 |
6.3.2 排除农民特权 |
6.4 协调《专利法》与《条例》之间的关系 |
6.5 删除《种子法》中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内容 |
6.6 提升《条例》法律位阶 |
6.7 加大法律规制力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7)我国自贸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和思路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我国自贸区及其管委会的发展概况 |
第一节 自贸区的概念及特征 |
一、自贸区的概念界定 |
二、自贸区的主要特征 |
第二节 自贸区及其管委会的相关立法 |
一、自贸区授权立法与《总体方案》 |
二、国务院及相关部委文件规定 |
三、自贸区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
第三节 自贸区的行政管理模式 |
一、自贸区管理机构设置与职能定位 |
二、自贸区管理模式的类型化分析 |
三、管委会制是自贸区的基本管理模式 |
第二章 自贸区管委会法律地位的现状梳理 |
第一节 自贸区管委会的性质、机构设置与人员编制 |
一、自贸区管委会的性质 |
二、自贸区管委会的机构设置与人员编制 |
第二节 自贸区管委会的职权配置与责任承担 |
一、管委会的职权配置 |
二、管委会的责任承担 |
第三节 自贸区管委会的行政主体资格与类型考察 |
一、管委会的行政主体资格判断 |
二、管委会的行政主体类型分析 |
第四节 管委会与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 |
一、管委会与各级政府的关系 |
二、管委会与驻区机构、同级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 |
三、管委会与区内企业间的关系 |
第三章 自贸区管委会法律地位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第一节 自贸区管委会法律地位存在的问题 |
一、管委会的法律性质不明确 |
二、管委会的机构设置缺少程序性规范 |
三、管委会的职权界限模糊 |
四、管委会的自主权限不足、效率低下 |
五、管委会的权力运行缺少监督机制 |
第二节 管委会法律地位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实践发展过快、相关立法滞后 |
二、传统行政管理体制的惯性 |
三、观念保守,缺乏创新 |
第四章 自贸区管委会法律地位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构建上位法以确立自贸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 |
一、修改《地方组织法》等规定明确自贸区管委会的性质和地位 |
二、加快推进国家层面自贸区的统一立法 |
第二节 完善自贸区的行政管理体制 |
一、形成中央层面的顶层设计 |
二、探索“委企分离”的混合型微观管理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我国非税收入的法治检讨(论文提纲范文)
一、非税收入的内涵厘定 |
二、我国非税收入立法的法治化检讨 |
(一) 既有立法之合法性欠缺 |
(二) 既有立法之合理性欠缺 |
三、非税收入立法改革的主要方向 |
(一) 由行政管理向立法先行转变 |
(二) 制定非税管理基本法 |
(三) 合理划定非税收入种类 |
(四) 完善非税立法审核机制 |
(9)《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研究 ——以湖南省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1章 《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概述 |
1.1 “配套立法”的内涵 |
1.1.1 广义的配套立法 |
1.1.2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配套立法 |
1.2 《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意义 |
1.2.1 符合国情因素的必然选择 |
1.2.2 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的必然要求 |
1.2.3 满足不同民族自治地方治理差异的需求 |
1.3 《民族区域自治法》对配套立法的要求 |
第2章 湖南省《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实践 |
2.1 湖南省《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概况 |
2.1.1 出台了省级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
2.1.2 湘西州出台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
2.1.3 相关自治县出台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
2.1.4 第三方参与主体配合立法工作推进 |
2.1.5 坚持配套立法与改革意图相结合 |
2.3 湖南省《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问题 |
2.3.1 立法队伍数量不足 |
2.3.2 立法制定存在缺陷 |
2.3.3 立法实施不畅 |
2.3.4 立法监督不完善 |
第3章 湖南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不足的成因及对策 |
3.1 湖南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不足的成因 |
3.1.1 人员配备机制不完整 |
3.1.2 法律对一般地方立法和自治立法制定范围界定不明 |
3.1.3 上位配套立法制定进程缓慢影响地方自治立法的推进 |
3.1.4 配套立法监督机制不足 |
3.2 完善湖南省《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的建议 |
3.2.1 借鉴吸收周边省份自治地方经验完善配套立法 |
3.2.2 完善湖南《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的思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基于已公开判决书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厦门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概述 |
第一节 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内涵与特征 |
第二节 厦门经济特区立法权的历史沿革 |
第三节 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法律性质争议 |
第二章 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司法引用现状 |
第一节 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的引用数据统计与分析 |
第二节 厦门经济特区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司法适用情况比较 |
第三章 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的司法适用实践 |
第一节 经济特区法规的司法审判地位 |
第二节 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的司法适用模式 |
第三节 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的司法适用反思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行政授权立法及其法律位阶(论文参考文献)
- [1]监察法规的法律位阶问题研究[J]. 王圭宇,豆中元.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1(06)
- [2]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研究 ——功能、困境及优化路径[D]. 李燕林. 吉林大学, 2021
- [3]行政审批事项改革的基本类型与法理阐释[J]. 李明超. 广东社会科学, 2021(02)
- [4]香港国安法笔谈[J]. 韩大元,夏泉,姚国建,邹平学,田飞龙,黎沛文.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2)
- [5]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合同效力的公序良俗通道研究[J]. 杜一华,尹鑫鹏. 河北法学, 2020(11)
- [6]中日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比较研究[D]. 李汝敏. 东北林业大学, 2020(02)
- [7]我国自贸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研究[D]. 李群.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8]我国非税收入的法治检讨[J]. 王思轩.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9(03)
- [9]《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研究 ——以湖南省为例[D]. 叶鲁. 西南民族大学, 2019(03)
- [10]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基于已公开判决书的实证分析[D]. 刘妍. 厦门大学, 2019(09)